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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09 日
  • 法官
    林政佑陳筱蓉王怡雯
  • 法定代理人
    陳呂阿純

  • 上訴人
    莊斐文
  • 被上訴人
    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呂阿純 訴訟代理人 徐家福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信福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莊斐文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4 月29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32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莊斐文應給付上訴人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陸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上訴人莊斐文之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訴訟費用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莊斐文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百分之八十五由上訴人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莊斐文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莊斐文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西點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西點公司)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莊斐文(下稱莊斐文)於民國98年6 、7 月間,委託西點公司承作位於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 樓律師事務所室內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原以98年6 月30日圖面為施作範圍,粗估工程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約定實作實算,後經變更設計,進場施作前,改以98年7 月23日圖面為施作範圍,嗣後莊斐文再陸續為變更追加,系爭工程變更追加之項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系爭工程於98年9 月23日完工,實作金額為191 萬9212元,莊斐文於98年9 月26日搬入使用。詎莊斐文僅給付150 萬元,爰依兩造間工程契約之約定,請求莊斐文給付積欠之工程款項41萬9212元。並聲明請求判決:莊斐文應給付41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莊斐文則辯稱:西點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陳嘉鴻,莊斐文於98年7 月初委託西點公司承作系爭工程時,即明確告知陳嘉鴻預算有限,雙方經數度討論辦公室之隔間及需求後,於98年7 月23日討論平面配置圖完成,確定施作範圍,並約定工程總價為150 萬元(不含稅)即統包承作,細部設計、立面圖、室內裝修項目之施作明細、數量及單位、發包單價及總價、建材、工人及廠商之選擇等則由陳嘉鴻自行決定,施工期間為98年7 月28日起至98年9 月15日止。因莊斐文曾於93年間委託陳嘉鴻裝潢住家,陳嘉鴻依約如期完工,未發生追加工程款之情事,莊斐文因此信任陳嘉鴻設計、控制工程進度及預算之能力,兩造未簽定書面合約,莊斐文並依陳嘉鴻通知之工程進度支付各期工程款,甚且未經驗收程序即支付尾款。施作過程中莊斐文未為工程之追加、變更,亦未監工,西點公司已受領全部工程款150 萬元,莊斐文自無再給付工程款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莊斐文於原審以西點公司未以防火建材施作,有不符合通常及約定使用之瑕疵,而提起反訴,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而請求西點公司給付130 萬7462元及遲延利息,其反訴經原審判決全部駁回。