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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婚字第32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離婚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5 日
  • 法官
    陳章榮

  • 原告
    甲〇〇
  • 被告
    乙〇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      100 年度婚字第326 號原   告 甲〇〇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 複代理人 陳倚箴律師 被   告 乙〇〇  住臺北市○○區○○路000號 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複代理人 陳令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6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該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又離婚事件,為該法第3 條所定乙類家事訴訟事件。中華民國101 年1 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 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1 年6 月1 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197 條第2 項、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37條規定甚明。本件離婚事件於民國100 年6 月9 日繫屬本院,迄於101 年6 月1 日尚未終結,故本件離婚事件應有家事事件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次按,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又法院就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項至第3 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 、2 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具狀提起離婚訴訟,並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0萬元、及給付原告剩餘財產之差額20萬元;暨合併請求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經核並無 不合,應予合併審理。另關於原告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差額20萬部分,原告已於102 年5 月13日擴張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訴之追加僅係擴張訴之聲明,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離婚部分: 兩造於民國89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同住在台北市○○區○○路 000 號,先後於90年4 月4 日、93年4 月21日育有長女丙〇〇 及長子丁〇〇。㈡ 被告精神狀態異常,致原告長年處於驚恐與不安當中:原告婚後始發現被告有精神官能異常情形,情緒極不穩定,被告屢於兩造有細故爭執時情緒抓狂,並作勢撞牆或跳樓。且被告曾於94年6 月8 日起至96年2 月7 日止,因其有失眠、頭痛之情況至精神科求診,足證被告確有精神不穩定之情,然因被告母親亦有相同情形,被告本身又忌諱就醫,竟不接受治療即直接服用醫師開立予被告母親之藥物,致被告精神不穩定之狀況無法改善。再者,因被告家族經營不動產相關事業,被告雖掛名家族不動產之經理頭銜,無需日日白天工作,卻經常深夜喚醒熟睡中之原告予以痛罵。㈢ 被告拒絕原告回娘家探親,又禁止孩子參與原告胞兄婚禮,令原告甚感難過:被告婚後尚會陪同原告返回娘家,93年起,被告除於農曆大年初二會陪原告回娘家外,其餘時間均不准原告回娘家探親,被告甚至裝設追蹤器,阻止原告回娘家,惟被告已出嫁之大姊卻經常返回家中居住,被告無理阻絕原告與娘家聯繫。98年12月間,原告向被告提及原告胞兄結婚,希望長女擔任花僮,長子為新人開車門,未料,被告表示其不參加婚禮,亦不准二名子女參與,甚至揚言阻撓婚禮。㈣ 被告家族對待原告極不友善,使原告婚姻生活備感艱辛:原告娘家堪稱教育世家,然被告家族卻諷刺其因擔任公務人員所應得之年終獎金,以及百分之十八之公務人員退休優惠存款利率係盜取渠等所繳納之稅金。又原告與被告姐姐同時懷孕時,被告不願帶原告至醫院產檢,卻親自駕車陪伴其姐姐至醫院產檢;93年間,被告大妹自國外返台,被告每日親自接送其上下班,卻對原告不聞不問,還放任其大妹使用原告之汽車,甚讓原告繳納其大妹之罰單及油資;每逢例假日,被告亦不願與原告外出,總與其大妹攜同兩造二名子女到處遊憩。93年間被告大姐攜同感染腸病毒之子女返回被告家中時,卻未提及此情,致長女丙〇〇亦遭感染,原告擔心剛出生 之幼兒丁〇〇被傳染,向被告反應而未遭理睬,被告母親得知 原告向其母哭訴後,竟大發雷霆痛罵原告。㈤ 原告婚後盡心經營家庭,對本件婚姻貢獻甚多:原告婚前除任職國家國樂團外,尚有音樂教學工作,然因被告婚後未曾給予家用,原告需操持家務遂僅保留國樂團之工作,始有能力負擔一雙兒女自幼之弱視矯正、牙齒修補等醫療及生活費用。又因被告係獨子,其家族希望原告傳宗接代,故原告積極施作人工受孕,並至新光醫院作試管男嬰,至92年9 月間終於成功受孕(長子丁〇〇)。93年2 月9日原告懷孕將滿24 週,為免工作過勞,影響胎兒,遂向國樂團申請自93年2 月15日後僅從事行政事務以代替演練事宜,未料原告仍因操持家務過勞致孕期中出血,足證原告照顧家庭備極辛勞,善盡為人妻媳之責。兩名子女分別出生後,原告負責接送渠等往返保母與住家間,再前往工作地點;94年、96年間子女們分別就讀私立薇閣小學附設幼稚園,原告亦負責接送子女們上下課。又被告要求原告必須負擔子女們之一半學費,致原告須維持國樂團工作,以求經濟不困窘,亦因而自婚後至今幾無儲蓄。㈥ 本件婚姻破綻係肇始於被告刻意阻絕原告與孩子們接觸:99年6 月間,被告突向原告表示,其願意接送孩子於暑假期間上下學,原告以為被告終願經營婚姻生活,故欣然同意。99年8 月底,原告向被告表示希望繼續接送子女們上下學,然被告卻表示會接送,並要求原告下班後返家準備晚餐,此後二名子女放學即由被告接走,深夜時分甫由被告將熟睡中之渠等抱進家門,隨即進入被告或被告姐妹之房間就寢,原告為此曾多次向被告抗議,其均置之不理,致原告與二名子女雖同居豪宅,竟長期無法見面。⑵ 99年12月10日,被告遲至深夜11、12點才帶子女們回家,後子女們竟立即被帶至被告妹妹房間,原告想至被告妹妹房間與子女見面,豈料,被告大妹不斷大吼「Get out !」、「滾出去我的房間」、「妳滾出我家啦!」、「妳有甚麼資格在我家!」被告當時不但冷眼旁觀還放任其大妹辱罵原告,甚責怪原告不應去吵其大妹。100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當天適逢二名子女期末考結束,被告遲至晚間10時許始帶子女們回家,且返家後旋將其帶進房間並鎖門,被告卻隔著門對原告大吼「不要再敲(門)」、「走開」、「家裡有一個恐怖的媽媽」、「是妳神經有問題」,嗣後被告父親、母親、小妹更歇斯底里辱罵原告,嗣後被告竟對原告大吼「妳滾開!滾開!」、「妳不是說滾就滾嗎?」粗暴地將原告趕出家門。⑶ 100 年2 月1 日晚間9 時許,原告考量隔日為除夕,應遵習俗返回被告家中,2 月2 日凌晨1 時許,原告與許久未見之長女丙〇〇說話,被告隨即大力敲門,蠻橫中斷母女間談話, 嗣後兩造進行對話,被告亦承認其確實讓子女們與其及姑姑整天相處,甚至不讓原告看子女們之聯絡簿,被告還表示倘其是原告,亦很痛苦,被告當時即要求原告先離開兩造住所,等過完年再與原告討論離婚事宜,原告只好謹遵被告之意,離開兩造住所。㈦ 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後,不但阻撓原告返家,拒絕返還原告父親畫作,還誣指原告家人欲滋事:⑴ 100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許,原告偕同一女性友人欲返回被告住處探視子女,當時原告即向被告表示其無法以持有之遙控器開啟大門,又被告亦自承有架設安全電門而將電源關掉,可知被告已刻意以切斷鐵捲門電源方式阻撓原告返家。100 年2 月15日(週二)當晚,原告短暫探視子女後,即向被告表示欲取回原告父親於兩造婚前致贈原告之共三幅畫作,被告不同意,兩造及被告家人即生爭吵,原告友人見狀趕緊致電原告父親,希望原告父親前來排解紛爭,原告父親遂請原告兄長與其同前往被告住所,亦委請警員到場,希望眾人能理性溝通,被告父母見原告父親後表示願返還畫作,並答應原告父親可於2 月19日週六上午9 時至被告住處取畫,未料2 月19日上午原告依約前往被告住處,被告住處無人。㈧被告誆稱同意原告返家,嗣原告依其指示返家時,卻無法進入家門,更無法見到孩子,令原告甚感傷心:⑴ 100 年2 月22日晚間,原告發送簡訊予被告,希望能探視孩子;3 月3 日上午,被告發送簡訊予原告,表示願讓原告返家。原告欣喜若狂,旋於隔日(3 月4 日)傍晚返回被告住處,並委請好友戊〇〇、己〇〇及原告哥哥之三名學生等五人陪 同原告返家,未料,原告抵達家門後,依舊無法以遙控器開啟大門,只好請鎖匠前來協助,鐵門打開後,鎖匠始說明遙控器無法作用係因鐵門裝設斷電器之故,惟原告等人守候一小時許,子女們仍未返家,只好黯然離去。⑵ 100 年3 月5 日週六晚間9 時許,於大嫂庚〇〇陪同,再度前 往被告住處,見家中有燈光,即使用遙控器希望開啟大門,惟依舊未能開啟,遂按電鈴,並發送第一通簡訊,後撥打被告住家室內電話,一共聯繫了10多分鐘,均無人前來開門,只好發送第二通簡訊給被告,表示沒人幫忙開門其無法返家。原告無法返家只好離開,然原告大嫂主動表示願陪原告返回被告住處試試能否見到子女,竟恰巧目睹被告父親自警察局欲進家門,原告見狀遂請求被告父親讓自己回家,此時原告向被告父親表示其無法以遙控器開啟大門,被告父親始告知其此情係因被告家人將大門電源切斷所致,原告再請求被告父親致電被告,請被告帶孩子返家,後原告終和被告及孩子通電話,惟孩子旋又被催促掛掉。隨著時間已逾晚間11時,原告明白被告不可能帶子女們馬上返家,只好偕同大嫂跟隨被告父母往車庫方向走去,離開被告住家。㈨ 100 年起,被告更聯合學校全面切斷原告與孩子之聯繫,並進行脫產,原告起訴後,被告更變本加厲地汙衊原告,想方設法減少原告探視子女之時間,顯見被告毫無維持本件婚姻之意願:⑴ 100 年3 月7 日,被告竟主動向子女就讀之薇閣小學遞交申請書,表示僅能由被告及其同意之親友至學校接送孩子。100 年4 月1 日原告為履行對子女們之承諾,帶要給子女們之生日禮物去學校,未料被告已先將子女們帶離學校,原告因而無法與子女們見面。100 年4 月20日,被告竟將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持有之42筆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土地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至被告二舅辛〇〇名下, 可見被告除全面阻絕原告與孩子聯繫外,還計畫進行脫產,欲惡意減少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⑵ 本件被告確毫無維繫婚姻之意願,調解期間兩造共同出遊,原告購買之食物被告亦不願吃,又在毫無直接證據下指控原告違反婚姻忠誠,因外遇拒不返家,更誆稱原告找疑似江湖人士處理兩造婚姻事宜,99年10月17日兩造對話時,被告亦坦承帶著孩子在躲原告,希望能遠離原告,當時原告不斷向被告抗議其讓孩子疏遠原告,不讓原告看孩子的聯絡簿,也不讓原告與孩子接觸,被告均未反駁,由此顯見,本件婚姻之破綻確實肇始於被告刻意阻絕原告與孩子們相處。