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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陳麗芬古振暉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

上訴人
台北市士林區華僑第三新村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曾啟華
訴訟代理人
陳峰富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仁閔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
孫森材
被上訴人
孫芳郁
被上訴人
孫芳惠
被上訴人
蕭雪華
被上訴人
曹永鑫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14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0 年度士小字第509 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又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又上訴人係以原判決認被上訴人非上訴人管理範圍之住戶而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等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等為由,提起本件上訴,堪認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已具體指摘所謂違背法令之內容及事實,依前揭規定,其上訴已備合法要件。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5 人分別為坐落在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孫森材)、中正路212 巷5 弄3 號4 樓(孫芳惠)、中正路212 巷5 弄3 號2樓(孫芳郁)、中正路212 巷12弄10號2 樓(蕭雪華)(原審判決第1 頁誤載為中正路212 巷11弄10號2 樓)、中正路212 巷12弄10號3 樓、4 樓(曹永鑫)之住戶,均屬台北市士林區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下稱華僑第三新村社區)所管理,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係始於民國40多年間,當時政府來台時因適逢印尼排華暴亂,政府斥資興建眷村宿舍售予歸國印尼華僑定居,命名為華僑第三新村,嗣後陸續提供配與少數高級軍事將領、政府官員居住,並在新村四周砌牆,僅有供人車通行之大門一處進出,形同封閉社區,並設有警衛亭聘僱保全守衛,村民按戶出資,而上訴人業於98年8 月18日經台北市政府同意報備成立,台北市政府既經審查各項送審資料文件,核與現有客觀之各項共同設施,認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等規定相合後,始核發上訴人報備證明,政府之公信力豈容無端言廢,且上訴人係經合法程序公告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而成立,被上訴人未到而放棄表決,自不得事後再反對列入;又社區之公共設施包括監視器、垃圾桶、進出口管制等之使用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且經法院勘驗現場,社區之大門、保全人員之安全、清潔等維護均與住戶之生活具有不可分性之密切關係,即使社區內已有3 個獨立大樓成立自己之管委會,惟其中中正御林大樓於成立之初已繳交250 萬元回饋社區作為補償,而9 弄2 號之大樓亦每月繳納3,000 元管理費,被上訴人先前亦均有繳納管理費,僅因不滿管理費調漲即拒絕繳納,並無理由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600 元。

參、被上訴人均辯稱:伊等所有之房屋,既未參與上訴人之組成,亦未曾同意由上訴人管理,並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關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合法程序,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2 、3 項、第34條第1 項等規定,應於召集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會後應作成會議紀錄,於15日內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並公告之,送達後並給予各區分所有權人7 日表示反對意見之期間並公告之,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成立均不知悉,亦未接獲任何相關文件,而上訴人於審理中亦自承被上訴人均未參與住戶大會,顯見上訴人之成立,均未經被上訴人合法參加,其程序是否合法,並非無疑;又華僑第三新村社區內之數獨立使用建築物,並無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不可分性,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長期以來未向台北市政府報備申請,於數年前始援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為依據申請報備,而上訴人所指為共同設施之前警衛室、後警衛室監視系統23支、四周圍牆上之不鏽鋼刀片網等物品,並非住戶使用或管理上具有整體不可分割性之共同設施,管委會向市府公寓科申請報備之初,因條件問題屢招碰壁,後傳言是民意代表施壓才得以通過資格審查,諸事種種並非完全是空穴來風;管委會成立時,並未依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得到中正路212 巷5 弄1 號、5 弄3 號、12弄10號等各獨立建築物內部決議同意參與管理組織,該管理組織之效力自不應及於各該建築物,是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管理範圍之住戶,自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等語。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肆、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伍、上訴人於上訴審之上訴意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被上訴人5 人所有之建築物,業經主管機關認定與上訴人管理之華僑第三新村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而屬同一集居地區,且主管機關未曾變更此部分行政處分之認定,原審判決逕取代主管機關判斷而為相歧異之認定,自屬判決違背法令;又華僑第三新村社區經主管機關認定屬集居地區,本無須踐行被上訴人所指「非屬集居地區之數公寓大廈欲合併為一個管理組織」之相關程序,況本案於報備前僅有上訴人一管委會,被上訴人並無另行成立管委會,故客觀上亦無從踐行合併程序之可能;上訴人之報備與繳交管理費乙事,業經華僑第三新村社區區分所有權人依法召開會議暨共同決議,其決議內容有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等語。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1,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8 月5 日起,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上訴人600 元。

