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9 日
- 法官俞慧君、孫曉青、黃珮禎
- 法定代理人林博義、韋力行
- 原告林雙進
- 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林雙進 代 理 人 陳以儒律師 相 對 人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韋力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明異議事件,對於民國99年11月5 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6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之異議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罹患皮膚病而在生活及求職上均遭遇到重大困難,但抗告人仍然努力不懈,尋找適合的工作,以獲得薪資清償債務,原審裁定以更生方案裁定認可時,抗告人並未有工作,未符合更生之要件,廢棄原認定更生方案之裁定,並非妥適,因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維持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使債務人有更生之機會等語,並提出中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11月18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為證。 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99年7 月21日自原任職之得利誠健康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離職,迄至99年9 月6 日都未找到工作,故99年8 月12日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字第4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抗告人並無工作,於原審審理期間,抗告人在大陸任職,且無法提出任何在職及薪資證明,故抗告人是否有固定收入可支應個人生活所需及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條件不明,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第1 項規定未合,廢棄本院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字第49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 經查: ㈠抗告人確實於因全身皮膚角化症之症狀,於民國75年10月15日確診為罹患有毛孔性紅糠疹之疾病,有診斷證明書乙紙在卷可參(本院97年度消債更第83號卷第36頁)。因此,抗告人辯稱其因罹患此疾病因而在工作上及生活上產生極大困擾乙節,應為可採。 ㈡抗告人於97年5 月6 日向本院聲請更生迄今所擔任之工作及收入如附表所示。抗告人雖於上開期間內更換工作,惟抗告人有毛孔性紅糠疹之固疾,已如上述,故抗告人辯稱因所罹患之固疾在生活上及工作上經常遭到障礙,因而經常更換工作乙節,則尚非無據。抗告人於本院事務官於99年8 月13日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抗告人雖正自前一任職工作單位即得利誠健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7 月20日)離職,但距離其取得下一個工作即中貿實業股份公司(99年10月)僅三個月時間,抗告人並非長期限於無工作的狀態,原審調查期間應為更換工作之短暫空窗期,且至原審裁定時(99年11月5 日),抗告人已至中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99年10月)就職,是原審裁定以抗告人在上開更換工作之空窗期內,即認為抗告人無固定收入,容有誤會。又抗告人於99年10月份至中貿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故抗告人在99年10月19日具狀表示仍在試用期間內,無法開立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亦為可採,原審未待試用期滿,即以抗告人無法提出在職證明及薪資證明為由,推論抗告人有無固定收入狀況不明,是否可以支應個人生活所需及履行更生方案有所疑義,亦有未洽。 ㈢本院99年8 月1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認可更生方案之裁定所附之附件一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每期清償債務金額新台幣(下同)3 萬元,還款期限為8 年,總清償金額為288 萬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比例為57.16 %,有上開裁定可參。依據抗告人99年10月起迄今之工作收入,均達4 萬元以上,雖依據上開裁定所示,抗告人每月生活所需約1 萬5,000 元,但抗告人在收入僅有4 萬元之情形下,仍願意縮減其生活上所需,依據更生方案,每個月清償3 萬元,自無不可。且依據上開更生方案,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為288 萬元,高於抗告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卷第273 、274 頁) 。再參諸抗告人聲請更生時,除薪資收入外,僅有1998年出廠之歐普汽車一輛。故抗告人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顯高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可得受償之總額。從而,應認本院99年8 月1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 ㈣至於相對人華泰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於原審聲明異議稱上開更生方案中之還款成數過低,抗告人除薪資外,如另有年終獎金或其他獎金,亦應列為固定收入。又抗告人以信用卡支付保費3000元至4000元,疑有高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債務。又抗告人前後陳報之租金支出數額不一,應查明是否有虛報之情形。況抗告人正值壯年,距離退休尚有17年之工作可能,如依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月付3 萬元,14年之期間即可償還全部債務,抗告人應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認為上開更生方案並非公允云云。經查: 1.對於更生方案中應清償之成數究竟應達到幾成始謂公允,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明文規定,僅在同條例第64條第1 項第3 、4 款中規定,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依據上開所述,本院99年8 月1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均無違反上開規定,債權人空言還款成數過低,指摘更生方案不公允,並非可採。 