㈩ 兩造紛爭已波及被告家人與原告家人、好友,本件婚姻確已甚難維持:被告父親於訴訟期間竟委任長瀛法律事務所於101 年11月14日、12月1 日寄發律師函予原告父親、原告兄長及原告任職之國家國樂團,函文內容盡是對原告父親、原告兄長及原告好友之不實指控,稱渠等涉犯刑典,企圖以騷擾原告親友及影響原告工作之方式迫使原告無條件離婚,是以本件婚姻確已甚難維持。 綜上,被告自99年6 月起阻絕原告與孩子接觸,並著手進行脫產,且逼迫驅趕原告離家,原告起訴後兩造除接送孩子外毫無交集,訴訟期間兩造在法庭更互相攻訐,被告甚誣指原告外遇,又設法欲減少原告探視子女之時間,從而兩造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為此原告援引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以結束兩造怨懟、有名無實之婚姻關係等語。 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部分:㈠ 被告不適合擔任丙〇〇、丁〇〇之監護人:被告確實有精神官能 異常,情緒極不穩定,事實上,被告曾因有失眠、頭痛之情而至精神科求診,且於95年間曾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之精神科就診,並有服用醫師開立之藥品,然因被告忌諱有就醫紀錄,遂未接受正規治療,致被告精神狀態無法改善,亦可能係被告暴瘦之故。又被告雙親年邁,被告二位姐姐及大妹壬〇〇均已出嫁,根本不可能協助被告照顧孩子;至於被告小 妹業已赴大陸另圖工作,是以被告並無支援系統。另被告完全違背友善父母原則,99年6 月開始隔離原告與孩子們之後,即對孩子們強力灌輸「原告是恐怖媽媽」等錯誤觀念。㈡原告適合擔任丙〇〇、丁〇〇之監護人:二名子女自幼即由原告 擔任主要照顧者,負責接送渠等往返保母家、學校,原告為掌握子女們之學習狀況亦與其同學之家長保持聯繫。若非被告刻意阻絕,對子女們灌輸原告係恐怖媽媽之錯誤觀念,其根本不會捲入兩造紛爭,反之原告深愛兩名子女,盡力使渠等不受兩造紛爭波及,縱將來兩造分開,原告仍希望子女們擁有父母親之關愛,此等友善父母之心態,實較適合擔任子女們之監護權人。㈢ 退步言,有鑒於被告曾惡意阻絕孩子們與原告聯繫,原告非常擔心若自己未任監護權人,將來可能與孩子完全斷絕聯繫,原告亦懇請鈞院考量酌定孩子們由兩造共同監護:兩造本於100 年12月16日當庭協議,並同意本件訴訟程序中原告探視子女之方式,合先敘明。因原告珍惜與子女們相處機會,故原告於探視前均會預訂高級飯店,皆係環境整潔且設備高檔,子女們與原告會面時均度過愉快開心之假期。觀之被告於訴訟期間即對原告探視子女之事多所刁難,甚自行找諮商單位出具意見希望減少原告探視子女之時間,若將來鈞院酌定子女們由被告單獨監護,原告恐也無法順利探視子女,甚且被告可能送子女們出國或移民,原告相當擔心將來完全無法與子女維繫親情。 關於離婚後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生活教育費部分:本件 兩造所生長女丙〇〇目前12歲,長子丁〇〇目前9 歲,日後花費 相當可觀,依台北市98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表,98年度平均每戶消費性支出為952,723 元,平均每戶人數為3.22人,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24,656元(952,723 ÷3.22÷12),然此並未就成年人及孩童做區分,孩童之消費支出應較此低,故如鈞院判命由原告擔任監護權人,原告請求被告每月負擔每名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費6 仟元,應屬合理,惟如鈞院酌定由兩造共同監護孩子,則扶養費用即由兩造各自負擔。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部分: 本件原告婚後克盡妻職,雖為職業婦女,仍盡心力照顧被告與其家族,甚為被告傳宗接代之需求,施作人工受孕及試管嬰兒,甚難始得兩造長子丁〇〇,惟被告並未珍惜原告付出, 回報竟是言語暴力及惡意阻絕原告與二名子女接觸,使原告長期生活不安、緊張與恐懼中。又原告係文化大學音樂學系國樂組學士畢業,目前任職於國家國樂團,99年度收入為825,552 元,平均每月薪資6 萬餘元;而被告於家族經營之慶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經理,99年薪資收入為652,368元 ,平均每月薪資5 萬餘元。綜上,原告藝術地位崇高,且身為國家國樂團成員,被告竟隔絕原告與孩子接觸,甚將其趕出家門,依民法第105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損害賠償60萬元。 關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分配差額1,000 萬元部分:兩造於89年1 月12日結婚,婚後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訴請與被告離婚,兩造同意以100年6 月9 日作為本件剩餘財產分配之基準日。㈡ 原告之剩餘財產:⒈ 兩造於89年1月12日結婚時原告所有之財產:⑴ 金融機構之存款:1,016,326 元①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2,770 元。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1,012,652 元。③ 板橋大觀路郵局:904 元。④ 小計:1,016,326 元。⑵ 保險價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13,830元。綜上,原告於結婚時擁有之財產為1,030,156 元。⒉ 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起訴時所有之財產:⑴ 金融機構之存款:97,342元①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55,858元。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41,464元。③ 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款:20元。④ 小計:97,342元。⑵ 保險價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766,066元 。⑶ 本田牌中古自小客車乙部(車號0000-00):350,000 元。 小計:1,213,408 元。⒊ 綜上,本件原告之婚後財產應為183,252 元(0000000-0000 000=183252)。㈡ 被告之婚後財產明細如下說明:⒈ 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時之財產:⑴ 金融機構之存款:643,097 元①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士林分行:607,693元。②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天母分行:35,404元③ 小計:643,097 元。⑵ 保險價值:215,961 元①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38,406 元。②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號碼:X0000000):177,555 元。③ 小計:215,961 元。⑶ 有價證券: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1,198,387元(128,307股×每股價格9.34元)。⑷ 不動產部分: 新竹縣○○鎮○○里0鄰000號建物:362,100元⑸ 小結:2,419,545 元。⒉ 應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部分:⑴ 本件被告自99年間開始阻絕原告與孩子相見,並進行錄音蒐證,接著逼迫原告離家,可見被告自99年間即欲離棄原告,放棄本件婚姻,故被告自該時起處分之財產,自應追加計入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⑵ 被告於99年4 月2 日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定存3,499,798 元,應列入被告婚後現存財產。⑶ 「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定存解約之二百萬元,應列入被告婚後現存財產。① 原告不爭執此200 萬元係由被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於99年4 月13日轉帳定存,並於99年10月28日中途解約回存「0000000000000 」帳戶。惟依卷附存摺影本可知,99年10月28日存款餘額為4,287,618 元,然於99年12月2 日被告結清此帳戶時,帳戶內竟僅剩842,382元,可知被告確 實於短短1 個月左右轉走3,445,236 元(4,287,618 -842,3 82)。② 另被告於99年2月12日一次提領現金40萬元,此顯係刻意隱 匿財產之舉,被告並未說明此筆4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用途,故該筆40萬元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⑷ 關於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定存解約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其流向為何,應否列入婚後現存財產部分:① 被告曾主張該30萬元係轉入被告合庫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惟其迄今未提出該帳戶存摺供原告核對,原告否認被告此主張。② 縱被告上開30萬元係轉存「0000000000000」帳戶之主張為 真,則該帳戶於100 年6 月9 日僅剩103元,是以被告自99 年4 月13日起至100 年6 月9 日止,短短1年2個月左右竟至少刻意轉走299,897元(300,000 -103 ),顯係刻意隱匿其 婚後財產,故上述299,897 元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⑸ 被告於99年12月2 日結清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而提領之金額842,382 元,被告迄今未說明該筆存款842,382 元之資金流向,故此842,382 元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⑹ 被告於99年12月2 日自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轉帳支出之242,416 元,被告迄未說明其轉出該等款項之流向及用途,故該筆242,416 元自應追加計入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⑺ 被告於99年2 月12日自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一次提領現金40萬元,此顯係刻意減少原告得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之舉,被告迄今未說明此筆40萬元之資金流向及用途,故此筆40萬元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⑻ 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42筆土地之價值133,541,65 8元,應計入被告婚後財產之範圍:① 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曾持有位於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段之42筆土地,總面積約33,844坪,上揭土地於100 年6 月9 日當時之土地價值為133,541,658元。