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6號上 訴 人 和田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俊德 訴訟代理人 吳信義 譚育康 被 上訴人 蕭雅如即佳穩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邱珮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0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關於本訴起訴之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7年10月20日與上訴人訂有承攬契約(下簡稱系爭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家樂福蘆洲店門市之裝修工程以及上訴人位於台南分店部分工程施作,並陸續簽訂如附表所示9 紙工程估價單,被上訴人已依約將各項工程完成施作及送貨點收無訛,各估價單所示工程品項均經上訴人公司家樂福蘆洲店店長謝至仁簽名確認,所有工程均已於97年11月7 日完工,估價單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66 萬8,543 元(即估價單總金額366 萬5,293 元外,其中附表編號9 於97年11月1 日之估價單所載金額6 萬5 千元需再加計3,250 元之稅金),然上訴人僅支付344 萬9 千元,因此,經扣除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分擔之監視器費用2 萬5 千元及清潔費用後,上訴人迄今尚欠17萬9,119 元之工程款拒不給付,經催討未果,為此,爰依系爭承攬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萬9,119 元及自98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上訴人之抗辯及於原審關於反訴起訴之主張: (一)本訴之抗辯:原證6 、7 之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單方提出工程施作前之估價文件,核其性質應屬要約之引誘抑或要約,並非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是日後有無施工或者工程施作項目之確實金額為何,不能僅憑估價單為斷,訴外人謝至仁雖在估價單上簽名,僅係以代上訴人收受估價單之意而為簽名,尚難率以認定為兩造合意簽訂系爭金額之承攬契約,該項工程款實際金額,應以被上訴人於工程完工後傳真之清單(被證1 )為判斷依據。兩造就附表編號6 、7 估價單所示金額,嗣後有再行議價,被上訴人均同意再打9 折,故被上訴人傳真清單係分別以207 萬9 千元、83萬6,136 元為兩造嗣後合意之承攬金額,並在清單上分別記載折扣前後之金額,復由清單第1 點、第4 點、第5 點之金額,均係被上訴人依各該估價單結算之工程款全額,顯見清單第2 點、第3 點確係打9 折後結算之實際工程款全額,故附表編號6 、7 估價單所示之實際工程報酬並非如被上訴人所稱之231 萬元及92萬9,040 元。(二)上訴人於計畫發包裝潢家樂福蘆洲店前,因前置作業需要,雖曾委由被上訴人97年9 月間施作前置作業即附表編號8 估價單所示之消防隔間工程,但因該項工程乃附表編號6 估價單所示餐廳裝潢工程之一部,當時兩造已協議,若日後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餐廳裝潢工程,同意將消防隔間工程併入餐廳裝潢工程內不另計價,否則,何以被上訴人施工完成迄今,均未出具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三)附表編號9 之估價單係被上訴人單方面提出之工程施作前之估價文件,並非業經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是日後有無施工或者工程施作項目之確實金額為何,尚難僅憑估價單為斷,經上訴人清查台南店之設備後,並無附表編號9 兩紙估價單所示設備存在,礙難單憑估價單及證人謝至仁之證詞,即逕予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 (四)反訴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報酬應合計為313 萬8,986 元(亦即包括:如附表編號1 、2 、3 、4 、5 所載之金額合計為24萬8,850 元,再加上附表編號6 、7 所載金額按照9 折計算後之金額為291 萬5,136 元,並應再扣除兩造簽約時同意由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監視器費用之一半即5 萬元之一半為2 萬5 千元之費用,計算方式為248850+0000000-00000= 0000000 ),而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已經支付344 萬9 千元,顯已溢付31萬14元,被上訴人就溢領部分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應返還上訴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第182 條第2 項提起反訴,並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被告31萬14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審則以: (一)本訴部分:兩造不爭執附表編號1 至5 估價單所示之工程報酬款共計24萬8,850 元,兩造爭執部分,其中附表編號6 、7 