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消債)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0號抗 告 人 即 債權 人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董思楷 上列抗告人因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1 月12日本院99年度事聲字第5047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各款所列情形外,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7 日以98年消債更字第134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7 月21日以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裁定(下稱認可裁定),認定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公允,復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2 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職權認可更生方案,經核與上開法律規定,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雖以:推估債務人係向抗告人申請現金卡支付購買門牌新北市○○區○○街136 號13樓之3 房屋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貸款每月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現由債務人之子女代為繳款,債務人則每年繳納約7,351 元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該房屋如予拍賣,債務人及其子女原支出之房屋貸款及稅金可用於承租房屋及扶養債務人之配偶,拍賣所得於償還有擔保之優先債權後,尚可將66萬元供還款予債權人,更生程序雖不變賣債務人之不動產,然債務人擁有房屋卻圖減免近213 萬元之債務,實非公允。又債務人之配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 年,其並無重大傷病與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無須照護子女,應得另覓工作以維持生活,其由負債之債務人扶養,顯然增加債務人負擔。另債務人過往曾月入近10萬元,且自承其尚有遊樂園接送約300 元至500 元之茶水費收入,預估每月應有2 萬4,000 元之收入,債務人亦可轉為國道客運駕駛或公車司機,取得更優渥之薪資。又債務人現年59歲,將於6 年後屆滿65歲,屆時每月至少可領取3,000 元之老人年金,其配偶亦於7 年後領有上開補助款,債務人扶養支出將減少,收入將增加,應請債務人採階段式提高其還款數額,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四、惟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之所謂公允,係指公平允當而言。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目的,旨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藉更生程序清理債務,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更生機會,故判斷更生方案條件是否公允,應斟酌債務人之收入、財務狀況及必要生活支出,在更生方案履行可能之前提下,衡量債務人是否已為相當之清償?多數債權人是否按其債權比例公平受償?經查: ㈠本件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80 萬7,416 元,其任職於星辰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星辰公司),每月薪資1 萬8,000 元,如駕駛遊覽車至遊樂園區,則遊樂園會補貼駕駛300 元至500 元不等之茶水費,惟車趟不固定,此外別無其他獎金或津貼收入等情,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至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134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52至53頁、第191 頁;原審卷第129 頁)、星辰公司出具之債務人97年4 月至98年6 月薪資表(見消債更卷第158 頁、第168 頁至第169 頁)、六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蘭陽溫泉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頭城農場、九族文化村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見消債更卷第204 至205 頁)附卷可參,尚非無據。至債務人自陳子女每月贈與其3,829 元作為生活補助,並非債務人更生期間繼續反覆一致性之工作收入,原可不列入履行更生方案期間收入之預估,惟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既將之列為收入,並計算其每月收入合計為2 萬1,829 元,尚無不可,債務人據此擬定每月還款額度,難認為不公允。 ㈡抗告人雖稱債務人過往有高收入、將來可轉為國道客運駕駛或公車司機取得更優渥之薪資、65歲後可以領取老年年金云云。然所述過去高收入縱認屬實,距離更生方案認可時間已經遙遠;所指對於債務人將來之預測或期待,則無法準確完整,均無礙於更生方案公允之判斷。 ㈢抗告人又以「債務人自承其尚有遊樂園接送約300 元至500 元之茶水費收入」等語為據,預估債務人假日單日可來回接受10趟次,每月有8 個假日,每月另有2 萬4,000 元之收入云云。然債務人雖有上開陳述,但已說明每年至遊樂園之車趟約10幾趟(見消債更卷第189 頁),並已提出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為證(見消債更卷第264 頁至第265 頁),核與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記載相符(見消債更卷第191 頁),其說明核屬可信。抗告人截取債務人陳述片段,自行憑空發揮,估算債務人每月另有2 萬4,000 元之收入,再進而指摘更生方案不公允,實非可取。 ㈣債務人全家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內政部公布99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792 元,債務人自陳每月總支出為1 萬4,829 元係包括債務人支付其配偶之扶養費3,600 元,扣除此扶養費後,債務人實際生活費支出預估為1 萬1,229 元,與上述最低生活費標準相當,所提出更生方案,據此為每月清償額度之計算基礎,即難指為不公允。 ㈤抗告人雖主張債務人就生活費用之支出為1 萬4,829 元,其中包括扶養配偶之3,600 元,但債務人之配偶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7 年,其並無重大傷病與不能工作之情事,且無須照護子女,應得另覓工作維持生活,由負債之債務人扶養,顯然增加債務人負擔云云。然依民法第1116條之1 規定,配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又依民法第1117條第2 項規定,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受扶養權利,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故配偶之受扶養權利,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本件觀諸債務人之配偶馮敏華97、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消債更卷第192 頁至第193 頁,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卷第130 頁)所示,其名下無可供變價之財產,亦無任何收入,且其年齡已達58歲(消債更卷第142 頁之戶籍謄本參照),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權利。而債務人及其配偶有2 名成年子女,是馮敏華之扶養費應由債務人與其2 名子女共同分攤。債務人全家所居住之新北市淡水區,內政部公布99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1 萬零792 元,故債務人每月支出之配偶扶養費約3,597 元(10792 ÷3 =3597),債務人自陳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每月支出配偶扶養費3,600 元,與上述金額相當,堪認合理。抗告人以債務人之配偶非無謀生能力卻受債務人扶養,致增加債務人負擔為據,指摘更生方案不公允,核非可採。 ㈥抗告人又稱:推估債務人係向抗告人申請現金卡支付購買系爭房地之貸款,系爭房地貸款每月3 萬5,000 元,現由債務人之子女代為繳款,債務人則每年繳納約7,351 元之房屋稅及地價稅,而該房屋如予拍賣,債務人及其子女原支出之房屋貸款及稅金可用於承租房屋及扶養債務人之配偶,拍賣所得於償還有擔保之優先債權後,尚可將66萬元供還款予債權人,更生程序雖不變賣債務人之不動產,然債務人擁有房屋卻圖減免近213 萬元之債務,實非公允云云。然債務人所有之系爭房地,經本院民事執行處97年度執字第31945 號執行案件核定拍賣最低價額為460 萬8,000 元(消債更卷第50至51頁),第一順位抵押權人永豐商業銀行之有擔保債權金額為394 萬5,979 元(見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78 號卷第37頁),系爭房地如依清算或拍賣程序予以換價,於清償有擔保債權後,餘額僅為66萬2,021 元,故抗告人所稱債務人擁有房產,其積極價值僅為66萬2,021 元。債務人藉由更生程序,以繼續反覆性之工作收入履行更生方案,最終清償67萬2,000 元,在清算保障原則下,保有積極價值66萬2,021 元之自用住宅房產,並免除一定數額之債務,本為更生制度所欲實踐之立法目的,抗告人執以指摘更生方案不公允,應係誤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並無抗告人所指不公允之情形,本院司法事務官逕予認可,於法尚無不合。抗告人不服認可裁定,提出異議,求為廢棄,原審予以駁回,核無違誤。抗告人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劉逸成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