2.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所謂「不能清償」,指債務人因欠缺清償能力,對已屆期之債務,全盤繼續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者而言。又所謂「不能清償之虞」,係指依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就現在或即將到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蓋然性或可能性而言。易言之,債務人之狀態如置之不理,客觀上得預見將成為不能清償之情形而言,此將來發生不能清償之事實,不必達到高度之確信。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債務人之清償能力係處於流動性狀態,聲請時與法院裁定時之清償能力未必一致,應以法院裁定時為判斷基準時。查抗告人因患毛孔性紅糠疹之皮膚病,在任職星華鐘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試用期間屆滿後,由雇主以不適任為由不予續聘,於96年12月因失業無收入,致履行協商條件每月還款3 萬9,617 元,發生重大困難,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5 項、第6 項之規定,業經本院於98年7 月15日以97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開始更生確定在案。債權人於更生方案認可後,又以抗告人每月清償3 萬元,清償14年即得清償完畢全部債務,主張抗告人並無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主張抗告人聲請更生要件不符,要難可採。3.另抗告人原應支出7000元之房租,嗣後在擬定更生方案時,就房租之支出縮減為4500元,抗告人減縮生活上所需,提高還款之金額,對於債權人並無不利,相對人以此異議,實非有據。且相對人僅以同一地點之房租金額減低即質疑該房屋與抗告人間之關係,然不論該房屋之所有權人與抗告人間有何關係,抗告人居住他人之房屋即應支付使用房屋之代價,房屋所有權人要求抗告人支出使用房屋之代價,抗告人為能繼續居住他人房屋即應給付使用代價,此與抗告人與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無涉,縱然至親亦應給付使用代價。相對人請求調查抗告人與所居住房屋所有權人間之關係實非有據,亦與更生方案公允與否無涉。4.相對人異議稱抗告人每月以信用卡支出3000至4000元之保險費用云云。但並未見相對人就此部分具體指摘是在何時以信用卡支付保險費。因此,並無法查證相對人所指之保險費支出之保險單內容為何,更無法查明是否有其所指之高額壽險保單價值準備金。況且更生程序與清算程序並不相同,其並未要求債務人需將財產變價以清償債務,更生方案係綜合審酌債務人制訂還款方案之際所得領取固定收入及各項必要支出情形,據以個案認定是否符合公平原則為斷。債權人要求應將保單價值準備金用以清償債務乙節,並非可採。 5.本件抗告人在聲請更生(97年5 月6 日)前之工作獎金,業經抗告人在收入狀況載明,抗告人聲請更生後,其尋覓工作即常遭遇困難,經常在試用期滿即未錄用,且在97年8 月至99年3 月間並無工作,一般而言,僅在試用期間任職應無工作績效獎金、分紅或年終獎金可資領取,相對人主張上開收入應列入固定收入中,應以抗告人確實有此收入為前提,但抗告人在更生方案擬定時,並無此收入,相對人以未將獎金、分紅列入固定收入而異議,顯非可採。況獎金或分紅皆須視公司有無盈餘,及是否經股東會同意發放,皆屬將來不確定事項,非更生方案所得預先規劃,是相對人主張應列入固定收入,提高還款金額云云,難謂有據。 ㈤綜上所陳,抗告人確實有固定收入,且足以支應生活所需及履行更生方案所定之清償條件,雖因其身患固疾而在工作方面比一般人遇到更多障礙,但抗告人仍持續積極找尋工作,維持固定收入,抗告人雖在前一工作與後一工作間有短暫空窗期,但抗告人仍可藉由其他管道(例如親屬間相互幫忙),維持其收支,履行更生條件。更生之目的係在幫助債務人可以藉由更生方案的履行而獲得經濟上的重生,不應因債務人所遇到的障礙較多,即阻礙其利用更生之方式獲得重生。更生方案既然在目前是公允可行,如因債務人高估己身之能力,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嗣後如無法依據更生方案履行,則債務人自行承擔不履行之法律效果,尚難以此認為應再就更生方案加以變動,本件縱然以抗告人欠缺固定收入,進入清算,以抗告人之財產變賣清償債務,其清償之狀況並未比更生方案更佳。是本院99年8 月13日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9號裁定認可之更生方案,其條件核屬公允、適當、可行,相對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異議均無理由。原裁定以抗告人在裁定時並無工作,是否有固定收入不明,認為抗告人是否能履行更生方案及更生條件是否公允均有疑義而廢棄原裁定,亦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請求駁回相對人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予以廢棄,自為裁定。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俞慧君 法 官 孫曉青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20 日書記官 陳韻如 附表 ┌──────┬───────┬────┬────────┐ │ 任職單位 │ 工作期間 │月薪資(│ 證據 │ │ │ │幣別:新│ │ │ │ │台幣、單│ │ │ │ │位元) │ │ ├──────┼───────┼────┼────────┤ │涵永實業有限│95年2月至5月 │17,400 │95年所得資料清單│ │公司 │ │ │(97消債更83號第│ │ │ │ │33頁) │ ├──────┼───────┼────┼────────┤ │星華鐘錶工業│96年1 月10至 │43,000 │扣繳憑單(97消債│ │股份有限公司│96年11月30日 │ │更83號第34頁) │ │ │ │ │離職證明書(試用│ │ │ │ │期滿不適任97消債│ │ │ │ │更83號第63頁) │ ├──────┼───────┼────┼────────┤ │春昤企業有限│97年1 月14日至│17,280 │投保資料表(97 │ │公司 │97年3月3日 │ │消債更83號第53頁│ │ │ │ │、54頁)、離職證│ │ │ │ │明書(不適任,97│ │ │ │ │消債更83號第64頁│ │ │ │ │) │ ├──────┼───────┼────┼────────┤ │享廚國際有限│97年6 月14日至│ │在職證明書(97消│ │公司 │97年8月間 │人民幣 │債更83號第55頁)│ │ │ │7,654元 │、薪資計算表(97│ │ │ │ │消債更83號第65頁│ │ │ │ │) │ ├──────┼───────┼────┼────────┤ │得利誠健康生│99年3 月15日至│22,800 │得利誠健康生活科│ │活科技股份有│99年7月20日 │ │技股份有限公司回│ │限公司 │ │ │函(抗告卷第58頁│ │ │ │ │) │ ├──────┼───────┼────┼────────┤ │中貿實業股份│99年10月6 日至│40,100 │抗告卷第12頁、第│ │有限公司 │99年12月6 日 │ │35頁、第53頁 │ │ │ │ │ │ ├──────┼───────┼────┼────────┤ │喬定企業有限│100年2月10日 │45,000 │抗告卷第42頁 │ │公司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