估價單所示工程總價均應按估價單所載之231 萬元、92萬9,040 元計算,並無再給予9 折之約定,附表編號8 估價單所示工程報酬10萬6,103 元,並無併入其他工程,不另計價之約定,附表編號9 估價單所示工程業經被上訴人完成工作,因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應給付之承攬報酬總計應為366 萬5,293 元(詳如附表編號1 至9 所列之估價單金額),而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應分攤之監視器設置費用2 萬5 千元再予扣除後,上訴人關於系爭承攬契約總計應給付364 萬0,293 元之報酬,扣除上訴人已經給付之344 萬9 千元,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仍有19萬1,293 元工程報酬之請求權,本件被上訴人本訴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9,119 元,仍在其請求權範圍內,全部均應准許。至遲延利息部分,因被上訴人係於98年6 月8 日聲請發支付命令,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故應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據。 (二)反訴部分,被上訴人既無溢領系爭承攬報酬工程款,上訴人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1萬零14元及遲延利息部分,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關於本訴部分(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關於反訴部分(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14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7年10月20日訂立承攬契約,由被上訴人承作上訴人在新北市三重區家樂福蘆洲店門市之裝修工程以及台南分店部分工程施作,並陸續由當時之蘆洲店長謝至仁在如附表所示之工程估價單上簽認,且由謝至仁代理處理驗收事宜。 (二)上開估價單均經上訴人家樂福蘆洲店店長謝至仁在其上簽名,且估價單記載之工程款,包含附表編號9 估價單之6 萬5 千元所再加計之3,250 元稅金,總計為366 萬8,543 元。 (三)附表編號1 至5 估價單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上訴人就此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亦如附表編號1 至5 估價單記載之金額所示。 (四)附表編號6 、7 、8 估價單之工程項目被上訴人已經施作完成。 (五)系爭承攬契約,上訴人已支付被上訴人工程款344 萬9 千元。 (六)兩造曾協議由被上訴人分擔監視器費用2 萬5 千元。 (七)被上訴人曾傳真如原審卷第61頁之清單即被證1 予上訴人家樂福蘆洲店店長謝至仁,其中就附表編號6 、7 估價單所示工程,曾在清單第2 、3 點明列裝修220 萬元×90% =207 萬9 千元及廚具88萬4,800 元×90% =83萬6,136 元,並於97年11月15日開立同額之發票2 張向上訴人請款。 五、本件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兩造是否曾就附表編號6 、7 估價單之工程款協議以9 折計算? (二)兩造是否曾就附表編號8 估價單之工程約定屬系爭承攬契約工程施作前之前置作業,由被上訴人同意將此部分工程款併入整體工程款內而不另予計價? (三)附表編號9 估價單之內容,被上訴人是否未實際履行?或已履行完畢? (四)上訴人就系爭承攬契約,經扣除被上訴人應分擔之監視器費用2 萬5 千元及上訴人已支付之344 萬9 千元後,是否仍積欠被上訴人工程款?或已溢付工程款?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工程款17萬9,119 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溢領之工程款31萬14元及其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一)附表編號6 工程即原證6 估價單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當初估價工程總額為249 萬6,496 元,嗣經兩造議價終以231 萬元同意承包一節,核與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證6 估價單之記載完全相符(原審卷第47頁),又經證人即上訴人派駐現場及授權與被上訴人接洽之家樂福蘆洲店店長謝至仁於原審及本院到庭均證稱:原本報價是249 萬6,496 元,經議價後,被上訴人願以231 萬元(含稅),我簽名是承認此部分工程價格為231 萬元(含稅),全部有施工等語明確(原審卷第32頁、本院卷第69至70頁),可證兩造就附表編號6 所示工程報酬確係以231 萬元(含稅)達成合意,是以,上訴人抗辯原證6 估價單僅係要約或要約引誘,尚非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之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2.