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 將原告趕出家門後,旋即於100 年4 月20日將上開42筆土地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全部移轉登記至其二舅辛〇〇名 下,顯見被告確實係有計畫地脫產,惡意減少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故上開42筆土地之價值133,541,658 元,自應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② 被告對其曾持有上開42筆土地乙節,於101 年6 月8 日庭訊時主張,系爭42筆土地係被告父親於74年購置,因受限於法令規定故登記於二舅辛〇〇名下,90年6 月28日以買賣登記在 被告名下僅係借名而已,嗣因要建農舍,需要在該處設籍二年以上才能建農舍,所以又移轉予辛〇〇。然依卷附系爭42筆 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與異動索引可知,系爭42筆土地於74年間之所有權人係癸〇〇,並非被告父親A〇〇。③ 被告之父A〇〇雖稱系爭42筆土地係其於82年間出資購買,且 借名登記於辛〇〇名下,並於102 年3月8 日到庭證稱當時係 以其本人A〇〇名義購買土地,並非以甲甲公司名義購買,惟 其中「748 地號」、「2090-2地號」、「2090-3地號」、「2094地號」部分,82年間係由癸〇〇於82年5 月20日移轉登記 予甲甲公司,甲甲公司又於82年12月23日移轉登記予「B〇〇 」,「B〇〇」復於90年7 月2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 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再於100 年4 月20日以「調解移轉」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辛〇〇,故設若A〇〇所述系爭土地係其出資購 買,並借名登記於辛〇〇名下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 ),則上開5 筆土地即與A〇〇無關,而係被告於90年間購入 之婚後財產,自應追加計入為被告之剩餘財產。④ 退步言之,A〇〇雖稱購地資金係其提供,惟其於102 年3 月8 日到庭作證時已自承,系爭42筆土地之價金係以公司票支 付,其再匯款予公司,惟A〇〇亦當庭表示其無法提出匯款證 明,是以系爭42筆土地是否真由A〇〇出資購買顯屬可疑。⑤ A〇〇雖稱因其欲興建農舍,需自耕農身分,且須設籍系爭土 地2 年以上者,才會以「調解」為登記原因移轉予辛〇〇,惟 被告自90年6 月18日即為設籍而擁有「新竹縣○○鎮○○里0 鄰 000 號」違章建築,且依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之規定,興建農舍亦無須自耕農身分,是以A〇〇此說法顯非事實。又A〇〇 嗣於102 年3 月8 日作證時改稱:移轉登記予辛〇〇係因其計 畫將土地開發為農場,土地需要有農民身分之人為所有權人,惟農場登記規則係規定僅需申請人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即可,並未規定土地所有人需有農民資格,此觀之農場登記規則第4 條第1 款「經營農場具備左列條件者,應向農場所在地主管機關申請農場登記:一、申請人為實際從事農業經營之農民或依法設立以經營農作物產銷為主之法人。」即明,是以A〇〇若真要經營農場,亦無需將土地過戶予辛〇〇 ,故100年4月20日系爭42筆土地移轉予辛〇〇之真正原因就是 為減少原告可受分配之剩餘財產數額,此不容被告恣意否認。⑥ 又依卷附不動產異動索引,被告係於90年間向辛〇〇購買系爭 42筆土地,並非向被告父親購買,故被告向辛〇〇購買系爭42 筆土地實與被告父親無關。甚且被告檢附之「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內容亦載明「民國83年間,聲請人(辛〇〇)買受如附表(即系爭新竹縣土地)所示不動產…」,與 被告父親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完全不符,顯見系爭42筆土地係辛〇〇於83年間所購買,被告則係於90年間向辛〇〇 購買系爭42筆土地。⑦ 再者,系爭42筆土地價值甚鉅,縱使有借名登記之實(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辛〇〇要借用被告名義登記為土地所 有權人,實無可能不另立借名登記契約以維其權益,甚且此調解發生於100 年3月11日,緊接在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 並拒絕原告探視子女之後,是以被告顯然係為了將自己名下財產迅速移轉,才會有此調解行為,故被告此舉顯係為減少原告所得分配之剩餘財產所為之惡劣脫產行為。⑧ 被告為避免系爭42筆土地之價值計入被告之婚後財產範圍,故提出「長瀛法律事務所長律字第1010902 號函」表示系爭42筆土地係被告父親於82年間出資購買,先借辛〇〇之名辦理 登記,嗣後被告父親又借被告名義將土地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再逕由被告名義登記至辛〇〇名下,並提出「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台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作為佐證,主張系爭土地登記簿雖載有「買賣」為登記原因,實際卻無買賣之實,是以設若被告父親所述為真(此為假設語氣,原告否認),則系爭土地登記簿及系爭調解書所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又102 年3 月8 日辛〇〇已證稱其於90年6 月28日知 悉無買賣事實,依A〇〇指示辦理過戶,且文件係由其親自用 印,被告亦稱過戶文件均由其親自用印鑑章,再觀之A〇〇之 證言可知其確實知悉辛〇〇未曾支付購買土地之價金,卻以買 賣方式移轉系爭42筆土地,故被告及其父親A〇〇、舅舅辛〇〇 等人顯已涉犯中華民國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人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如繼續主張此情,原告不排除向地檢署告發被告等人之犯罪行為。 綜上,爰為起訴聲明:⑴ 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60萬元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〇〇(女,民國00年0 月0 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〇〇(男,民國00年0 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由原告任之。⑷ 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兩造所生之丙〇〇、丁〇〇各自 成年之日止,按月對原告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每人各新台幣6 仟元,如遲延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⑸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 萬元整,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⑹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 關於離婚部分:兩造間不存在判決離婚事由,原告因自身因素亟欲脫離婚姻,而製造無法共同生活、難以維持婚姻之假象,不得據以請求離婚;退萬步言,設若鈞院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亦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離婚:㈠ 本件兩造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實有疑義。蓋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對被告訴請離婚,無非以被告將家務重擔交由原告一人操持、被告阻絕原告與子女連繫及被告將原告趕出家門云云,惟查:㈡ 家事勞動係由被告、被告家人、僱用人員與原告共同分擔;被告亦承擔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關於家務乙節本無關離婚與否,但原告於起訴主張指控被告家庭虧待原告。惟兩造子女丙〇〇於101 年2 月7 日到庭證述,且經被告提出C〇 〇先生切結書及歷年支付其勞務對價之支票影本為憑證,說明被告確實僱人協助家務,原告才停止說謊。此外當問及子女丙〇〇從小到大生活起居是何人照顧時,丙〇〇回答:「爸爸 。媽媽有點像旁觀者,因為媽媽都會說他不會,叫爸爸先作,後來就說既然這麼簡單,就爸爸作就好,媽媽就在旁邊看,父母親分居之後,是爸爸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可知被告長期以來均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責照顧者。㈢被告並未阻絕原告與子女之往來:⒈ 原告聲稱被告阻絕其與子女聯繫,主張過去皆由原告接送子女上下學,被告自99年8 月開始有計畫剝奪其接送小孩的權利云云。然稽諸子女丙〇〇證詞:「( 問:平常接送情形如何 ?) 小一、小二是媽媽帶我去上學,幼稚園及小三到現在都是爸爸帶我去上學。」可知原告所述並不真實。⒉ 99年12月11日及100年1月13日,原告均於深夜子女休息時間前來打擾,其意係在蒐證而刻意引發爭吵。另對照子女丙〇〇 到庭證述內容:「(99 年8 月底是否沒有跟母親共住一起?) 是,我和媽媽及弟弟都住在三樓,當時我和弟弟及爸爸住同一個房間,媽媽睡在隔壁房間,我們會見面。一開始父母親已經分房睡,我和弟弟及媽媽睡在同一房間,爸爸睡在隔壁房間,後來弟弟覺得睡在媽媽房間不安心,所以到爸爸房間睡,我是覺得我寂寞、害怕,我會有壓力,所以我就到爸爸房間睡。( 爸爸有沒有禁止你們到媽媽房間睡覺?) 沒有,他說我們睡哪一間房間都沒有關係。」顯見原告於離家之前,平時與子女均能見面,且子女亦能自由選擇與誰同睡。⒊至於原告自行離家後,稽諸100 年2 月2 日之錄音:「被告:我跟妳說,妳收東西,我們還是會睡隔壁,我門不會鎖。