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黃欣怡
- 當事人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6號原 告 亞鉅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錦霞 原 告 靖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桂靖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明真 陳玉歆 劉曦光律師 被 告 國立台北藝術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其文 訴訟代理人 林信和律師 蔡孝威律師 黃舜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三十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貳萬參仟零捌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朱忠慶,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楊其文,經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答辯(八)狀、教育部聘書、委任狀附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2 至181 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94年12月12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之「藝文生態館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系爭工程開工後,被告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追加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外之工程,此乃原告於競標及簽署系爭工程契約時無法預料,風險應由被告承擔。被告追加之工項如下: 1.「電影教室地毯」費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指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範圍外之電影教室地毯工作,原告因此增加成本費用新台幣(下同)52萬13元。被告抗辯此工項編列於「3F電影放映教室隔音浮動地板」計價項目中,顯與事實不符,蓋「3F電影放映教室隔音浮動地板」僅係有關地板之費用,與地板上加鋪之地毯工項,實不相同。且被告提出之電影教室及階梯教室地坪浪形隔音浮動地板設計圖說上,雖標有「面覆地板」,但該圖說僅係指示原告應依設計圖說施作而已,並不表示有編列相關工作項目之費用。 2.「高壓外管路」費用: ⑴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原告發現施工工區現場無銜接手孔可供高壓幹線佈纜,經被告監造單位即訴外人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現場會勘確認後,指示原告增加施作外管路及手孔至變電站之工作。而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事後雖改變其認定結果,確認現場有預留之舊管及手孔,然依其99年6 月14日建師字第990614號函記載,亦可得知該現場縱然留有手孔及舊管,舊管亦無法暢通,而無法貫穿高壓電纜線。原告仍須增加施作外管路及手孔至變電站之工作,方得進行纜線佈置,原告因此增加成本費用96萬3388元。 ⑵被告抗辯此屬「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120 ×60㎝含AC 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之計價項目,尚不足採,原告就本工項之請求,係後段原設計計畫藉由現場原預留之舊管及手孔進行高壓線佈纜,實屬原契約約定之額外工作。3.「配合屋頂陽台二次施工所衍生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⑴系爭工程於電影院施工末期,被告臨時通知原告屋頂陽台欲進行二次施工,乃指示原告於屋頂陽台上增設預埋H 型鋼,預埋方式係於已澆置完成之樓板穿預留孔,再以螺栓穿過預留孔,將預埋H 型鋼與電影院屋頂鋼樑鎖緊,原告業已依被告指示施作完畢。惟系爭工程竣工後,被告竟未於屋頂陽台進行二次施工,導致電影院一遇下雨即產生漏水,造成電影院地板受有潮濕變形等損害,故被告要求原告就漏水所生損害進行修繕,並額外施作未編列於契約約定之防水層工作,衍生成本費用161 萬9776元。 ⑵被告係委任專業之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及監造,足見被告係有相當工程專業,原告僅為一施作廠商,乃按被告頒布之圖說及指示進行施作而已,本不負設計瑕疵之責任,是因可歸責於設計不當或事後未派員進行二次施工等情,致生漏水風險,自應由被告承擔。 ⑶至鑑定報告認此漏水修繕屬原告之保固範圍云云,顯有誤會。蓋原告於竣工時所簽立之切結書,載明:「因施工或質材不良造成局部或全部損害時,方復保固修繕責任」,然本件無證據證明原告預埋鋼筋有施作瑕疵或提供質材瑕疵之情事,且被告迄未舉證證明,故此瑕疵修繕自非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之範圍。 4.「鋪設南方松地坪」費用:系爭工程施工期間,被告指示戶外走廊平台須增加鋪設南方松地坪之範圍達665 ㎡,致原告增加成本費用29萬4957元,被告結算僅給付原告579.9 ㎡之成本費用。此部分之增加,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之結果,自不受增減數量10%範圍內不予調整工程款之限制,縱以被告結算之數量627 ㎡計算,被告亦應核實給付原告627㎡之工程款予原告。 5.「污水處理施工修正」費用:原告按被告頒布之設計圖說施作系爭工程污水下水道,惟施作後,主管機關至現場會勘時,發現被告頒布之設計圖說與被告檢送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圖面不一致,導致原告依該設計圖所施作之工作須修正,嗣被告將原設計設置6 座陰井,變更設計為4 座人孔及7 座陰井,因而增加成本31萬5001元,應由被告負擔。 6.綜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契約變更規定、情事變更原則、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承攬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 (二)系爭工程契約原約定工程,實作數量給付不足部分: 1.「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之項目:原告依被告圖說實作數量計4017㎡,業經被告驗收合格,辦妥保固保證,但被告僅結算給付原告1249㎡之費用,相差達2768㎡,被告就短估數量應納入結算,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51萬7616元予原告。 2.「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之項目:原告依被告圖說實作數量計4052㎡,業經被告驗收合格並辦妥保固,但被告僅結算給付原告3364.5㎡之費用,相差達687.5 ㎡,被告就該短估數量應納入結算,再給付該部分工程款58萬250 元。 3.以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承攬、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實做數量不足之金額共109 萬7866元。 (三)系爭工程契約顯非日常發生頻繁之交易,施工期限長達360 天,金額高達7340萬元,契約相關權利義務實無法於短期內迅速履行完畢,參諸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48號判決意旨,系爭工程契約無民法第127 條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消滅時效應為15年。又原告請求給付工程款之請求權基礎尚有民法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消滅時效均為15年。另系爭工程契約之時效起算日,應自原告繳納保固切結書之日(即98年7 月30日)始起算,縱採被告之抗辯,自98年3 月30日驗收合格時(不包含屋頂陽台二次施工部分)起算,並於100 年3 月30日時效完成,原告於100 年3 月30日即以亞(100 )00111 號函向被告提出請求,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規定,於請求後之六個月內提起本件訴訟(即100 年9 月29日),足見縱使適用2 年時效,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 (四)系爭工程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締約當時所無法預約之情事,致原告施作成本增加,核與投標時所預料情事截然不同,衡諸情事變更原則之立法目的及國際工程契約之風險公平分擔原則,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規定,就系爭工程合約金額為合理適當之調整,並依原告請求金額增加給付。(五)系爭工程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及其數量結算計算,均係被告監造單位所製作,原告無修改之權利,被告要求原告於結算明細表進行用印,僅係確認被告有辦理此部分工程結算,確認監造結算數量,原告均已施作,俾配合業主辦理驗收程序而已,並非表示原告對被告結算認定之數量以外,不得爭執或認為原告已捨棄相關爭議之請求權利。 (六)被告主張抵銷係屬附條件之抵銷,應為無效: 1.「南方松地坪」費用部分,原告實作數量確達665 ㎡,與鑑定機關鑑定數量有所差異,但因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24日完工,98年3 月30日驗收完成,完成時間距離鑑定時間達3 年之久,現場已由被告及學生使用多年,復牽涉現場之隱蔽等因素,故鑑定機關至現場會勘鑑定數量受限於上開客觀因素,難期數量正確。又被告為政府採購機關,就系爭南方松結算驗收數量為627 ㎡,兩造爭議僅在627 ㎡以外之數量,被告竟推翻自行結算驗收結果,顯非可採。2.「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費用部分,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予以尊重,但受限客觀環境,鑑定機關推認原告施作數量,並非確定,但至少認定被告結算驗收數量1353㎡部分,原告確有施作,兩造爭議僅在1353㎡以外之數量,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未達1353㎡,亦非可採。 3.「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費用部分,鑑定機關之鑑定結果予以尊重,但受限客觀環境,鑑定機關推認原告施作數量,並非確定,但至少認定被告驗收結算數量3660㎡部分,原告確有施作,兩造爭議僅在3660㎡以外之數量,故被告抗辯原告施作數量未達3660㎡,亦非可採。 (七)系爭工程契約雖為總價結算之契約,但限於未有變更設計或工程實作數量未超過契約預定數量增減10%之情形,此觀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2 項自明,是被告仍應就個別項目實作數目較契約所定數量增加達10%之部分,調整增加工程款。 (八)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81 萬1001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前開工項工程款均基於系爭工程契約所生,核屬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規定之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判例要旨,單純承攬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均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2 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又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工作交付時起算」,即「工程完工驗收」後起算,是系爭工程於97年4 月24日竣工,並於98年3 月30日結算驗收完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請求權時效於100 年3 月30日即已完成。詎原告於100 年9 月29日始起訴請求,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縱使原告主張曾於99年7 月30日發函請求,然與原告100 年9 月29日之起訴時間,亦相差逾六個月,自無法中斷時效,故原告前述工項工程款請求權均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二)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條第2 項及第3 項約明:「本契約總價為新台幣柒仟叁佰肆拾萬元整(NT$73,400,000元),依契約價金總額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10%者,契約價金不予增減」、「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數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準此,系爭工程契約既採「總價承攬」,原則上即應依契約約定價金總額結算,而不隨實作數量增減變動結算總價,且原告若係完成履約所必須者,即應負責供應或施作,而不得據以請求加價。 (三)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表明本約採「總價承攬」,該項所稱「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當指工程施作項目有「變更契約」之情形,方有加減價適用之餘地。蓋系爭工程契約為總價承攬契約,當原告依圖說完成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時,被告原則上僅需支付「固定價額」之報酬,若非重大工程變動導致工程施作項目與數量之變更,且經「契約變更程序」書面約定外,原告即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2 項、第3 項約定,完成履約所需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而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再者,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2 項、第5 項亦約明:「廠商(即原告)於機關接受其所提出需變更之相關文件前,不得自行變更契約」、「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基此,原告既自始未依約就上開工項應增加給付工程款事宜,向被告提出變更契約之主張,且無雙方合意紀錄,則系爭工程契約自應依原總價承攬契約及兩次變更設計後雙方合意之總價支付工程款。況原告亦應就被告何時、何地、由何人就上開工項,為請求其先行施作或供應之指示,負舉證責任,以實其說。 (四)系爭工程於94年12月12日簽訂後,於95年2 月16日正式開工,施工中復於96年9 月5 日(下稱第1 次變更設計)、97年1 月2 日(下稱第2 次變更設計)分別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嗣於97年4 月24日竣工、同年6 月5 日辦理初驗,並於98年3 月30日完成驗收。原契約金額為7340萬元,歷經兩次變更設計追加,最後驗收結算金額為1 億696 萬2489元,所有工程結算均經兩造確認簽署完成,又兩次變更設計均係採「限制性招標」,由原承包廠商對契約內變更設計新增項目「自行報價」,經兩造確認投標底押後決標,故原告對所有工程款之計算非僅參與,甚至為其所估算。而原告主張上開工項,均已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兩次變更設計所約定之施工範圍內,被告既已支付完畢,自無須再增加給付原告任何工程款。茲析述如下: 1.「電影教室地毯」費用: ⑴本工項係為增加電影放映教室之防震吸音功能,於第2 次變更設計時追加之「3F電影放映教室隔音浮動地板」工項內,已納入「電影教室及階梯教室地坪浪形隔音浮動地板」施工規範設計圖說中,原告於施工前已知悉,實無由再請求加價。依上開圖說顯示「木隔音浮動地板」應包括一切防震施工之人力機具及填縫等,並利用此部分施作完成後,達到隔音效果,且該圖說亦有明顯標明「面覆地毯」,自屬內含工項,並無「漏項」之情,原告應依約施作。⑵上開「面覆地毯」於設計圖說中,並未有任何材質、厚度等規格之規範,依一般工程實務,契約工項均應標示材質、尺寸及數量等規格,承攬廠商方得施作,監造單位或業主始得據以驗收。換言之,本件原告施作地毯係為符合電影院「功能性(performance )」之規範,應不得請求被告另行給付費用。況原告執99年5 月18日亞(99)00327 號函,向被告請求該工項工程款,早逾完工一年,為何於兩造第2 次變更設計時,未提出追加之請求,令人費解。退步言,縱鑑定結論認定電影教室地毯為漏項屬實,原告仍不得以漏項為由,於結算後,再向被告請求給付,此觀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重上字第483 號判決意旨自明。再退步言,縱認原告得請求此工項,其得請求之金額應以鑑定報告書附件第4 之43頁所示之34萬3200元為準,而非其主張之52萬13元。 2.高壓外管路費用: ⑴本工項已包括於系爭工程契約中之「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120 ×60㎝含AC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工項中 ,與原告96年12月28日提出之報價單(原證22-1)第3 項「電力外管路」之單價及數量均相同,復有兩造簽署確認之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原設計圖及竣工圖可佐,實屬系爭工程契約施工範圍內,並已議價完畢,經結算工程費用在案,非原告所指另行追加之工項。 ⑵原告雖提出96年12月11日監造單位即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工程備忘錄欲證明該所曾會同原告現場勘查,確認現場無手孔供高壓幹線佈纜外管路至變電站,然系爭工程設計之初,圖說早已預留標示高壓幹線佈纜外管路及手孔至變電站之位置,且將其納入契約工項中,惟原告於檢視時未予發現,要求監造單位勘查確認,監造單位未詳查即發備忘錄建議新增管路,被告實不知情。後被告經函查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始知緣由,且現場開挖後,確實查有預留之舊管及手孔,況外管線施作完成後,原告從未提出新增費用要求,或列入第2 次變更設計中,自不得再請求加價。 ⑶縱認原告得以請求該高壓外管路費用,然其請求之25項工項金額共計96萬3388元,惟經被告核算後,被證12「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13項「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120 ×60㎝含AC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工項,係 包含高壓電力外管路施作之「AC切割→機械開挖棄土→設警示帶→回填夯實→鋪面復原」等分項作業,每公尺施作單價為622 元,被告已給付11萬5070元(含稅為12萬6116元),惟原證22所列第3 項工項「電力外管路」實際僅為契約工項中「機械開挖棄土」之分項,原告卻仍請求每公尺施作單價622 元,完全偏離契約約定。又原證22「高壓外管路費用」之報價單,其中開挖185 公尺之開挖費,依鑑定機關認定僅開挖179.8 公尺。本工程自新建物至既設總配電站除「高壓電外管路」外,同路段原告需依約施作「自來水外管路」,兩項管路施作之工項獨立編列,單價相同,數量不同,其中「自來水外管路」工項費用已編列於水電工程結算詳表第32頁之第40項「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60㎝W ×120 ㎝H )含AC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 示帶(給付數量為620 公尺),被告亦給付38萬5640元。,故縱高壓外管路因無銜接手孔,原需開挖路面,另置管路,僅需開挖一次,同時鋪設自來水及高壓外管路,不得再要求給付11萬5070元之開挖費。又因開挖路面,架設管路、回填夯實後,回復鋪面,鋪面復原費用已包含上開工項內,不得再重複請領「AC路面復原工料費」及「RC路面復原工料費」共計5 萬4600元。依原證22第1 項「電力手孔150*90*120」,與被告已編列於被證12第22頁第4 之1 項「高壓電力手孔含鑄鐵蓋版150*90*120」兩者單價相同,係屬相同工項,依鑑定報告原告僅施作3 座手孔,較原契約增加1 座,原告僅能請求1 座之費用。原證22第5 項PVC 管4 ”t=7 」與被證12第24頁第1 項「PVC 管倒管100 ∮×7.0 ㎜」工項相同,原告實作高壓電外管路長度為 179.8m,故本項施作程度為2 支4 ”管為359.6m,非原告主張之382m。依被證12第24至25頁第8 項及其子項PVC 配管另件佔PVD 管線金額比例約為11%,以此比例計算,原證22第7 項「PVC 管另件」之價金應修正為9414元,而非原告請求之1 萬6820元。又依約凹壓外管路就要進入「既設總變電站」,管路是從建築物之外牆進入,故原告原本即需將建築物牆壁洗洞(打洞),讓管線通過後,再回復牆面,而此部分工項及費用早編於被證4 第24頁下方第14項「既設總變電站建築洗洞及打鑿回復」,已於結算時給付,並無鑑定機關所認原證22之1 報價單第11項「機房洗孔6 ”」工項係屬「往生態館」路徑上之追加工項。依「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5頁第21項工資金額與其他非工資金額比例約為19.73 %,而人孔埋設工資應為5609元較為合理【計算式:28429 ×19.73 %】,「PVC 管配管工 資」依前開比例計算應為1 萬8743元【計算式:(6113+61851+0000000000 )×19.73 %】,「GIP 管配管工資」 依前開比例計算應為5979元【計算式:30303 ×19.73 % 】,穿線工資則因被告已分別給付「電纜」、「工資」等費用不得再重複請領。