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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1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林政佑馬傲霜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1號

抗告人
首麗通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依辰
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
相對人
梁郁潔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25日本院100 年度勞執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8條規定作成之調解方案,經勞資爭議雙方當事人同意在調解紀錄簽名者,為調解成立。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亦為同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又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民國98年7 月1 日條次變更,自同法第37條移列)前段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者,其性質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即為已足,如當事人間就調解內容之債務存否有所爭執,事涉實體問題,應循訴訟程序另謀解決,殊不容於裁定程序中加以爭執(司法院公報第37卷第3 期第92頁至第94頁、司法院民事法律問題研究彙編第9 輯第955 頁至第959 頁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事件,於100 年4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給付相對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4 萬元,並約定由相對人於同年5 月10日親赴抗告人公司領取。惟抗告人迄未依調解結論履行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調解會議紀錄1 件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擔任抗告人公司店長期間,因涉犯偽造文書、侵占、背信等罪嫌,致抗告人受有重大損害,受損金額共計20萬8,776 元。抗告人已於100 年5 月9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就相對人得向抗告人領取之4 萬元金額範圍內,為抵銷之意思表示,並就抵銷後之餘額保留請求,相對人對抗告人之4 萬元債權,因抗告人主張抵銷而不存在,自不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積欠加班費之勞資爭議已於100 年4 月27日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抗告人同意相對人於100 年5 月10日前往抗告人公司領取4 萬元,經雙方確認同意並於調解紀錄上簽名等事實,業據相對人提出100 年4 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1 件附卷為憑,抗告人亦不爭執。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既經調解成立,則相對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無違誤。抗告人所為抵銷抗辯縱認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首開法條規定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尚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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