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4 日傳真清單(被證1 ),附表編號6 工程款最後係以207 萬9 千元計價云云,而據證人謝至仁在本院固證述:被上訴人傳真清單過來註明還要再打9 折,這是蕭裕得自己打折的,我沒有問為何傳真單註明90% ,但是當初裝修時有發生椅子幾乎不能用的瑕疵,我自己的想法他想用這種方法來彌補,我沒有跟他確認過等語(本院卷第71頁),顯見前揭傳真清單雖係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但其中第2 點即附表編號6 請款額並非證人謝至仁當初確認議價後之工程價額,其亦未再向被上訴人確認傳真清單註記之用意,即單方片面解讀係被上訴人要再打9 折之意,尚難逕憑證人單方臆測即採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3.復參以前揭傳真清單第2 點之固記載為「裝修220 萬90% ,2,079,000 元」,若被上訴人有就議價後之231 萬元工程款再打9 折之意,其記載應會列為「裝修231 萬元90% ,2,079,000 元」,兩相計算金額、折數方為對應,足徵被上訴人所為前揭傳真清單應非表明議價後再打9 折之意。 4.上訴人另抗辯系爭承攬工程驗收完成後,被上訴人甫於98年1 月4 日傳真前揭清單,該清單係兩造間各項工程之結算表云云,倘若如此,上訴人應會依照此清單所列金額給付總工程款327 萬6,914 元扣除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監視器費用2 萬5 千元,只需支付工程報酬325 萬1,914 元,然參照上訴人於98年7 月23日就被上訴人以系爭承攬工程款餘款17萬9,119 元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時(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543 0號卷第27頁以下),自述「雙方議價總工程款含稅為34 0萬元」,並非如上訴人所辯之工程總價313 萬餘元或前揭傳真清單上所列之327 萬6914元,抑且,上訴人自述於97年11月10日支付25萬元、11月11日支付45萬元、12月1 日支付30萬元、12月5 日支付10萬元、12月15日支付20萬元、12月31日支付25萬元,共計155 萬元工程款,又於前揭清單傳真予上訴人後,繼續於98年1 月16日支付35萬元、1 月15日支付20萬元、1 月21日支付30萬元、2 月2 日支付20萬元、3 月25日支付40萬元、3 月30日支付40萬元,合計185 萬元,先後總計支付340 萬元,明顯較上訴人抗辯之工程總價額或傳真清單所列金額溢付26萬餘元或14萬8,086 元,益證系爭承攬契約工程總報酬應非如上訴人所辯。 5.再依民法第318 條第1 項前段「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規定之反面解釋,債權人有為一部請求之權利,而所謂一部請求,係指以在數量上為可分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為給付目的之特定債權,債權人任意將其分割而就其中之一部分為請求,但就其餘部分不放棄其權利者而言。就實體法而言,債權人本得自由行使一部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查被上訴人就工程報酬如何請款,是否部分請款,乃被上訴人可自由為之,是以,雖其於被證1 傳真清單第2 點列載「裝修220 萬90% ,2,079,000 元」,並開立如被證2 「工程款1 式單價1,980,000 ,營業稅99,000,總計2,079,000 」之發票向上訴人請款,但因其請求金額係在附表編號6 估價單所列金額範圍內,僅可認為係被上訴人就工程報酬請求權所為之一部請求,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6 工程價款事後有同意再打9 折之意。從而,兩造就附表編號6 估價單所達成合意之工程報酬應為231 萬元(含稅),已堪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各項抗辯均難認為有理由。 (二)附表編號7 工程即原證7 估價單部分 1.被上訴人主張此項工程報酬係92萬9,040 元(含稅),並未再為打9 折優惠,為上訴人否認,辯稱依據被證1 之傳真清單業已表明再打9 折云云,雖證人謝至仁於原審到庭證稱原證7 估價單有口頭折讓,是被上訴人派遣負責本工程的蕭裕得協調折讓的,工程和設備同時進行,原本工程是另名包商承接,但包商倒了,才由被上訴人承接。因有些機器比較舊才會談到要打9 折等語(原審卷第33頁),但證人謝至仁於本院到庭卻先證稱:原證7 是設備,價格比較死,沒有談打折,新品一般市場訪價都差不多,中古品的價格差距比較大,當初的中古品都是我跟蕭裕得去選的,價格比較信任,所以報價價格就沒有談打折,沒有打折空間等語,之後又改稱:東西送來後,發現不一樣,再次驗收時鋼品規格不一樣,蕭裕得就同意中古品打9 折等語,當庭再改稱:是原證7 整個價格打9 折,所以98年1 月4 日傳真清單才會列為88萬4,800 元等語(本院卷第70至71頁),顯見證人謝至仁關於原證7 估價單所列中古品部分或估價單全部事後是否有再協議打折或優惠之方式、原因,所述明顯不一,已難逕採。 2.次觀之原證7 估價單業已詳列各項設備係屬新品或中古品,新舊不鏽鋼材質規格亦已明訂,顯見當初估價單已將新舊品之價格、規格確定,並非因被上訴人未依估價單約定事後提供中古品。又佐以原證7 估價單係於97年10月17日出具,證人謝至仁則於97年10月20日簽名,顯見證人謝至仁簽名當時應係被上訴人將估價單所列各項設備交付予證人驗收無誤後,方在估價單上簽名,若有證人所述中古品規格與約定不同或打9 折之約定云云,應會在簽名當時載明驗收瑕疵或者將商議再打9 折部分予以載明,但估價單卻無此項記載,益徵證人謝至仁前揭所述,要難逕信。 3.至被上訴人於被證1 傳真清單第3 點列載「廚具884,800-90% ,836,136 」一情,亦屬被上訴人就其請求金額範圍所為之一部請求,尚難憑此推論被上訴人就附表編號7 估價單事後有同意再打9 折之意。從而,兩造就附表編號7 估價單所達成合意之報酬應為92萬9,040 元,已堪認定,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抗辯亦屬無據。 (三)附表編號8 工程即原證8 估價單部分 1.上訴人抗辯:此項消防隔間工程係前置作業,乃附表編號6 餐廳裝潢工程之一部,當時兩造已協議,若日後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附表編號6 工程時,同意將消防隔間工程併入附表編號6 工程內不另計價云云。雖據證人謝至仁於本院到庭證述:原證8 估價單上之「前置施工工程款,謝」,不是我的字及簽名,這項工程本來發包給A廠商,A廠商倒閉,蕭裕得是我朋友,我拜託他來接這案子,當初大家有講,不管誰最後來得標這個案子,他報價的總工程款231 萬元是含這防火牆的工程項目,拿到231 萬就不可以再拿這十幾萬,這我、吳先生、蕭先生三方都談好的等語(本院卷第73頁)。 2.然查附表編號8 工程早於97年9 月間出具估價單及施作,被上訴人嗣於97年10月20日始出具原證6 估價單承攬該項餐廳裝潢工程,而觀之原證6 估價單上並未就附表編號8 工程有任何約定不另計價或納入原證8 估價單之範圍,有何註明或約定,原證8 估價單亦無任何與其他工程合併計價或不另計價等優惠之記載。又參照被上訴人於98年1 月4 日傳真之被證1 清單,其中,第1 點已將附表編號8 工程款全額(含稅)10萬6,103 元列入向上訴人請款之列,亦未見上訴人於收受前揭傳真後有為任何爭執,甚而於接受傳真後繼續支付超過上訴人所抗辯應付之工程款金額,已見前述,是以,證人謝至仁前揭證述顯與客觀證據資料明顯不符,實無足取,故上訴人所為前揭抗辯,同不可採。 3.基上,可證附表編號8 估價單乃獨立之工程款,並無上訴人所辯不另計價之情,堪以認定。 (四)附表編號9 工程即原證9 估價單部分 上訴人抗辯原證9 估價單乃被上訴人單方面之要約或要約引誘,並未收到任何貨品云云,惟查,原證9 估價單上業已清楚載明設備設置地點、設備品名、數量、價額,並經上訴人派駐現場負責之證人謝至仁於估價單簽名確認,證人謝至仁亦到院證稱:原證9 估價單所列設備已驗收合格及使用了,工程均已施工完畢,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有同意台南店要作泰式料理的東西,也付款等語(本院卷第73至74頁),足徵上訴人空言否認附表編號9 所列工程,難謂有據。 (五)承上各節,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契約工程報酬總額應為366 萬8,543 元(計算式:187,425+41,370+6,825+2,100+11,130+2,310,000+929,040+106,103+65,000+6,300+ 外加附表編號9 稅金3,250 ),扣除上訴人已支付之344 萬9 千元、被上訴人同意支付之監視器費用2 萬5 千元,上訴人尚積欠19萬4,543 元工程款未支付,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餘款17萬9,1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仍在其請求權之範圍內,即屬有據。(六)至於反訴部分,上訴人尚積欠前揭工程餘款未支付,被上訴人受領344 萬9 千元之工程款部分,並無溢領工程報酬之情,是以,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1萬14 元溢領工程報酬,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報酬餘款17萬9,119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98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且無須給付上訴人反訴之請求,為有理由。從而,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前揭金額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駁回上訴人反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本訴及反訴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黃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游意婷 附表:系爭承攬契約各估價單金額 ┌──┬───────┬───────┬───────┐│編號│估價單日期 │估價單金額 │備註 │├──┼───────┼───────┼───────┤│01 │97年11月01日 │18萬7,425 元 │ │├──┼───────┼───────┼───────┤│02 │97年11月28日 │4萬1,370元 │ │├──┼───────┼───────┼───────┤│03 │97年12月05日 │6,825元 │ │├──┼───────┼───────┼───────┤│04 │97年12月10日 │2,100元 │ │├──┼───────┼───────┼───────┤│05 │97年12月15日 │1萬1,130元 │ │├──┼───────┼───────┼───────┤│06 │97年10月20日 │231萬元 │ │├──┼───────┼───────┼───────┤│07 │97年10月17日 │92萬9,040元 │ │├──┼───────┼───────┼───────┤│08 │97年09月 │10萬6,103元 │ │├──┼───────┼───────┼───────┤│ │97年11月01日 │6 萬5,000 元 │稅金3,250元 ││09 ├───────┼───────┼───────┤│ │97年11月06日 │6,300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