原證22第22項「勞安費」與直接工程費比例為10.73 %,但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結算總表」第肆項約定,「勞安費」佔契約工程費比例為0.2 %,依此計算「勞安費」應僅為462 元【計算式:230990.0.2%】。原證22報價單第23、24、25工項之「品管費」、「環境清潔費」及「管理費」計14萬3410元,與直接工程費用比例為20.5%,但系爭工程契約及「工程結算總價」第肆項約定,「承商利潤及品管費」佔契約工程費比例為3.98%,故依此計算,於9193元方屬合理,以上原告請求25項工項共計96萬3388元,僅25萬3163元為有理由。 ⑷縱原告施作長度高於結算認定之數量,但兩者僅差異111.4 公尺,鑑定機關卻認為原告請求185 公尺為有理,又原告於102 年11月27日所謂原證36單純劃黃色螢光筆部分,應係鉛筆標示以外紅色部分,故鑑定機關之結論完全錯誤。 3.「配合屋頂陽台二次施工所衍生漏水損害之修繕費用」:⑴系爭工程契約第16條第2 項約明,系爭工程由原告保固3 年(含防水),非結構物(含水電工程)1 年。鑑定機關亦認屋頂二次施工漏水修繕屬原屋頂陽台施工之保證責任,查系爭工程於98年3 月30日驗收完成,並辦理保固完成,原告自應於101 年3 月30日工程(含防水)保固期間屆滿前,或於99年3 月30日非結構物(含水電工程)之保固期內,就所生之工程瑕疵負保固責任,亦即於上開保固期內所發生之工程瑕疵,原告均應於被告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被告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原告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則向原告追償。 ⑵屋頂陽台預埋H 型鋼施工為第2 次變更設計範圍,被告已支付款項61萬3176元,縱原告執其99年7 月30日亞(99)00472 號函所言為真,該電影院頂版工程係由專責建築師偕同結構技師設計,並將設計書圖送交原告估價,續由兩造合意辦理變更設計。原告既為甲級專業營造商,自較被告更能判斷施工工法與設計之妥當性,卻未於施工前或適當時期告知被告有何指示不當之處,復未於施工中加強施工品質,造成施工後逢雨即漏,三樓電影院控制室內側角落天花板上方、前台螢幕上方天花板等多處漏水,亦經原告於99年4 月6 日同被告會勘確認。詎原告未思檢討,反將其營造商之專業責任及系爭工程契約之保固責任,歸責於被告指示施作不當,尚難憑採,況此部分目前仍持續漏水,未完全修繕完畢,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61 萬9776元,並不合理。 4.「鋪設南方松地坪」費用:本工項於第1 次變更設計時已納入追加工項中,有原告簽署確認之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可佐。本工項於第1 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為471 ㎡,然兩造結算數量為627 ㎡,計200 萬9933元。而經鑑定機關認原告實作數量為541.48㎡高於契約約定數量471 ㎡,超出10%以上數量為23.38 ㎡,被告僅有給付8 萬1035元【計算式:23.38 ×3466】之義務,卻已給付37萬7447元 ,超額給付之29萬6412元【結算金額0000000 元- 單價3466元×〔471 ㎡+(541.48㎡- 471 ㎡- 471 ㎡×10%) =296412元】部分,原告並未實作,無權受領,原告當應返還該筆金額,被告得於本案就原告得請求範圍內,主張抵銷。 5.「污水處理施工修正」費用: ⑴被告所頒布之設計圖確實與提送主管機關審核通過之圖面相符,本案建築物係先向建築主管機關領有合法之建築執照,再向污水主管機關取得污水管路設計圖說之審查核可,始由建築主管機關同意開工,倘被告頒布之設計圖設計不符主管機關之要求,污水主管機關怎會發給許可,建築主管機關如何會同意開工,故有關鑑定報告所提「被告所頒布之設計圖設計不符主管機關之要求」乙節,與事實不符。實務上,污水管路之竣工申報,係由原告自行複委託專業廠商及技師,向污水主管機關申辦,被告從未介入申辦過程,亦未指示原告辦理任何變更,被告僅於原告向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完成竣工備查後,始獲悉該處之覆函而已,何以遭主管機關查驗命變更設計第1 次變更設計之設計圖面,被告實無所悉,自非可歸責於被告。另原告謂被告將原設計之6 座陰井,變更設計為4 座人孔、7 座陰井,亦非屬實。 ⑵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1 項、第2 項即約明,原告應負責於工程驗收完成前,向權責單位辦妥竣工查驗,以取得使用執照,且應確保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然原告施作之污水下水道工程,因施工瑕疵遭主管機關查驗不符,自應負責修正完畢,並自付費用。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3 項規定,原告為專業營造廠,本即應依契約約定確保工程施工之品質,實不應將其自身施工瑕疵,歸責於無施工專業之被告。又原證38附件2 第12、13頁估驗請款單,所載31萬5001元係如何計算,並無法證明,縱原告有將原設計之6 座陰井修正變更為4 座人孔、7 座陰井,增加部分是否需31萬5001元,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6.「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部分: ⑴該工項於變更設計後契約記載數量為1040㎡,驗收原告實作數量為1353㎡、結算1249㎡,依原告請款單所示,累積估驗數量為4107㎡,然該4107㎡之計算應為「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及「內牆1 :3 粉光刷防霉彈性漆」兩工項加總之數值,此為鑑定機關所肯認,而「內牆1 :3 粉光刷防霉彈性漆」工項之實作數量為3165㎡,故原告「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工項實作數量應為852 ㎡【計算式:0000-0000=852 】,故兩造實際應結算之數量低於原證10之結算數量1249㎡,復以同樣計算方式後,結算數量應為956 ㎡【0000-000=188;1040×10%=104;188-104= 84;104-84=956】,故該工項原告實作數量並未超出契約約定10%,反而低於原契約約定數量,原告自無權再向被告主張給付。 ⑵又該工項實際結算數量僅有956 ㎡,單價為187 元/ ㎡,結算金額應為17萬8772元,原告卻已受領23萬3563元,就超出之5 萬4791元,原告應負返還義務,被告爰於本案主張抵銷。 7.「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工項:原告實作數量為3286.41 ㎡,鑑定機關加計5 %耗損並無依據,又原告實作數量低於原證10結算數量,且結算數量應為2990. 91㎡,被告僅有給付3 萬308 元之義務,卻給付34萬5618元,被告超額給付31萬5310元主張抵銷。 (五)原告請求增加工程款之工項,均已包含於系爭工程契約及兩次變更設計施工範圍內,即屬原告顯能預料情事,且原告乃專業營造廠商,對於各工項之材料、施工及風險等均能預料,要無適用情事變更原則之理。又系爭工程所有工程款之結算均經兩造簽署確認,原告如對工程款計算有疑義,理應於兩次變更設計時提出,然於2 年後方否認先前合意,藉詞要求增付價款,顯有違總價承攬契約之工程慣例。被告已依約如期給付14期工程款及保留款予原告,共1 億696 萬2489元,是以被告對上開工項之給付受領,自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主張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尚難憑採。再者,原告對前開工項之施作,均係基於總價承攬之系爭工程契約所為之履約行為,除客觀上自己之履約行為,主觀上亦不可能誤認是為他人施工,而有為他人管理事務之意思,當無構成無因管理甚明。況原告主張之工項乃施工範圍、保固責任及施工品質之爭議,並無不可抗力、通常事變及異常工地狀況,自不構成情事變更之事由。 (六)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扣押。 三、法官協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58 至260 頁、第263 頁背面,並依被告102 年12月11日最後言詞辯論時變更陳述部分予以更正) 甲、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4年12月12日簽訂總價結算之系爭工程契約,由原告以總價7340萬元共同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本院卷一第23至43頁)。 (二)被告就系爭工程於96年9 月5 日以限制性招標方式辦理第1 次變更設計;復於97年1 月2 日以相同方式辦理第2 次變更設計(本院卷一第103 至108 頁)。其中南方松地坪、電影教室地毯、高壓外管路、屋頂陽台二次施工、污水處理施工修正等5 項均係在施工期間辦理變更設計追加。(三)原告於95年2 月16日開始施作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含第1 、2 次變更設計部分)於97年4 月24日全部竣工、98年3 月30日驗收合格,建築工程(含防水)之保固期限自98年3 月30日起至101 年3 月31日止共3 年,非結構物(含水電工程)保固期限自98年3 月30日起至99年3 月31日止共1 年(本院卷一第65、114 頁)。 (四)系爭工程係由被告委託訴外人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設計、監造,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曾於96年12月11日發工程備忘錄予兩造,內容略為:「主旨:有關系爭工程高壓外管線辦理施工前會勘結果;說明:2.經現場勘查結論:⑴現場確無手孔供高壓幹線佈纜;必要增設外管路(依原設計規格)及手孔至學校變電站。」(本院卷一第58頁)。 (五)原告主張之①電影教室地毯、②南方松地坪、③高壓外管路、④污水處理施工、⑤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⑥外牆1:2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等6 項工程均已施作並驗收完畢(至於施作數量為何,列為爭點,本院卷一第260 至261 頁)。 (六)系爭工程核定結算金額為1 億696 萬2489元,工程中曾辦理14期次估驗計價,被告累計共給付工程款9954萬4498元,並已給付尾款741 萬7991元予原告(本院卷一第65、175 至189 頁)。 (七)原告亞鉅公司於98年7 月30日以亞(98)00449 號函通知被告,併附系爭工程保固書及工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原證12、本院卷一第66頁)。 (八)原告亞鉅公司於99年5 月18日曾以亞(99)00327 號函,通知被告給付電影教室地毯工程款(384 ㎡)52萬13元(原證2 、本院卷一第44頁)。 (九)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於99年6 月14日曾以建師字第990614號函通知被告,內容略為:「…二、貴校(即被告)於設計之初,提供本所之相關圖說資料上標示已將高壓管線拉至上方停車場並預留手孔,但初步勘驗並無圖所示之外管手孔位置,敝所(即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依勘驗現場提出結論發出備忘錄。之後承商(即原告)開挖後發現外管手孔及舊管,且舊管不通無法穿纜線。之後承商並無對對敝所提出此電力外管路工程報價單,且完成外管工程後,在第2 次變更設計時,承商也無提出列入項目。三、敝所原先提送第2 次變更設計原中有納入電影放映教室地毯項目,且於A8-13n2 浮動地板施工圖上標示地毯,且施工過程至完工結算,承商並無提出漏列之要求」(被證6 、本院卷一第113 頁)。 (十)原告亞鉅公司於99年7 月30日曾以亞(99)00472 號函通知被告,關於電影院屋頂陽台二次施工漏水之保固責任事宜(本院卷一第59頁)。 ()原告亞鉅公司於100 年3 月30日以亞(100 )00111 號函,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變更追加漏列及保固修繕等調整給付工程款費用,共計489 萬元,被告於同日收受該函(本院卷一第227 頁、卷二239 頁背面)。 ()系爭工程之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本院卷一第62、64頁)、系爭工程預算總表、詳細價目表(預算)(本院卷一第128 至169 、196 頁)、A-10-1電影放映教室裝修詳圖竣工圖(本院卷一第190 頁)、電力外管平面原設計圖及竣工圖(本院卷一第111 頁至第112 頁)、給水外管、污排水外管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97 頁)、電影教室及階梯教室地坪浪形隔音浮動地板施工規範(本院卷一第109 頁)、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本院卷一第110 頁)。 ()依原證10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第3 頁項次三、4 項所示:「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之工項,變更設計後契約數量為1040㎡、驗收原告實作數量為1353㎡、結算1249㎡;另依原證9-1 估驗請款單所示,累積估驗為4017㎡(本院卷一第64、288 頁)。 ()依原證10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第3 頁項次三、7 項「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之工項,變更設計後契約數量為2955㎡、驗收原告實作數量為3660㎡、結算3364.5㎡;另依原證9-1 估驗請款單所示,累積估驗為4052㎡(本院卷一第64頁、第288 頁)。 ()依原證8 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第13頁項次八、3 項所示:「戶外走廊平台鋪南方松地坪」之工項,變更設計後契約數量為471 ㎡、原告實作數量627 ㎡、結算數量為579.9 ㎡;另依原證7- 1估驗請款單所示工作項目「木地板施工」:累積估驗數量為665 ㎡(本院卷一第62、287 頁)。()對於被證11「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97年11月11日北市工衛營字第09735327600 號函」之形式及內容不爭執。 乙、本件爭點: (一)原告主張依系爭工程契約、民法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承攬法律關係及情事變更原則,擇一請求被告給付各項工項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下列工項實作數量與約定數量不足部分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1.「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部分 ⑴原告實作數量及結算數量各為何? ⑵原告實作數量是否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之10%以上?超出約定數量10%以上之工程款計算方式及金額若干?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之工程費用51萬7616元,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⑷被告抗辯此工項原告有溢領5 萬4791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2.「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部分 ⑴原告實作數量及結算數量各為何? ⑵原告實作數量是否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之10%以上?超出約定數量10%以上之工程款計算方式及金額若干?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費用58萬250 元,是否合理?⑷被告抗辯原告就此工項有溢領31萬531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三)原告主張下列工項,應另予計價有無理由? 1.「電影教室地毯」部分: ⑴此工項是否包含於變更設計所追加之「電影教室及階梯教室地坪浪形隔音浮動地板」之工項中?有無編列此項費用? ⑵前開「地毯」鋪設是否為達到「防震吸音功能」?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費用52萬13元,是否合理?其報價單上所示單價計算是否合理? 2.「南方松地坪」部分: ⑴此工項是否包含於變更設計所追加之「木地板施工」工程內? ⑵原告實作數量為何? ⑶原告實作數量是否有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如超出約定數量,於超出10%以內數量部分,工程款計算方式及金額若干?超出10%以上數量部分,工程款計算方式及金額若干?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費用29萬4957元,是否合理?⑸被告抗辯原告就此工項有溢領29萬6412元並以此主張抵銷,是否有據? 3.「屋頂陽台二次施工漏水修繕」部分: ⑴屋頂陽台預埋H 型鋼施工,是否已包含於原契約變更設計之範圍,且已支付款項? ⑵屋頂陽台漏水是否係原告預埋H 型鋼之瑕疵所致?或係被告未進行二次施工所致? ⑶「二次施工漏水修繕」是否為原屋頂陽台施工之保固責任範圍?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修繕費用161 萬9776元,計算方式是否合理? 4.「高壓外管路」部分: ⑴此工項施作現場是否留有外管手孔及舊管?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費用96萬3388元,計算方式是否合理?是否有重複請求? ①此工項是否包含於被證12「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13項「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120 ×60㎝」含AC切割 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之工項內? ②原證22所列第3 項工項是否即為被證12「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13項「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120 ×60 ㎝含AC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工項?二者之數量、單價暨總價是否均相同? ③原證22第3 項「電力外管路」、第16項「AC路面復原工料費」、第17項「RC路面復原工料費」工項原告是否同時施作自來水管路?被告於被證16「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32頁之第40項「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60㎝W ×120 ㎝H )含AC切割及舖面及20㎝寬警示帶(實作數量為620 公尺)」中,已支付原告38萬5640元,原告有無重複請求? ④原證22第1 項「電力手孔150*90*120」是否即為被證12「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2頁第4 之1 項「高壓電力手孔含鑄鐵蓋板」工項? ⑤原證22第5 項「PVC 管4”t=7 級」是否即為被證12「水電 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1 項「PVC 電導管100 ×7.0m m 」工項? ⑥原證22第7 項「PVC 管另件」是否即為被證12「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8-9 項「PVC 管配管另件」工項?原告請求給付1 萬6820元是否有據? ⑦原證22第11項「機房洗孔6”」是否即為被證12「水電工程 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14項「既設總變電站建築洗洞及打鑿回復」?原告請求給付10000 元是否有據? ⑧原證22第12項「人孔埋設工資」、第14項「PVC 管配管工資」、第15項「CIP 管配管工資」、第18項「穿線工資」是否合理?有無占工程費比例過高? ⑨原證22第22項「勞安費」、第23項「品管費」、第24項「環境清潔費」、第25項「管理費」等一式計價項目請款單價是否合理? ⑶原告本項請求係指原證36紅線及黃線重疊的部分(經原告訴代當庭以鉛筆在原證36標示重疊部分)是否合理?被告所給付的「高壓外管路費用」僅屬原證36以鉛筆標示以外紅色部分是否有據? 5.污水處理施工修正: ⑴此工項是否屬原告應自行向權責單位辦妥水、電、消防竣工查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項目?施工費用是否已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之範圍內? ⑵被告所頒佈之設計圖是否確如原證25之設計?被告有無指示原告將6 座陰井變更為4 座人孔、7 座陰孔?原告主張變更設計之原因為何?是否可歸責於被告?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施工費用31萬5001元,數量及單價之計算方式是否正確及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所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 1.按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128 條、第1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13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 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而民法第490 條及第505 條第1 項有關承攬報酬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並不具強制性,若當事人間另有合意,自不受此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1 點約定「契約自開工日起,應由廠商在2 個月內提出分層數量表,俾供機構作為估驗計偠參考。