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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0 年 08 月 30 日
  • 法官
    周群翔

  • 被告
    吳雅玲原名:吳愛.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更更字第1號債 務 人 吳雅玲原名:吳愛. 代 理 人 鄒純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雅玲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又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無資產,每月薪資僅2 萬2,000 元,且須扶養2 名未成年之子,而債務總額為100 萬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因伊之債權人非金融機構,故毋庸先行協商程序。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除每月收入外,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99年7 月19日北院木99司執寅字第64276 號執行命令、借款證明(即本票2 紙)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99消債更字第129 號卷【下稱消債更卷】第13頁至第15頁、第17頁至第18頁、第22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第56頁及本院卷第12頁),堪認為真正。次查,債務人目前每月平均應領薪資2 萬4,508 元,並領取租金補助3,600 元,有其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9年6 月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99年1 月至100 年5 月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及租金補助入帳帳戶明細在卷可稽(見消債更卷第20頁至第21頁及本院卷第16頁至第23頁、第29頁至第31頁)。債務人須單獨扶養2 名未成年之子,名下雖有民興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 萬股及大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8萬股,惟該2 公司非公開發行公司,每股淨值均為負數,有該2 公司臺灣證券交易所公開觀測站公司基本資料、99年度資產負債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9頁、第52頁、第85頁至第86頁、第91頁),上開股份於客觀上不易變價。審酌債務人所陳報之債務總金額達100 萬元,且其薪資債權業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則債務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當屬實在。此外,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債務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核屬有據,於是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群翔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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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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