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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521號

聲請人
睿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鍾祥
相對人
郭文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0七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柒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如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全字第24號民事裁定,為免為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272,000 元為反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07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裁定,業經本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8 號裁定撤銷確定,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上開書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卷證審核結果無誤。另查,本件相對人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4號判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56,184元本金勝訴部分( 利息部分未據聲請為假扣押保全債權) ,聲請人業於100 年4 月15日將上開本金及利息、裁判費提存於本院提存所( 參本院100 年度全聲字第8 號卷第18頁) ,是就相對人本案勝訴部分,損害業已賠償;逾56,184元部分則經判決敗訴確定,且上開假扣押裁定亦經撤銷,即難謂相對人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以撤銷假扣押執行受有任何損害,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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