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11號抗 告 人 劉怡均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而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本件抗告人前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242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因該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9條、第60規定可決通過,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69號民事裁定抗告人自民國99年10月1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嗣本院以99年度消債聲字第102 號即原審裁定,以抗告人於91年至93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後,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抗告人係因浪費或其他投機行為致生清算之原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等情為由,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三、抗告意旨略以:其自91年10月起向銀行借款以代償信用卡債務,實因其不知循環利息及違約金之高,以致債務越滾越大,然其並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稱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等情事,原審所為裁定實無理由,且其有工作意願,惟原審裁定不免責,勢必使其無法正常生活,為此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抗告人應予免責。 四、查抗告人曾分別於91年10月11日、92年11月12日、93年9 月13日,向新光商業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90,000元、125,000 元、125,000 元,以代償對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滙豐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並於93年12月27日向該銀行預借現金84,000元;另於93年4 月27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借款154,668 元,以代償對聯邦商業銀行及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所負債務;再分別於93年8 月4 日、12月28日,向玉山商業銀行預借現金120,000 元、20,000元;又於93年10月29日,向永豐商業銀行借款172,500 元,以代償對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負債務,並分別於93年1 月30日、2 月3 日,向該銀行預借現金60,000元、50,000元等情,有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消費明細表、玉山商業銀行預借及消費明細表、永豐商業銀行客戶消費記錄明細表影本各1 件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34、35 、37、46、145 頁)。依上開資料,抗告人自91年10月11日起至93年10月29日期間,已向上開債權人申請代償共計 667,168 元,且自93年1 月開始動用永豐商業銀行預借現金之功能,足見抗告人於91年至93年間,即已陷入支付困難之情況,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或預借現金支應開銷,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抗告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消費。然抗告人於此情形下,仍於91年至94年間,為下列消費: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共計16,509元(原審卷第46、149 頁)、永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96,768元(原審卷第42頁)、鈞捷汽車商行75,400元(原審卷第46、59、82、111 、145 、149 頁)、怡和拓展股份有限公司15,845元(原審卷第86頁)、明曜百貨47,800元(原審卷第90、145 、149 頁)、大都會國際人壽2, 853元(原審卷第94頁)、傳凌台北延吉分公司3,980 元(原審卷第102 頁、第156 頁背面)、美麗華百樂園1,000 元(原審卷第112 頁)、群上汽車有限公司 18,500元(原審卷第112 頁)、蘇黎世產物保險8,750 元(原審卷第118 頁)、黑貓兒童館1,799 元(原審卷第135 頁)、菠布西餐廳1,034 元(原審卷第135 頁)、崇光臺北店37,802元(原審卷第142 頁)、紅沙服飾世界名店8,700 元(原審卷第142 頁)、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6,698 元(原審卷第149 頁)、南丁格爾國際有限公司1,830 元(原審卷第149 頁)、名輝服飾有限公司3,360 元(原審卷第149 頁)、百事特29,723元(原審卷第149 頁)、鈳敦皜斯有限公司5,760 元(原審卷第149 頁)、展榮工藝品社東區地○街第一營業所3,180 元(原審卷第149 頁)、太平洋崇光百貨13,470元(原審卷第149 頁、第152 頁背面)、大葉高島屋百貨6,160 元(原審卷第152 頁)、高峰股份有限公司 1,805 元(原審卷第152 頁)、特力和樂股份有限公司 5,655 元(原審卷第152 頁)、協辰股份有限公司20 ,000 元、5,000 元(原審卷第152 頁、第154 頁背面)、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12,780元(原審卷第152 頁)、虹雅有限公司8,694 元(原審卷第152 頁背面)、英屬維爾京群島商莎莎國際股份有限公司7,060 元(原審卷第156 頁背面)、芮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5,000 元(原審卷第157 頁),經核上開消費記錄在客觀上均屬非生活基本需要之高額支出,顯見抗告人於入不敷出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其就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自屬可歸責。且債權人亦已具狀表示反對抗告人免責,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審裁定抗告人不免責,於法即無違誤。抗告人聲明不服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藍雅清 法 官 馬傲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張方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