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8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88號
- 抗告人
- 尚名傳播事業有限公司
- 抗告人
- 兼法定代理 蔡順德
- 抗告人
- 人
- 相對人
- 學緯傳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宋學維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 年5 月4 日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16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是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 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共同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竟不獲全部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蔡順德已於民國100 年4 月7 日在新光銀行信義分行匯款新臺幣20萬元至宋學維帳戶,此筆金額應扣除之,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抗告人復不爭執確有簽發系爭本票,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核無不合。又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