妳用好,一起進來,到隔壁來跟我們睡」,可知被告實願原告能多陪伴孩子,然原告於當日凌晨收拾物品並取走畫作後即自行離去;顯見原告縱有與子女相處之機會,主觀上亦無積極互動之意願。⒋ 復參100年2月15日完整譯文,原告方至被告家中即先前往探視子女,子女雖已就寢,被告仍欣然同意:「原告:小孩子咧。被告:在睡了。原告:我這麼久沒看到小孩了,那你讓我去看他們睡。被告:可以啊~(後即為原告與小孩的對話 )」;惟當日稍晚原告卻對警察謊稱:「他們把我趕出去之後,就把門鎖都換了,然後還把我的東西hold住不讓我帶走…然後小孩子也不讓我看,已經好久沒有看到小孩。(被告:妳剛剛不是有去看小孩) 」,顯見原告為達目的,慣常昧於事實陳述,縱使於公權力面前,亦膽敢毫不遲疑地扭曲真相。㈣ 原告係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家,被告屢次請求原告返家,惟原告主觀上根本無返家同住想法、客觀上返家亦未受阻:⒈ 原告實係無故離家之一方,原告自99年底起無任何理由忽然性格大變,倘若情緒不佳之時即對被告大發脾氣,並且提出離婚要求,甚至多次利用子女為工具對被告冷嘲熱諷、要求子女辱罵被告與其家人等等,被告知悉後,以原告應係工作壓力大而多與安慰、並且從不輕易鬆口兩造離婚事宜。然而早於原告離家前之數月即99年10月間,原告又以瑣事與被告爭吵,亦向被告陳稱伊於過年前即會離家:「你說你之前講好你有誠意所以我過年前我就會走。」實則原告雖於100 年2 月間離家,被告卻經常勸諭原告返家。 甚至原告多次無端質疑其遙控器無法打開兩造住居所鐵門,被告亦於伊父親建議下與原告互換遙控鑰匙,並當場為兩造驗證遙控確實得將門打開,且於100 年2 月15日對話中,被告父親亦明確向原告父親表示:「親家,我跟你說,我們到了晚上,因為晚了所以有時候就會鎖起來…因為治安不好。」豈料原告提供之證物竟刻意刪除上開證明原告確實得自由返家之對話,及被告家人曾告知大門電源若切斷可以電話連絡之提醒。此外,100年3 月4 日原告攜帶鑰匙與遙控並攜 同其他多達六、七名被告不知悉之友人出入兩造住居所,任意拿取個人物品,足見原告出入兩造住居所並無阻礙。然原告卻刻意挑選被告與子女上班就學皆不在家的時刻返家,過程中亦未與被告聯繫,顯見原告並無探望子女之意思,亦無返家同住之意願。⒊ 100 年3 月5 日原告另夥同大嫂庚〇〇至兩造住居所,伊明知 家中鐵門電源係為俾免宵小無端入侵而有將電源切斷之習慣。實則,是日當被告知悉原告願意回家,於原告向被告表達無法進入家門之時,被告立即回傳簡訊告知原告等待伊之父母為伊開門。而被告父母當時均到樓下開門遍尋原告蹤影不著,但原告卻繼續發簡訊:「你們都不幫我開門,我無法回家」云云;後來被告誤以為原告離開,所以被告父母遍尋不著,等不到原告蹤影,故又發簡訊:「爸下去開門,你怎麼走掉了」等語。後被告父母憶起前一日侵入住宅不明人士高達七人,而年邁被告父母對於遍尋不著原告而深感擔憂,故前往警局尋求保護時,原告才自隱匿處出現呼喊被告父母,伊等方一同返家。㈤ 兩造婚姻實無難以維持之事由,被告自始至終皆不願放棄婚姻,並持續為共同生活而努力:原告因工作壓力情緒波動甚劇,倘若原告心情穩定、不思及與被告離婚之際,兩造平時相處甚為和樂。然原告於99年底起,情緒起伏更加劇烈,常因細故與被告爭吵,惟被告體諒原告工作壓力,總是忍讓並常與安慰;而原告因自身因素不斷向被告提出離婚要求,但不論在訴訟前或訴訟中,被告從不輕易鬆口兩造離婚事宜,亦多次勸諭原告冷靜、並順從原告意思,只為希望原告冷靜自持並以家庭與兒女為重。實則原告以莫須有之罪名加諸被告而訴請離婚實無所憑,被告深愛原告,故知悉婚姻生活縱有齟齬,偶有爭執但甜蜜亦屬平常;倘有爭執原告實應盡力與被告誠懇溝通、尋求諮商管道而共商和諧解決之道,此乃基於夫妻間結婚時所許下互信、互愛與互重終身之崇高承諾。㈥退萬步言,設若鈞院認兩造婚姻存有破綻,亦係因原告行為所致,原告不得請求離婚:⒈ 原告經常莫名暴怒、利用子女對付被告、將父母爭執加諸壓力在子女身上等行為,係造成子女逃避不願與其互動之原因:查兩造子女於101 年2 月21日庭詢時之證言,與原告所稱情事大相逕庭,蓋與兩造日夜共同生活之子女不僅否認原告為主要家事操持與接送子女者、亦稱未曾看見原告為被告半夜叫醒痛罵、更明白陳稱被告不曾限制原告回娘家、亦不曾阻絕自己與原告相處,甚至兩名年幼子女直接告知原告常以莫名原因與被告吵架,直言兩造爭執係為原告的錯云云。復查,被告因工作時間彈性、並深為子女愛戴而為主要照顧子女與接送子女之人。反觀原告,從訪視報告中子女〇〇及〇〇亦 均表示原告情緒起伏令其等無所適從。原告因摯愛音樂表演工作,鮮少分擔被告照料子女責任,又經常在子女面前以不當方式宣洩其情緒、迫使子女捲入成人間的議題,並以肢體與精神暴力對待子女以遂伊「對付」被告之目的,導致被告必須疲於奔命於辛勞家事與照料子女,亦使子女備感壓力而對原告產生逃避心理。原告罔顧夫妻情分利用子女之作法實令人錯愕,倘若兩造婚姻因此發生破綻,原告亦係可歸責之一方,實無離婚重大破綻事由之請求權。⒉ 原告因自身因素自行無故離家在先,後經被告屢次請求,亦未曾有返家同住之行動,係可歸責之一方,不得據以請求離婚:原告於99年底即經常藉故與被告爭吵,並不斷要求離婚,且透露其離家之意思;兩造間並無原告所指述家務分工不均,阻絕子女連繫之情事,原告稱被告將其逐出家門、不准其返回家中。實則兩造婚姻未生無任何重大破綻事由,推敲原告與年幼子女丁〇〇之閒話家常,應係其自身另外結交其他 男性友人,欲攜同子女與男性友人共營新生活而因此欲與被告離婚。實則,兩造婚姻未生無任何重大破綻事由,此有丁〇〇之證詞:「(你剛說媽媽說新的叔叔是什麼意思?)新爸 爸、新阿姨、新叔叔跟媽媽在一起,媽媽說要把三個人講給我聽,要我跟他住,但是我不知道新的叔叔、爸爸、阿姨是誰,但是裡面有媽媽就對了。媽媽的意思是說他不要爸爸,要找新的爸爸,要跟新的爸爸住在一起。」原告竟於兩造年幼子女面前稱將攜同〇〇與新爸爸住在一起,姑且不論原告之 親職能力是否充足,原告竟於婚姻存續中、無故離家階段向稚子描繪上開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行為,卻又羅織情事無端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實違反自己清白原則(clean hands ),故其訴請離婚全然無據。 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本件縱認雙方婚姻存有破綻而判決兩造離婚,惟本件原告因工作壓力情緒起伏劇烈,經常無故對被告及子女發脾氣,造成全家人極大之精神壓力;又因自身結交男性友人而不斷要求離婚並無正當理由自行離家,經被告再三勸解皆無意返家同住;相對於被告對原告再三忍讓、懇求,並尋求婚姻諮商專業協助,原告面對婚姻課題不思與配偶共同努力尋求解決之道,反而刻意激化衝突以作為訴訟工具,其有責程度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意旨,實無從提起離婚訴訟。縱經判決離婚,衡酌原告自身對婚姻破綻之過失,其主張依第1056條第2 項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實屬無據。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本件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實無理由,已如前述。退萬步言,倘鈞院判決兩造離婚,懇請鈞院酌定由「被告」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㈠被告為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⒈ 被告為兩造子女之主責照顧者,且親職能力甚佳:被告自兩名子女出生均為子女之主責照顧者,被告自子女出生細心呵護,包尿布、教導夜晚不尿床、餵奶、督促子女作業學習種種呵護嬰孩與教育子女行為均如數家珍,被告實適任兩造子女監護人。兩造由同一社工訪視之訪視報告亦明白表示:「案父在身心狀況、個性的描述上較案母仔細詳盡。」可知被告確實較原告付出更多心思照顧子女,亦較了解子女。且被告對於子女教養的觀念及做法,既尊重孩子的主體性及選擇權,亦能以技巧性的方式為其建立規範,與子女維持順暢的溝通管道,其親職能力甚佳。⒉ 子女與被告依附關係甚深:因原告一心與被告離婚,對於被告及伊之家人、子女更是無端百般挑剔,令子女無所適從。於提起離婚訴訟前多次利用子女對付被告,提起後甚至故意讓兩名年幼稚子聽其與被告父親、被告姊妹與被告之錄音,致令子女心理壓力倍增,卻因此更加深化子女與被告之依附關係。丁〇〇與被告更自稱為「兩兄弟」,丙〇〇繪製之卡片更 全然未見母親之角色,僅係被告與兩名子女親密依偎,更可見被告教導〇〇不夜尿之用心,隻字片語實得共見兩名子女與 被告之依附關係甚深,被告實適任兩名子女監護人。又由於被告離家且兩名子女長期遭到原告的精神上侵害,故持續接受諮商,據心理諮商師之觀察與分析「丙〇〇與案父的依附關 係:從小依賴案父的照顧品質及享受彼此相處得氣氛,故其互動狀態一直是『安全型依附』。丁〇〇與案父的依附關係:案 父的照顧品質順應當事人的發展任務而階段性地訓練其能力,因此與案父建立了類似安全壘包般的『安全型依附』。」其 意見與社會局訪視報告呈現一致性,實足說明被告與子女間具備深刻且安全的依附關係,對於子女健全發展至為重要。⒊ 未成年子女皆表示欲由被告監護之意願:兩造子女於訪視及庭訊時均明白表示欲由被告監護,被告實亦樂意承擔此監護子女重責。⒋ 被告之身心狀況實屬良好、支持系統甚佳:被告從未罹患精神疾病,僅於94年6 月至96年2 月間因失眠、頭痛等文明病問題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求診,該院已出具診斷證明書證明被告無任何精神疾病。被告之父母、家人於兩造婚姻存續中,即已實際為兩造分擔養育兩名子女責任,無論在實質的照顧分擔,參酌訪視報告:「案主1 表示案家晚餐多是案祖母準備,案小姑有時會陪伴案主們玩,因此現同住之親屬皆有提供相關照顧。」甚或是經濟上支援:舉凡動輒伍萬元之奶粉錢、動輒數十萬之學費、雜費與日常用品支出均由被告向被告父親借支,原告甚少給付兩名子女之扶養費用。⒌ 被告為友善父母,能理性處理他方與子女之關係:相對於原告誣指被告有精神疾病、被告家庭學歷不高、對子女課業不要求而過於溺愛、被告阻止原告見小孩等等情緒性發言;被告實較能理性而就事論事地面對子女教養議題,並參酌社工記載:「對於案母母職方面,案父未有太多指控,案父表示除教養方式不同( 案父認為案母較為刻板) 外,案父表示其較不認同案母會在案主們面前和案父吵架一事,…案父認為父母在孩子面前吵架,對孩子是有傷害性的。除此之外,案父表示尚未有覺得案母不適任母職之處。」可知被告即使被迫進入訴訟程序,仍甚為寬厚地在第三人面前為原告保留餘地。又被告面對原告無端以瑣事要求子女對付被告,雖令被告深感壓力,但被告卻苦心勸導子女仍應敞心胸與身為母親之原告相處,甚至於子女抱怨母親之時,教導子女不要跟母親計較,且於子女百般不願意與原告外出探視時,被告亦多方教導子女應適應與母親相處,此亦為兩造子女為原告攜出探視仍願意與其相處之主因,被告理解為子女利益計,兩造父母實應理性溝通。㈡ 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⒈ 原告非主要照顧者:未成年人自幼即由被告及其家人親友主責親自照顧。⒉ 原告親職能力不足:原告為自身離婚目的,漠視子女之心靈感受,不僅經常不顧子女在場,與被告發生爭吵,甚至將子女捲入父母間的紛爭,藉由指責子女,迫使其等須選邊站,使孩子成為父母婚姻問題的仲裁者。諸如此類的發言,令子女心靈受創甚深,進而使子女對原告產生矛盾情結,觀諸子女〇〇於聯絡簿向導師的傾訴、社會局訪視報告,及心理諮商 師評估報告自明。次查原告竟於婚姻存續中、無故離家期間,向稚子描繪上開違反夫妻忠誠義務行為,造成子女困惑、衝突、矛盾的情緒,其是否具備充足之親職能力,實有疑義。復查,原告於自行離家後,幾次回家探望子女時,與子女的談話皆仍圍繞著對被告的指控,使子女對於探視產生糾結情緒和抗拒心理;甚而,原告曾將其刻意挑釁而藉以蒐證的錄音播放給年幼子女聽。