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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字第7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字第79號

原告
五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瑞智
被告
環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秀蘭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蘇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作被告向桃園縣政府所承攬之「大溪都市計畫區污水下水道系統第一期實施計畫水資源回收中心(第一期)新建工程」之園藝景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部分,兩造於民國100 年6 月間約定原告於簽訂書面契約前先行設計並進場施作,並就系爭工程細項價目達成合意,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260 萬元,被告答應於原告開始進場施作時先付120 萬元定金。原告自100 年6 月10日至同年7 月7 日止進場施作,已完成之項目及價金如附表所示,共計210 萬6,789 元。詎原告請求被告付款,被告竟拒不給付,爰依兩造之約定,起訴聲明請求: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6,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被告並未同意先行給付120 萬元定金。兩造雖曾口頭約定系爭工程由原告施作,惟因施作內容須符合業主桃園縣政府(下稱業主)之要求,故應以正式契約為準,惟被告多次通知,原告遲不來簽訂書面契約。原告畫出設計圖後,雖先行施作部分工程,然除放樣1 萬1,500 元、池底帆布9 萬2,750 元,共計10萬4,250 元部分被告不予爭執外,其餘部分均予爭執:整地覆土、河道施作、疊石工、生態池等項目,原告未依設計圖施作;卵石項目係被告提供,原告並未施作;樟樹、小葉欖仁、肯氏南洋杉等項目,原告未施作支架固定,且尺寸不符又未為後續養護;撒草籽項目無從核驗數量,且後續未為養護,現場亦查無撒草籽之幼苗。原告施作之內容、數量,並未提出自主檢查表、數量計算、樹木出廠證明、無紅火蟻證明等必要文件請求驗收,自無從估驗計價。被告因原告施工內容與圖面不符,而全部挖除重作(除放樣、池底帆布以外),費用為10萬7,363 元;被告另為原告代墊混凝土費13萬9,900 元,爰以之與原告已施作之承攬報酬10萬4,250 元主張抵銷。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口頭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

㈡被告承認原告依設計圖施作之項目及金額:放樣1 萬1,500元、池底帆布9 萬2,750 元,共計10萬4,250 元。

㈢被告為原告代墊混凝土費13萬9,900 元,原告尚未給付。

四、本件爭點厥為:

㈠被告是否同意於原告進場施作時,給付定金120萬元?

㈡原告已施作部分,承攬報酬為若干?

㈢被告得否主張抵銷?

五、茲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原告不能證明被告同意於原告進場施作時給付120 萬元: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同意於其進場施作時先行給付120 萬元定金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兩造有上開約定。原告既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復與民法第490 條關於承攬報酬係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規定相左,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先給付120 萬定金云云,尚難採信。

㈡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依原告主張係為被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事實以觀,兩造間應為承攬之法律關係,原告起訴狀援引民法第345 條規定,尚有違誤。而原告主張已完成之工作為如附表所示之項目、數量及金額云云,惟被告僅不爭執原告施作放樣1 萬1,500 元、池底帆布9 萬2,750 元部分,而抗辯:原告其餘主張或係未按圖施作,或係數量不足,樹木部分亦未養護等語。則原告就被告爭執部分,自應舉證以實其說。經核,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施工過程之照片、設計圖說為佐(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9頁、第82頁至第103 頁),惟施工過程所拍攝之照片,尚難與設計圖說之細節比對,而未能證明原告確依設計圖說施作。且上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原告實際施工之範圍、內容、數量,尚難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證明。況依被告所提之施工報表(本院卷一第150 頁、第151 頁、第162 頁、第163 頁、第178 頁、第179 頁、第184 頁、第185 頁),堪認原告確有施工不合格、圖面不符、樹木與綠帶未加養護而枯萎、小葉欖仁規格不合等情事。且由原告不爭執系爭工程未經被告及業主驗收,復自承其請款時被告要求其提出證明並請求查驗,惟其認問題點不在此而未提出證明及表單予原告(本院卷一第227 頁背面)、其確實未提供鵝卵石(本院卷一第228 頁)、未養護樟樹、小葉欖仁、肯氏南洋杉,小葉欖仁之樹幅(樹冠)較設計圖說為小(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等語,被告所辯自非無據。則除被告不爭執之放樣1萬1,500 元、池底帆布9 萬2,750 元,共計10萬4,250 元部分為可採,尚難認原告其餘之請求為有理由。

㈢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固不爭執應給付原告10萬4,250元之工程款,惟主張以混凝土費代墊款13萬9,900 元與其工程款債務相抵銷,並提出預拌混凝土送貨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199 頁至第214 頁),原告亦不爭執被告對其有混凝土代墊款請求權(本院卷一第228 頁背面)。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與被告之代墊款請求權,分別因工作完成、催告(以主張抵銷之方式為之)而屆清償期,則被告主張抵銷,於法自無違誤,因被告之債權金額較高,抵銷後原告之工程款已無餘額,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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