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33號原 告 京揚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伯仁 訴訟代理人 陳伯儀 王屋樑 游開雄律師 複 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 訴訟代理人 古明峯律師 許文娟 林賜益 複 代理人 林懋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肆仟陸佰伍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4 萬8,221 元及自民國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㈠原告承攬被告「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 、3 、9 標)、第9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4 、5 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3 標)」,並於93年7 月19日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監造契約),然系爭工程監造標案招標公告於93年5 月15日對外公告時,並未載明系爭工程監造標案業主即被告,將以何種計價方式和得標廠商為系爭契約價額之約定,且要求投標廠商須於93年6 月17日約僅一個月之時間內,提出服務建議書,原告當時尚未自業主即被告處獲得系爭工程所須完整資料,且前後僅約一個月時間得為資料蒐集及彙整,自無對系爭工程展延風險得為巨細靡遺之瞭解與掌握,僅得為粗略預判,據上開就工程展延之可能預估日數,推算所須人力以及服務費用列於服務建議書,供被告於決標時為參酌,並據此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遴選及計費辦法」第14條,服務成本加公費法計算服務成本提出概估之服務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60 萬,嗣被告基於上開服務建議書於93年7 月12日經議價後,原告同意以底價即980 萬元承攬,被告因而決標,選定原告為得標廠商,當時並未就系爭工程監造標案之計價方式為約定,是兩造係以該服務建議書為雙方簽訂系爭契約之基礎,就包含費用計算等實際內容為洽談,並達成合意。詎被告嗣後通知原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時卻逕自記載為依上開計費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總包價法,顯有違誠信原則,難認兩造就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之約定內容已獲得充分合意。 ㈡原告係於93年5 月間參與系爭工程監造標案之投標,於同年7 月間經議價後決標承攬,嗣後被告始將工程標發包予承商統包承攬,由承商設計施工,是原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標案投標時,被告僅提供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工程預算及預估工期等資訊予原告,據以製作服務建議書,倘被告未提供正確之圖說及其他工程資訊,或因統包承商設計不當所致變更設計或工期延宕,即應認非屬原告於參與系爭工程監造標案投標時所得預估工期展延之風險範圍。系爭工程之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9標 (下簡稱10分9 標)於96年6 月間CO1 至CO2 推進段施作推進導管遭遇不明障礙物而無法施工,期間歷經承商與被告多次會勘及會議研議均無法排除,而變更路線,10分9 標因推進施工遭遇障礙物影響工期,經檢討後被告核准辦理變更設計,被告並同意承商就「抽排水費」、「鋼套管內鑿除連續壁混凝土」、「安全設施費」、「南北側溝改道及復舊費」等屬變更設計路線之工項追加給付費用,足認被告並不否認本件工程變更設計並非可歸責於承商,且係基於其實際需求而為修正,尤其單以上開推進施工障礙一項所致延宕之工期即長達408 天,更甚於本件10分9 標合約工期390 天,顯已超出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標案投標時所得評估之風險甚明。另查第10期分管網第2 標(下稱10分2 標)及第9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4 標(下稱9 排4 標)之統包承商所為細部設計,經被告認定有設計疏失責任,分別扣除管線細部設計配置圖製作費30%即54萬0,520 元及33萬3,401 元,且10分2 標承商因施工逾期57日及分段查驗逾期30日,遭被告罰款217 萬8,380 元,9 排4 標承商因施工逾期60日及初驗、複驗逾期7 日,遭被告罰款151 萬7,323 元等節,均為被告所不否認,前揭工程因承商設計錯誤,除遭被告核定扣款外,因各種施工障礙無法排除,經檢討後簽准辦理減作,其施工範圍因而有大幅修正,此由10分2 標工程結算總價自原定契約金額6,256 萬元銳減為3,492 萬5,986 元,9 排4 標工程結算總價由原定契約金額5,276 萬元銳減為2,264 萬6,606 元觀之即明,且其因辦理多次會勘研討所導致延宕之工期亦分別多達464 天及494 天,與前揭二項工程合約預定工期分別為420 天及606 天兩相對照,亦堪見有重大之修正,同為原告參與系爭工程投標時所難以預見。