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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
    林政佑黃欣怡王怡雯

  • 原告
    陳柏嘉
  • 被告
    游景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123號抗 告 人 陳柏嘉 相 對 人 游景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9 月9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5593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 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2 紙(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新臺幣19萬5 千元,購買星晴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互聯網商務系統整合平台產品,1 年後可由公司委託銷售。惟相對人到公司後對於上開產品需再繳交費用存有疑慮,因而委託抗告人代為託售,然相對人為避免抗告人託售後不履約,要求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原審遽准予強制執行,已損害抗告人權益,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王怡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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