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號債 務 人 李宜蓁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李宜蓁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按債務人因有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第134 條第4 款及同條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確定在案,依據前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為債務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經查債權人所提供之債務人借款明細可知,債務人於92年4 、5 月、93年4 月、94年3 月間分別向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台新銀行、聯邦銀行借款8 萬2,172 元、15萬17元、12萬元、16萬元,用以代償其他債權銀行之債務。由上開資料可知,債務人於92年至94年間即陷入支付困難之情事,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於此經濟窘迫之情形,債務人更應撙節其支出,避免非必要支出。惟據債權人所提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顯示,債務人於92至95年間,常有在聚緣田精品屋、詩威特國際美容、佳坊美容坊、YUI 、吉安比國際有限公司、新萃妍股份有限公司、微風廣場、大葉高島屋百貨、台佳旅行社有限公司、鸝鳥服飾有限公司、僑蒂絲股份有限公司、采晨花藝、亨通運動廣場、美安美台、年代網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斐樂股份有限公司、驊陽照相材料有限公司、台灣菸酒股份有限公司、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新光三越百貨、京華城、國立中正文化中心、衣蝶百貨、奶娃的店實業有限公司、史丹福生化科技有限公司、漢神名店百貨、新都里餐廳、天生盈家通訊有限公司、嘉通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太平洋崇光百貨、明曜百貨、福記產業股份有限公司、華信航空、立榮航空、遠東航空、國鼎旅行社、最美人兒國際美容股份有限公司、西洋眼鏡行、商周文化事業、中山皇服飾店、全真概念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營業處所消費之紀錄,且每次消費金額不低,該等消費客觀上非可認係維持生活所必要之支出,顯見債務人於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花費超過個人經濟能力所能支應之範圍,堪認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原因之發生為可歸責。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之立法目的,乃在於避免因一時陷於經濟困難者喪失繼續生活之意志與希望,而賦予其經濟上重建更生之機會,然並非保障生活浪費之人能夠藉此制度免除積欠之債務,且債務人於償債期間,為求債務之順利清償,本應忍受較其原本生活水準、甚至較一般社會大眾之生活水準,更為儉約之生活,此不僅為一般社會觀念所知悉,更為債務人於借貸之初即能預期,債務人卻屢屢從事其經濟狀況顯不相當之消費行為,尚希冀清算免責以免除一切債務,殊與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相違。 三、末經本院函詢債權人之意見,債權人上海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澳盛銀行、渣打銀行、聯邦銀行、匯豐(台灣)銀行、遠東國際銀行、萬泰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玉山銀行、永豐銀行等金融機構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亦有民事陳報狀附卷可佐,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之同意,債務人又無法提出業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尚無從認符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之規定,而可裁定免責。 四、從而,本件債務人雖經清算並已終止,但因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規定之事由存在,且未經全體債權人同意其免責。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藍雅清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書 記 官 羅伊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