另查被告發包之100 年分管網及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委託監造案,雖約定工程總價係採總包價法,然於契約中已明定因不可歸責於監造商之事由所增加監造服務期間,應依比例支付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益徵被告就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所採一概不准監造單位增加請求監造服務費之解釋,亦自認顯不合理。 ㈢系爭5 個工程標工區範圍內因配合現況、施工障礙、外管線等因素,均曾作重大修正,原告自系爭監造契約決標日期,即行監造之工作,並協助辦理各期各分標之開工作業,原告負責之各標合約工期、實際竣工日及遲延天數如附表所示。工程標之承包商施工過程,工期因遭遇施工障礙、颱風侵襲、地質因素、施工路證核發緩慢、管線拆遷復舊、違建拆遷延宕等諸多因素,無法順利如期施工,然原告均詳實矯正執行各工程問題、排除移難與追蹤進度,已善盡履約監造之責任義務,原告配合前開因素展延工期、配合辦理變更設計,改變監造範圍,本件工程展延情形,已超出兩造當初簽訂系爭契約所得預期範圍而為契約內容之重大修正,已符合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2 項所定之服務範圍變更或重大修正之情事,原告自得依此規定請求延展期日之監造服務費用。縱認本件情形不符合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2 項情形,原告仍得依政府採購法所定之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曾請求被告召開協商會議請求延展期日之監造服務費,惟被告以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所稱服務費用已包括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為由拒絕協商。然由締約時就系爭工程資訊取得、風險分配、工程遲誤之不可歸責,以及被告應負之附隨義務等情觀之,倘認系爭契約第10條,確有不論任何重大工程延展,原告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價款980 萬元以外服務費用之效力,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顯失公平。蓋當業主為政府機關時,考量業主對於發包工程所得掌握之資訊及政府機關間之公權力,其對民間承包廠商具有工程用地提供、致使管線遷移順利、提供正確工程設計圖說、協調承包廠商…等多項附隨義務,倘因上開事由致工程延宕、遲延,則應認係業主責任,對承包商因而所增加之負擔應負其責。又縱使並非可歸責於業主或該承包商之事由致使工程延宕,惟由風險控管及分配等法律經濟角度,仍應認業主對於承包商,就其因而增加支出之必要費用具補償義務,方符衡平法理。執此以言,倘系爭契約第10條規定確足限制原告於任何重大工程延展發生時,均不得向被告請求約定價款980 萬元以外服務費用,則兩造間權利義務顯失公平;況本件造成系爭工程延宕之原因,均非可歸責於原告,且諸多延宕原因並非原告締約當時可得預料,是原告應可依民法第227 條之2 所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命被告為系爭服務費用之給付。 ㈤原告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同類型之監造勞務契約所定追加服務費計算公式:追加服務費=該標監造費×(實際監造天 數-原定監造天數×1.1 )/ 原定監造天數,參酌第10期分 管網工程監造費佔總監造費之0.6245;第9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監造費為其比重之0.3755,及各期各分標之監造費依該分標工程之契約金額佔該期工程契約總金額之權重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追加服務費為844 萬8,221 元,爰請求被告給付前開展延工期之服務費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系爭監造工程進行公開招標,於93年7 月12日決標,由原告得標,並於93年7 月19日簽訂系爭監造契約。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承辦系爭工程之服務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總包價法議定為980 萬元,系爭監造契約應為統包價承攬契約。被告為免公共工程展延發生糾紛,於招標文件中之監造甄選須知第5 條服務建議書(監造)第4 項即已記載:「工作計劃及預定進度:應徵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此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劃。」,顯見原告參與投標甄選及招標時,知悉系爭工程有展延之風險。而原告為參與投標及甄選時提具「服務建議書」,依其中「計畫之瞭解與工程特性」與「預定工程進度及及人力配置」二章內容所載,原告已預見系爭工程進行中,必遭遇工程展延問題,並對此一問題提出對策,及預定人力配備等計劃。