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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50號

聲請人
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麗燕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王萬霖即禹祥霖酒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8年度存字第2119號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 下同)37,200 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禁止請求付款事件,前遵鈞院98年裁全字第2018號民事裁定提存37,200元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銷假處分裁定暨撤回假處分執行,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100年度司聲字第365 號) 等語,並提出本院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郵局以遷移不明退回後,聲請人始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於100 年9 月6 日以士院景民司竟100 年度司聲字第365 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上開行使權利通知函業於100 年9 月12日寄存於頭份派出所,惟經本院以100 年10月25日士院景民司竟100 年度司聲字第365 號函請苗粟縣政府警察局頭份分局查詢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苗粟縣頭份鎮○○路767 號1 樓(即行使權利通知函送達地址) ,經苗粟縣政府警察局訪查該址業由第三人於99年1 月承租開店,相對人業已搬走二年多。有苗粟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00 年11月16日份警偵字第1000031510號函在卷可稽。相對人業已遷移不明,難逕認上開寄存送達合法,尚應另由聲請人陳報相對人送達處所或聲請本院為公示送達。至聲請人於100 年10月13日為本件聲請時,尚未合法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故上開20日期間尚未屆滿,則在上開期間屆滿前,相對人是否行使權利尚屬不明,聲請人於該期間屆滿前即聲請返還提存物,顯然不符合上開所定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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