陸、被上訴人於上訴審之答辯要旨,除與原審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上訴人所謂申請報備之行為,台北市政府僅作形式書面審查,未為實質範圍之認定,縱經同意報備,僅屬觀念通知,不生任何權利義務之發生或消滅等效果,即經核准備查管委會,其組織範圍仍應由法院實質認定始屬合法;若如上訴人所述其經主管機關認定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而管理區域亦為主管機關所認定之範圍時,則中正路212 巷內之數棟建築物,應均不得自行成立管委會;上訴人認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應僅適用於「非屬集居地區」等,無端增加該函釋文義之範圍而無可採等語。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柒、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一、被上訴人5 人分別為坐落在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1 樓(孫森材)、中正路212 巷5 弄3 號4 樓(孫芳惠)、中正路212 巷5 弄3 號2 樓(孫芳郁)【以上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使用執照「68使字第0908號」】、中正路212 巷12弄10號2 樓(蕭雪華)、中正路212 巷12弄10號3 、4 樓(曹永鑫)之住戶【以上坐落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00 ○000 地號;使用執照「68使字第0649號」】;

二、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以98年8 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報備在案,其報備參與之成員,依報備證明之附表所示,包括:5 弄3 號(68使字第0908號)、12弄10號(68使字第0649號)、8 弄10號(72使字第1015號)等,不包括9 弄2 號(大哲逸品大廈)、12弄8 號(中正御林大廈)、4 弄1 號(觀邸大廈)等;又8 弄10號(72使字第1015號)嗣於99年間成立管委會(「士林區810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並向台北市政府完成管理組織備查在案;

三、華僑第三新村社區,有共同出入之牌樓入口、外圍設有圍牆、主要通道之巷道為公有道路、社區內各獨立坐落之公寓房屋均個別存立,亦有新建之大樓。

捌、兩造之爭點:原審判決認被上訴人非屬上訴人管理範圍之住戶而無繳納管理費之義務,是否違背法令(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

一、主管機關准予上訴人報備,是否為行政處分?普通法院是否應受該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之拘束,而不得審認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管理範圍之住戶?

二、如否,

㈠、華僑第三新村社區是否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是否須被上訴人明示同意始得將之納入上訴人之管理範圍?

㈡、華僑第三新村社區於98年5 月25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社區規約(第31條:管理費依門牌每戶每月收取600 元)、成立社區管委會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其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是否違法?是否因逾撤銷期間而治癒瑕疵?決議內容是否拘束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所在之各獨立公寓大廈,如欲合併成立一管理組織,是否應先踐行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之程序(該函內容略以:「... 故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

玖、得心證之理由:

一、主管機關准予上訴人報備,非屬行政處分,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本院仍得實質審認被上訴人是否為上訴人管理範圍之住戶:

㈠、上訴人主張其業經主管機關准予報備,而認定華僑第三新村社區為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該報備證明為具有構成要件效力之行政處分,而被上訴人5 人所有之建築物係在該報備證明之附表內,且主管機關未曾變更此部分認定,是被上訴人所有之建築物自屬上訴人之管理範圍,普通民事法院應受其效力拘束,不得為歧異之認定云云。

㈡、按「多數各自獨立使用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者,其管理及組織準用本條例之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2條授權所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於該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指下列情形之一:㈠依建築法第11條規定之1 宗建築基地;㈡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及中華民國92年3 月26日修正施行前山坡地開發建築管理辦法申請開發許可範圍內之地區;㈢其他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其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割之地區」。再按內政部為推動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業務,訂定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於該處理原則第3 條規定:「申請應備下列文件:

㈠申請報備書及申請報備檢查表,格式如附件一、附件一之一(編號:P10 、P11 )。㈡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格式如附件二(編號:P20 )。㈢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格式如附件三、附件三之一(編號:P30、P31 )。㈣公寓大廈或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或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格式如附件四(編號:P40 )」、第5 條第1 款規定:「申請案件經查文件齊全者,由受理報備機關發給同意報備證明,格式如附件五... 」。

㈢、查上訴人經台北市政府98年8 月18日府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同意報備,依該報備證明附表所示之報備參與成員,包括本件被上訴人5 人所有之建築物等情,固有上訴人98年8 月18日之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惟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可知,受理報備機關就申請人所送申請報備資料為形式上書面審核,認所送文件齊全即發給同意報備證明,並未就申請人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要件為實質審核;且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係為使主管機關知悉,俾便於必要時得採行監督方法之行政管理措施,受理報備機關依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規定,於申請案件文件齊全時准予備查,係就申請案件文件齊全所為之事實通知,其性質與所陳報事項本身之效力無關,該備查並未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尚非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423 號、99年度裁字第3578號、100 年度裁字第1309號、101 年度裁字第17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受理報備機關對上訴人同意報備或准予備查,與上訴人所陳報事項本身即該管理組織是否確實符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而成立無涉,自難認普通民事法院應受其拘束而無就各獨立建築物是否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要件為實質認定之權,此情亦經台北市建築管理處101 年9 月7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本院稱:「... 地方主管機關對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或其規約之同意報備、准予備查等行為,純屬一種『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姑不論主管機關是否同意備查,對該管理委員會申請報備之成立或規約之內容,均不生權利或義務之發生、變更、消滅或確認之法律效果」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可參。至上訴人所舉其他民事法院之判決或有不同見解,然並未成為判例,無拘束本院之效力,併為敘明。