莊斐文上訴後,於101 年4 月10日提出民事反訴擴張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㈢狀,主張西點公司施作之瑕疵重大且無法修補,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已給付之價金141 萬9550元(扣除莊斐文尚得留下使用部分),而並更其訴之聲明。莊斐文上開聲明之變更,業經本院於102 年3 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本院卷第214 頁至第215 頁)。嗣莊斐文復於102 年4 月9 日提出民事反訴上訴聲明暨補充上訴理由㈣狀,依民法第492 條、第494 條規定,追加先位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於莊斐文部分廢棄。⒉西點公司應給付莊斐文130 萬7462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19 頁),西點公司則陳明不同意其追加(本院卷第224 頁)。經核莊斐文追加先位聲明部分於法不合,爰另以裁定駁回其追加之訴,並依其上訴時之主張為判決之依據,先予敘明。 二、莊斐文反訴主張:兩造曾口頭約定以防火材料施作天花板及隔間,縱認未約定,依建築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2 款、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系爭辦公室內部裝修亦應施用耐燃三級以上之防火材料。惟西點公司並未施用合法防火建材,致莊斐文無法合法使用,有被強制拆除及罰款之風險,因合法申請程序必須於裝修前進行,並提供裝修前、裝修過程及裝修竣工照片,方能取得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西點公司既未能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其施作系爭工程自未達約定及法定之品質,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且瑕疵重大無法修補,爰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因莊斐文已給付全部報酬,爰依附表二所示,請求西點公司返還130 萬7462元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西點公司應給付莊斐文130 萬74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西點公司則辯稱:系爭工程全部之天花板及隔間均是西點公司施作,但兩造並未約定使用防火建材,此為莊斐文所明知,惟西點公司仍依規定以防火建材施作,莊斐文以西點公司未使用防火建材為據,主張減少價金130 萬7462元,顯無理由等語。 叁、原審就本訴部分,判決西點公司全部敗訴,就反訴部分,判決莊斐文全部敗訴。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西點公司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西點公司部分廢棄。㈡莊斐文應給付西點公司41萬9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莊斐文則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莊斐文部分廢棄。㈡西點公司應給付莊斐文130 萬7462元元,及自101 年4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西點公司就莊斐文上訴部分,及莊斐文就西點公司上訴部分,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莊斐文於98年7 月間委託西點公司承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未簽立書面契約,莊斐文已分次給付共154 萬4000元予西點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有莊斐文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 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2 紙、建喬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支票及內部憑證各1 紙在卷可稽(原審卷第56頁至第58、第60頁),堪信為真實。 ㈡西點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非可採信。