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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98號

聲請再出新版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02 月 29 日

法官陳麗芬古振暉孫曉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抗字第98號

抗告人
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郝廣才
代理人
王子文律師
相對人
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長發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聲請再出新版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 月30日本院100 年度版字第1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本院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前與相對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7、92年間就大師名作繪本(1 至60冊)、十大童話(1 至18冊)、音樂童話(1 至20冊)、繪本音樂童話(1 至15冊,合約記載15冊,惟實際出版時則經濃縮而併入音樂童話系列叢書第21至30冊)等系列叢書(下合稱系爭系列叢書),陸續訂立銷售合約,合約約定由抗告人授予相對人發行權,但由抗告人協助印刷,再交由相對人銷售,合約期限為5 年,但期滿前3 個月未以書面表明終止,則自動延展5 年。前述著作物數量龐大且內容精緻、生動,對於文化之豐富及學童教育均有重要促進意義,相對人受託發行後,理應珍惜聲請人之信任,善盡義務為合理且必要廣告及通常推銷,然相對人受託發行以來,並未積極執行,大師名作繪本(1至60冊)、十大童話(1 至18冊)、音樂童話(1 至20冊)、音樂童話(21至30冊)最後再版日依序為98年7 月、92年8 月、97年6 月、98年12月,上開書籍迄今多年不再版,不僅影響抗告人之營收,而抗告人受作者之託付,卻因所託非人,導致作者、繪者長期未能因書籍出版而獲取合理之版稅收入,對於文化之影響實屬重大,抗告人無奈,前以100 年2 月16日臺北松江路郵局第191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僅以同年2 月22日臺北151 支局第72號存證信函含糊回覆合約仍在有效期間等語,其雖稱保留協商空間,然實際上根本不予理會,完全無任何善意回應,因前述書籍於通常銷售通路中均無販售,上開龐大且精美之優良書籍,竟因相對人長期予以閒置不積極再版,又刻意不同意終止合約,致迄今仍無法順利再版,對於文化之促進、著作人權益之維護均有重大妨害,是抗告人爰依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就附件所示系爭系列叢書分別再出新版,並通知抗告人印刷,再版量均不得低於每本書3,000 套。

㈡原裁定雖以雙方契約名稱「銷售發行合約書」,及契約內容明定發行權之授與,作為系爭合約為經銷合約而非出版合約之依據,惟查系爭書籍之版權頁上有記載出版人為相對人「臺灣邁克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人為「黃長發」,例如大師名作繪本之「紙牌王國」、世界音樂童話繪本之「灰姑娘」,均同為上開記載,是以當事人之真意均以相對人為出版人,至為明確;又原裁定雖以民法所稱之出版,必須重製、發行兼而有之,惟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合約,均有依相對人之通知再版、抗告人不得自行印售之記載,此揆諸原審聲證一第5 條、聲證二第6 條、聲證三第6 條、聲證四第6條「乙方通知甲方再版」、聲證五第3 條「甲方擔保對於本書擁有出版發行授與權」之記載即明,而聲證一至聲證五之第4 條,並約定抗告人不得自行或委託他人印售,足證系爭合約,實寓有重製權(即出版)及發行權之獨佔授與,僅就其中重製權部分,再轉授權予抗告人負責印刷,至為明確;再原裁定認民法所稱之出版,寓有利害盈虧歸由出版人承受或負擔之意,而雙方系爭合約約定相對人獨佔發行權及出版,至於金額部分,則約定相對人每次進貨之最低金額(例如聲證一第5 條)及每本印刷金額,抗告人並無負擔盈虧,系爭出版之盈虧係由相對人自負,是以系爭合約顯係屬出版而非經銷合約;另若假設系爭合約並非出版契約,然本件與民法第518 條第2 項所規範之意旨完全相同,基於相同事物者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本件至少亦有民法第518 條第2項之類推適用,爰依法提起抗告,聲明:原裁定廢棄;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應於文到1 個月內就附件所示系爭系列叢書分別再出新版,並通知抗告人印刷,再版量均不得低於每本書3,000 套等語。

