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年度小字第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 年度小字第3 號原 告 丁○○ 1樓 被 告 甲○○(真實姓名 兼法定代理人 乙○○ 兼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禁止被告為侵權行為;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 萬元」,因非屬單純財產權訴訟而行通常訴訟程序;嗣原告於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賠償金,並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就原告撤回原起訴聲明第一項表示無意見(見本院民國100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則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後,本件為請求給付金錢且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改行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與被告原為臺北市南港區戊○○○鄰居,原告住於一樓,被告三人住於二樓,原告於96年間搬入租住於一樓,被告甲○○(未滿十二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及父母即被告乙○○、丙○○一家人於99年底搬遷入住,並於住所擺設鋼琴供被告甲○○在家練彈,被告甲○○在密集住宅裡彈奏鋼琴,不僅未做隔音設施,而且自私自利,完全不願與原告溝通協調處理鋼琴聲量太吵人的問題,被告乙○○甚至出言不遜說:覺得吵可以出去。原告自100 年2 月23日起,開始向被告反應鋼琴太吵人之事,未獲改善,100 年2 月28日起,陸續請社區主委調解、社區幹事警衛幫忙、請原告的房東出面協調,自100 年3 月31日開始,報請警方處理,至100 年10月15日止,6 個半月的時間裡,已動用警務處理達20回。原告於100 年5 月3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下稱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請求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3 款處理,期望公權力介入還給原告居住安寧權,可惜因不符「公眾」要件而不成立,以上許多動作,始終未獲被告絲毫善意回應,鋼琴噪音依舊大作,故只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而原告因無法再繼續忍受此精神折磨,已於100 年10月15日搬離已住了4 年半的優質社區。 二、關於噪音情狀:被告琴房的下方正是原告書房,隔壁為原告臥房,在未有隔音措施下,被告甲○○鏗鏘有力的琴聲就沿著樓板及壁面直貫而下,此聲音並非從窗外空氣飄渺傳來之樂音,連鋼琴琴槌的敲擊力道,在原告書房都可以感受得到,原告坐在書桌座椅上,耳朵和鋼琴僅相距不到200 公分,這台鋼琴仿如就在身邊演奏,噪音效果驚人,在原告的社區中,沒有鄰居比原告更接近噪音源,原告就算戴上全罩式耳機聽音樂,亦無法覆蓋琴聲音浪的騷擾,原告書房及臥房皆不到三坪,琴聲在小小斗室振盪,待個10分鐘,原告的聽覺及大腦就極不舒服,心跳加速呼吸急促,實在無法如南港分局巡官所謂在敦親睦鄰的情面下包容下去,更何況是要每日包容,沒完沒了。被告甲○○反覆練習相同曲目,而且技巧未至成熟,受迫收聽不甚美妙之音,而且是一再重覆練習的曲目,更何況就算再動聽悅耳的歌曲,不斷重覆重覆再重覆地被強迫收聽,真的會讓受迫收聽的人心生煩厭。 三、琴聲噪音對原告之侵害:原告並未在公司行號上班,住處是一天生活裡最常停留且最主要的活動區域,原告在書房處理網拍物品登錄上架、包裝寄送、收發eMAIL 、研讀研究所論文、搜尋網路資料庫、經營教學blog、思考謀略未來計畫等之重要場域,此外,原告住處並沒有電視機也沒有客廳空間,主要活動空間也就是書房及臥室。被告甲○○彈琴時間少則30分鐘,最長記錄達3 小時,平日通常是練彈1 小時左右終止。這半年下來,原告記錄到被告彈琴時段有:週一、二、四、五為下午4 點、5 點,甚至晚上7 點仍琴聲飛揚,週三為中午甚至下午2 點琴聲大作,例假日則早上9 點、10點、11點、下午1 點至7 點都有彈琴記錄,幾乎每日持續發出巨大聲響,沒完沒了,溝通亦未有絲毫改善。原告書房及臥房為不到三坪的小房間,被告甲○○彈琴的巨大聲響傳導而下,琴聲在小小斗室振盪,原告聽覺及思緒深深感受到干擾及壓迫,心跳加快神經緊繃,實在難以勸服自己不要去管它,要敦親睦鄰,要去容忍去包容,其琴聲聲量之響,就算戴上全罩耳機聽音樂也無法覆蓋掉,只要時間接近被告彈奏鋼琴的可能時刻,原告及同住者即會開始焦慮不安,聽到樓板傳來被告拖動椅子之聲響,即知鋼琴噪音又要下來了,原告僅能關上電腦閤上書卷憤恨離開書房,最倒霉的情況是睡夢中被吵醒,受迫自臥床跳起離開以躲避鋼琴噪音,但是在原告住處的其它空間亦無法完全躲避掉該琴聲之騷擾,故此嚴重干擾原告生活品質,實在是超過做為一個鄰居的份際,損害原告權益。 四、被告辯稱「琴聲並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云云,但依原告庭呈之「眾多網友對鋼琴噪音的怒吼」之文件顯示,鋼琴之聲音穿透力過大,在密集住宅裡彈奏鋼琴,確實已造成許多人痛苦,該份文件裡,網友的憤怒與無奈,可證明原告並非對聲音敏感之潔癖人士,警務公權力單位僅會要大家敦親睦鄰、忍讓和諧,卻不解決根本問題,坐視受害者被鋼琴霸凌,忍耐度日絕非社會幸福之道,請求依法還予受害者人格尊嚴。