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參照)。本件西點公司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據此要求莊斐文給付實作金額之餘款41萬9212元,既為莊斐文所否認,自應由西點公司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工程有實作實算之約定。 ⒉經查: ⑴觀以98年7 月29日西點公司寄送予莊斐文之電子郵件所載明之請款流程,西點公司預計之請款進度、金額如附表三所示(原審卷第55頁背面),並未明列施工項目、數量、單價等明細,而僅載明工程款總額為150 萬元,及以施作進度作為請領工程款時程依據等情。又西點公司係依其繪製,經與莊斐文討論之平面配置圖,作為其施作系爭工程之依據,惟觀諸該平面配置圖(原審卷第52頁至第54頁、第123 頁),僅有房間隔間、門戶位置、木作櫃體之大略配置,至其詳細施作項目、工法、材質等,均未於該平面配置圖揭露。然衡諸常情,兩造若係約定實作實算,西點公司自應詳列施作項目、單價,依實際支出數額向莊斐文請領款項,尚無從於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之時,即得確認總價為150 萬元,並預定分5 期於特定項目之工程完成時即向莊斐文請領按特定百分比計算之工程款。且於約定實作實算之情形下,莊斐文對於施作之內容、使用之材質、數量當須有認知並同意,惟西點公司未能提出莊斐文於實際施作前知悉並認可施作項目、材質之證明,復核諸下游廠商向西點公司請款之單據,亦未有莊斐文事前或事後之簽認(原審卷第8 頁至第25頁)。足見莊斐文抗辯兩造就系爭工程約定為統包承作,並非無據。 ⑵西點公司固曾於98年8 月24日以電子郵件傳送成本分析表予莊斐文,載明木作工程預估價格為80萬元,實際發包價格為104 萬8270元等語(原審卷第59頁正面、背面),再於98年9 月21日寄送實際發包總價達185 萬3796元之成本分析予莊斐文(原審卷第63頁正面、背面)。惟亦於98年9 月23日以電子郵件表示:「..PS. 本案因超出預算很多,我硬著頭皮繼續做下去;也一直在支出。我也不曉得我到底要如何再做下去」等語(原審卷第64頁正面、背面)。若系爭工程為實作實算,自無所謂「預算」之概念;且縱莊斐文因受限於己身之經濟狀況曾有工程款最高金額限制即所謂「預算」之表示,然如兩造確係約定實作實算,超出「預算」之額外增加支出當由莊斐文自行設法支付,西點公司自無向莊斐文表示「硬著頭皮繼續做下去」、「不曉得到底要如何再做下去」之必要。則莊斐文辯稱兩造約定以150 萬元統包之方式完成系爭工程,洵屬信而有徵。 ⑶證人陳嘉鴻即西點公司實際負責人於原審到庭證述:「第一次在現場時(98年6 月左右),被告有提出希望在150 萬元左右,我說應該是沒問題,但是要看用材用料」、「(6 月到7 月20日有無向被告〈即莊斐文〉報價?)沒有,但是口頭上有講說大概會花多少錢,那時莊斐文是說150 萬元但希望做的好」、「(去年〈98年〉6 、7 月間有無再談到總價的問題?)在規劃圖面時都沒有再提」、「(開工到完工後,與被告有無碰過面?)大概碰面一、二次,大概就是談規劃的內容,通常是談說這樣的配置好不好,因為後來都是用傳真或電子郵件、電話聯絡」、「施工過程沒有就個別追加項目向被告報價」等語(原審卷第315 頁背面至第317 頁背面),堪認自莊斐文委託西點公司承作系爭工程起至完工之日止,兩造就價款之商討及合意僅限於「莊斐文表示希望在150 萬元內做到好」即統包承作之方式,陳嘉鴻亦於承攬之初表示莊斐文之要求應無問題,且嗣後復未於施工中就個別追加項目向莊斐文報價,則西點公司主張兩造約定應實作實算云云,殊難憑採。證人陳嘉鴻雖另證稱:「(碰面過程中,有無談到工程總價問題?)因為這個案子我也不敢打包票可以150 萬元完成,因為一般來說是普通的基礎工程價額可以估的出來,但是如設計衛浴等材料,價格就會差很多... 後期都是莊斐文丈夫跟我聯絡。我當初是說有些追加的我會跟你報,在談圖的過程我就有講了,因為以本件辦公室的坪數150 萬元只能簡單做,大概9 月10幾日莊斐文先生有說追加項目我會跟你算,我才敢繼續施作。(以你剛才所述,金額即已超過150 萬元,為何到9 月多莊斐文先生才跟你表示同意施作?)因為莊斐文一直都沒有表示意見,我一直以為莊斐文默許,後來是9 月的時候,莊斐文先生到現場看,然後發現有些東西還沒裝上去,才表示要裝,價差部分由莊斐文來補」等語(原審卷第317 頁),惟如兩造確係約定實作實算,則若嗣後莊斐文要求追加工程,該追加項目之款項原即應由莊斐文支付,從而,證人陳嘉鴻所稱「大概9 月10幾日莊斐文先生有說追加項目我會跟你算,我才敢繼續施作」、「我一直以為莊斐文默許(同意施作)」云云,反與其主張「實作實算」之計價方式有間,堪認陳嘉鴻證稱莊斐文或其丈夫嗣後要求追加工程且同意就追加部分付款云云,與常情相違,應認莊斐文所辯較為可信。 ⑷西點公司雖稱:因為約好實作實算,莊斐文夫妻幾乎天天到現場監工,甚至指揮應如何施工,進場前、施工中都有進行追加云云,莊斐文則否認有監工或追加工程情事。