本每月最終日或竣工日估建計價撥付估驗款1 次。估驗時應由廠商提出估驗明細單乙式3 份(監工日報及施工照片),並於接到廠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日內付款。」,易言之,原告與被告約定系爭工程報酬並非於全部工程施作完畢,經驗收後始得一次請求,而係每2 個月提出分層數量表,作為估驗計價參考,並於估驗完成後撥付估驗款,亦即兩造約定之工程款債權,係按工程施工進度估驗計價,分期付款。又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點中段約定「該項估驗款每期均應扣除5 %作為保留款,並於工程完成,機關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一次無息結付尾款」,可徵原告於工程完成後,需經被告驗收合格,且由原告繳納保證金後,方得向被告請求一次結付尾款,故被告抗辯工程驗收完成後,原告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云云,核與前開約定,尚有未合。 3.查系爭工程係於98年3 月30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但被告於98年7 月20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原告於98年7 月30日提出工程保固切結書及工程保固保證金予被告,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被告北藝大總字第0980006956號函及原告公司亞(98)00449 號函(本院卷一第65至66、173 至174 頁)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原告依約提出保固保證金後即98年7 月30日方得開始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又原告已於99年5 月18日以亞(99)00327 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電影教室地毯工程款52萬13元,於99年7 月30日以亞(99)00472 號函(本院卷一第44、59至60頁)向被告請求給付電影教室地毯及外電管溝工程款100 餘萬元,復於100 年3 月30日以亞(100 )00111 號函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變更追加漏列高壓外管線施工、電影教室地毯之費用、契約工項南方松地板、內外牆防水水泥砂漿及粉刷天然石等數量短計之工程費用、配合二次施工所產生滲漏之保固修繕費、污水處理圖面疏誤衍生之施工費用合計489 萬元(本院卷一第227 頁),經被告於同日收受無誤,原告並於請求後六個月內即100 年9 月29日提起本件訴訟,依前開條文規定,應視為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中斷,故被告抗辯原告本件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顯非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之不當得利、無因管理等請求權時效均為15年,故自原告得以行使請求權起至本件起訴時止,均尚未罹於時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及「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之實作數量超過約定數量部分之工程款均無理由 1.「內牆1:3水泥砂漿粉光」部分 ⑴原告實作數量為1353㎡及結算數量為1249㎡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實作數量為4017㎡,被告僅給付1249㎡之工程款云云,然依原告提出之原證10「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本院卷一第64頁)顯示此部分工項變更設計後,兩造約定數量為1040㎡,經鑑定機關會同兩造至工程現場挑選「壹層B 區挑空廊道牆面」部分進行檢核,依此部分設計圖面核算該部分施作數量為1040.56 ㎡,但考量此部分工項所在現場業已使用,並因裝修材料及家具掩蔽而有隱蔽部分,再扣除開窗、開門及裝修厚度後,此如鑑定報告附件五之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兩造提出之水泥粉光資料、示意平面圖、現場照片所示,核與原告提出之原證24編號23「B 區挑空廊道牆面」施作數量988 ㎡之差異有限(本院卷一195頁)。 ②至原告主張「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工項全部實作數量為4017㎡一節,核與原證10「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之「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結算數量為1249㎡明顯不同,而無法遽採。茲因兩造均未提出經雙方簽認之材料粉刷表,無法確認原告主張數量是否已含於其他工項中,如「內牆1 :3 粉光防霉彈性漆」(即原證10之項次5 ),茲以原證10「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及「內牆1 :3 粉光刷防霉彈性漆」之結算數量合計為4256㎡【計算式:1249+3007 】,則與原告主張實作數量4017㎡數量相當,復根據被告提供之單價分析表(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六第6 之4 頁),其中「內牆1 :3 粉光刷防霉彈性漆」工項中包含有「1 :3 水泥砂漿粉光」、「粉光工資(含大小工)」等工料,在無「材料粉刷表」及其他單價分析表可供確認下,應可依此推論原告主張實作數量4017㎡部分係包含「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及「內牆1 :3 粉光刷防霉彈性漆」兩工項之數量,而非「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單一工項之數量。 ③再斟酌原證10「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項次4 「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部分工項所載之實作數量及結算數量,顯見原告在「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單一工項之實作數量應為1353㎡,結算數量則為1294㎡,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59 頁),並經鑑定機關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第6 至7 頁可稽。 ⑵原告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部分數量為209 ㎡,金額為3 萬9083元 如前所述,原告實作數量為1353㎡,契約約定數量為1040㎡,超出原約定數量10%以上者為209 ㎡,金額為3 萬9083元【計算式:0000-0000 =313 ,1040×10%=104 , 313-104 =209 ,209 ×單價187 =39083 】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之工程費用51萬7616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就「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工項實作數量超過原約定數量10%以上者之金額為3 萬9083元,而被告就超過約定數量10%以上已給付工程款3 萬9083元,有原證10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是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51萬7616元,均屬無據。 ⑷被告抗辯此工項原告有溢領5 萬4791元並以此主張抵銷,亦屬無據 原告固主張實作數量為4017㎡,但此施作數量係包含原證10項次4 、5 「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內牆1:3粉光刷防霉彈性漆」之兩工項部分,原告就「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單一工項之實作數量應以原證10所載為準,已見前述,至原告提出之原證24編號23「B 區挑空廊道牆面」實作數量988 ㎡部分,係原告事後丈量計算之數量,考量此工項所在現場業已使用,並因裝修材料及家具掩蔽而有隱蔽部分,再扣除開窗、開門及裝修厚度後之數量與完工當時之結算數量存有差異性,應屬合理,要難據此推論原告有溢領工程款之情。復參照原證10「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係由施工單位即原告與被告委託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共同簽認,堪信原證10項次4 「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實作數量1353㎡之記載,乃此部分工項完成後,進行驗收當時,經兩造核實確認之實作數量無訛,又原證10項次4 所載結算數量1249㎡,亦經被告於本院自認係兩造合意結算之數量(本院卷一第259 頁),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10%以上時,其逾10%之部分,得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之約定,受領被告給付此部分工項實作數量逾契約數量10%以上部分工程款3 萬9083元,要屬有據。再者,被告係依原告事後片面主張之數量比例計算其實作數量,而原證24所載施作數量乃包含「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及「內牆1 :3 粉光刷防霉彈性漆」等工項,已見前述,被告並無法提出證據證明「內牆1 :3 水泥砂漿粉光」工項中,原告實作數量究竟為何,故仍應以兩造簽認之原證10記載較為可信,因此,被告主張原告溢領此部分工程款5 萬4791元並主張抵銷云云,尚無可採。 2.「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部分 ⑴原告實作數量及結算數量各為3660㎡、3364.5㎡ 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4052㎡,結算數量為3364.5㎡,被告短少給付58萬250 元云云,然參照原證10「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項次7 「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石子」工項部分顯示變更設計後契約約定數量為2955㎡,結算數量為3364.5㎡。