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十八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一○○年度消債更字第二十八號債 務 人 陳建宏原名陳力勤. 代 理 人 林永頌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建宏(原名陳力勤)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六月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三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無資產,每月薪資收入二萬元,另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租賃房屋租金補助共五千元,其債務悉屬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債務總額八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已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信銀行)請求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一千二百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民國九十九年八月至一百年二月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聯合醫院昆明院區臨床病理免疫檢查檢驗報告、馬偕紀念醫院(臺北院區)九十九年十月二日乙種診斷證明書、九十九年十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日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單據、九十七年度及九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聯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閤公司)電話行銷部勞動契約、聯閤公司一百年一月份薪資清單、全戶戶籍謄本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至第四十頁、第四十二頁至第四十四頁、第四十五頁、第五十一頁、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第五十五頁至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第七十一頁、第一四二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三信銀行函詢前置協商不成立之經過屬實,有三信銀行一百年四月一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至一八○頁),堪信為真。是以債務人每月薪資二萬元,另支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及租賃房屋租金補助計五千元,參酌內政部所公布一百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萬四千七百九十四元及其債務總額為八十九萬五千八百零二元等情,足認其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六條第三項、第八條或第四十六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是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孫萍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7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