㈢ 綜上,倘法院判決兩造離婚,為追求子女最佳利益,請酌定身為主責照顧者、具備完善支持系統、擁有良好親職能力、與子女存有深刻安全依附關係之被告為單獨監護權人,並依兩造之經濟能力比例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關於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 原告提起離婚訴訟並無理由,實無後續剩餘財產分配之問題。退萬步言,倘鈞院判決兩造離婚,原告所得主張分配之範圍,亦僅限「婚後」、「非無償取得」之現存財產,並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㈡ 本件經鈞院於101 年12月11日進行爭點整理程序,關於剩餘財產分配部分,確認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如下: 不爭執事項:⒈ 原告於100 年6 月9 日當天婚後現存財產為1,199,578元 。⑴ 第一商業銀行天母分行存款55,858元。⑵ 台北富邦銀行天母分行41,464元。⑶ 板橋大觀路郵局存款20元。⑷ 本田喜美自小客車一輛,年份2006年6 月,車號0000-00號,排氣量1799CC,價值35萬元。⑸ 富邦人壽金添財萬能終身壽險保單二張,一張保單(序號01)價值為126,057 元,一張保單(序號02)價值為626,179 元,合計752,236 元。⒉ 被告於100 年6 月9 日當天婚後現存財產為1,730,032元 。⑴ 新竹縣○○鎮○○里000 號未經保存登記建物一棟,價值為23 0,082 元。⑵ 合作金庫銀行存款三筆,分別為7,540 元、600,050元、103 元,合計為607,693 元。⑶ 台北富邦存款35,404元。⑷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數68618 股(已扣除婚前取得股份59689 股),合意以每股價值9.34元計算,總計640,8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⑸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保單價值38,406元。⑹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號碼X0000000號),保單價值177,555 元。⒊ 系爭新竹新埔鎮汶水坑段745 地號等42筆土地,原於83年7 月8 日以買賣為由登記為舅舅辛〇〇所有;嗣於90年6 月 28日以買賣為由,登記被告為所有權人;上開土地再於100 年4 月20日以調解移轉為由,移轉登記為其舅舅辛〇〇所 有。⒋ 其他婚前財產,不列入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 爭執事項:⒈ 新竹縣○○鎮○○里000 號未經保存登記之建物一棟,價值為 何?⒉ 系爭新竹新埔鎮汶水坑段745 地號等42筆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⒊ 被告之下列財產應否依1030之3 條規定,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⑴ 被告於99年4 月2 日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定存3,499,798 元,定存到期金額流向為何,應否列入婚後現存財產?⑵被告於99年10月28日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定存解約之二百萬元,其流向為何,應否列入婚後現存財產?⑶ 被告於99年4 月18日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定存解約二十萬元及十萬元,共計三十萬元,其流向為何,應否列入婚後現存財產?⑷ 被告於99年12月2 日結清合作金庫士林分行帳戶而提領之金額842,382 元,其流向為何,應否列入婚後現存財產?被告得列入剩餘財產計算之財產範圍?⒈ 系爭汶水坑42筆土地非被告所有,不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分配:⑴ 系爭土地係訴外人A〇〇於82年間出資購買,因受限於當時 非自耕農不得購買農地之法令,乃先借辛〇〇之名辦理登記 。嗣法令廢止,乃轉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惟其後因農場開發之需要,土地持有人須具備農民身分,故再借辛〇〇之名為為移轉登記。因考慮系爭土地非辛〇〇或被 告買受,A〇〇亦無贈與辛〇〇或被告之意,為杜爭議,始考 慮以調解移轉方式為之。⑵ 系爭土地交易過程皆由A〇〇出面接洽、買賣契約亦由A〇〇簽 訂、A〇〇以現金及公司支票支付出賣人買賣價金,該等支 票均已兌現。此外,A〇〇支付42筆土地地價稅迄今,權狀 亦為其執有,且於98年4 月18日,A〇〇以自己名義,與實 禾企業有限公司簽立土地規劃合約,著手系爭農地利用規劃。上開事證皆可說明系爭42筆土地確為A〇〇出資購買並 實質所有,無論辛〇〇或被告為登記名義人,均無礙A〇〇向 辛〇〇或被告借名之事。⑶ 原告主張既以「買賣」登記則係為有償行為,實難昭信。然登記機關對登記原因並無實質審查權,故尚難以登記原因登載為「買賣」,即認被告與出賣人或辛〇〇間確有買賣 行為。其次,地政機關受理人民土地與建物登記事項,其登記原因必須依「登記原因標準用語」表列登記原因記載,不可自行創立,故實務上無法以「借名」作為登記原因;因此,不得僅因登記為「買賣」即認定為有償行為。再者,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計算,婚後財產之判斷,如係不動產,應以實質上以自己能力購買取得而為婚後財產,非遽以「登記原因」為準。查被告於82年9 月1 日自軍中退伍,而系爭42筆土地之買賣契約於82年3 月27日簽立,價金於82年6 月4 日前兌付完竣,已如前述,則無論系爭簽立或價金兌付,均於被告服役期間,被告絕無資力購買上億元之系爭不動產,如認被告有上億元財力買受系爭土地及房屋,衡與經驗法則不符。又系爭42筆土地於82年間已高達1 億零六百萬元,迄90年間,價值應已超過1 億零六百萬元,縱以1 億零六百萬元計算,則被告自82年退伍迄90年共8 年期間,被告需每年不吃不喝而有13,250,000元(106,000,000 ÷8 =13,250,000)之收入,平均每月須 不吃不喝而有1,104,166 元(13,250,000÷12=13,250,000 )之收入,始有能力購買系爭土地,試問被告甫退伍有何能力獲有每月1,104,166 元收入?⑷ 本件原告要求被告就此42筆土地列入剩餘財產分配,均須以被告於89年1月12日與被告結婚後,以自己財產購買者 ,始足當之,如婚前財產或婚後經贈與或無償取得者,均不得計入。系爭42筆土地於82年為A〇〇買受,分別於83年 、90年、100年借被告或辛〇〇之名登記,買受時點為被告 婚前,被告亦無資力購買,已如前述,A〇〇無論如何輾轉 借被告或辛〇〇之名登記,或借名登記之動機或原因如何, 縱或不能證明借名,亦屬無償取得,均非被告以自己財產購買,自不得計入剩餘財產分配。⒉ 被告於99年4 月間於合庫之存款至少為6,642,180 元,此部分存款不得作為被告婚後財產而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⒊ 原告主張民法第1030條之3 將上述存款追加計算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產,應由其負擔舉證責任。原告必須先證明本件是否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事證,非謂毫無目標或事證任令主張他方應提出起訴前五年內之財產明細,倘若如此每個離婚案件都可徹查清算夫妻五年內之財產變動,則剩餘財產分配公式之立法精神意旨何在?或兩造合意以100 年6 月9 日作為財產計算範圍之意義何在?更遑論原告明知被告負擔家中絕大部分開銷,僅小孩學費及保母費每年即高達50餘萬元左右(每學期兩名子女估計13萬元,一學年估計26萬元,保母費一年高達36萬元) ; 另100 年當時家中尚有空調裝置支出125 萬元,及維修家裡電梯電費等固定性支出,此為原告所明知,卻隨意在本件主張清算被告五年內財產變動。反之,原告根本不負擔家內開銷,其自離婚起訴日時存款,在郵局卻僅剩餘20元,第一銀行僅有5 萬元、富邦銀行4 萬餘元,而其月收入薪資6 萬元,甚且高於被告5 萬元薪資,如計算原告自婚後至離婚起訴日,以其在離婚起訴狀所陳月入50000 元者,高達8,280,000 元,除原告檢附之學費收據外,原告皆無其他家用支出,是否亦請被告說明何以總帳戶僅餘有15萬元? 抑有進者,被告自始至終皆不願意離婚,根本無從類似原告多年即開始對被告、家人及子女錄音等規劃離婚之行為。原告空言被告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財產,卻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實無可採。⒋ 被告需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總額為1,730,032元 :⑴ 新竹縣○○鎮○○里000 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一棟:230,082 元 。⑵ 合作金庫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存款:643,097元。⑶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婚後取得股數68618 股,共640,892元。⑷ 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號):38,406元。⑸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號碼X0000000號):177,555 元⑹ 小計:1,730,032元㈣ 剩餘財產分配額度:⒈ 被告婚後財產總額為1,730,032 元整,原告婚後財產總額則為1,199,578 元整。⒉ 兩造剩餘財產差額為530,454 元(0000000-0000000=530454),原告得向被告請求差額之半數即265,227 元(530,454/2=265,227) 。㈤ 綜上所述,倘鈞院認兩造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原告告離婚,請依兩造不爭執事項所列財產為範圍,予以核算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度。惟被告仍誠心祈求原告能審慎思考,回憶締結婚姻時互許之承諾,為子女利益考量,與被告攜手共同為婚姻努力。 綜上,爰為答辯聲明:⑴ 駁回原告之訴。⑵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⑶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89年1 月12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育有2 名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兩造原本同住於 紗帽路109 號,惟原告嗣於100 年1 月13日因故離家後,兩造自此未再繼續共同生活,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現仍繼續與被告同住生活之事實,業 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是認,並經證人即兩造子女丙〇〇、丁〇〇、被告之父A〇〇分別到庭證述在卷,堪信為真 正。