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13號
- 聲請人
- 鄭靜如
- 相對人
- 江碧珠
- 相對人
- 吳孟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577 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18號判決確定,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37,630元(第一審證人旅費及第二審之訴訟費用雖亦應由相對人負擔,惟非由聲請人預納,故不列入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於聲請人經由便利商店繳納裁判費用,其手續費係為代收銀行所收取,非法院所收取,非屬上開事件之訴訟費用,不應併入計算。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