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整抗字第5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整抗字第5號
- 抗告人
- 旺昱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和憲
- 相對人
- 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公司重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00年5月9日100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原審依據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下稱金管會證期局)之意見,認定相對人新泰伸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泰伸公司)並無重整之價值,惟其認事用法實有違誤,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引進新資金部分:依重整實務及一般經驗法則,聲請重整之公司當經法院准予重整後,而於辦理增資時,始有投資人確定投資,且投資人縱有投資意願,惟為避免事前風聲走漏或遭不肖人士利用而損及公司利益,多僅願以口頭承諾,迄法院裁定准予重整後,再確定具體投資步驟及金額。而以銅鑄造業為主要產業之香港上市公司興業銅業國際集團有限公司(下稱香港興業公司),目前相當信任新泰伸公司經營團隊之專業,看中新泰伸公司機械廠房設備之新穎齊全、銷售通路之完備及銅鑄造產業發展之榮景,認新泰伸公司僅因當年不慎誤採地雷公司債,遭金融機構緊縮銀根、廠商連鎖恐慌效應催款,致一時資金週轉不靈,然因新泰伸公司本質甚佳,而願予以資助。又香港興業公司自民國97年起至99年止,營業額及資產總值均大幅成長,目前資產總值已近新臺幣(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百億元,財力甚為雄厚,新泰伸公司如獲鈞院准予重整,輔以香港興業公司之資金協助,勢必得以捲土重來,恢復正常營運。原審竟以新泰伸公司僅提出香港興業公司網頁及董事會成員名片等為由,逕認難有新資金得以挹注新泰伸公司,而未將之列入重整可行性之考量,實有誤解。
⒉關於債權人支持與否部分:依原審認定,新泰伸公司現有負債總額為59億5,146 萬9,000 元,而新泰伸公司前於94年5 月30日向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寶華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中華商業銀行、合作金庫銀行、華僑商業銀行、慶豐商業銀行、第一商業銀行、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遠雄人壽保險事業等11家金融機構,以中華開發銀行為主辦銀行及管理銀行之「新泰伸公司充實中期營運週轉金及改善財務結構」聯合授信案(下稱系爭聯貸案)之聯貸銀行團(下稱聯貸銀行團),借款本金餘額為37億8,451 萬7,492 元,是自形式上觀之,系爭聯貸案債權佔新泰伸公司全部債務金額比例達63.59%。惟聯貸銀行團中,個別參貸銀行中債權金額最高者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7 億7,837 萬3,516 元,而抗告人之債權金額達10億776 萬8,579 元,故抗告人始為新泰伸公司之最大債權人,原審自應採納抗告人主張了新泰伸公司應予重整之意見。且聯貸銀行團僅注意其個別利益,罔顧新泰伸公司平日往來之企業、其他債權人、投資大眾、股東及員工等利害關係人之權益,而急於拍賣新泰伸公司之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以取償,甚至不惜損失大半債權金額,此等損人不利己之作為,已與公司重整制度之立法目的相違背。又抗告人、新泰伸公司雖未提出重整計畫,惟重整計畫須待法院准予重整後,由重整人擬定及關係人會議審查之,若債權人之清償方案未得關係人會議可決時,法院可指示變更方針,並命關係人會議再予審查,且無論公司之重整方案內容為何,僅需債權人與新泰伸公司能達成共識,即有經關係人會議可決之可能,是法院認公司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即應作出准予重整之裁定,非謂公司必須先與所有債權人協商完成,且重整計畫內容均已確定後,始為准予重整之裁定。原審徒以新泰伸公司難與聯貸銀行團協議清償方案,及資產管理公司均具狀表明縱認法院准予重整,仍將繼續行使債權,新泰伸公司勢必面臨無生產設備、場地可供生產使用之窘境為由,遽認新泰伸公司難有重整之實益,此實係倒果為因之錯誤認定,於法顯有違誤。
⒊關於產業前景部分:原審依據證交所統計資料,將以銅鑄造業為主要業務之新泰伸公司,歸類為銅鐵製品工業,並依銅鐵製品工業於96年度至99年度上半年期間之同業平均營收成長率,認定新泰伸公司與同業差異頗大,惟因該成長率混雜其他無關產業之數據而影響平均數值,其數據並不準確,且銅金屬原料價格近年來在國際市場間波動甚大,故同業平均營收成長率亦未能忠實反映市場趨勢。而依倫敦金屬交易所銅現金結算報價所示,自92年起,銅價從每噸約美金1,500 元,飆漲迄今約美金9,500 元,漲幅高達633%,且新泰伸公司之同業競爭對手第一伸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其股價更於95年約10元攀升至今年約15元,足證銅鑄造產業之產品,目前需求大於供給。至新泰伸公司98年度之營收雖呈現負成長,然僅係短期間受國際銅價大跌所影響,伴隨金屬銅需求愈鉅,全球存量愈少,可預期產品之價格必然直線攀升。又新泰伸公司雖已於98年7 月16日停工,然開始重整程序後,抗告人將竭盡所能協助新泰伸公司迅速復工,步入常軌。再者,我國政府已與中國大陸簽署「兩岸綜合經濟合作協定」(即ECFA),新泰伸公司所生產製造之銅鑄產品將享有免關稅優惠,取得絕對優勢,較日、韓之鑄銅產業公司更具競爭力,故自應給予其重新整頓之機會。