被告於密集住宅裡彈練鋼琴,確實已逾越原告忍耐程度,原告若非深受鋼琴噪音騷擾痛苦,怎麼可能自100 年2 月23日以來一直耗費時間精力,堅持下去討回公道,此足證明所受困擾之深之痛苦,原告的行動有:主動向被告反應鋼琴噪音問題,包括留字條、當面談話、按門鈴等,計8 回;向社區管理室、社區主委請求幫忙解決,計6 回;原告向自己的房東請求協助幫忙,計3 回;報警處理,至100 年10月15日止,計20回;100 年3 月31日至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備案,由己○○員警受理;100 年5 月3 日至南港同德分局報案,由庚○○員警、辛○○巡官受理;100 年5 月10日提出民事訴訟。 五、綜上,被告在家彈鋼琴製造巨大噪音聲響,而該架鋼琴就放在原告書房上方,與原告頭耳相距不到200 公分,琴聲在原告三坪不到的書房以及臥室回盪,實已超過原告對外來聲響的忍耐限度,經原告多次努力溝通協調,6 個月來有高達20回警務前來處理,被告皆無任何改善舉動,惡意違害原告人格權益,造成原告身心損害精神耗損及時間浪費,被告並屢屢在答辯狀與法庭上搬弄事實,踐踏原告人格尊嚴,毫無悔改之意,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人格利益,爰依民法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向被告求償,以被告琴聲騷擾原告之時間計算,每小時以1,000 元計價賠償(不足1 小時以1 小時計),自100 年2 月28日計算至100 年5 月8 日止(被告彈琴時間之記錄表,詳起訴狀附件),合計被告三人共應賠償原告5 萬元,並加計法定利息。 六、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 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均辯以: 一、原告與被告為上下樓鄰居,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之子甲○○每日彈奏鋼琴1 小時,破壞其居住安寧、擾亂其心緒甚鉅,致其痛苦不堪,依民法第18、184 、195 條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惟查彈奏鋼琴並非不法侵權行為,按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所稱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須為「不法」行為,被告之子甲○○練琴時段多為下午4 時至5 時左右,均為日間公眾活動時間,並非夜間或清晨大眾就寢休憩時段,且琴聲經被告等刻意降低處理(鋼琴上下有包覆毛毯,鋼琴旁的窗戶已緊閉),顯然此練琴之行為並無「不法」侵害他人之故意或過失。又原告訴狀所言多為片面臆測、扭曲事實之詞,原告所云社區主委、房東、多位員警處理時,實際結果多為勸告原告及其同居男友勿惹是生非,而非認定被告之子鋼琴彈奏聲已侵害他人安寧,且原告向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舉發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構成妨害安寧案件,業經南港分局以100 年5 月20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0030494900 號處分書決定「不予處分」,處分書中已載明其他鄰居及警衛等皆表示未聽見鋼琴聲,顯見被告未製造出影響公眾安寧之噪音,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相關規定。又琴聲並非「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聲音若為一般社會大眾生活上所不能容忍者,始得稱為噪音,而琴聲並非一般社會大眾生活所不能容忍,且被告尚以刻意降低音量之方式彈奏,彈奏時段均為日間公眾活動時間,並非夜間或清晨,被告自98年11月間遷入現址後,並未接獲任何鄰居異議,顯然本件琴聲非為一般社會大眾生活上所不能容忍者。復查原告及被告居住地點緊鄰忠孝東路六段大通,車流量甚大,車水馬龍之噪音甚且超過琴聲更鉅,何以原告僅針對被告等之琴聲無法容忍,原告經屢次檢舉被告不成,多次做出誇張行徑或,狂按被告門鈴,或以全社區皆可聞之音量播放音響,或於四鄰皆可聽見之音量狂罵粗話、摔東西、戳天花板等,如今卻以被告白日微弱琴聲妨害安寧,造成其損害,而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二、聲明: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與被告三人於100 年2 至5 月間均居住在臺北市南港區戊○○○,為同棟樓之鄰居,原告住在1 樓,被告三人住在2 樓,被告乙○○、丙○○在住所內擺設有鋼琴供子即被告甲○○在家彈琴;又原告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陳情關於鋼琴噪音問題,經覆以:「彈奏鋼琴所產生之聲音,因具備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之特性,係依據噪音管制法第6 條規定:『製造不具持續性或不易量測而足以妨害他人生活安寧之聲音者,由警察機關依有關法規處理之』辦理。