另系爭監造工程並無如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2 項所約定之服務契約範圍變更或被告基於實際需求再作重大修正之情形。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既已定明為總價承攬契約,其約定之服務費用包括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當事人自應各依其契約之約定履行,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告任意比附援引,實失其公平正義。縱認需增減服務費用,亦應按系爭工程各標之決算金額與系爭工程各標之契約金額之比例為之,本件系爭工程各標之決算金額之總合為3 億50萬7,894 元,而系爭工程各標之契約金額之總合為3 億5,922 萬8,700 元,系爭工程各標之決算金額之總合與系爭工程各標之契約金額之比例為0.8365,是原告之監造服務費,自應依比例減少監造費用之0.1635。退步言之,若認按系爭工程各標之決算金額與系爭工程各標之契約金額之比例增減監造費,有所不妥,則以比照適用原告所監造之系爭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 標工程契約第11條5 項約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之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2.5 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10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計算原告應增加之監造服務費,較為妥當。姑不論原告所監造工程之工程之工期日數及展延日數,本件如以系爭監造契約所約定之監造服務費用10%為上限再減半計算,被告所得請求增加之監造服務費用亦僅為49萬元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為參與「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 、3 、9 標)、第9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4 、5 )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3 標)」(下稱系爭工程監造標案)投標,於93年6 月間向被告提出如被證5 所示本院卷㈠第209-267 頁所示之服務建議書。於決標後,兩造於93年7 月19日就系爭工程監造標案簽訂如原證一本院卷㈠第15-34 頁所示之系爭監造契約,而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約定,以總價980 萬元承攬系爭工程監造標案。 ㈡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致 ⒈第10分2 標:原預定竣工期日95年8 月30日(合約工期420 天),延宕464 天至96年12月7 日始實際竣工。 ⒉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3 標(下稱第10分3 標):原預定竣工期日95年9 月25日(合約工期551 天),延宕221 天至96年5 月4 日始實際竣工。 ⒊第10分9 標:原預定竣工期日95年8 月28日(合約工期390 天),延宕846 天至97年12月22日始實際竣工。 ⒋第9 排4 標:原預定竣工期日95年11月23日(合約工期606 天),延宕494 天至97年4 月1 日始實際竣工。 ⒌前開工程工期展延之原因如本院卷㈢第183 頁更正後原證20所示。 ㈢系爭契約第10條所約定之980萬元價款,原告均已受領。 ㈣系爭工程共計五個工程標,均係由工程標承包商設計,細部設計完成後經被告核定後始據以施工,其中第10分2 標及第9 排4 標,經被告承辦單位會審後,認定有設計疏失責任,裁定需扣除工程承包商登揚營造有限公司跟東慶工程有限公司管線細部設計配置圖製作費30%,分別為54萬520.89 元 及33萬3,401.8 元。 ㈤第10分2 標之工程承包商登揚營造有限公司,經被告裁定因施工逾期57日及分段查驗逾期30日,共計罰款217 萬8,380 元。 ㈥第9 排4 標之工程承包商東慶工程有限公司,經被告裁定因施工逾期60日及初驗複驗逾期7 日,共計罰款151 萬7,323 元。 ㈦第10分9 標,因管線穿越忠孝東路遭遇捷運連續壁體,經工程承包商建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請求增加工程費,後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委員會裁處被告應支付增加工程費275 萬元。 ㈧系爭第10分2 標工程標之決標日為93年7 月6 日,第10分3 標工程標之決標日為93年6 月29日,第10分9 標工程標之決標日為94年1 月9 日,第9 排4 標工程標之決標日為93年6 月10日,第9 排5 標工程標之決標日為93年10月22日。