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汪復綠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外,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其目的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此觀諸該條立法理由自明。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債務人既有協商程序、更生或清算程序可供選擇,則債務人於協商當時,應當衡酌自身償款能力,以行使其程序選擇權,其既與金融機構自主協商作成債務清償方案,即應受該協商內容所拘束,不得任意毀諾,再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是須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之後發生情事變更,令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且該事由係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前揭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又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須主張並舉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該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始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亦同此意見,見司法院民國99年11月29日廳民二字第0990002160號函)。末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 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98年2 月間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之規定,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於同年4 月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下稱前置協商),協商條件為自同年4 月起,分177 期,利率3%,每月還款新臺幣(下同)9,000 元,嗣於99年12月毀諾等情,為債務人所自陳,且有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申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至14、24至27、151 至154 頁),並有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100 年3 月24日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至51頁),堪信為真實。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須先就其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一節,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始得聲請更生。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就上開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主張略以:伊於於協商後因所任職之嘉信保全股份公司(下稱嘉信保全公司)業務緊縮,且伊無法配合調至桃園上班,而被迫離職。伊其後每月打零工收入僅數千元至1 萬元,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實無餘額可履行協商條件,因而出售股票,並於98年9 月向配偶盧麗瑾借標互助會來償債,嗣於99年4 月及7 月分別向銀行請求延長期限,惟均遭拒絕,終至同年12月毀諾云云(見本院卷第5 至6 頁)。然聲請人於協商時之工作地點即在桃園市,且係因暫休息而於98年2 月17日自嘉信保全公司離職,此有該公司100 年3 月16日嘉信保字第1000316001號函及債務人98年2 月18日親自簽立之前置協商收入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4、157 頁)。是債務人稱因無法配合調至桃園上班而被迫離職乙節,顯非真實,不足採信。又聲請人於前置協商時即已向嘉信保全公司離職,而其於衡酌家庭收支等經濟狀況、協商條件後,仍願與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足認其應已考慮還款資金來源,否則可不接受協商條件,而循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故上開離職事實既為聲請人於協商時所得預見,自與協商成立後發生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未合。 ㈡次查,聲請人於99年12月始毀諾,而其於當月甫任職於家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興保全公司),每月平均實領薪資21,986元;並於100 年1 月底轉任職於西北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北保全公司),每月實領薪資3 萬0,920 元,此有家興保全公司員工離職申請書、聲請人自100 年1 月至2 月之薪資單及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聲請人固稱其每月必要支出計2 萬3,560 元(包括大樓管理費、水、電、瓦斯、膳食、交通、電話、國民年金、健保、富邦人壽保險費3,556 元及互助會費1 萬元等),然就互助會費部分,互助會會員名單中所登記者為聲請人之配偶盧麗瑾,而盧麗瑾任職於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每月平均薪資約5 萬元,且名下有多筆股票,有互助會會員名單、盧麗瑾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9年1 月至100 年3 月薪資轉帳明細、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憑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6至88頁),則實際參加互助會之人應係盧麗瑾,聲請人雖稱係借其配偶之名義參加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自難採信。至富邦人壽保險費部分,聲請人亦未說明其有何於全民健康保險之外,另行投保商業人壽保險之必要,自難予以認列。職是,聲請人之每月必要支出於剔除上開互助會費及富邦人壽保險費後,應為1 萬0,004 元。從而,聲請人之前開於家興保全公司之薪資2 萬1,986 元或西北保全公司之薪資3 萬0,920 元,於扣除協商還款金額9,000 元後之餘額,均足以支應其每月必要支出,自難認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曾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前置協商,雖主張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聲請更生,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另銀行公會針對前置協商後毀諾之債務人,已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聲請人年滿57歲,且有固定收入,為使其債務得以徹底解決,早日獲得經濟生活重生,同時取得全體債權人與債務人間利益平衡,或可循上開途逕,與最大債權銀行再次協商,併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