經核,證人陳嘉鴻證稱:施工過程伊沒有在現場碰過莊斐文等語(原審卷第316 頁),證人鍾榮二即西點公司之協力廠商亦證述:「(辦公室業主有無跟你或你的師傅接觸過?)沒有,都沒有聽說過。(中間有無設計變動,要跟你談的?)起先就是圖面不是很清楚,我不知道要如何施作,後來就是說好要做什麼就做什麼,我沒有在場,是陳嘉鴻跟工頭講的」等語(原審卷第319 頁),均無由佐證莊斐文確有到場監工、指揮之情事。 ⑸西點公司復稱:兩造往來之電子郵件曾提到對帳,若本件係統包工程,非實作實算,又何須對帳等語。惟查兩造間初次提及對帳之電子郵件,係莊斐文98年10月30日寄送予西點公司者,內容為「本人委託的人是你,不是你的廠商,你叫廠商跟我對什麼帳?當初擬委託你時,早已告知預算及完工日期,你保證沒問題,才委託你的。本人依你請求提早付清款項後,你非但未依承諾趕工,反而故意拖延工程... 你意圖以此要脅本人多支付款項,以謀取不法利益甚明」等語(原審卷第65頁),則莊斐文之真意實係質疑對帳之必要性,而非允諾與西點公司對帳甚明;嗣莊斐文雖於98年11月5 日寄送電子郵件予西點公司,表示「但既然你想明天對帳,就請來吧」,惟綜觀該信件全文,莊斐文仍強調「我一開始就言明預算有限,所以請你保留建商原有的配備,並使用原有的辦公家具,根本沒堅持要作櫃體或改用TOTO設備,是你嫌不好看,要另外設計,還說你抓預算很準,包在你身上。為了不讓你墊款趕工,甚至依你請求提早付清款項,可是一付清款項後,工程就開始拖延... 」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顯見莊斐文就對帳之必要性仍有爭執,自難僅以莊斐文嗣後為同意對帳之讓步,執為對其不利之認定。 ⑹西點公司末稱:莊斐文身為律師,當知悉要訂立書面契約,且其未等到驗收就付了150 萬元,足見明知工程項目早已超過150 萬元,才會先行給付等語。惟工程承攬契約之成立,原不以書面為必要,兩造意思表示合致之內容,仍應依實際情形為斷,尚不得以未訂立統包承作之書面契約,即認兩造約定實作實算。又莊斐文雖早於西點公司要求之付款時程,於驗收前即支付150 萬元,惟其提早付款之原因多端,或基於西點公司之要求,亦可能考量其個人財務之規劃,尚未能據以論斷莊斐文知悉或同意其應付金額高於150 萬元。 ⒊綜上,西點公司主張兩造約定系爭工程實作實算乙節,核無依據。 ㈢兩造約定以統包方式施作系爭工程,固經認定如上,惟如兩造於原約定統包施作之範圍外另有追加,則未能認該兩造合意追加部分亦為原統包工程契約所涵蓋。經查,西點公司另主張:其進場施作時,兩造係以98年7 月23日圖面為施工依據(原審卷第164 頁),嗣經莊斐文追加如附表一所示工程等語,並提出圖面為證(原審卷第116 頁至第144 頁)。莊斐文則不爭執兩造同意依98年7 月23日之平面配置圖施作,惟否認有為附表一所示變更追加。經查: ⒈各種木作櫃體及TOTO衛浴設備部分: ⑴兩造原約定之統包施工範圍中,即有包含「木作工程」、「衛浴設備」項目,此有西點公司於98年9 月21日所傳送予莊斐文之「成本分析表」所示項目可參,莊斐文則辯稱:於收受上開成本分析表後,即去電陳嘉鴻表示直接使用原辦公室櫃體即可,陳嘉鴻則表示已施作完成,將控制其他工程預算於總價150 萬元之內等語(原審卷第38頁),參諸兩造原統包契約對於木作工程及衛浴設備工程之材料、廠牌並未加以約定,堪認西點公司施作之各種木作櫃體、TOTO衛浴設備均係原統包工程之範圍。 ⑵另參諸莊斐文於98年11月5 日回覆西點公司之電子郵件表示:「(一開始)... 就請你保留建商原有的設備,使用我原本的辦公家具,根本沒堅持要做櫃體或改用TOTO設備,是你嫌不好看,要另外設計」等語(原審卷第67頁),自難認莊斐文除原本統包之工程範圍,另要求於木作工程項下追加書櫃,或於衛浴設備工程項目改用TOTO衛浴設備。又西點公司於98年11月1 日發予莊斐文之電子郵件雖提及:「你們執意要多做書櫃及堅持要用TOTO的衛浴設備」等語,惟亦表明「基於朋友交情幫妳執行本案並言明不計酬」之情(原審卷第66頁)。從而,西點公司縱因多施作書櫃或改用TOTO衛浴設備而產生價差,自亦無從請求莊斐文負擔。 ⑶綜上,西點公司未能舉證證明莊斐文逾系爭工程原本約定。 ⒉增加日本大金一對一冷氣部分: 莊斐文對於西點公司有施作分離式一對一冷氣,及西點公司主張該部分之金額為6 萬2000元均不爭執。復觀諸兩造約定作為施工依據之98年7 月23日圖面(原審卷第124 頁),並無分離式冷氣設置之規劃,則西點公司主張增設冷氣部分為工程之追加,莊斐文應給付該部分金額6 萬2000元,應有理由。 ㈣據上,兩造間之工程契約應為統包契約,西點公司主張應按實作實算之方式計價,非有依據。惟增加日本大金一對一冷氣部分為嗣後追加之施工項目,非屬原統包工程契約之範圍,莊斐文仍應支付該部分金額6 萬2000元。從而,西點公司請求莊斐文給付6 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22日(原審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其餘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二、反訴部分: ㈠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及隔間業經西點公司施作完成乙節,為兩造所不爭,並經原審勘驗屬實(原審卷第239 頁),堪信為真實。 ㈡莊斐文主張:依兩造口頭約定及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規定,西點公司應以防火建材施作天花板及隔間,惟西點公司未以防火建材施作,而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等語。西點公司則辯稱兩造並未約定要使用防火建材,惟其仍係以防火建材施作等語。經查: ⒈按供辦公、服務類建築物使用之內部裝修材料,就居室或使用部分要有耐燃三級以上的防火作用,通達地面之走廊與樓梯之裝修材料更須能耐燃二級以上。此觀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規定即明。又給付物僅以種類指示者,依法律行為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不能定其品質時,債務人應給以中等品質之物。亦為民法第200 條第1 項所明定。西點公司為專業之室內裝修工程公司,對於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規定,當知之甚明,兩造縱未就裝修材料之品質為約定,惟依上開規定,西點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時,自應使用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規定之防火材料,始得謂係依民法第200 條第1 項規定給付中等品質之物。 ⒉西點公司業提出估價單、支付證明、收款證明單、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和公司)98年11月23日出具之出廠證明、進口報單、內政部建築研究所綠建材標章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商品驗證登錄授權放行通知書及商品驗證登錄證書等件(原審卷第10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11 頁至第115 頁),證明使用於系爭工程天花板及隔間之材料係日本NICHIAS 公司生產之TOMBO NO. 6445 NA LUX 產品(矽酸鈣板),屬耐燃一級之材料。證人鍾榮二即西點公司協力廠商亦於原審到庭結證:伊有配合承作系爭工程之天花板工程,已領到一部分工程款支票,票是開給伊太太陳寶玉,天花板是伊向建材行訂的,是進口商進口後,建材行去買來再送過來的,百分之百是防火建材,是日本一級的防火建材,當時陳嘉鴻還跟伊說是朋友要用的,等級要比較好等語在卷(原審卷第319 頁正面、背面)。則西點公司主張系爭工程確依規定使用防火建材等語,即非子虛。 ⒊莊斐文雖稱上開進口報單、綠建材標章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上「茲證明使用於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6F莊斐文處之矽酸鈣板6mm ×3'×6'計220 片,確實 為日本NICHIAS 公司所生產之TOMBO NO.6445 NA LUX產品無誤」等文字係良和公司自行另加,為變造後之文件云云。惟查上開文書係附於良和公司出具之「出廠證明」而提出,並另蓋有「此證明文件需加蓋良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印鑑,始為原公司核發之證明文件」等文字,足見上開加註文字實係良和公司為配合出具「出廠證明」始特別註明以供證明之用,非可認上開文件均屬變造。 ⒋莊斐文雖又稱上開綠建材標章證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證書、出廠證明只能證明「抽檢送驗」材料之檢驗結果,不能證明「使用於系爭工程材料全部」之檢驗結果,無從據以證明西點公司有以防火材料施作,或系爭工程所使用之矽酸鈣版全部均具有如抽驗結果之防火作用等情云云。惟西點公司使用於系爭工程之材料係良和公司進口並提出出廠證明之「日本NICHIAS 公司生產之TOMBO NO.644 5 NA LUX 產品(矽酸鈣板)」,而鑑定人即建築師王紀耕業於本院到庭陳稱該材料為一級防火材料(本院卷第61頁背面),該材料亦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抽樣檢測屬耐燃一級之材料,已堪信西點公司於施作系爭工程確係使用中等品質之物,則莊斐文猶爭執「抽檢」之結果未能證明全部之材料均具備防火作用云云,殊無可採。 ⒌莊斐文雖再稱上開出廠證明記載「220 片」之數量,據伊另請第三人估算,不足以施作系爭工程之「隔間」及「天花板」云云,惟「220 片」之面積為何?兩造於契約範圍內應以防火材料施作之面積為何?