㈡復依新泰伸公司於98年度與99年度上半年個別現金流量表等財務報告所示,其營業活動之現金流量已由流出33,374千元轉為流入9,317 千元(由負轉正),顯見管理階層之業務經營方向,確實有助於提升盈餘;其投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已由流入6,806 千元轉為流入12,000千元(近2 倍成長率),足見管理階層之財務投資標的,能挹注公司提高盈餘;其融資活動之現金流量則由流入27,465千元轉為流出21,346千元,堪認此係管理階層在處理債務方面,已有積極清償長短期借款所致。是以,依據銅鑄業產業景氣復甦與最新現金流量表揭露之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新泰伸公司仍深具經營之價值,在法院監督下,調整其債權人、股東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並暫緩其債務償還,使其資本維持率與現金週轉率足以恢復營業活動後,以原有管理階層之經營模式,與旺盛之銅鑄產業需求,將可迅速達到收支平衡,待公司有盈餘即可攤還債務。
㈢綜上所述,依新泰伸公司之照業務及財務狀況,仍有重整之價值,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原審駁回本件重整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為此提出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對於新泰伸公司名下財產准予緊急處分,或逕為准予重整之裁定,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固規定,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因財務困難,暫停營業或有停業之虞,而有重建更生之可能者,得由公司或下列利害關係人之一向法院聲請重整: ①繼續6 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0 %以上股份之股東;②相當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10 %以上之公司債權人。惟同法第285 條之1 第3 項第2 款亦規定,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者,法院應裁定駁回重整之聲請。是陷於財務困難之公司有進行重整之必要,除須清理債務外,仍須該公司得據以維持並更生者,方有適用之餘地。而所謂公司有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應依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判斷,須其在重整後能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經營之價值,而許其重整,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28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故判斷公司有無重建更生可能,應綜合評估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亦即在財務方面,應考量公司之現存資產及負債,在業務狀況方面,除考量公司各部門之經營價值、經營規模、現金流量之外,尚應斟酌公司協力廠商、公司員工以及債權銀行與公司間之互信,於重整後得以達到收支平衡,且具有盈餘可資為攤還債務者,始得謂其有繼續經營之價值並有重建更生之可能。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對新泰伸公司之債權金額已達10億776 萬8,579 元,相當於新泰伸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金額之18.94%,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新泰伸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6481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10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支付命令聲請狀、代償證明書及代償約定書等件為憑,核其聲請與公司法第282 條第1 項第2 款相符,是本件聲請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先予敘明。
㈡原審依公司法第284 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曾徵詢經濟部、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楊梅分局(下稱桃縣稅務局楊梅分局)、金管會證期局之意見,其結果如下:
⒈經濟部表示新泰伸公司原有蘆竹廠及楊梅廠2 個廠區,目前蘆竹廠係由抗告人經營中,楊梅廠則從97年11月起停工迄今,僅留警衛及部分人員維護保養生產設備。該公司有無重整可能及價值一節,因涉資金、財務及資產等因素,該部無法進一步評估。
⒉桃縣稅務局楊梅分局覆稱新泰伸公司所有坐落桃園縣楊梅市之土地及廠房,每年房屋稅、地價稅合計約為440 多萬元,如若該公司重建再生之可能性極低,又因重整之名義,逃避稅捐阻止拍賣不動產,在舊欠無法清理而新欠不斷累積下,勢必對桃園縣財政收入造成相當不利之影響。
⒊金管會證期局則以:新泰伸公司96年度起營運狀況明顯衰退,並自96年7 月起陸續發生跳票情事,嗣於98年7 月16日因財務困難無法正常營運而全面停工,96年度至98年度均產生營業損失及淨損,依據該公司99年上半年度之財務報告,該公司負債占資產比、流動比率與速動比率等財務比率仍持續惡化,99年度上半年淨值並已下降至負1,978,442 仟元,顯見其財務狀況並未有顯著改善情形。