至原告雖主兩造間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應由被告負較重之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0 52 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關於離婚訴訟部分,應審酌者為:㈠ 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㈡兩造間倘有婚姻破綻事由存在,應由何方負較重之責任?茲逐一析論如下: 按原告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以夫妻終生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非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不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是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而此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87年度臺上字第1304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精神狀態異常,致原告長年處於驚恐與不安之狀態,且其經常深夜喚醒熟睡之原告云云,固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健康狀況正常,僅曾因失眠、頭痛至新光醫院就診等語,故依舉證責任法則,原告應對被告患有精神疾病,並已危及兩造婚姻維繫之利己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查原告雖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然依卷附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曾於95年8 月10日前往醫院精神科就診之事實,尚難逕予證明被告罹有精神狀態異常之疾病。又被告所辯上情,業據提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為證,而依該院於101 年2 月17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之內容記載略以:「㈠診斷:乙〇〇無精神疾病;㈡醫 囑:病患因失眠、頭痛自94年6 月8 日至96年2 月7 日本院求診,目前無精神疾病,不用服藥可正常工作。」等語,堪認被告所辯上尚非無據。原告倘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不得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患有精神狀態異常等精神疾病之事實為真正。至原告雖另指述:被告終日無所事事在家,並經常深夜喚醒原告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被告擔任多家建設公司總經理,平常除工作,尚須接送子女上下學,照料子女學業、起居、健康等事宜,並更無於深夜叫喚被告起床予以痛罵等語,且提出被告名片等件為證,是原告就此等利己事實亦應負舉證責任。惟查,證人即兩造子女丙〇〇已到庭證稱:「(問:有無看過父親在深夜 叫母親起床痛罵母親?) 沒有。」等語(見本院101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衡情證人丙〇〇為兩造子女,其與兩造 俱屬骨肉至親,親情相連,應無偏袒原告而故為不利於被告陳述之必要,故其所述上情堪予採信。況證人丙〇〇所證述之 內容核與被告所辯上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所辯上情應非虛情。原告空言主張上情,倘其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佐其說,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其主張被告經常於深夜喚醒原告予以斥罵之事實為真正。 原告雖主張被告除於大年初二陪同原告返回娘家外,其餘時間均不准被告回娘家探親,並曾禁止孩子參與原告胞兄婚禮云云。惟此亦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從未限制原告與娘家互動等語。查證人丙〇〇已到庭證稱:「(問:父親會不會 限制母親不准回娘家?) 不會。」等語在卷(見本院101年2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而證人即被告之父A〇〇亦到庭證稱 :「(問:被告或是你們有無阻擋原告回娘家,或是不准原告在娘家過夜?)我時常告訴原告回娘家要居住幾天,但是原告說沒有地方住,我叫他回娘家高興都來不及,我們當長輩怎麼會這麼不懂事理。」等語( 見本院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益見被告所辯其未阻絕原告回娘家探親、過夜等情非虛,尚堪採信。 原告另主張被告家族成員對待原告極不友善,且被告每逢例假日不願與原告外出,反與被告大妹攜同子女四處遊憩云云。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與子女經常共同出遊,原告不思離婚之時,雙方相處情形甚為和樂等語,並已提出兩造共同出遊照片多張為證。可見原告主張被告不願與之共同出遊云云,應非事實。又原告雖指述被告重視自家親人,卻對被告冷漠以待,且被告其他家族成員對待原告極不友善等語。然本院審酌婚姻乃以一夫一妻終生廝守為目的,夫妻既願結為連理共度終身,本應相互扶持,且兩造既來自不同之家庭與成長環境,成長背景與價值觀念亦有不同,與他方或其親屬間之相處難免有所摩擦,此時更應體諒、包容對方,以謀婚姻生活之和諧。是原告與被告家人間縱因相處議題而有爭執或不滿,雙方均應秉持理性態度相互溝通協調、讓步,並各自扮演與其家人協調緩頰之橋樑角色,給予對方適當之情緒支持,以化解與他方家庭成員間之糾紛,調整自己與親友相處之方式,以維持婚姻生活圓滿和諧,始為正途。況縱認原告與被告家人間有嚴重親屬相處之問題存在,然被告之結婚對象既係原告,而非其親屬,已難逕以此等親屬相處之問題,遽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況被告已迭次表明倘若原告認為與其親友無法融洽相處,被告願與原告及2 名子女另行覓屋在外居住,共組家庭之意,可見被告願意積極解決原告與其親屬相處衝突之問題,並提出適當之解決方案供原告選擇,故此等親屬相處問題既與兩造婚姻破綻之發生並無直接關連,更難認已危及兩造婚姻之維繫,自不得依此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原告復主張被告不願雇用人員清潔維護室內400 餘坪、室外7 00 餘坪之豪宅,更遑論請人協助處理家務,致操持家務之 重責由原告一肩扛起,並負責接送2 名子女,然被告竟仍要求原告負擔子女之半數學費云云,並提出兩名子女之就診收據、原告與保姆對話之錄音譯文、臺北市私立薇閣國民小學附設幼稚園收費收執聯、原告之第一銀行存摺等件為證。然被告亦已辯明:兩造家庭之家事勞動係由原告、被告、被告家人及聘僱人員共同分擔,被告亦有負起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責任等語,並提出C〇〇出具之切結書暨薪資費用明細、9 5-101年支付C〇〇薪資之支票影本等件為證。查證人丙〇〇已到 庭證稱:「( 問:平常家中的打掃工作是何人在做?) 阿嬤及阿公,父母親還沒有分居前,是阿嬤與媽媽一起在做。」、「( 問:從小到大,你的生活起居是何人照顧?) 爸爸,媽媽有點像旁觀者,因為媽媽都會說他不會,叫爸爸先做,後來就說既然這麼簡單,爸爸做就好,媽媽就在旁邊看,父母親分居之後,是爸爸照顧我的生活起居。」、「(問:平 常接送情形如何?) 小一、小二是媽媽帶我去上學,幼稚園及小三到現在,都是爸爸帶我去上學。」等語(見本院101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A〇〇亦到庭證稱:「( 問:你們同住在一起,家庭開銷由何人負責?)都是由我負 責。」、「( 問:平常家裡清潔工作是何人處理?) 請人打掃處理。」等語綦詳( 見本院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另依卷附被告提出C〇〇書立切結書之內容,其上載明「 本人C〇〇受雇於A〇〇先生,月薪兩萬元,工作地點與內容:台 北市○○區○○路000 號範圍內庭園景觀維護、植栽修剪,以及 每日澆水與整理打掃清理垃圾等。」等語;並有用以支付C〇 〇工資之支票影本多張在卷為憑。復佐以被告所住別墅佔地廣闊,且原告係於樂團任職,非全職家庭主婦,應非原告隻身可以獨力完成整理內外環境之工作,堪認被告所辯上情洵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不願雇用人員清潔維室內外環境,操持家務之重責由原告一肩扛起,並由其負責接送2 名子女云云,核與客觀事實尚有出入。又證人即兩造子女丙〇〇雖到 庭證述:「(問:父母親平常在家中是否會爭吵?)會。關於我們的學費,媽媽會說她為什麼一定要出學費,父親覺得我們是他們一起生的小孩,應該要一起分擔,他們會為了這件事情吵架;另有時候母親會瞪我們,會壓在我們身上,父親會因為這種事情覺得不公平,他們大部分為了這兩件事情吵架。」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惟本件兩造對於子女女學費之分擔乙事雖有爭執,然依民法第1003條之1 規定,家庭生活費用應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而依兩造到庭所述內容,原告目前擔任國家樂團演奏員,年薪約有80萬元;被告則於其父經營建設公司擔任總經理,在原告未離家前,年薪約有75萬元左右等語(見本院102 年3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 兩造之經濟能力約略相等,理應共同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是被告請求原告協助分擔2 名子女之學費,並非全然無據。再佐以兩造之經濟狀況、工作收入大致相當,被告父母平時亦會協助支付家庭之主要開銷,且兩造分別於子女不同就學階段輪流負責接送子女,可見兩造對於家庭生活費用、家務處理之分擔模式已有相當之默契,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實難認被告有何未分擔家庭生活費用或協助處理家務之情事,更難認被告對於家庭毫無任何付出,致兩造之婚姻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故原告主張上情亦屬無據,堪予認定。 原告再主張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主要係肇始於被告刻意阻絕原告與其子女之接觸云云;惟被告堅詞否認上情,並辯稱:伊未阻絕原告與子女之往來,亦未有計畫剝奪原告接送子女機會等語。經查:㈠原告固主張被告有計畫剝奪原告接送子女機會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即兩造子女丙〇〇 亦到庭證稱:「(問:平常接送情形如何?)小一、小二是媽媽帶我去上學;幼稚園及小三到現在都是爸爸帶我去上學。」、「我在小學三年級以前沒有上安親班,大部分都是父親陪我作功課,我大概是四點放學,父親接我下課就陪我寫功課。」