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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24號

賠償修補工作瑕疵費用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4 月 11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字第24號

原告
勝堡村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為訓
訴訟代理人
馬翠吟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
複代理人
黃昱璁律師
被告
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超
被告
黃萬金
上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如律師
複代理人
張斐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澤榮律師
被告
德鋁新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修補工作瑕疵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5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主張抵銷之對待請求,雖另在訴訟繫屬中仍不妨以之供抵銷,最高法院著有29年上字第1232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其向原告承攬施作之聯華南港廠辦大樓工程PJ05050 帷幕牆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驗收,而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及保固金共新臺幣(下同)2,058 萬3,729 元,經本院101 年度建字第5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屬實。本件被告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件以該案所主張之工程款1,960 萬3,551 元之工程款給付請求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雋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雖已另案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1,960 萬3,551 元,仍不妨其於本案為抵銷抗辯,是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繫於本院101年度建字第5 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訴訟是否成立,依前開規定,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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