均未見莊斐文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自難憑採。 ⒍又系爭工程經鑑定結果,雖認以西點公司目前提出之文件不足以申請補發室用裝修合格證明(本院卷第99頁),惟此僅係是否因違反建築法相關規定而有行政責任之問題,與西點公司之給付是否有瑕疵無涉,附此敘明。 ㈢準此,堪信西點公司施作系爭工程時,已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88條之規定提供具有防火性質之材料,已給付中等品質之物,尚難認其有何因未以防火材料施作而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從而,莊斐文以西點公司因未使用防火材料,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為由,主張減少報酬,並請求西點公司給付130 萬7462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西點公司所提本訴,於請求莊斐文給付6 萬2000元及自99年1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為無據。莊斐文所提反訴,則無理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西點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兩造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兩造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於茲不贅。 五、據上論結,本件西點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莊斐文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4 日書記官 陳琬婷 附表一: 1.原助理室與儲藏室更改為會議室: A.增加4 個櫃子:10萬9,200 元。 B.先作軌道:3 萬5,400 元。 2.原會議室變更為辦公室: 追加做書櫃:7 萬2,800 元。 3.增加置物高櫃:3 萬4,450 元。 4.律師室: A.增置物高櫃:1 萬5,686 元。 B.增加日本大金一對一冷氣:6 萬2 千元。 5.增做玻璃櫃: A.木工部分:7 千元。 B.玻璃:7,118 元。 6.圖面F: A.增作吊櫃:2 萬零20元。 B.矮櫃:1 萬7,360 元。 C.置物櫃:2 萬3,500 元。 D.大理石檯面:1 萬零335 元。 7.圖面G: 增做魚缸底部大櫃:3 萬1,920 元。 8.衛浴設備: 原用凱薩廠牌,估價為1 萬5 千元,後更改為TOTO廠牌為4 萬8 千元。 附表二: 1.西點公司所得請領之報酬: (拆除工程26,400元+ 衛浴設備43,620元+ 冷氣機62,000元+ 五金17,448元+ 玻璃100,993 元+ 塑膠地磚87,450元)X70%= 236,538 元。 2.莊斐文已給付西點公司之金額:154 萬4 千元。 3.莊斐文得請求西點公司返還之金額: 1,544,000 元-236,538元=1,307,462元。 附表三: ┌──────┬────┬─────┬──┬────────┬───┬───┐ │項 目│工程內容│ 金 額 │日期│ 收 款 方 式 │收款人│ 備註 │ │ │ │ │ ├────────┤ │ │ │ │ │ │ │匯款 支票 現金│ │ │ ├──────┼────┼─────┼──┼────────┼───┼───┤ │第一期工程款│ 開工後 │ 45萬元 │ │ │ │ │ │30% 工程總價│ │ │ │ │ │ │ ├──────┼────┼─────┼──┼────────┼───┼───┤ │第二期工程款│水電工程│ 30萬元 │ │ │ │ │ │20%工程總價 │完成 │ │ │ │ │ │ ├──────┼────┼─────┼──┼────────┼───┼───┤ │第三期工程款│木作工程│ 30萬元 │ │ │ │ │ │20%工程總價 │完成 │ │ │ │ │ │ ├──────┼────┼─────┼──┼────────┼───┼───┤ │第四期工程款│油漆工程│ 30萬元 │ │ │ │ │ │20%工程總價 │完成 │ │ │ │ │ │ ├──────┼────┼─────┼──┼────────┼───┼───┤ │第五期工程款│完工驗收│ 15萬元 │ │ │ │ │ │10%工程總價 │ │ │ │ │ │ │ ├──────┴────┼─────┼──┼────────┼───┼───┤ │ 合 計 │ 150萬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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