茲因工程現場業已使用,僅得以目視所及、測量所得方式進行丈量,復因裝修材料、家具掩蔽而有隱蔽部分及建築物高度受遮蔽影響,此有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兩造提供之資料、面積計算示意圖、現場照片、兩造各自提供之外牆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第17至76頁),是以,經鑑定機關就未隱蔽部分量測確認尺寸後,比對設計圖面核算,將隱蔽部分延伸核對,核算數量應為3450.73 ㎡,再考量上述限制及耗損後,認核算數量與原證10所載實作數量為3660㎡之差異有限,有鑑定報告第7 至8 頁在卷可按,而被告亦自認原證10之記載乃經兩造合意,故認原告實作數量為3660㎡,結算數量為3364.5㎡,應堪採信。 ⑵原告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者為409 ㎡,金額為34萬5618元 如前所述,原告實作數量為3660㎡,契約約定數量為2955㎡,超過原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之數量為409.5 ㎡,金額為34萬5618元【計算式:0000-0000 =705 ,2955×10 %=295.5 ,705-295.5 =409.5 ,409.5 ×單價844 = 345618 】。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費用58萬250 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原告實作數量超過約定數量10%以上者之金額為34萬5618元,而被告已就此部分如數給付工程款,有原證10在卷可參,復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則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58萬250 元,顯屬無據。 ⑷被告抗辯原告就此工項有溢領31萬5310元並以此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①被告抗辯鑑定機關就未隱蔽部分量測確認尺寸後,比對 設計圖面,將隱蔽部分延伸核對,核算數量為3286.41 ㎡(詳如鑑定報告附件五之5 之41頁),應以此計算原 告實作數量云云,然衡之「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 石子」工項之工程現場業已經驗收完成開放使用,故鑑 定機關僅得以目視所及、測量所得方式進行丈量,但仍 因裝修材料、家具掩蔽而有隱蔽部分及建築物高度受遮 蔽等客觀限制而受影響,此有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兩 造提供之資料、面積計算示意圖、現場照片、兩造各自 提供之外牆施工照片在卷可稽(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第 17至76頁),是以,經鑑定機關就未隱蔽部分量測確認 尺寸後,比對設計圖面核算,將隱蔽部分延伸核對,並 非全面進行重新複丈,至於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 之41頁 計算數量3286.41 ㎡,是尚未加計實際尺寸與圖面差異 之設計圖面核算面積,有補充鑑定報告在卷可按(本院 卷二第204 之1 頁),而考量上述客觀限制、工程慣例 可容忍之耗損後,核算原告實作數量為3450.73 ㎡,核 與原證10所載實作數量為3660㎡之差異有限。 ②再參諸原證10「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係由施工單位即 原告與被告委託之設計及監造單位即魏漢陽建築師事務 所共同簽認,其中項次7 「外牆1 :2 防水粉刷洗天然 石子」之實作數量記載為3660㎡,結算數量載為3364.5 ㎡,乃此部分工項完成後,進行驗收當時,經兩造核實 確認之實作數量及依約計算之結算數量無訛,復經被告 自認係兩造合意之數量(本院卷一第259 頁),要難以 鑑定機關事後複丈及推算之數量推翻原證10之記載。 ③原告係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2 項約定,受領被告給 付此部分工項實作數量逾約定數量10%以上之工程款34 萬5618元,於法即屬有據,故被告主張原告實作數量僅 3286.41 ㎡,結算數量應為2990.91 ㎡,被告只需給付 252 萬4328元,原告溢領31萬5310元云云,尚無可取, 因此,被告以原告溢領31萬5310元主張抵銷云云,為無 理由。 (三)原告主張下列工項,應另予計價有無理由? 1.「電影教室地毯」部分: ⑴此工項包含於第2 次變更設計所追加之「電影教室及階梯教室地坪浪形隔音浮動地板」圖說之工項中,但漏未編列此項費用,確屬「漏項」 ①原告主張此部分工項係屬契約漏項,已依被告指示於完工前先行施作完畢,並提出原證2 、19、20、30為證,被告則抗辯此部分工項已編列於「3F電影放映教室隔音浮動地板」計價項目中,並提出被證2 、3 為憑。所謂「漏項」係指契約詳細價目表或單價分析表中未列有此工項,但設計圖說中所有。準此,查新增暨變更B 區3F電影放映教室防震吸音裝置及材料工程,確係第2 次變更設計所追加之工項,但參照被證3 施工規範及設計圖(本院卷一第199 頁),其中施工規範記載範圍為「本隔音浮動地板應包括:一切【防震墊】施工之人力機具及填縫等部分,並利用此部分之施作完工後達到隔音效果」,換言之,隔音浮動地板主要係指【防震墊】,施工規範中所載材料規範亦記載為「防震墊:厚度為10㎜,其材質為特殊合成橡膠,成波浪形;另設計圖亦顯示「地毯」下方鋪設有2 ㎜TH之吸音墊及2 層4 分夾板、浪型隔音防震墊,益證此部分工項之施作範圍專指【防震墊】之施作。 ②至於設計圖所繪製至之「地毯」鋪設並非為達「防震吸音功能」,但卻是此工項圖說內所含工項之一;另依被證2 第2 次變更設計詳細表- 建築工程項次13「3F電影放映教室隔音浮動地板」(本院卷一第108 頁)之單價分析表內並未包含「地毯」一項,故應屬漏項無訛,鑑定機關同此認定,有鑑定報告可按(詳見鑑定報告第8 頁)。 ⑵前開「地毯」鋪設並非為達到「防震吸音功能」;詳如前述。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費用52萬13元,是否合理?其報價單上所示單價計算是否合理? ①經鑑定機關在現場丈量與圖面量測地毯實作數量為385.53㎡,詳見鑑定報告第8 至9 頁及附件五之5-77至84頁之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示意平面圖、現場照片,茲因現場丈量係以目視所及、經量測所得,因裝修材料及家具掩蔽者未包括在內,而容有誤差,依此計算後,核與原告主張數量384 ㎡差異不大,堪信原告主張有施作「地毯」數量達384 ㎡核屬可信。 ②參以原告提出「地毯」之估價單(詳原證20、20-1)均係原告單方提出資料,至於鑑定當時提出之廠商估驗請款單(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三4-43頁),地毯工程所需材料單價均低於原告自行提出之估價單,故應以廠商估驗請款單所列之「耐磨方塊地毯」數量為221 、單價為1100/ ㎡,「方塊地毯」數量為163 、單價為400/㎡,「階梯壓條」數量270 、單價為200/m 及點工1 人2500元較為合理,故原告主張此工項工程款在廠商估驗請款單所列之34萬32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前開金額則屬無據,亦為鑑定報告所肯認(見鑑定報告第9 頁)及補充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200 至201 頁)。 ③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約定「....依契約價金總價結算,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換言之,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有增減時,本得就變更部分進行加減價結算,雖同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但此部分約定限於契約未經變更而以總價結算,且需契約已有載明者,然而「電影教室地毯費用」係最後一次契約變更時新增之履約標的項目,但於第2 次變更設計修正契約總價表及詳細表(詳被證2 )均未列出,僅於設計圖說中標示「面覆地毯」,且未就地毯之數量、價格、規格、功能、規範等資訊列出之「漏項」,即應回歸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進行結算,而不適用系爭工程契約第4 條第3 款約定。又「電影教室地毯」此乃兩造最後一次辦理變更設計致增加之工項,而第2 次變更設計係採取限制性招標,亦即被告不經公告程序,僅邀請原告於97年1 月2 日就第2 次變更設計詳細表內之新增及變更工項,直接進行議價,並於同日宣布以底價承攬,換言之,兩造於議價過程中,對於新增「地毯」工項毫無所悉,此由被證2 契約總價表所列文件僅有詳細表7 頁及單價分析表13頁可資佐證,則依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被告事後亦未就「電影地毯」部分工項再次辦理契約變更,原告已依圖說施作,依前開約定,被告仍應補償廠商增加之必要費用至明,承上,原告乃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有增加「電影教室地毯」之工項,且已完成施作,並經被告驗收無訛,則原告請求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就此部分予以結算並請求給付工程款34萬3200元,於法即屬有據。至逾前開金額部分,因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前開金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是以,原告另依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則無可取。 2.戶外走廊平台鋪設南方松地坪: ⑴此工項包含於第1 次變更設計所追加之「木地板施工」工程內 原告主張此工項係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經被告指示戶外走廊平台增加鋪設南方松地坪之範圍,增加數量為655 ㎡,並提出原證7-1 、8 、23、32為據,惟被告於第1 次變更設計時已納入此工項,並提出被證1 、9 為佐。經查被證9 之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八、H 項工程(庭園景觀及水保工程)項次3 即列有「戶外走廊平台鋪南方松地坪」,備註欄亦記載「第1 次變更設計」,可徵此部分工項確於第1 次變更設計後追加之工項,故原告主張係被告另外指示追加云云,並非可採。 ⑵原告實作數量為579.9㎡ 經鑑定機關採取現場整體量測,實作數量為541.48㎡,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85至107 頁之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示意平面圖、計算結果表及現場照片,但因現場丈量乃以目視所及、測量所得,但因裝修材料及家具掩蔽者無法包括在內,因此,必須加計隱蔽、耗損,復參酌被證9 建築工程結算詳細表八、H 項工程(庭園景觀及水保工程)項次3 即列有「戶外走廊平台鋪南方松地坪」之結算數量579.9 ㎡,而結算數量乃經兩造共同簽認之數量,故將之採認為原告實作數量應屬合理,鑑定機關亦同此認定(詳鑑定報告第9 頁)及補充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205 頁),故原告主張實作數量為655 ㎡及被告抗辯原告實作數量僅為541.48㎡均無可取。 ⑶原告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之數量為61.8㎡,工程款為21萬4199元 原告實作數量為579.9 ㎡,原契約數量為471 ㎡,而超出10%以上數量為61.8㎡,工程款為21萬4199元【計算式:471 ×10%=47.1 ,471+47.1=518.1 ,579.9-518.1 = 61.8,61.8×單價3466=214199,元以下四捨五入】,而 依被證9 顯示被告就此部分工項業已給付超出10%以上數量之工程款為37萬7447元,已超出前開原告可請求之工程款,因此,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再給付29萬4957元,顯非可採。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費用29萬4957元,為無理由,詳見前述。 ⑸被告抗辯原告就此工項有溢領29萬6412元,並以此主張抵銷 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二者之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判決要旨參照)。依被證9 (本院卷一第117 頁)所載,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主張此工項實作數量為627 ㎡,經被告委託之監造單位即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核算無誤,以579.9 ㎡作為結算數量,並非計算錯誤,而被告亦同意按前述結算數量核付工程款,可徵原告受領超出契約數量10%以上之工程款37萬7447元,乃基於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法律關係所得,縱較前述計算可得工程款多出16萬6248元,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因此,被告抗辯原告溢領並主張抵銷即屬無據。 3.屋頂陽台二次施工漏水修繕: ⑴屋頂陽台預埋H 型鋼施工,已包含於第2 次變更設計之範圍,且已支付款項 原告主張此工項係於電影教室施工末期,被告臨時指示原告施作一節,固據其提出原證6 、12為本,但參照被證2 第2 次變更設計詳細表(本院卷一第108 頁),其中項目二、B 項工程(結構體工程)項次26、「B 區頂樓陽台增設型鋼結構」,即係屋頂陽台預埋H 型鋼施工之工項,並經兩造於鑑定時不爭執有增設預埋H 型鋼施作工項(詳見鑑定報告附件四,4-12至13頁),且被告已依約付款61萬3176元,亦為鑑定報告所肯認(詳見鑑定報告第9 頁),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屋頂陽台漏水是因被告未進行二次施工所致部分,未盡舉證之責 經鑑定機關會勘時,此工項所在現場標的物已施作二次施工鋼構屋頂(詳見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108 至111 頁),故屋頂陽台漏水是否係原告預埋H 型鋼所生瑕疵或被告未進行第2 次施工所致,難以釐清,有鑑定報告第10頁可按,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採。 ⑶「屋頂陽台漏水修繕」係為原屋頂陽台施工之保固責任範圍 如前所述,屋頂陽台增設預埋H 型鋼乃第2 次變更設計之追加工項,而第2 次變更設計就此部分工項未另編列防水隔熱工程再處理相關費用(詳見被證2 ,本院卷一第108 頁),然參照原證16詳細價目表之項目五、E 項工程(平頂、天花板、防水隔熱工程」之項次3 、4 已編列有「屋頂防水隔熱層」之工項(詳本院卷一第132 頁),倘若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已完成後再進行H 型鋼預埋之增設者,可能會破壞原屋頂防水層而導致漏水,原告雖未就屋頂防水隔熱工程以及本項H 型鋼預埋工程之施工順序提出證據以為證明,但依工程常規而言,主體工程、變更設計之防水隔熱工程均屬系爭工程施作範圍,若防水隔熱工程實作數量超出原契約約定數量10%以上,應另予計價,並於結算時一併考量納入,此有鑑定報告第10頁可稽,換言之,縱因原告於完成屋頂防水隔熱工程後始變更設計而增設預埋H 型鋼工程,仍應再行施作防水隔熱工程以防止漏水等瑕疵,若有增加施作數量,則得以依前述方式另予計價。至「因被告未進行二次施工導致漏水修繕」之爭議部分,因無證據證明屋頂陽台漏水係因被告未進行第2 次施工所致,已見前述,而依被證7 保固切結書(本院卷一第114 頁),原告同意保固事項包含「自驗收合格日起算之保固期內,因施工或材質不良造成局部或全部損壞時,原告願負完全修復之工程保固責任」等語,換言之,屋頂陽台施工乃原告保固範圍,故屋頂陽台漏水(包含原告主張被告未進行二次施工導致漏水部分)均係原告保固責任範圍之內,亦有鑑定報告第10頁可按。 ⑷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修繕費用161 萬9776元為無理由 屋頂陽台漏水修繕本係原告保固責任範圍之內,於保固期間內,自負有修繕義務,故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承攬、不當得利、無因管理或情事變更等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再給付修繕費用161 萬9776元為無理由。 4.「高壓外管路」: ⑴此工項施作現場並未留有外管手孔,舊管無法使用 原告主張施工區現場無銜接手孔可供高壓幹線佈纜而經指示增加施作外管路及手孔至變電站一節,業據其提出原證4 、原證5 、原證22-1、原證36為證,參以被告提出之被證6 (詳本院卷一第113 頁),可徵經被告委託之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亦認設計之初,依被告提供之相關圖說標示已將高壓管線拉至上方停車場並預留手孔,但現場初步勘驗並無圖所示之外管手孔位置,故依勘驗現場所提出結論對原告發出原證4 、5 之備忘錄,嗣後,原告開挖後雖發現外管手孔及舊管,但舊管不通無法穿纜線,可徵原告前開主張為真。 ⑵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96萬3388元之計算方式是否合理,分析如下: 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96萬3388元,固據其提出原證22為佐,惟被告有以下抗辯: ①此工項未包含於被證12「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13項「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120 ×60㎝」含AC切割及 鋪面及20㎝寬警示帶」之工項內 被告抗辯「高壓外管路費用」係包含被證12項次13之工項內,然對照原證16詳細價目表、貳水電工程、二電器設備工程、項次13「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120 ×60㎝含AC 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之工項,數量為185 公尺(詳見本院卷一第137 、154 、158 頁),然經鑑定機關至施工現場量測地下管路「直線」長度約為296.4 公尺,明顯高於前述項次13工項數量185 公尺,考量地形坡度變化、耗損及地下管路鋪設路徑不可能完全走直線距離等,有建物現況調查紀錄表、示意平面圖、現場照片(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112 至124 頁),兩者工項數量有明顯差異,有鑑定報告第11頁可按,可徵原告主張「高壓外管路」不在前述項次13工項內,應屬可信。 ②原證22所列第3 項工項不在被證12「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13項「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120 ×60㎝含 AC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工項內 原告主張被告依被證12項次13工項給付工程款部分,係如原證36單純畫黃色螢光筆部分,即紅色及黃色重疊以外之部分(本院卷一第282 、294 頁),原告請求之高壓外管路費用,則是後段原設計計畫藉由現場原預留之舊管及手孔進行高壓線佈纜即原證36之紅色及黃色重疊部分(本院卷一第283 頁),業經鑑定機關現場丈量屬實,有鑑定報告第11頁及補充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201 頁),故認原告前開主張應屬可採。又依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117 、5-122 頁顯示原證36「單純黃色螢光筆部分」是往「變電站」之路徑上,與原告主張「追加高壓外管部分」是往「生態館」之路徑上,而原證22第3 項工項是施工在「往生態館」路徑上之追加工項,故原證22第3 項工項不在被證12第13項工項內,另被證12第13項所載工項係應往「變電站」路徑上之「高壓外管路」工程編列數量,亦有補充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二第204 頁),因此,原證22所列第3 項工項不在被證12第24頁第13項工項內。 ③原證22第3 項「電力外管路」、第16項「AC路面復原工料費」、第17項「RC路面復原工料費」工項,被告抗辯只需與自來水管線同時施作而開挖一次即可,茲因系爭工程係於98年3 月30日驗收完成,迄至本院囑託鑑定機關於101 年11月27日現場會勘時已有3 年,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就自來水管線及追加高壓外管路部分係同時施作,亦有補充鑑定報告(本院卷二第204 頁),故被告此部分抗辯,無法遽採。至被證16項次39、40所列「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60㎝W ×配合現場挖土深度)含AC切割 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機械挖土回填夯實及棄土(60㎝W ×120 ㎝H )含AC切割及鋪面及20㎝寬警示帶」等 兩工項,則係屬「給排水及衛生工程設備工程」,就工程詳細價表來看原設計者對高壓電及自來水管路已分別編列數量及預算,有補充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04 頁),故被告抗辯原告重複請求,則屬無稽。 ④原證22第1 項「電力手孔150*90*120」不在被證12「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2頁第4 之1 項「高壓電力手孔含鑄鐵蓋板」工項內,因依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117 、5-122 頁顯示原證36「單純黃色螢光筆部分即往『變電站』路徑上」,路徑上有兩座電力手孔,原證22第1 項係鑑定報告附件五第5-120 頁原告主張「追加高壓外管路徑上即往生態館路徑上)之工項,參考前述第②點說明,可知兩者應屬不同,有補充鑑定報告可考(本院卷二第202頁) ⑤原證22第5 項「PVC 管4”t=7 級」並非被證12「水電工程 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1 項「PVC 電導管100 ×7.0mm 」 工項 原證22第5 項工項係在往「生態館」路徑上之追加工項,與被證12係屬往「變電站」路徑上之工項不同,有補充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02頁)。 ⑥原證22第7 項「PVC 管另件」並非被證12「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4頁第8-9 項「PVC 管配管另件」工項 原證22第7 項工項係在往「生態館」路徑上之追加工項,與被證12係屬往「變電站」路徑上之工項不同,有補充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03 頁)。 ⑦原證22第11項「機房洗孔6”」並非被證12「水電工程結算 詳細表」第24頁第14項「既設總變電站建築洗洞及打鑿回復」 原證22第11項工項係在往「生態館」路徑上之追加工項,與被證12係往「變電站」路徑上之工項不同,有補充鑑定報告可稽(本院卷二第203 頁),參以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之工程備忘錄(原證5 ),載有原告必要增設外管路及手孔至學校變電站,變電站機房以GIP4”(CNS-2606)明管配設,為被告日後增設其他相關系統,亦建議增設預埋PVC2”×2 等語,可徵原告增設外管係以明管配設,亦有 再於變電站機房洗孔之必要,而被證12之「既設總變電站建築洗洞及打鑿回復」工項係指原設計高壓外管鋪設部分,勢必增加給付,因此,被告抗辯係同一工項云云,尚難遽採。 ⑧原證22第12項「人孔埋設工資」、第14項「PVC 管配管工資」、第15項「CIP 管配管工資」、第18項「穿線工資」應屬合理 參考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審定「台北市建築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手冊,工資及材料單價表之最低工資「小工」,單價為每工2500元,故原告提出原證22前述工資費用,尚稱合理,至被告提出之水電工程結算詳細表第25頁(見鑑定報告附件四第4-36頁)雖將「工資」以一式合計54萬6 58元列出,但因原告此部分追加「高壓外管路」費用乃係契約成立後變更追加者,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亦未約定就工資部分應另列一式計價,並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詳見本院卷一第24頁),因此,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可採。 ⑨原證22第22項「勞安費」、第23項「品管費」、第24項「環境清潔費」、第25項「管理費」等一式計價項目請款單價則屬不合理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後段約定「因契約變更至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準此,參照原證16系爭工程契約原契約所列「勞安費用」、「承商利潤及品管費」約各佔原契約總價之0.2 %、4 %【計算式:133942÷00000000=0.002 ,0000000 ÷00000000 =0.398 ≒0.4 】,又觀諸原證6 (本院卷一第128 頁)未另列有管理費之約定,顯見「承商包利潤及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費」即係包含管理費、品管費等,故原證22另列「管理費10%」顯不可採,至「環境清潔費」部分,參考原證16之同一工項內亦未編列「環境清潔費」,顯無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必要,準此,而原證22項次1 至21項合計為69萬9102元,依前開比例計算「勞安費用」應為1398元【計算式:699102×0.2 %=1398,元以下四捨五入】、「品 管費用」應為2 萬7964元【計算式:699102×4 %=2796 4 元】,故原證22項次22「勞安費」應減為1398元,又原告請求項次23、25「品管費及管理費」金額應為2 萬7964元,至環境清潔費應予扣除,依此計算,原告可請求高壓外管路費用在76萬4887元【計算式:(699102+1398+27964 )=728464,(728464×5 %)+ 728464=764887,元 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 ⑩系爭工程契約第20條第3 項約定「機關於接受廠商所提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廠商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依原通知辦理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廠商所增加之必要費用」、第3 條第1 項中段約定「....因契約變更致履約標的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價結算。」,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前即發現現場無手孔供高壓幹線佈纜,經被告委託之設計師兼監造人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現場勘查後確認有增設外管路及手孔至學校變電站,增設預埋PVC2”×2 之必要,而以函文正本通知被 告,副本通知原告,詳見原證5 (本院卷一第58頁),故被告變更事前毫不知情,顯屬無稽。被告收受前開通知後,衡情當會指示或同意監造人之建議,由原告變更設計,並先行施作,以利系爭工程之進行,縱事後就此部分工項未辦理契約變更,依前開約定,仍應補償原告增加之必要費用甚明,是以,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高壓外管路費用」76萬4887元,要屬有據。至逾前開金額部分,因原告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以證明前開金額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因此,原告另依承攬之法律關係、不當得利、無因管理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亦乏所據。 5.污水處理施工修正: ⑴此工項雖是屬原告應自行向權責單位辦妥水、電、消防竣工查驗以取得使用執照之項目,但施工費用並不包含在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之範圍內 ①依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㈤款、第㈥款固約定「本工程完工後,廠商(即原告)應向有關單位申辦取得使用執照,並於驗收前完成」、「廠商(即原告)於本工程驗收完成前向權責單位辦妥水、電、消防等竣工查驗」,換言之,原告依約就污水下水道工程之竣工部分,雖負有於驗收完成前向權責單位辦妥竣工查驗之事項,但於開工前將污水外管設計圖及污排水昇位圖檢送主管機關審核部分,顯非原告依約應負責之事項,此參照原證33檢送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審核第1次變更設計之污排 水昇位圖之核准欄係由魏漢陽建築師事務所設計委由中南環境工程技師事務所簽證辦理以及被證11台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函載有「污排水設備竣工圖說,其設計、監造由建築師及專業技師負責可明(本院卷一第211 、256 至257 頁),因此,被告抗辯污排水管設計圖說應由原告於開工前檢送主管機關審核云云,要難採信。 ②參酌原證25原經主管機關審核之圖面,原設計為6 座陰井,與原證16詳細價目表(本院卷一第162 頁)項目五、給排水及衛生設備工程、項次19「陰井60㎝∮含鑄鐵蓋」數量為6 座相符,可徵兩造訂約時約定之污水下水道所設陰井確為6 座。又第1 次變更設計後,原告就污水下水道工程部分施作陰井設置數量為7 座、人孔數量為4 座(詳如原證33,本院卷一第25 6至257 頁),經鑑定機關至工地現場檢測,原告確實設置7 座陰井及4 座人孔(詳如原證26),位置與原證26、33所示污排水昇位圖大致相符,並於完成驗收前,於97年11月11日經主管機關台北市政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同意竣工(詳被證11),有建物現況調查表、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詳鑑定報告附件五,第0-000000頁)及補充鑑定報告可按(本院卷二第204-1 頁),而此部分污水處理施工修正費用係因可歸責於被告頒佈之原證25設計圖不符主管機關之要求,原告為配合主管機關要求而變更設計施作,以取得竣工查驗及使用執照,因此,此部分污水處理施工修正費用,自不在系爭工程契約第15條第2 項第㈤款、第㈥款之範圍內。 ⑵是可歸責於被告,詳如前述。 ⑶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施工費用31萬5001元,數量及單價之計算方式應屬合理 依原證16詳細價目表所列陰井60㎝∮含鑄鐵蓋之單價為1 座2 萬3601元(本院卷一第162 頁),但參照原告提出之廠商估價單(原證38附件2 第12至13頁,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所列「RC陰井短管60*60-」單價為1 萬5075元,較前開詳細價目表所列單價為低,而原告依其實際設置數量即7 座陰井、4 座人孔費用請求31萬5001元,亦據其提出原證13-1估價單及原證38附件2 以為佐證,應屬合理,並有鑑定報告第12頁及補充鑑定報告(本院卷1 第289 頁、本院卷二第204-1 頁)可證,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費用未達31萬5001元部分,則未提出其他證據以為證明,無法遽採。又原告於履約過程中,因可歸責於被告事由致頒佈圖說不符主管機關要求,另依被告委託之設計師兼監造人變更設計後之污排水昇位圖施工圖說(原證33頁)進行施工,即該當於契約變更前指示原告先行施作,原告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 條第1 項中段、第20條第3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亦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電影教室地毯」34萬3200元、「高壓外管路費用」76萬4887元及「污水修正處理費用」31萬5001元,合計142 萬3088元【計算式:343200+764887+315001=0000000 】,為有理由,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前揭被告應給付款項,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0 年11月25日(詳見本院卷一第9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付遲延利息,依前開規定,亦屬有據,至逾前開範圍及金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6 日書記官 詹志鵬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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