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債 務 人 張雅如 代 理 人 趙興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雅如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 條第5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9 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自97年10月起,分180 期,利率0%,每月還款6,869 元。惟伊於97年11月遭光紅建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紅建聖公司)資遣,領有資遣費2 萬7,459 元及該年11月薪資5,885 元,終至難以負擔協商還款金額,故於98年8 月毀諾。且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為120 萬4,682 元,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其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全戶戶籍謄本、97及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光紅建聖公司之97年11月7 日員工離職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勞保及所得補助入帳帳戶明細、光紅建聖公司提出之責任解除承諾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卷第5 至12、14、16至18、23至26、50至54頁,及本院卷第15、23至26頁),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是以債務人每月收入僅1 萬1,124 元,扣除協商金額6,869 元後,僅餘4,255 元,確不足以支應其最低生活必要支出,債務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困難,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其聲請更生,應屬有據。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9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