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蔡沛璇原告蔡佳琪.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免責事件,對於民國100 年2 月24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112 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聲請更生事件,前經本院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112 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依法應依職權為抗告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而抗告人之債務皆為民國85年至88年間使用信用卡消費所累積,其消費地點多為百貨名店,消費金額高達百萬元,且自85年起,每月僅能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致資力惡化陷於負擔更高額債務之處境,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因認抗告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免責,故裁定抗告人不免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85年至88年間從事服飾買賣,須批貨刷卡,因此所消費之店家許多是服裝(飾)店,伊係因88年脊髓損傷而殘障,導致作生意失敗,始無法還清償務,並非奢侈浪費,更不是賭博投機行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或情節輕微,經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第135 條定有明文。所謂浪費,係指恣意揮霍而言。有無浪費行為之判斷,可參酌債務人有無確實之償債計畫?支出是否超出生活所必要?倘無償債計畫,超出生活必要而為花費,即應推定有浪費行為。遇此,倘債務人不能提出證據,證明其無浪費行為,債權人又未同意其免責,即不應免其還款責任。 ㈡本件觀諸抗告人之信卡用消費明細,其中中國信託銀行之信用卡自85年12月開始繳款不正常,87年2 月以後同時使用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等多張信用卡,每月繳款金額低於消費金額,最後則至不能清償聲請更生,進而開始清算,抗告人消費時難認有確實之償債計畫。 ㈢抗告人自82年4 月起陸續於佳佳美容減肥中心消費,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1 萬元不等(見原審卷第92頁、第96頁、第97頁、第105 頁、第106 頁),此等消費顯非食衣住行之基本生活花用。而抗告人之消費地點,雖不乏服飾店,包括飛訊服飾、杜爾服飾、喬斯精品服飾、可麗兒服飾、大羅馬服飾精品、衣蝶服飾精品、衣奴服飾、米蘭服飾、泰昌服裝行…等等。但另有新光三越百貨、遠企購物中心、中友百貨、王子百貨、遠東百貨、一身一式精品店、宏瑞精品、昇輝旅行社、柏儂精品…等地,不論前者及後者消費金額大抵皆分布在千元至萬元之間,此與一般從事服飾買賣者,係以低價自批發商批入後再高價賣出以賺取利潤之情形顯然有異,衡情上開消費多數應係奢侈消費,抗告人辯稱多數為批發服飾從事買賣,應與常情有違,其就此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應屬不能採信。 ㈣再觀諸抗告人信用卡消費明細,其自87年2 月開始同時使用多張信用卡,且自此每月繳款金額低於消費金額起,至88年12月止,累計未還款金額已漸行累積,終至無法清償,期間每月消費總額多數均逾2 萬1,629 元,其中不乏超過5 萬元者。舉例言之,87年2 月使用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1 萬4,819 元、使用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達8,200 元,使用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達6 萬4,180 元。87年5 月以匯豐銀行信用卡消費7,990 元,以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達1 萬3,552 元,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消費達4 萬1,608 元。87年7 月僅以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即消費達6 萬0,092 元…。考量抗告人每月之支出,衡情並非全部使用信用卡消費,可知其每月支出又高其信用卡消費總額,再參酌行政院主計處所公布88年臺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 萬1,629 元,可知抗告人每月支出超出一般人必要之生活消費支出。 ㈤抗告人持信用卡消費,並無確實之償債計劃,而至無法清償,終至聲請更生,再開始清算。而其消費支出超出一般人之必要生活支出甚多,應推定其恣意揮霍之浪費行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抗告人遇此,僅空言辯稱並非浪費,未能舉證證明。而經原審函詢債權人花旗(台灣)銀行、滙豐(台灣)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誠第一基金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機構,又均具狀表示不同意抗告人免責,有民事陳報狀附於原審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第16頁、第41頁、第31頁、第34頁、第19頁、第25頁),依照首開說明,應無從免除抗告人之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因浪費行為,致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且無同條但書所定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予以免責之情形,不得裁定免責,原審以抗告人有前開行為,裁定抗告人不免責,尚無違誤。抗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並裁定免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抗告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 條規定,如繼續清償債務,於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 以上後,仍得再行聲請本院裁定免責,附此敘明。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彬彬 法 官 蕭錫証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2 日書記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