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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18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黃國忠黃莉雲劉坤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上字第1218號

上訴人
江碧珠
上訴人
吳孟育
被上訴人
鄭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5月1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未補正,亦未依同法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上訴人於民國 (下同) 100年6月10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於上訴狀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0年8月4日送達上訴人江碧珠 (見本院卷第107頁送達證書),及於同年9月1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吳孟育住所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所 (見本院卷第110頁送達證書),同年9月11日生效,上訴人迄今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為憑 (見本院卷第113頁),依上開說明,其提起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劉坤典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初玲玲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字第1218號於民國 100 年 09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遷讓房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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