爰此,有關旨揭彈奏鋼琴所產生之聲音,現行並非以標準管制,而係採行為管制方式,由警察機關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再原告向南港分局舉報被告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該局以原告所舉報被告製造噪音妨害公眾安寧顯未達影響他人之程度為由,查處不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5 月25日環署空字第1000043525號函(見本院調字卷第39頁)、南港分局100 年5 月20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見本院小字卷第44頁)附卷可稽;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自100 年2 月28日至100 年5 月8 日間,於如起訴狀附件之「事件記錄表」所示時間彈琴(彈琴時間範圍從早上9 時至下午7 時,多為下午4 至6 時之間,每次約1 小時),鋼琴聲沿樓板及壁面直貫而下至原告住處,形成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依民法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三人對原告為損害賠償等情,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為:被告是否發出「噪音」而不法侵害原告之人格利益?茲析述如下: ㈠、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 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之彈琴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為「噪音」,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查本件原告雖舉「鋼琴聲錄音檔及影片檔」光碟,及南港分局員警己○○、庚○○、壬○○、辛○○等人到現場處理過程之錄音檔案(見卷內證物袋),茲以證明被告甲○○所發出之琴聲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云云。惟查: 1、原告所提出之「鋼琴聲錄音檔及影片檔」光碟內之琴聲,業據原告自承其所使用之錄音器材為老舊器材,並非專業錄音收音器材,錄音成效與現場音量差距甚大,又影片中之分貝計所顯示之數值亦未具參考價值,因其靈敏度及量得之數值未經校對,施測方式亦不符環保署檢測分貝之專業規定等語(見本院小字卷附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本件顯難以勘驗該等錄音及影片檔之方式獲悉被告甲○○所發出琴聲之實際音量,無從據以判定被告所發出之琴聲是否為「噪音」。 2、又原告所提出之南港分局員警己○○、庚○○、壬○○至現場處理過程之錄音檔案,雖顯示員警於現場曾表示:「這鋼琴聲音確實聽得很清楚」、「還真的是蠻清楚的」等語(見本院小字卷第34、91頁錄音譯文),惟所謂琴聲「清楚」,與是否已達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尚屬有別,不能逕謂「清楚」之琴聲即屬一般人所無法容忍之「噪音」,此觀本院向南港分局調取本件處理原告陳情案卷內所附員警己○○100 年5 月16日職務報告,記載:「當職等進入9 號1 樓客廳並未聽見鋼琴聲,直到走進詹女書房才聽見樓上傳來的鋼琴聲,此鋼琴聲音量尚在職可接受的範圍」等語(見本院小字卷第56頁),亦可知員警未認琴聲已達一般人無法容忍之程度即明,原告執此主張被告甲○○所發出之琴聲為「噪音」,尚嫌速斷。 3、再原告所提出之南港分局員警辛○○至現場處理過程之錄音檔案,雖顯示警員於現場曾提及:「如果他彈,是會有點吵,是真的聽得到鋼琴聲,就影響鄰居的話,是會影響到鄰居... 」等語(見本院小字卷第33頁錄音譯文),惟證人即員警辛○○業於審理中到庭證稱:原告所提出之譯文並非伊該段話之完整內容,伊整段話的意思是說如果彈鋼琴吵到你,但是沒有影響到其他鄰居,就不達到法條上所說的足達妨礙公眾安寧,既然大家是鄰居,就應該互相包容;又當天伊到場的時段是下午,伊以下午的作息感受,覺得這個聲音是可以接受的,如果不是在睡覺或是很專心的在讀書的話,這個音量應該是可以忍受的;100 年5 月20日裁處後原告有到分局反應,伊跟原告說每個人對噪音的感受不同,二樓的住戶彈鋼琴的時段都是下午及假日,對於一般常人而言,影響層面不大,鄰居間本來就多少會有摩擦,彈鋼琴應該是鄰居可以忍受的部分等語(見本院10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該證人已證述被告甲○○所發出之琴聲,依一般人於日間之正常作息活動乃屬可容忍之程度明確,原告據之主張被告甲○○所發出之琴聲為「噪音」,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甲○○所發出之琴聲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惟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其說,洵無可採,難認被告等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而致原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18條、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訴請被告為損害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經確定為1,00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附繕本)。如未依期提出,無庸命補正,法院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