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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徐千慧即徐慧如
代理人
林淑娟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至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五日止,除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九四三O 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所核發移轉命令、收取命令、支付轉給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 項第3 款固有明文。又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復為同條第2 項前段所明定。惟保全處分,係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始有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即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財務困難,陷於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業已提出更生聲請於 鈞院審理中。然伊所有之薪資債權現遭債權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強制執行,為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爰聲請停止臺北地院100 年司執字第9430號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等語。

三、經查,依債務人所提執行命令即臺北地院100 年2 月1 日北院木司執戊字第9430號所核發執行命命,係扣押債務人於第三人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3 分之1。觀諸債務人所提之財產資料,每月薪資為其主要收入來源,此為更生是否具有實益之最重要基礎。為利於更生程序之後債務人能將薪資所得公平清償予債權人以確保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且實難期待債務人會留存款項供債權人公平受償。是認債務人對第三人安杰物業經營顧問有限公司之每月薪資債權,除酌留其中3 分之2 供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日常生活所需外,仍有繼續扣押3 分之1 薪資之必要,並有停止將上開扣押之薪資債權移轉、收取或比例移轉予執行債權人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之保全處分。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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