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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司聲字第533 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 年度司聲字第533 號

聲請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慶章
代理人
張隆昇
相對人
國毓企業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駱清鄉
相對人
相對人
吳淑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四六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票( 債券代號:A九一一0四、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 ,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248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 面額新臺幣50萬元) 為擔保,並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369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1090號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存字第346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假扣押執行標的部分業經他案調卷執行完畢,且聲請人亦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100 年度司聲字第110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執行處撤銷執行函、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1 日北院木文查字第1000008665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 年12月5 日板院清文字第100000157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 年12月6 日苗院國文字第1000000725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施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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