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可見被告亦有固定接送子女上下學之事實,而子女接送既屬家務分擔之一部,兩造本可考量其生活作息、工作時間之彈性等因素而為適當分配,且兩造皆有固定接送子女上下學之慣例,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尚難僅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認被告係基於阻絕原告與其子女見面之目的,有計畫剝奪原告接送子女機會等情為真正。是以被告所辯其原本即有負責接送子女等情,尚非無據,堪予採信。原告主張被告有計畫剝奪原告接送子女機會云云,似有誤會。㈡ 原告主張被告刻意阻絕其與子女之接觸,禁止子女夜間與原告同房,且被告均遲至晚間10點至12點間始將二名子女攜同回家;另被告大妹於99年12月10日阻撓原告與子女丙〇〇見面 、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亦阻止原告與其子女丙〇〇見面云云;並提出99年12月11日凌晨1點許、100 年1 月1 3日晚間22時許之對話錄音譯文等件為證。惟被告已否認上 情,並辯稱:伊未禁止子女與原告同房,但原告幾次錄音均挑選深夜子女已休息時段,並刻意挑釁以達蒐證目的等語,亦已提出99年12月11日凌晨1 點、100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之兩造完整對話錄音譯文為佐證。查證人丙〇〇已到庭證稱 :「(問:99年8 月底是否沒有跟母親共住一起?) 是。我和媽媽及弟弟都住在三樓,當時我和弟弟及爸爸住在同一個房間,媽媽睡在隔壁房間,我們會見面。一開始父母親已經分房睡,我和弟弟及媽媽睡在同一房間,爸爸睡在隔壁房間,後來弟弟覺得睡在媽媽房間不安心,所以到爸爸房間睡,我是覺得我寂寞、害怕,我會有壓力,所以我就到爸爸房間睡。」、「(問:爸爸有沒有禁止你們到媽媽房間睡覺?) 沒有,他說我們睡哪一間房間都沒有關係。」、「( 問:媽媽是否因為你們晚歸,想要看你跟弟弟,而與父親及姑姑發生爭吵?) 會。我和弟弟希望先在外面咖啡廳寫功課,寫完功課再回家,回到家時間約晚上八點到九點。我們覺得在外面寫功課會比較輕鬆,因為媽媽會跟爸爸或我們吵架。」等語;而證人即兩造之子丁〇〇則到庭證述:「一開始媽媽想要 跟爸爸離婚的時候,媽媽想要把我及姐姐帶走,讓爸爸自己睡一個房間,但我想跟爸爸住,以前是我和媽媽睡,爸爸跟姐姐睡,媽媽就會起來開電腦查化妝品女人用的東西,而且睡覺的時候,媽媽會把房間內的燈關掉,我會害怕,因為我覺得我需要一點燈,才不會害怕。」、「(問:是否有一陣子在外面寫功課?)因為媽媽會做一些事情讓我覺得很害怕,爸爸就說我們去外面寫功課,我們就說好。例如媽媽會瞪我,我會覺得害怕或是壓在我背上,還抱我抱得很用力。」等語(均見本院101 年2 月7日 言詞辯論筆錄) 。觀諸證人丙〇〇、丁〇〇之證言可知,兩名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於兩造同居期 間,應均可自由選擇與何人同寢,被告並未限制2 名子女不得與原告見面或同睡之事實存在,顯無原告所述其遭受被告限制與子女見面之情事發生。又證人即被告之父A〇〇亦到庭 證述:「(問:你和被告或是家人有無阻擋原告不可以接觸小孩或是看小孩?) 哪有可能,小孩早上出門、晚上補習,被告回家已經晚上十一點三十分左右,還要洗澡,孩子都是我們在幫忙照顧,我們沒有阻擋原告看小孩。」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是以被告與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有時雖較晚歸,然此係因子女晚上補習所致,或因 兩造有時在家發生爭執,原告甚至揚言離婚,致兩造子女夾身其間而備感壓力,無法安心在家完成功課,子女丙〇〇、丁 〇〇因而希望先在外完成功課後再行返家,被告遂應子女之要 求,待子女丙〇〇、丁〇〇在外完成功課後始偕同子女返家,雖 渠等返家時間較晚,但其目的既係為避免兩造夫妻間之爭吵,影響子女之情緒或課業,尚難僅依原告之片面臆測,遽認被告有何蓄意阻撓不讓原告與子女見面之情形。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大妹於99年12月10日阻撓其與子女丙〇〇見面云云 。然衡以原告約莫於當天凌晨1 時許,始前往被告大妹之房間敲門要找丙〇〇,當時已值深夜時分,且被告之妹表示丙〇〇 已經睡覺,因而拒絕原告進入其房內,亦屬事理之常,尚難依此認定被告夥同其妹共同阻絕原告與子女見面等情為真正。另原告復指述被告於100 年1 月13日晚間10時許,阻止原告與其子女丙〇〇見面云云。惟證人即兩造子女丙〇〇已到庭證 稱:「( 問:100 年1 月13日晚上10時,爸爸有沒有不讓媽媽見到你們或辱罵媽媽?) 沒有,是媽媽進來吵架。」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證人A〇〇亦證 述:100 年1 月13日當晚10時許,被告偕同子女返家,當晚小孩子考試考不好,心情不好,原告一直敲門,伊就說明天再看小孩,這是常理。」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且經本院參酌兩造提出之錄音譯文內容,可知100 年1 月13日當晚應適值學校考試期間,兩造之女丙〇〇正 因考試成績不佳而心情沮喪,被告為使子女提早休息準備考試,並避免子女丙〇〇之心情再受影響,因而當晚拒絕開門讓 原告入內探視子女,尚難認其係故意阻撓原告與子女丙〇〇見 面,且此係屬單一事件,實難認被告有刻意阻絕原告與其子女見面接觸之事實存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取。㈢原告雖以上開事實主張被告有計劃剝奪其接送子女之機會,並刻意阻絕其與子女見面接觸,此為本件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肇因云云,惟本院綜核上揭卷證資料,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惡意阻絕原告與其子女見面接觸之情形,詳如前述。況依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亦難認被告所為已足以動搖兩造婚姻之基礎,達於雙方無法繼續共同生活之程度,自難依此認定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本件兩造原本同住於紗帽路109 號,惟雙方嗣於100 年1 月1 3日因故發生爭執後,原告旋即離家外出,兩造自此未再繼 續共同生活,迄今仍處於分居狀態之事實,此為兩造所是認,已如前述。又關於兩造自100 年1 月13日起即未再共同生活之原因,原告已到庭陳明:伊於100 年1 月13日想要看小孩,但是被告與其家人不讓伊看小孩,且因被告向伊大吼滾開,所以伊只好離開兩造住處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於99年9 、10月間就開始鬧離婚,但伊不願意,後來原告要離婚的情緒愈來愈激動,伊就與原告吵架,伊有點情緒失控,但伊沒有要求原告離家等語(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查證人即兩造之女丙〇〇到庭證稱:兩造平常在家會吵 架,通常是因學費分擔問題,及母親有時會瞪我們或將身體壓在我們身上,父母大部分是為這兩件事在吵架;因為有時我們在寫功課時,媽媽會來跟爸爸吵架,所以伊在家寫功課會感覺不太安全,希望在外面寫功課比較輕鬆,所以通常寫完功課才回到家;100 年1 月13日是媽媽要進來房間吵架等語(見本院101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見兩造平時因子女教養互動方式、學費分擔等問題常生爭執,被告係應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要求,始讓渠等在外面完成功課後再行返 家,但此遭原告誤會被告係故意阻撓其與子女見面接觸,致兩造誤解日益加深;嗣於100 年1 月13日當晚,兩造之女丙〇〇因考試成績不佳而心情沮喪,被告為使子女提早休息準備 考試,並避免影響子女丙〇〇之心情,因而拒絕開門讓原告入 內探視子女,但因原告一再敲門要求入內探視丙〇〇,被告因 一時情緒失控而與之發生口家爭執,並於原告質問「你把小孩關在裡面做甚麼?」被告脫口要求被告「滾開」,原告旋於當晚自行離家在外居住,雙方自此未再共同生活等情非虛。惟被告雖於100 年1 月13日當晚因一時情緒失控而要求原告滾開,但其係因原告一再敲門要求進入房間與子女丙〇〇見 面,被告始脫口要求原告「滾開」,衡以被告上述情緒用語固屬不當,但充其量僅可認定被告當時係要求原告離開現場,不要繼續敲門要求進入房內,尚難僅因被告曾說「滾開」一語,遽認被告當時係強行要求原告離家自行在外居住等情,亦堪認定。 原告另主張其於100 年1 月13日離家後,被告表面誆稱同意原告返家,但被告事實上一再阻撓原告返家同住云云。惟被告則以:原告主觀上根本無返家同住之想法,客觀上被告亦未阻止原告返家等語置辯。經查:㈠ 被告前於100 年3 月3 日即已傳送簡訊向原告表示「回家吧…小孩都在家,你也有鑰匙與搖控。」等語,請求原告回心轉意返家同住;且其已多次到庭表示拒絕離婚之意,並希望原告能返家同住,願與原告繼續共同生活,甚至表示願與原告另覓新住處,與子女4 人共組家庭在外生活等語。惟遭原告當庭拒絕,並表示其不願再返家與被告繼續同住生活等情無訛(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認被告確有心與原告重續前緣,且為挽回此段婚姻,同意不再與其父母或妹妹同住,另由其與原告、子女4人在外覓屋共組家庭 生活乙節,應非虛情。是被告所辯原告主觀上根本已無返家同住之想法,且其並未阻止原告返家同住乙節,尚非無據。㈡ 原告主張其於100 年2 月15日晚間9 時欲返家探視子女,但無法以搖控器開啟大門返回被告住處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當晚返家後立即探視睡眠中之子女,原告可以隨時返家等語置辯,並提出兩造於100 年2 月15日對話錄音譯文為佐。查證人即被告之父親A〇〇已到庭證稱:「( 問 :有無阻擋原告不可以回家居住或是你趕原告出去?) 現在我還叫原告回家團圓,孩子也很可憐,我和被告沒有不准原告回家,也沒有要趕原告出門的意思,亦無可能阻擋原告不可以看小孩。」等語在卷(見本院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依被告所提出100 年2月15日之錄音譯文內容: 「原告:我這麼久沒看到小孩了?那你讓我去看他們睡」、「被告:可以阿~~」、「原告:我想先看小孩因為我很想小孩、璇璇~ 媽媽好想你們喔,可以跟我抱抱嗎?弟弟~ 媽媽好想念你們喔」等語,可見原告確於100 年2 月15日當天有進入被告住處與2 名子女見面對話,被告尚無加以阻撓等情屬實,堪信被告所辯上情亦非無據。㈢ 原告另主張被告雖誆稱同意其返家,但其於102 年3 月4日 傍晚欲返回被告住處探視子女,卻無法以搖控器開啟大門,只得請鎖匠開門,但因子女尚未返家只得離去;又原告於100 年3 月5 日晚間9 時許,由大嫂庚〇〇陪同再度前往被告住 處,因見家中有燈光,立即使用遙控器開啟大門,但仍未能開啟,遂按電鈴,並發送第一通簡訊,後來撥打被告住處室內電話10餘分鐘,均無人前來開門,只好發送第二通簡訊給被告,表示沒人幫忙開門其無法返家。嗣原告再次返回住處試試能否見到子女,恰巧目睹被告父親自警察局返回家門,原告見狀請求被告父親讓自己回家,此時原告向被告父親表示,其無法以遙控器開啟大門,被告父親始告知其因被告家人將大門電源切斷所致,可知被告以切斷電捲門電源之方式阻撓被告返家云云。惟此已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明知被告住家為防宵小入侵,於夜間或全家外出時斷電,只要電話連絡即有人開門,但原告未等待被告父母下樓開門即已離去等語,並提出兩造於100年3 月5 日之往來簡訊及監視 器畫面照片(即被證55)等件為證。查證人A〇〇已到庭證述 :「(問:100 年3 月4 日原告說她有回家,但沒有看到小孩,當天發生情形如何?)