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遠依民事訴訟法第270 條之1 規定協議並簡化兩造之爭點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服務費用係含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部分,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應屬無效之情形?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980 萬元以外之費用? ⒈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所定基於被告需求所作重大修正之情形? ⒉本件是否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所定服務範圍變更之情形? ㈢原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授權所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980萬元以外之費用?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980 萬元以外之費用? 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之監造費用,應如何計算? 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服務費用係含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部分,是否有民法第247 條之1 所定應屬無效之情形? ⒈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88年4 月21日民法債編增訂第247 條之1 ,係鑑於我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乃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4 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是該法條各款規定,應係指一方預定之該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而該法條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68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第25款約定:「辦理監造服務期間:係本工程委託建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第9 條第1 款約定:「辦理期限…㈠自監造案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且無待解決事項為止。」、第10條約定:「乙方(指原告)承辦本計畫之服務費用(含保險、稅捐及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依「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總包價法議定為新臺幣玖佰捌拾萬元整。」(本院卷一第22-23 、26-27 頁),又依系爭監造契約附件之「詳細表」載明:「項目及說明:人事服務費;單位:式;數量:1 ;單價980 萬元;複價980 萬元;備註:本契約計費係為總包價法承攬,單價分析表僅供參考」(本院卷二第86頁)。復參諸招標公告記載:「期限: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本院卷二第127 頁),而系爭監造服務甄選須知亦記載:「貳、二、(二十三)辦理監造服務期間:自本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竣工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伍、四、工作計畫及預定進度:應徵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此服務期間之人力配置提出預擬用人計畫。」、「拾、三、本甄選須知…將納入契約內,視為契約之一部分。」(本院卷一第169 、171 、172 頁)。由此可見,兩造係約定由原告就系爭工程提供整體監造服務,服務期間並未約定特定天數,而係自系爭工程委託監造服務決標之日起至系爭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決算完成及結案為止,服務費用係以一式計價,並係以總包價法承攬,約定總價為980 萬元,而該總價係包含保險、稅捐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如有展延之一切費用在內。且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1條付款辦法約定:「㈡該期完成監造服務費依下列方式計算之:【(第十期分管網工程(各分標)當月估驗計價金額總合/ 第十期分管網工程(各分標)工程契約金額總合)×0.6245+(第九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各分標)當月 估驗計價金額總和/ 第九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各分標)工程契約金額總合)×0.0.3755】×0.9 ×委託服務費」,即 原告之報酬係以第10期分管網工程(各分標)當月估驗計價金額總合及第9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各分標)當月估驗計價金額總和為其要素,並非以按「人/ 月」或監造期間之長短計價甚明。 ⒊本件原告於本件系爭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投標時,已於工程採購標單(兼切結書)(本院卷二第85頁)載明其對本件採購工程之契約…等等均已完全明瞭接受。今願以總價新台幣壹仟零陸拾萬元承包,另附詳細表供參考。而原告工程採購標單所付之詳細表(減價後),其備註亦已載明本契約計費係為總包價法承攬(本院卷二第86頁),是以,原告主張其於本件投標時不知服務費用係採總包價法云云,即難憑採。⒋系爭監造契約第9 條有關服務費用980 萬元係包含工程展延費用在內之約定,並未限制工程展延之原因,自係包括一切工程展延情形在內,原告主張因不可歸責於承包廠商所造成之工程展延應予排除云云,難認可取。又上開約定合於招標文件即監造服務甄選須知所載:「應徵之廠商應考量工程展延之風險…」之意旨,自為原告於投標、訂約時所明知,其嗣後主張上開第9 條約定未經兩造充分合意云云,殊不足取。又原告經營監造服務業,並非經濟之弱者,並有多次投標政府採購案及締約之經驗,系爭監造服務甄選須知既已明載投標者應自行考量工程展延風險之意旨,而為原告所明知,且原告經預估展延工期後(見本院卷一第209 頁以下之服務建議書),仍與被告議價以底價980 萬元得標,進而訂立系爭監造契約,足見原告對於系爭監造契約第9 條之約定,並無不及知或無磋商餘地之情形,自無適用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之餘地。至原告雖主張其係於93年5 月間參與系爭工程監造標案之投標,於同年7 月間經議價後決標受託監造,嗣後被告始將工程標發包予承商統包承攬,由承商設計施工,是原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標案投標時,被告僅提供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工程預算及預估工期等資訊予原告,據以製作服務建議書,當時監造服務範圍尚無從具體特定,嗣後所發生造成工程展期之原因亦均不可歸責於原告,故將工程展延之風險全數歸由原告負擔,顯失公平云云。惟原告自承其係國內下水道工程之專業顧問公司,成立迄今均從事與下水道相關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參見服務建議書所述,本院卷二第227 頁),其明知系爭監造案發包時系爭工程之設計及施作尚未完成決標,且第10分9 標僅有施作範圍,而無管線位置圖,仍基於自身之專業為評估,於考量工期展延之風險後決定參與投標,投標後並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而未提出異議,自難將其承擔風險之決意結果全數歸咎於被告。且本件被告已將第10分9 標工程施築區域、集汙面積、預估可接管戶數、概估經費及接入環河、杭州南次幹線等因素於招標文件表明,經本件原告「於詳讀甄選須知內容後,即成立專案工作團隊,積極蒐集本計畫區之背景環境及工程施工之相關資料,加以分析研判並赴現場履勘照相」(詳服務建議書第1 頁倒數第6 行起,本院卷二第192 頁),則上開第10分9 標工程所施作之管線長度及位置應可得確定,尚難認原告對於展延工期之風險全無預見之可能性。況原告於參與投標及甄選時,即已知悉工程展延之風險,並就工程展延之風險為考量及預定人力配備等計劃,並將此將工程展延之風險及因應工期展延所為預定人力配備納入承攬報酬(服務費用)決定之因素。因此,如所監造之工程實際竣工日較原預定之竣工日為早時,則原告就兩者縮短之時間所節省之費用,即為原告之利潤,且因本契約係為總價承攬契約,是本件被告即不得請求減少該部分之服務費,故就此而言,本契約第10條約定服務費用係含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亦難認對於原告顯失公平。是以,原告主張系爭監造契約第9 條有關總價包含工程展延費用在內之約定,依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尚不足取。 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980 萬元以外之費用? ⒈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工程監造服務甄選須知所載工作範圍為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 、3 、9 標)、第9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4 、5 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案【第3 標】,而其附件所附圖示系爭工程各標案之內容,僅有施作範圍、概括經費及預估工期等項,其中關於施作範圍係以「既有污水管線」、「既有污水人孔」、「計劃污水管線」之圖例標示,顯難認系爭工程監造服務範圍已達具體確定之程度,尤其第10分9 標工程之圖說,全無既有污水管線及計劃污水管線之標示,更難令原告預估監造範圍,是以嗣後工程標發包後,面臨許多施工障礙因而有重大變更設計,以致工期由合約預定之390 天延宕846 天,合計1,236 天始完工,且系爭工程係先發包監造標,再發包工程標,原告參與系爭工程監造服務標案時,被告僅提供簡要圖說,嗣後工程標得標承商則依契約提出細部設計圖說據以施工,然施工期間因各種施工障礙,導致前揭監造服務甄選須知所附圖說所載計劃污水管線均有重大修正,是以,系爭工程監造服務範圍業已變更,並係因被告需求有重大修正云云。