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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5 日

法官王本源施月燿林尚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許漢桐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財政局
法定代理人
呂衛青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1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小字第13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 年2 月11日提出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應先測量土地界點後,再由該土地界點標示明確後,法院判決日起算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追繳年限,且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附圖所示B 部分之全部金額,顯有錯誤,又依財政部97年8 月1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所示,被上訴人僅得追繳5 年之使用補償金,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5 年6 個月之不當得利,應屬錯誤等語。經查,上訴人所指之財政部97年8 月12日臺財產局接字第0973000668號函僅為行政函釋,其性質為行政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與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所示之法令尚有不同。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所述均為事實上爭執之理由,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處,且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之判例,復未表明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則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認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而應予裁定駁回。

三、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依上述認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上訴人所應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為1,500 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之。

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本源

法 官 施月燿

法 官 林尚諭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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