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23 日
- 法定代理人張鍾祥
- 原告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郭文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 請 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祥 相 對 人 郭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2,000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8 號裁定撤銷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另查,本件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6,184元本金勝訴部分( 利息部分未據聲請為假扣押保全債權) ,聲請人業於100 年4 月15日將上開本金及利息、裁判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參本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8 號卷第18頁) ,是就相對人本案勝訴部分,損害業已賠償;逾56,184元部分則經判決敗訴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即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