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48號
- 聲請人
- 錸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葉進泰
- 相對人
- 萬德立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劉妍秀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六四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仟萬元乙張、面額新臺幣伍佰萬元乙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乙張、面額伍拾萬元乙張、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乙張及現金新臺幣柒萬元合計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 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如主文所示定期存單及現金合計新台幣16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存字第113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後依本院94年度聲字第1393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5年度存字第3383號) 、本院96年度聲字第690 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4323號)、本院97年度聲字第515 號(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2761號) 三度換發提存物,現以本院97年度聲字第1711號民事變換提存物裁定,提存華南商業銀行五股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1,000 萬元1 張、面額新臺幣500 萬元1 張、面額新臺幣100 萬元1 張、面額50萬元1 張、面額新臺幣10萬元1 張及現金新臺幣7 萬元合計新臺幣1,667 萬元為擔保,並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47 號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撤銷假扣押裁定,其假扣押執行標的並經撤回,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647 號卷、99年度司執字第18629 號卷及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740 號卷查證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