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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拍字第24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拍字第24號

聲請人
茂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文
相對人
家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申伯任
相對人
李明珠

      呂素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呂素梅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准予拍賣。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仟元由相對人呂素梅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 條之17等規定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呂素梅於民國85年4 月2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同小段193-3 、193-14、193-15、310-41、310-50、310-51號土地等7 筆土地,為擔保其與相對人家林有限公司(下稱家林公司)對第三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信託公司)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 億2,6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4 月24日起至115 年4 月23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於85年5 月2 日登記在案。嗣上開抵押權之權利內容陸續變更登記如下:①86年3 月4 日,擔保債權金額變更為1 億7,020 萬元,抵押權標的為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同小段193-9 、193-14號土地;②89年4 月20日,抵押權標的僅餘如附表所示之土地;③96年7 月31日,抵押權人因抵押權讓與而變更為第三人仲誠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誠公司);④96年11月27日,抵押權人因抵押權讓與而變更為聲請人。

㈡相對人家林公司前邀同相對人李明珠為連帶保證人,於86年5 月27日、87年7 月15日分別向第三人中聯信託公司借款各5,500 萬元,共計1 億1,000 萬元,屆期相對人家林公司未為清償,第三人中聯信託公司遂於94年8 月2 日將該等借款債權讓與第三人仲誠公司,嗣第三人仲誠公司復於96年3 月14日將上開借款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本件關於相對人呂素梅部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票2紙、他項權利證明書3 份、抵押權設定契約書1 份、他項權利變更契約書4 份、債權讓與證明書1 份、債權讓售契約書1 份、登報證明1 份、存證信函暨郵件收件回執1 份(以上均影本)、土地登記謄本1 份等件為憑,與首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關於相對人家林公司及李明珠部分之聲請,相對人家林公司及李明珠非附表所示土地之所有人,對該土地無處分權,聲請人對其等聲請拍賣扺押物,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謝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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