然查: ⑴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2 項固有約定:「若服務範圍變更或甲方(指被告)基於實際需求再作重大修正時,乙方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本院卷一第31頁)。惟查,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全部條文為:「契約之修正本契約之任何變更修正或更改,均須以書面為之。若服務契範圍變更或甲方(即被告)基於實際需求再作重大修正時,乙方(即原告)之服務期限及服務費用由甲乙雙方另行議定。」,是從系爭監造契約15條全部條文之文義觀之,顯見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2 項所約定之「服務契範圍變更」或「甲方(即被告)基於實際需求再作重大修正」,均係指系爭監造契約之服務契範圍變更或被告基於實際需求對系爭監造契約再作重大修正。 ⑵經查,系爭監造契約第2 條係約定:「工程範圍:第10期分管網工程(第2 、3 、9 標)及第9 期用戶排水設備工程(第4 、5 標)工程委託監造技術服務【第3 標】(如附件)。」,而附件所附系爭工程各標案之內容,僅有施作範圍、概括經費及預估工期等項,其中關於施作範圍係「既有污水管線」、「既有污水人孔」、「計劃污水管線」之圖例標示,且第10分9 標工程之圖說,並無既有污水管線及計劃污水管線之標示,而系爭工程監造標案係先發包,其後始發包工程標,被告亦自承與原告簽約前並無提供系爭工程標決標之工程設計資料予原告(本院卷二第117 頁背面),足見原告之監造應係以系爭工程標案為服務範圍,除非系爭工程標案位置完全位移而非在原圖說所示之範圍內,實質上已非屬原工程標案應施作之內容,而可認為係工程標案之增減外,否則尚難以系爭工程標案之細部設計管線位置有些許變更、長度有些許增減,或系爭工程標案於原施作範圍內之減作,即認原告之服務範圍變更或作重大修正。 ⑶經查,依被告於101 年3 月27日庭呈之「標別管線分配圖」觀之,第10分2 標增減長度和原設計長度比例雖為-60 %(-2195.48/3662 )、第10分3 標之比例則為12.6%(586.77/4641 )、第9 排4 標比例為-40.8 %(-2708.5/6638)、第9 排5 標比例為-17.7 %(-1047.77/5934 ),然經比對系爭工程設計圖及竣工圖後,第10分2 標、第10分3 標、第10期9 標、第9 排4 標㈠、㈡或有減作、位移或新增工程情形,然仍在原監造契約附件預定施作範圍內,至第9 排4標 「管線配置竣工圖㈨」固有位於系爭監造契約附件預定施作範圍外之增購施作部分(本院卷三第193 頁),然其接管戶數僅有30戶,占預估可接估戶數4,672 戶之比例僅為千分之6 ,是以,尚難認其所監造之工程標案實質上已非原工程標案應施作之內容而屬工程標案之增減。揆諸前開說明,即難認系爭監造契約有「服務範圍變更」或「重大修正」之情形。 ⒉原告另主張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4條第1 項「乙方承辦本計畫未經甲方同意而超過本契約規定工作期限者,每逾一日,按該項服務費用總額扣款1,000 分之1 ,其扣罰累計達服務費總額10%時,本處得終止或解除本契約」,是倘原告未經被告同意而延誤工作期限超過預定工作期日10%時,被告得終止或解除系爭契約,可知兩造對於工程延誤超過10%以上之情事發生,足認變更契約內容之重大情事確有合意,系爭工程因諸多原因導致工期展延,其中因推進障礙、違建未配合拆除,無建使照房屋未配合退縮等因素,均須辦理變更設計,進而檢討工期,以致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期嚴重延宕,而系爭工程停工期間,工地主任及監造人員仍須每天到勤進行監造工作,且因停工導致工期延長,亦造成原告服務成本之增加,而其所增加之監造費用實非原告當初參與系爭工程監造標案時所得預估工期延展之風險範圍,本件工程展延期日已超過服務建議書中所列預定工作期日10%,自屬契約內容重大修正,而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2 項為契約變更,就其展延期日監造服務費用部分更為請求云云。惟按系爭監造契約第3 條第25款既已明白約定原告應提供監造服務之期間,係自系爭工程監造服務決標日起至本工程各分標完工驗收合格並完成工程計價、決算、監造報告書及結案之日止,則原告負責監造之系爭各標工程如有展延工期之情形,對於系爭監造服務契約約定之服務期間而言,不生任何變更或展延,自不屬上開約定所稱「服務範圍變更」或「重大修正」之範疇。況因工程展延所生之監造費用,業經兩造約定包含於契約總價內,尤不應認屬「服務範圍變更」或「重大修正」之情形。再者,施工中之監造服務費用,以人力薪資為主,苟服務廠商不依實際工程進度及必要調整人力,無異如同監造服務費用將隨工程之工期長短波動而增加或減少,而就增加監造成本部分事後再歸責予業主負擔,請求增加給付,此與工程招標初始即採總價承攬之意旨顯相違背。是以,原告以系爭工程之工期展延為由,依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請求增加給付服務費844 萬8,221 元,應屬無據。 ㈢原告得否依政府採購法授權所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項 規定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980萬元以外之費用? 按採購契約要項乃行政院採購暨公共工程委員會依政府採購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訂定,以作為機關訂定各類採購契約之參考(採購契約要項第1 條規定參照),該要項針對以總價決標、且以契約總價給付之契約,雖於第32條第2 項本文設有得就增減超過10%以上部分調整價金之規定,但須以契約無明文規定者,始有適用,此觀諸該條但書之規定即明。又所謂習慣或業界慣例,亦僅於法律未規定或當事人未約定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民法第1 條、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參照)。茲兩造間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既已明文約定契約總價包含工程展延之費用在內,則就展延工期所生之費用,即無適用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項本文、或執他份契約指為工程慣例,予以調整增加之餘地。是原告依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服務費844 萬8,221 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27 條之2 ,向被告請求系爭契約第10條所定980 萬元以外之費用? 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經查,本件原告所監造之系爭工程工期僅係「預估」,而原告對於系爭監造契約係採「總包價法」,委託服務費用內含工程展延等一切費用乙節,亦知之甚詳,已如前述,即兩造於訂約前已預見工程展延之風險存在,並知悉該風險依約應由原告承擔,而原告係國內下水道工程之專業顧問公司,成立迄今均從事與下水道相關之工程規劃、設計、監造工作,亦有多次承攬政府採購標案之經驗,足見原告充分瞭解系爭工程發生工期展延之可能性,及在此可能性之下,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約定之意義。再參諸系爭工程係因路證核發延宕、道路挖掘管制、推進障礙、管線遷移、違建未拆除、颱風天、農曆春節、總統副總統選舉、立法委員選舉期間管制挖掘等事由,致生工期展延,此等均係施工過程中常見之工期展延原因,尚非突然發生之劇變,原告於訂約時依據施工月份及經驗判斷,並非不得預料,茲兩造既以系爭監造契約第10條預為約定其法律效果,即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是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服務費844 萬8,221 元,為無理由。 ㈤綜上,原告本於系爭監造契約第15條第2 項約定、採購契約要項第32條第2 項及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4 萬8,221 元及自98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本院依職權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 萬4,655 元(第一審裁判費8萬4,65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張純華 附表: ┌──────┬───────┬──────┬──────┬──────┬────┬───────┐ │工程項目 │契約規定工期 │實際開工日期│預定竣工日 │實際竣工日 │遲延日數│核定延長工期 │ ├──────┼───────┼──────┼──────┼──────┼────┼───────┤ │第10期分管網│420日曆天 │93年7月31日 │95年8月30日 │96年12月7日 │464日 │270日 │ │工程第2標 │ │ │ │ │ │ │ ├──────┼───────┼──────┼──────┼──────┼────┼───────┤ │第10期分管網│551日 │93年7月23日 │95年9月25日 │96年5月4日 │221日 │76日曆天 │ │工程第3標 │ │ │ │ │ │ │ ├──────┼───────┼──────┼──────┼──────┼────┼───────┤ │第10期分管網│390日 │94年2月4日 │95年8月28日 │97年12月22日│846日 │98年1月9日 │ │工程第9標 │(595日曆天) │ │ │ │ │ │ ├──────┼───────┼──────┼──────┼──────┼────┼───────┤ │第9期用戶排 │606日曆天 │93年7月4日 │95年11月23日│97年4月1日 │494日 │106工作天 │ │水設備工程第│ │ │ │ │ │ │ │4標 │ │ │ │ │ │ │ ├──────┼───────┼──────┼──────┼──────┼────┼───────┤ │第9期用戶排 │522日曆天 │93年11月17日│95年12月11日│95年12月5日 │0日 │ │ │水設備工程第│ │ │ │ │ │ │ │5標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