㈢綜合上開機關單位之意見,足認新泰伸公司因財務狀況持續惡化、資金嚴重不足,已缺乏短期償債與營運能力,故新泰伸公司有無繼續經營之價值,端視新泰伸公司能否籌措足夠資金,以清償債務維持繼續經營、債權人是否支持重整及產業前景而定。惟抗告人、新泰伸公司迄未提出重整方案,而依新泰伸公司之狀況,尚難認其未來能以重整方式取得資金、達到收支平衡,進而清償債務、重建更生。茲析述如下:
⒈關於引進資金部分:抗告人僅稱法院未裁定准予重整前,投資人縱有投資意願,亦無可能作出投資承諾及提供資金,尚需法院裁定重整後始能募得資金,且新泰伸公司確已與香港興業公司達成初步投資協議等語,並提出香港興業公司在網頁上所登載之地址及財務摘要等資料為證。然抗告人仍未就香港興業公司實際上是否確有投資意願,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足認抗告人對於公司資金來源為何及如何籌集,顯無具體可行之計畫。
⒉關於債權人支持與否部分:
①新泰伸公司截至100 年1 月31日止,尚欠聯貸銀行團本金37億8,451 萬7, 492元未清償,其中包括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之參貸債權7 億7,837 萬3,516 元、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參貸債權2 億6,905 萬1,464 元、花旗(台灣)銀行(原華僑商業銀行)之參貸債權3 億6,590 萬5,874 元、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慶豐商業銀行)之參貸債權3 億6,903 萬874 元、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寶華商業銀行)之參貸債權6 億3,495 萬7, 048元、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自中華商業銀行)之參貸債權3 億6,903 萬874 元,新泰伸公司並提供其所有之楊梅廠土地、廠房及機器設備,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及動產抵押權與中華開發工業銀行,以擔保系爭聯貸案債權,而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已就上開擔保物聲請強制執行,有聯合授信合約、參貸行參貸及餘額明細表、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 月24日98桃金職七字第62號函附之拍賣公告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18 頁至第148 頁、第155頁至第163 頁)。
②次查,新泰伸公司曾於96年8 月1 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公司重整,聯貸銀行團全體參貸銀行於96年8 月16日聯貸銀行團會議決議:「聯貸銀行團考量該公司經營之困境,同意依該公司96年4 月提出之調整還本比例及財務比率限制等相關條件之申請,辦理變更授信條件,截至96年7 月底各參貸行庫同意調整還本比例已達67% 多數決,顯示聯貸銀行團對該公司充分之支持。然該公司竟於96年8 月1 日無預警聲請重整,無非冀望藉由重整保護傘規避還款義務,嚴重損害債權銀行及廣大股東之利益。且該公司亦曾於87年12月聲請重整,並於89年3 月撤回重整,足見該公司一再以重整為手段,只為逃避履行債務之責,徒然浪費社會及司法資源。各債權銀行一致堅決反對該公司重整及任何損及銀行債權之重整計畫」等情(原審卷一第165 頁)。又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於原審審理時,均具狀表示堅決反對新泰伸公司重整,且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於原審審理中,亦陳稱:「... 多數債權銀行均堅決反對支持新泰伸公司重整,基此,縱新泰伸公司獲裁定准予重整,因其無法獲得金融機構支持,無從取得資金挹注及順利可決重整計畫,勢必亦將走向終止重整一途」等語(原審卷二第153 頁)。又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185 條、第172 條第2 項規定,訊問利害關係人,經債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花旗(台灣)銀行、兆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商業銀行、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承受日盛商業銀行之債權)表示反對重整(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訊問筆錄參照),堪認聯貸銀行團與新泰伸公司已無協議償債方案之可能。縱抗告人支持新泰伸公司重整,重整方案協商成立之可能性極低。
③再查,抗告人或新泰伸公司於原審雖未提出重整計畫,然依新泰伸公司前於96年8 月間聲請重整時提出之「重整計劃書」所載重整債權內容,當時新泰伸公司有擔保債權金額合計47億6,352 萬7,000 元,無擔保債權金額合計11億8,794 萬2,000 元,全部債權金額合計為59億5,146 萬9,000 元(原審卷一第212 頁),而系爭聯貸案債權本金餘額為37億8,451 萬7,492 元,已佔新泰伸公司全部債權金額之63.59%,且系爭聯貸案債權為有擔保債權,其本金餘額佔新泰伸公司有擔保債權債權金額之比例更高達79.45%。而新泰伸公司99年半年報股東權益淨值為-19 億7,844 萬2,000 元(原審卷二第113頁)。而依公司法第302 條第2 項:公司無資本淨值時,股東組不得行使表決權。是股東組於關係人會議已不得行使其表決權。而系爭銀行團既反對新泰伸公司重整,縱使日後能擬定重整計劃,亦難期待該重整計劃於法定期間內獲得有擔保債權人之可決。