二、按民法第515 條規定:「稱出版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文學、科學、藝術或其他之著作,為出版而交付於他方,他方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契約。」,在當事人關係上,著作權人不自行出版,而交付著作以供出版,通稱出版權授與人,擔任印刷發行之一方,通稱出版人。因之,出版云者,亦可稱為出版權授與人與出版人約定,由出版權人交付著作於出版人,出版人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出版之契約。何謂出版行為,從民法第515 條及著作權法相關條文,實即著作之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發行之行為,即指著作之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及發行之統稱而言;至發行云者,指散布於公眾(特定之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其通常情形為出售。出版權授與人自行負責印刷重製發行者,或自行負擔費用,或利害盈虧歸由出版權授與人者,均非此所稱之出版,民法本節所稱之出版云者,概念上寓有利害盈虧歸由出版人承受或負擔之意義;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發行,必須兼而有之,其僅負責印刷者,固非成立出版(當為承攬),其僅擔任發行者,亦非成立此所稱之出版(當為委任,例如書籍經銷契約是)。

三、經查:

㈠、依卷附抗告人所提出兩造間就系爭系列叢書所簽訂之契約,契約名稱均載明:「銷售發行合約書」;契約前言亦載明:「發行權授與人:格林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發行權讓受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上開發行權授與人(以下簡稱甲方),願將上開著作物(按:指系爭系列叢書)之臺灣地區(含澎湖、金門、馬祖)中文版之發行權,依照下列雙方之協議,授與上開發行權讓受人(以下簡稱乙方)」;契約內容復明定:「第一條:甲方將本書之臺灣地區中文版之發行權交付乙方獨家發行,乙方應依本約之規定方式酬付甲方。... 第六條(或第七條):本書若有印刷錯誤、倒裝、缺頁或其他瑕疵,甲方應無條件負責更換。」等語(見原審卷第9 至18頁),足見抗告人係於將著作印刷重製後,始將臺灣地區之「發行」權利授與相對人,相對人既未因出版而受著作之交付,亦未擔任印刷或以其他方法重製,與前揭民法所稱「出版」契約之定義,顯有未合,抗告人主張依同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令相對人再出新版,自屬無據;

㈡、至抗告意旨另質稱:系爭系列叢書之版權頁上有記載出版人為相對人「臺灣邁克股份有限公司」,足證當事人之真意係以相對人為出版人;雙方間契約均有依相對人之通知再版、抗告人不得自行印售之記載,足證雙方間契約寓有重製權及發行權之獨佔授與,僅就其中重製權部分,再轉授權予抗告人負責印刷;雙方間契約均有約定相對人每次進貨之最低金額及每本印刷金額,抗告人並無負擔盈虧,足證係由相對人自負盈虧而屬出版契約;本件與民法第518 條第2 項所規範之意旨相同,應有該條項之類推適用云云。惟查:

1、如前述系爭系列叢書係由抗告人將著作印刷後,始交由相對人銷售發行,則相對人既未插手製作、印刷等事務,版權頁如何印製乃抗告人自行設計規劃,自難逕以部分書籍之版權頁上記載出版人為「臺灣邁克股份有限公司」,即認契約雙方之真意係以相對人為出版人,此由部分書籍之版權頁上亦有記載發行人為相對人「臺灣麥克股份有限公司」者(例如:大師名作繪本之「犀牛諾貝特」、「學校故事」,見本院卷附相對人辯證一、辯證二),即自明之;

2、又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雖均有依相對人之通知再版、抗告人不得自行印售之記載,然本件抗告人既係將系爭系列叢書之臺灣地區中文版之發行權交由相對人「獨家發行」,則上開約款當僅係規範抗告人不得任意印製後供貨予第三者,以保障抗告人之獨家發行權利,尚難執以遽認抗告人業將重製及發行之權利均授與相對人;

3、再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雖均有約定相對人每次進貨之最低數量及每本印刷金額,然衡情當屬相對人進貨數量及金額之保證,以保障抗告人之成本收益,亦難以之認定系爭系列叢書重製發行之利害盈虧均歸於相對人而非抗告人;4、末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出版人怠於新版之重製時,出版權授與人得聲請法院令出版人於一定期限內再出新版,逾期不遵行者,喪失其出版權,乃係關於出版契約之規範,而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非屬出版契約,並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業如前述。雖抗告人復主張本件應類推適用該規定云云,然按民法第518 條第2 項之規範目的,係以怠於出版之制裁,保護出版權授與人之權益,而本件依抗告人之聲請意旨,系爭系列叢書相對人最後再版發行日期多於90餘年間,距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尚非甚久,衡以近年來全球經濟景氣確有動盪,自難逕以相對人尚未向相對人通知再版,即認其怠於履行契約而損害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亦屬無據。

㈢、綜上,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之契約關係,非屬民法所稱之出版契約,是抗告人主張依民法第518 條第2 項規定,聲請令相對人於文到1 個月內就附件所示系爭系列叢書再出新版,於法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詹佳佩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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