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73號聲 請 人 郭文斌 相 對 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前列二人共同 兼法定代理人 張鍾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本院97年度存字第967 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新臺幣50萬元。其陳述略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第1407號民事裁定提存上開擔保金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於本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民事裁定、民事判決、提存書、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均影本﹚等件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之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對法人為送達,自應送達於其法定代理人。 三、查相對人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普工程﹚部分,本件據聲請人提出之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影本所載,聲請人係向睿普工程為行使權利之催告,並未列明睿普工程之法定代理人,且送達之地址係「新北市汐止區○○○路○ 段29 號18樓之8 」即相對人睿普工程登記地址,亦未對相對人張鍾祥兼睿普工程之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路201 號8 樓」送達,有聲請人所提相對人睿普工程之法定代理人張鍾祥記事不省略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寄送存證信函未依法對公司法定代理人送達,難認本次催告為合法,依上開說明,本件尚不得謂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睿普工程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另查相對人睿科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科國際﹚及其法代、個人張鍾祥部分,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本院97年度存字第967 號提存事件,其受擔保利益人僅有睿普工程﹙本院97年度裁全第1407號民事裁定參照﹚,睿科國際及張鍾祥並非本件受擔保利益之相對人。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揭規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蕭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