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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67號

聲請人
聯柏實業有限公司
聲請人
兼法定代理 傅國樑
聲請人
聲請人
前列二人共同
送達代收人
梁瑞琳
相對人
翁進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四年度存字第八八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玖拾肆萬柒仟叁佰壹拾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94萬7,310 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86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395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514 號民事判決、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為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訴字第21號、94年度存字第886號及100 年度司聲字第395 號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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