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73號
- 上訴人
- 燦星旅遊網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鈞
- 被上訴人
- 楊國平
上列當事人間解除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日 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小字第57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同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係以原審判決有判決理由矛盾、不備理由,以及錯誤適用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等規定違背法令,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惟查:
㈠、上訴人所陳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備部分:
1.上訴人主張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係旅行業組成保護旅遊消費者之自律性公益團體,是其網站上相關資訊,為旅遊糾紛判斷之標準,原審僅以網頁資料是否與本件事實相符而未予適用,判決理由不備,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原審未探究當事人間真意,認定兩造為買賣契約,判決理由互相矛盾等語。
2.原審認定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之理由略以:
⑴上訴人之訂購網頁標題為「燦星旅遊最超值--國際計劃旅行票」,其下「選擇產品與出發日期→選擇旅客人數與會員登入→填寫旅客資料→交易完成」下方,則為「吳哥窟5 日(通理薩航空)」、「NT$13, 800元」、「2011 /06/24 出發」,並載明啟程及返航之航班時間、地點,再下方關於繳費之限制說明為:「1.成行人數:2 人以上成團。2.定金金額:10,000。3.定金繳交期限:訂單成立後0 日、4.尾款繳交期限:0 」,備註部分則包含:「1.『此為通理薩航空包機商品,本公司於客戶繳付定金後方可進行商品確認及保留作業... 』。2.使用(通理薩航空)包機航班往返柬埔寨吳哥窟。3.此機票需團去團回,無法更改來回程日期與航班,機票開出後不可辦理退票。4.訂購後24小時回覆您定位狀況,回覆定位OK後,請您於一天內付定金,方可為您保留機位,尾款請您於出發前七天付清。5.起降時間如有變動,依航空公司公告為準(如航空公司取消航班,一律全額退費)。6.此機票已含稅金費用... 」,末段計劃票訂購須知就「商品內容」更均以「本機票」為開頭作為說明,甚且其中第4 點記載「本機票機位需由本公司統一處理,機位不由本公司取得者不適用此票價」、第5 點記載「本機票為量購機票,每出發日期與班次,仍有機票張數的限制,欲購從速,以免向隅」(見原審卷第10、46頁),且兩造不爭執之訂單明細網頁,亦顯示:「商品名稱:吳哥窟5 日(通理薩航空)」、「商品售價14800 」、「已收金額「10000 」(見原審卷第13、47頁),顯示兩造實係就通薩理航空往返航班此運送及服務進行交易,並就該運送、服務之內容(如航班時間、地點、類型、艙等)及價金(總額、定金、尾款)達成合意,而非就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處理事務之內容及報酬進行磋商。
⑵系爭機票所表彰之運送及服務是否由上訴人提供,與上訴人是否以系爭機票所表彰之運送及服務與被上訴人進行交易,本無必然關連,而兩造就系爭機票所表彰之運送及服務達成價金合意後,上訴人如何履行契約上義務,亦與被上訴人無關,不得據上訴人嗣後需以向航空公司購買機票之方式履行契約上義務,即謂兩造係以被上訴人委任上訴人代為向航空公司訂購機票作為契約內容。
⑶至上訴人提出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網站網頁資料,與本件事實是否相符而得適用於本件契約之解釋,尚有疑問,當無由執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3.是原審依兩造不爭執之上訴人網頁內容認定兩造間為買賣契約,並詳述其認定之依據,進而適用買賣相關規定,判決理由並無理由不備及前後矛盾之處。上訴人既將特定時間、特定航空公司之機票以特定價格在網路上販售,被上訴人同意上開標的及價金,即報名並繳交定金,是雙方真意在於機票之買賣,而非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代為向航空公司訂購機票,且上訴人網頁上亦記載「預購從速,以免向隅」,顯然上訴人亦認為本件為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所謂判決理由不備即為原審未採用其抗辯之理由云云,依上訴人之邏輯係認未採用其抗辯即屬判決理由不備,然此見解甚為謬誤,姑不論中華民國旅行業品質保證協會網頁資料案例事實與本件是否相符,該見解並非法律、判例,本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是上訴人據此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矛盾及理由不當,均無理由。
㈡、上訴人所陳適用法規錯誤部分:
1.上訴人主張網站上網頁明確將「起降時間依航空公司公告為準」、「客戶繳交定金後欲取消將無法退還定金」等條款記載明確,被上訴人同意後方為訂購,並非原審所謂將上訴人所受不利益轉嫁給被上訴人之定型化條款,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該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且上訴人之主管機關為交通部觀光局,不受經濟部所頒佈之「零售業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之拘束,又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亦有購買機票後可否更改日期及退票等選項,並非一律不准變更日期或退票。
2.原審認定上開條款無效之理由略以:
⑴按所謂「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所謂「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為經營旅行業之公司,前揭訂購網頁又係上訴人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購買系爭機票所表彰之運送及服務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揆諸前揭規定,兩造間所締結之契約乃定型化契約,其中條款則為定型化契約條款,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⑵惟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原則;定型化契約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該條款應為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公告規定其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違反前項公告之定型化契約,其定型化契約條款無效,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依前條規定定之;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7條第1 、2 項、第16條亦有明文規定。查經濟部99年6 月21日公告、100 年1 月1 日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部分第3 款為「單方契約變更之禁止: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片面變更商品之規格、原產地與配件,及消費者不得異議之條款。不得記載企業經營者得單方變更契約內容」、第4 款為:「終止契約及賠償責任免除:... 不得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終止或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第5 款為:「消費者之契約解除或終止權:不得記載消費者放棄或限制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見原審卷第22-23 頁),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 月31日消保法字第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之第4 、5 、7 點(見原審卷第24-26 頁)之意旨相同,本件上訴人之訂購網頁載有「起降時間依航空公司公告為準」、「客戶繳交定金後欲取消將無法退還定金」等條款,使企業經營者取得可片面單方變更契約內容之權利,並預先免除企業經營者解除契約時所應負之賠償責任、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之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違反上開公告規定之定型化契約應記載或不得記載之事項,對消費者亦顯失公平,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該約定條款應屬無效。
⑶上訴人為經營旅行業之公司,其與訴外人尚運旅行社間契約內容並無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而係締約磋商能力之問題,自無由將其與尚運旅行社間契約所受之不利益,以顯失公平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之方式,全數轉嫁消費者負擔。
3.查,本件上訴人為經營旅行業之公司,前揭訂購網頁又係上訴人單方面針對消費者欲向其購買系爭機票所表彰之運送及服務時,雙方簽訂契約之內容而預先擬定,以供與消費者締結契約之用,是本件有關定型化契約約款部分應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原審認定適用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並無違誤。再查,上訴人之主管機關雖為交通部觀光局,但經濟部所頒佈之經濟部99年6 月21日公告、100 年1 月1 日生效之「零售業等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其中不得記載事項部分核與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94年3 月31日消保法字0940003165號函頒「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其中不得記載事項之第4 、5、7 點之意旨相同,足見上開「應記載及不應記載事項」所揭櫫者,為一般企業經營者常以定型化契約預先免除其責任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此即為平等互惠原則之具體規範,本件兩造所定定型化契約縱無需適用經濟部上開函釋,但仍得適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函釋網路交易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指導原則,約定單方得變更契約且剝奪限制消費者依法享有契約解除權或終止權而無效。上訴人之網頁訂購以「報名後並繳交定金後欲取消,無法退還定金」「起降時間如有變動,依航空公司公告為準」,由於飛機起降時間將會影響旅遊行程、住宿之安排,顯為契約重要內容,上開條款不但約定上訴人得以單方面變更契約重要內容,且不論消費者報名繳交定金後取消原因為何,不論是否有歸責事由?是否造成損害?損害若干等等,一概均無法退還定金,刻意加重消費者之義務及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再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訂約後,為履行與被上訴人間之契約而與航空公司或航空公司授權之代理商締約,與消費者相較,上訴人為經營旅行業之業者,有相關資源及籌碼與航空公司或代理業者談判磋商,且並得基於彼此間之契約為主張或請求,其不能為減少其請求、磋商之成本或風險,將原本應承擔之風險或不利益全數轉嫁給消費者負擔。至於上訴人此提「國際機票交易重要須知範本」與本件事實不同,前者,對於購買機票後,可否更改日期、行程、可否退票均有選項可供選擇,並非本件訂購網頁以定型化約款預先約定可以由航空公司單方面變更起降時間,且拒絕退還任何定金,二者性質不同,難以比附援引。是上訴人所陳原審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定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定金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依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上訴。並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9第2 款、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