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抗字第4號抗 告 人 彭誠 代 理 人 連炎昌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對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惟債務人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浪費或投機行為,係指債務人於顯見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生活支出超過個人收入所應支出之程度,或心存僥倖冀以一時之小投資以博取大利益,因致負擔更大債務,核其所為,於清算之原因有可歸責性,自有加以制止之必要,尚不宜使之免責。至於有無浪費或投機行為,端視債務人從事該行為時有無詳實之償還計畫,或有無以過去實證印證投資收益有相當或然率,或有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事實,倘無償還計畫、其他預定收入、過去實證或政府產業預定計畫等,僅是先行花費或以射倖心態從事投機時,即屬之,自不應認可免其還款之責。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浪費情事,抗告人與女兒、母親同住,因女兒為低收入戶,按月已領有新臺幣(下同)1,000 元補助金,母親則按月領有老人補助金3,000 元,其餘生活費用均賴抗告人之大哥、大姐資助,勉強度日,故抗告人並未支出費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也遠低於最低生活標準。又雖於部分賣場消費支出亦屬一般社會大眾正常消費行為,並無恣意揮霍的情形。再信用卡年利率18% 計算,每月未清償款項所衍生之孳息極為可觀,縱有心償還,尚有不足,故造成惡性循環,法院應得參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142 條之規定,參酌抗告人屬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所剩餘為零或負數者,並評估抗告人之年齡、學歷、本身技能、健康狀況等可能增加收入之評比,抗告人實確無能力於法定退休年齡前逐步清償債務,且客觀上無隱匿財產者,即得依該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之裁定。原裁定裁定不免責,顯有未當,爰依法提起抗告,求為抗告人免責之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固於抗告時稱96年3 月始失業,惟抗告人於聲請清算時,即陳稱其本領取低收戶補助,於96年間出國天數逾180 日而被撤銷低收入戶資格,且自87年2 月間起即失業,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22號卷第6 頁),故原所陳述於87年間即已陷於失業狀態,應較可信,又抗告人於聲請本件清算時,名下已無任可可供變價之財產,並為其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資參佐(同上卷第16頁)。然抗告人於失業期間即有數度持債權人銀行之現金卡或信用卡在與必要生活無關處所消費的紀錄,如分別於91年間至好樂迪KTV 消費2,250 元、至富麗華娛樂有限公司消費12,300元,92年間在維特多商行消費,金額分別為982 元、11,600元、在晶華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4,600元 、在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中正機場免稅商店消費5,820 元,在冠軍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消費1,947 元;93 年 間在瑞興銀樓消費8,000 元、台康旅行社有限公司消費6,870 元、7,200 元、至營養銀行消費3,21 8元、5,980 元、至瑞興銀樓花費18,900元;並購買與必要生活無關之用品或保險產品,如91年間向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如92年間起通信預支圓夢金電話十一萬元各期價金7,333 元,如93年間分期購買三片式DVD 光碟機、蒸汽清潔消毒機、富邦居家火險、佳迪福保險等。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所提出「現金卡消費明細」、「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卷第19、20、21頁)、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邦公司)所提出「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明細資料」(原審卷第30、31頁)、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銀行)所提出「信用卡欠款明細及歷史消費明細」(原審卷第65~68 頁)、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匯誠公司)所提出信用卡消費明細(原審卷第72~75 頁)在卷可稽。是抗告人在失業資力不足情況下仍常有與必要生活無關係之浪費支出,所述只是一般人之消費水準,並無浪費云云,已有可疑。又抗告人預借現金方式借款,亦未衡量每月生活支出,輒以預借超出必要生活所需之高額提領花用殆盡,如92年2 月間使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遠東銀行)所發給之現金卡,於一個月間分別借款20,000元、10,000元、 10,000元;如93年間使用台新銀行現金卡,於93年3 月20 日至24日間分別提領10,000元、1, 000元、12,000元;於同年7 月間也向富邦公司分別借款20 ,000 元、10,000元、 20,000元、10 ,000 元;於同年10月間也分別利用台新銀行、遠東銀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70,000元之金額,有上開各現金卡發給債權人所提出之現金卡支用明細可參(原審卷第19、28、34頁)。是抗告人每每支用自己無力償還之額度,亦屬無具體償還計畫,卻恣意借貸,先行花用,事後卻圖以免責之可責事實。 四、上開各筆支出依一般生活經驗觀之,已難認係為支應日常日生活所必要之消費。從而,自堪認抗告人確有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因而負擔更大債務,並致無力清償債務而生清算之原因之情,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因浪費、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等規定,自已不符可資免責之條件。 五、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5 條係規定債務人於具備同條例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且情節輕微者,復兼顧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盱衡其他情狀,認使抗告人免責亦無悖當事人間權益之均衡維護而言。惟本件抗告人上述浪費、投機情事,其情節已難認輕微。且原審經徵詢債權人台新銀行、富邦公司、花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銀行、匯誠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否免責之意見,全體債權人俱為反對之表示,顯亦無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務人免責之情形。再參以本件清算事件普通債權人未曾受償分文之情,則若仍予債務人以免責之裁定,核應非適當。從而,原審裁定不予免責,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更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余慧君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並附繕本一份),經本院許可後方得再抗告至最高法院。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