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小上字第18號上 訴 人 王志宏即松清國際企業社 被上訴人 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士小字第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自明。準此,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 年2 月9 日提出上訴。經核上訴人於上訴狀記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簽訂之保全契約屬民事詐欺契約,又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其僱請之保全員未確實執行管理員工作,且帳目交代不清,嚴重違反契約,爰此提起上訴等內容,僅係就原審所為事實認定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為何,亦未揭示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