我並沒有換鎖,是因為防盜問題,所以將電動門的電源整個關掉,否則萬能遙控鎖就能開門,我先前已經被偷二次,這是安全問題,我不能斷電嗎。100 年3 月4 日當天我們沒有人在家,原告有帶人撬門,因為車庫有錄影帶都有錄下,平常我們都要去公司上班,出門都會把電動門電源關掉,以防竊盜,我是看到桌上披薩以及樓上監視器被人破壞,懷疑有人進來,因為車庫還有1 組監視器,才知道原告於100 年3 月4 日有帶人進來,我不知道原告撬門動機。另外,撬門隔天(即100 年3 月5 日)我兒子打電話給我,說原告在外面,要進門無法進入,我說沒有,我和我太太下樓看,還是沒有,後來被告又打電話回家,我又出門去看,其實原告只要打電話告訴我,我就會幫他開門。」等語(見本院102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再佐以被告提出兩造於100 年3 月5 日之往來簡訊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之內容(即被證55);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於100 年3 月5日有與被告互傳上揭簡訊,嗣其於當晚9 時許在外面有遇到被告之父A〇〇等語無誤(見本院102 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筆 錄),堪信被告所述:被告住家為防宵小入侵,故於夜間或全家外出時會斷電,致無法以遙控器開啟大門,100 年3 月5 日當天被告父親A〇〇下樓欲幫原告開門時,原告已先行離 去,原告復再折返回被告住處前,被告父親因未看見原告,遂前往警局報案乙事非虛,可見被告應無誆稱同意原告返家同住或探視子女,卻故意切斷電源讓原告不得其門而入之情形,核此應係雙方聯繫返家時間有所誤會而已,尚難僅以原告無法直接以搖控器開啟大門乙事,逕認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其返家同住或探視子女等情為真正。 本件兩造雖因家人相處、子女照顧教養方式及費用分擔等問題而時有爭執,惟原告未能自我檢討其與子女之相處方式,是否已造成子女心理上之壓力,致子女不願與其過度親近,反而誤解此係被告故意阻絕其與子女見面接觸,甚至於100 年1 月13日再因子女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旋於當晚自行離家在外居住,兩造自此未再共同生活,致使兩造婚姻之破綻更形擴大,核原告所為實可歸責。至被告未能充分與原告溝通,理解原告與其家人摩擦發生之原因,本乎真誠與原告共同協商出彼此均能接受的生活模式,使原告認為其欠缺維繫婚姻之誠意,心生不被尊重、不受重視之感受,甚至誤解被告故意阻絕其與子女見面接觸,造成兩造誤會因而益形擴大,夫妻感情日漸淡薄,核其所為亦屬有過。又夫妻共同生活係為婚姻之本質,是以民法第1001條規定夫妻互負同居義務,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茍非有正當理由,不得任由一造拒絕同居。本件原告片面認定兩造婚姻已無法繼續維繫,並於100 年1 月13日因子女問題與被告發生爭執,旋於當晚自行離家在外居住,兩造自此分居二地,客觀上無法繼續經營夫妻共同生活,核此應係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主要成因,且原告對於婚姻破綻之形成應負較重之責任。再按夫妻意見不合,在所難免,貴能相互容忍、理性溝通,況夫妻兩造因生活習慣與成長環境不同,對於親人相處、子女教養或金錢觀念容有差異,以致日常生活發生齟齬,事所常有。然兩造既願意締結婚姻,足認兩造已有容納差異接納對造,共創美滿生活之意,此種價值觀念之差異,兩造自應循理性方式妥善溝通處理,尚不得以生活瑣事之爭執、價值觀念之不同,逕認兩造已無法維持婚姻。本件兩造衝突既係導因於雙方對親屬相處、子女收養方式及費用分擔等事無法理性溝通,以致夫妻感情不睦,惟尚不得以此等日常瑣事之爭執,或婚姻價值觀念認知之差距,逕認兩造婚姻已生無法回復之破綻。再者,被告既已迭次明確表達希望原告返家同住,願意繼續維繫此段婚姻,給予子女完整之家庭,甚至表示願與原告另覓新住處,與子女4 人共組小家庭在外生活,避免他人之干擾等語,顯見被告確有維繫婚姻之真心誠意。而原告則已當庭拒絕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但查其尚無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以兩造間之婚姻縱因雙方長期分居而生破綻,惟被告既已表明其維繫婚姻之真心,期待原告回心轉意返家與其共同生活,原告倘能捐棄成見,返家繼續經營婚姻生活,雙方婚姻之破綻即有修補回復之可能。故本件婚姻雖因兩造長期分居而生破綻,然衡以一般人之通常生活經驗、被告維持婚姻之主觀意願及兩造客觀相處之情形等情事,本件客觀上應未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原告自不得僅憑其主觀上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率爾主張兩造間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此外,本件兩造之婚姻雖存有破綻,但尚未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已如前述。況原告對於對此等婚姻破綻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自不得訴請離婚:㈠ 按民法第1052條第2 項雖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揆其目的係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之情事,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即無不准依該條第2 項訴請離婚之理。惟同條第2 項但書已規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參照修正理由說明,此係為求公允而增設。故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639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又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 hands )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有責破綻主義,是以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㈡ 本件兩造雖因親屬相處、子女照顧教養及費用分擔等問題而迭生爭執,造成夫妻感情不睦,且兩造自100 年1 月13日起迄今皆處於分居狀態,雙方未再繼續經營婚姻生活,堪認本件兩造婚姻確有若干破綻存在。然衡以本件婚姻破綻之發生與擴大,主要係因原告片面認其無法繼續維繫婚姻,遂於100 年1 月13日自行離家,拒與被告繼續共同生活所致。又被告既已迭次表達維繫婚姻之意願,希望原告返家同住,給予2 名子女完整之家庭,然原告仍執意離婚,拒絕與被告共同生活,造成兩造婚姻之裂縫持續加深,故比較衡量兩造之有責程度,堪認原告就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任。從而原告既係責任較重之一方,則其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向責任較輕之被告訴請離婚,依照上開說明,自難准許。 綜上,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於法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再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2 項固有明文。但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元,惟上開請求仍應以法院判准兩造離婚為前提。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既因無理由而經判決駁回在案,已如前述,則其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60萬元,於法即屬無據,亦應駁回。 六、另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故於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始得就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查本件原告雖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000萬元,惟本件原告所提離婚之訴既因無理由而經判決駁回,兩造之法定財產制關係並未因離婚而歸於消滅,原告自無請求分配雙方剩餘財產差額之餘地。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之差額1,000 萬元,於法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七、關於原告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內容及方法部分: 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甚明。是以法院依民法第1055 條 規定,為子女之利益而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仍應以夫妻業已離婚為前提。 本件原告雖於離婚訴訟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其單獨任之,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扶養費各六千元云云。惟原告所提 離婚之訴既無理由而經本院判決駁回在案,則本院就兩造合併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 容及方法部分,自無再予裁判之必要,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之。 八、綜上所述,原告以上開事實認兩造間有難以維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請求判准兩造離婚,於法洵屬無據,詳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離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第1030條之1 規定,合併請求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60萬、剩餘財產差額1,000 萬元,暨合併請求法院酌定未成年子女丙〇〇、丁〇〇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俱無 理由,均應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家事庭 法 官 陳章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5   日書記官 丁梅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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