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林政佑、劉逸成、馬傲霜
- 法定代理人陳金鑑
- 原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71號抗 告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陳金鑑 上列抗告人聲請選派相對人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本院100年度司字第95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3 條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上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此觀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 、第322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經廢止登記時,因準用公司解散應行清算之規定,,即應為相同之處理,故其為股份有限公司者,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曾經決議另行選任者外,應以經廢止登記時之原任董事為公司之清算人,行使法定代理人之職權。 二、抗告人在原審聲請意旨略以:青春健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青春公司)業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5 月14日以府建商字第0931317290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應行清算,惟青春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股東會亦未選任清算人,且青春公司董事汪臨臨、劉家嘉(原名劉佳佳)及劉佳彥等3 人主張與青春公司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74 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是青春公司不能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致該公司欠繳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營業稅其強制執行及稅捐債權保全處分無法進行,為欠稅清理必要,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鈞院選派青春公司清算人等語。 三、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所陳理由略以:青春公司雖於89年2 月11日召開臨時股東會補選胡沅生為董事,及於同年5 月29日選任胡沅生、穆傳鼎、劉豹等3 人為董事,惟因胡沅生所涉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查明係被冒名登記為青春公司負責人,而以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偵結在案,經濟部隨即通知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以92年8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203756700 號函,撤銷青春公司所屬建設局89年2 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所為核准變更登記暨其後續有瑕疵之變更登記,而回復為89年2 月2 日北市建商字第89250728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即回復為汪臨臨為青春公司負責人、劉家嘉及劉佳彥為董事,胡沅生為監察人之登記。青春公司負責人汪臨臨雖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96年1 月25日以96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駁回在案,是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登記資料,青春公司之董事應為汪臨臨、劉家嘉及劉佳彥等3 人。又該3 人業經鈞院於98年5 月1 日以98年度訴字第174 號判決其等與青春公司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是青春公司顯然不能依公司法第 32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清算人,爰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2 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等語。並聲明: 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選派清算人。 四、經查,青春公司於93年5 月14日遭臺北市政府以府建商字第09313172900 號函廢止登記,應行清算程序,依公司法第322 條之規定,除青春公司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曾經決議另行選任者外,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又查,青春公司於89年5 月29日曾召開股東臨時會,選任胡沅生、穆傳鼎及劉豹等3 名董事,並於同日召開董事會,推選胡沅生為董事長,嗣後,胡沅生雖於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到庭否認為青春公司董事長,並辯稱其遭胡文斌冒用身份,以青春公司及青春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詐欺、積欠稅款等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別以90年11月14日北檢茂冬緝字第2999號、91年10月9 日竹檢雲良緝字第957 號通緝書通緝在案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易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1 件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2頁),然縱認胡沅生有遭他人冒名之情事,前述於89年5 月29日召開之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亦不因此即屬無效,蓋該選任之效力雖不及「真正之胡沅生」,惟對於實際參與上開股東會及董事會,並被選任之人即冒名「胡沅生」之人及穆傳鼎、劉豹等,仍屬有效,自應認該冒名「胡沅生」之人及穆傳鼎、劉豹等3 人,業經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為青春公司董事無誤。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其後雖以92年8 月7 日府建商字第09203756700 號函,撤銷青春公司所屬建設局89年2 月23日北市建商二字第89262055號函所為核准變更登記暨其後續有瑕疵之變更登記,而回復為89年2 月2 日北市建商字第89250728號函核准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事項,即回復為汪臨臨為青春公司負責人、劉家嘉及劉佳彥為董事,胡沅生為監察人之登記,然此乃因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依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0年度偵字第1534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撤銷有關胡沅生為青春公司負責人之相關變更登記,並非認定青春公司之董事已回復為汪臨臨、劉家嘉及劉佳彥,此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128 號判決所載「…系爭登記經撤銷並回復原登記狀態,固產生與實際上私權之變更有間,惟應由變更後之公司實際負責人,檢據依法向主管機關聲請為變更登記,如該實際負責人無法執行公司負責人職務,亦得由法定代理順序之董事代為之,尚非無解決之道。…」(該判決第10頁倒數第6 至2 行),即甚明確,是抗告人主張依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登記資料,青春公司之董事應為汪臨臨、劉家嘉及劉佳彥等3 人云云,尚非可採。從而,青春公司章程雖無選任清算人之規定,然該公司於廢止登記前,既尚有上開股東臨時會選任之3 名董事得為法定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自無不能定清算人之情事存在。抗告人聲請為青春公司選派清算人,於法容有未合,原法院據以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張方俞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