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貿展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枝 被上訴人 加賀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恕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9 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建小字第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規定甚明。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314 號判例參照)。再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同法471 條第1 項之規定至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乃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而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於民國100 年10月12日提出上訴,惟未提出任何上訴理由。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法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由上訴人負擔。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梅欽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韻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