④按法院受理對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公司重整聲請時,應徵詢該資產管理公司之意見。於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之債務人受重整裁定前已受讓之債權,於該債務人裁定重整後,得繼續行使債權並繼續強制執行,不受公司法及破產法規定之限制,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明文。原審依前開規定,經徵詢兆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受讓慶豐商業銀行之債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受讓寶華商業銀行之債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自中央存款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受讓中華商業銀行之債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結果,兆豐資產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均具狀表明縱為重整裁定,仍將繼續行使其債權(原審卷一第174 頁、第184 頁、第147 頁),而華南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 年9 月15日承受日盛商業銀行之債權)亦於本院表明將繼續行使其債權(本院卷第96頁)。因前開資產管理公司將繼續就新泰伸公司已查封之土地、廠房、機器進行強制執行程序,則新泰伸公司勢必將面臨無生產設備及足夠之廠地可供使用之窘境,已難認其有重整之實益。
⒊關於產業前景部分:抗告人雖稱同業平均營收成長率係混雜其他無關產業之數據而影響平均數值,其數據並不準確,且銅鑄造產業目前需求大於供給,新泰伸公司開始重整程序後,抗告人將竭盡所能協助新泰伸公司迅速復工云云,並提出倫敦金屬交易所銅現金結算報價表為證。然新泰伸公司既已全面停工,則其原於所屬產業供應鏈中所建立之上下游供應及經銷業務,於其退出生產後,衡情應已由其他競爭對手取代,經銷商及供應商已覓得新合作對象、建立新業務關係。縱銅鑄造產業需求大於供給,市場潛力無窮,惟以新泰伸公司目前財務狀況不佳之情,亦難認其可迅速復工、投入生產並據以獲利,此有金管會證期局於100 年2 月25日以證期(發)字第1000006557號函在卷可稽。又抗告人雖稱新泰伸公司於「兩岸綜合經濟合作協定」簽訂後,其產品具有絕對之競爭力云云,然該等優勢亦同樣存在於新泰伸公司之競爭對手上,故以產業未來性評估,新泰伸公司並無繼續經營之價值。
㈣況且,新泰伸公司曾於96年間第2 次聲請重整,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審酌新泰伸公司當時財務業務狀況、各主管機關意見及檢查人報告後,認定新泰伸公司「不具重建更生之可能」,而裁定駁回重整聲請確定在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整字第2 號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75號民事裁定附卷可參(原審卷二第74頁至第100 頁、第103 頁至第105 頁)。又新泰伸公司於96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為6 億3,605 萬4,000 元、97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為負4 億3,397 萬6,000 元、98年度之股東權益淨值為負16億7,084 萬6,000 元、99年半年報之股東權益淨值為負19億7,844 萬2,000 元(原審卷二第106 頁至第113頁),顯示新泰伸公司之財務狀況於3 年內逐漸惡化,呈現持續且鉅幅虧損狀態,資產價值亦因折舊而大幅跌落,截至99年6 月30日止,相對人新泰伸公司股東權益淨值為負19億餘元,其資產顯已不足抵償負債。另觀諸新泰伸公司99年度上半年經會計師查核之財務報表,可知該公司99年度上半年已無營業收入,主要損失來自於營業外費用及損失,致產生營業淨損3 億759 萬7,000 元,帳列仍有高達71億8,382 萬2,000 元之負債,其中短期借款為40億36萬元,惟公司帳載現金僅7 萬3,000 元,資金嚴重不足,缺乏短期償債與營運能力,以其現有現金支付日常水電支出已有困難,遑論得支付重整期間內所需支出之重整人及重整監督人報酬、專業經理人報酬、員工薪資、財務顧問費用、購料及各項管銷費用等相關金錢。新泰伸公司之財務、業務狀況既均較96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駁回重整聲請時更為惡化,則原審認已無再予選任檢查人之必要,並無不合。
㈤綜上所述,新泰伸公司近年來持續迅速虧損,負債大於資產,並已資遣大部分之員工,停止全部營業活動及業務,債權銀行復不願支持新泰伸公司重整,無由透過重整程序促使債權銀行寬延債務、降低償還成數、調降利息,甚至繼續挹注營運資金等。新泰伸公司既無從透過重整計畫之草擬及可決取得減債協商共識,則以該公司之財務、業務條件,負債高於資產等情,實無從負擔重整期間所需之財務費用,遑論創造盈餘、攤還債務本息、給予股東合理的股利報酬,自難認其具有重建更生之可能及經營價值。
四、末按法院為公司重整之裁定前,固得依公司法第287 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因公司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公司財產之保全處分。然新泰伸公司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既經認定如前,本件自難認有准予緊急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緊急處分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審綜合衡酌抗告人、新泰伸公司及債權銀行等之意見,認新泰伸公司並無重建更生之可能,而駁回抗告人重整及延長緊急處分之聲請,均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