㈢、準此,上訴人主張主管機關准予其報備成立係屬行政處分,普通民事法院於認定其是否符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成立時具有構成要件效力,而不得為歧異之認定云云,尚無可採。

二、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並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非屬上訴人管理範圍之住戶:

㈠、依前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之旨,多數各自獨立之建築物、公寓大廈,原應各為管理、維護之行為,如有成立管委會之需要,原則上亦應各自成立,是否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例規定而共同成立單一之管委會管理,應以各獨立之公寓大廈具有使用及管理上整體不可分之共同設施為前提。

㈡、查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係坐落在台北市○○區○○段0 ○段○○○000 ○000 號之道路及其他數十筆土地在內之區域(地理位置如原審卷第99頁之地籍圖謄本所示),該社區有共同出入之牌樓入口,外圍亦砌有圍牆,主要通道之巷道為公有道路,社區內各獨立坐落之公寓大廈均個別存立,亦有新建之大樓等情,有原審100 年6 月16日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04 頁)可按。本件華僑第三新村社區雖有共同出入之牌樓入口、外圍砌有圍牆,然牌樓入口僅有標示社區所在之象徵性意義,而圍牆區域內之各公寓大廈之基地,均係各公寓大廈個別所有,並非社區全體住戶共有,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其內主要通道之巷道復為一般公眾均得使用之公有道路,非該社區住戶得主張為排他性之使用,足認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並非封閉型態,前述圍牆或道路亦非該社區全體住戶共同使用及管理而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另上訴人主張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之圍牆上有防盜玻璃,並設置有警衛、清潔工及監視器設施等情,縱然屬實,然均屬不具固定性而得隨時拆卸之動產或取消之措施,亦難認本質上為該社區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共同設施。復參以該圍牆範圍內之公寓大廈,另有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於99年間成立「士林區810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同巷9 弄2 號於97年間成立「大哲逸品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台北市建築管理處101 年9 月7 日北市都建寓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102 頁),益見並非因各公寓大廈位於同一圍牆範圍內,即認當然屬於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而得準用公寓大廈管理例規定共同成立單一之管委會管理甚明。

㈢、準此,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要件,無論是否獲得社區住戶之明示同意,均無從依該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而成立管理組織,上訴人主張其係依該條規定成立之管委會而得將被上訴人納入管理範圍,洵無可採。

三、華僑第三新村社區於98年5 月25日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其效力不及於被上訴人:

㈠、上訴人另主張華僑第三新村社區於98年5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訂定社區規約(第31條:管理費依門牌每戶每月收取600 元)、成立社區管委會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無論召集程序、決議方法或內容是否有瑕疵,均因已逾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規定撤銷決議之3 個月期間而治癒,被上訴人應受該決議內容拘束云云。

㈡、查上訴人所提出之華僑第三新村社區98年5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開會通知及會議紀錄,固記載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規定召開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並就華僑第三新村社區規約、成立社區管委會並向台北市政府申請管理組織報備等事項為決議(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44至45頁),惟如前述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所規定「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之要件,無法依該條準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關於管理及組織之規定,則該社區自無從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遑論進一步為決議。

㈢、準此,華僑第三新村社區於98年5 月25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並無拘束被上訴人之效力,上訴人執此主張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繳納管理費之義務云云,亦無可採。

四、本件並無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適用:

㈠、查卷附被上訴人所舉之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謂:「按有關已報備成立之二個管理委員會,如其為二個比鄰之公寓大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為一個管理委員會,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5條至第37條(修法後為第25條至第40條)規定成立合併之管理組織及執行管理維護事務,為本部88年12月7 日台88內營字第0000000 號函所明釋。故各公寓大廈相互比鄰合併成立一個管理組織時,雖未個別報備成立管理組織,仍須經個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同意合併後,再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一個管理組織」等語(見原審卷第143 頁、本院卷第51頁),可知上開內政部函係就各相互比鄰之公寓大廈均有成立管委會惟尚未報備時,可否合併成立一個管委會之疑義而為,然本件被上訴人5 人所在之建築物並未各自成立管委會,為兩造所不爭執,自無上開內政部函之適用。

㈡、準此,本件並無內政部96年10月23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之適用,無從依該函所示認上訴人係經由被上訴人所在之各公寓大廈個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合併而成立之共同管理組織,亦不影響本院前揭關於本件被上訴人非屬上訴人管理範圍之認定。

五、綜上,原審判決就上訴人是否符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規定成立而得將被上訴人納入管理範圍為實質審認後,認定華僑第三新村社區並非共同設施之使用與管理具有整體不可分性之集居地區,被上訴人非屬上訴人管理範圍之住戶,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3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第3 款等違背法令之情事,從而,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用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額1,500 元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2 項、第436條之19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俐陵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小上字第75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管理費,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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