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0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消債聲字第2號債 務 人 汪台生即汪宗賢 代 理 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汪台生即汪宗賢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同條例第134 條第4 款亦有明定。又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5 條所明文。 二、查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以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裁定自同年月28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該程序,嗣因清算財團財產分配完結,而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9年12月7 日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是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是否免除債務人之債務。經查: ㈠依債權人提出之消費明細所示,債務人於92年5 月間即已向債權人申請代償新臺幣(下同)21萬8,031 元,且於92年5 月起至95年4 月間每月均有現金卡、簡易貸款、信用貸款或預借現金之借貸紀錄,每月總借貸金額計5,000 元至46萬元不等;又其於92年12月、93年9 月間已分別積欠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信用卡債務23萬9,440 元、20萬0,891 元,截至95年5 月止每月均僅繳納信用卡債務之最低應繳金額,於93年9 月至95年5 月間,每月對上開二債權人之前期未清償信用卡債務均在20萬元以上,此有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銀行、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澳盛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消費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 號卷(下稱司執消債清卷)㈡第232 至263 頁及本院卷第28至33、38至83、86至104 、123 至153 頁〕。顯見債務人自92年5 月起即有支付困難之情事,而需仰賴金融機構代償繳款,其本應更加撙節開銷,避免非必要支出。然債務人於92年6 月至95年4 月間,仍於點睛坊、大東山珊瑚寶石股份有限公司、大葉高島屋、崇光百貨、新光三越百貨、美麗華百樂園、老牛皮(即La New)、橡木桶洋酒股份有限公司、富邦保險、法商佳迪福人壽保險、大通照相器材有限公司、美商亞洲美樂家有限公司、鴻星餐廳、圓桌武士、法樂琪有限公司、西洋膳所有限公司、百菇傳奇餐坊、欣葉實業、三四味屋和風餐廳、前藝術餐坊股份有限公司陶館營業處、大旺旅行社有限公司、彩虹國際旅行社、墾丁福華渡假飯店、金展旅行社、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ATHLETES WORLD、SWAROVSKI OAKRIDGE CTR、AC CANADA 、THE LEVIS STORE 、LE CHATEAU、XLARGESTORE 、TDL/TOKYO DISNEY SEA CHIBA、DONQUIJOTE TOKYO等處消費,且每月電信費用計1,000 餘元至6,000 餘元不等,此除上開消費明細外,並有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人信用卡消費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 至119 頁)。揆諸上開消費之處所、頻率、金額及每月總消費金額等節,於客觀上實難認係維持生活所必需之支出。再參酌本件已申報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合共計375 萬8,457 元,其中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及小額貸款債權總合共計370 萬7,049 元(其本金債權總合為267 萬3,189 元),且於清算程序中未受清償等情,有本院99年6 月2 日士院木99司執消債清司節字第1 號公告暨債權表、同年11月10日士院景99司執消債清司節字第1 號公告暨分配表在卷可稽(見司執消債清卷㈠第220 至222 頁、同卷㈡第171 至174 頁)。職是,債務人既已使用代償、現金卡、簡易貸款、信用貸款及預借現金等借貸工具而有高額借款,並同時積欠信用卡債權,應已自知經濟狀況不佳,卻又從事上開非維持基本生活所必需之消費行為,顯係因浪費致負擔過重債務始向本院聲請清算。審酌債務人上開消費尚包括國外消費,其情節難謂輕微,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均未受償,及債務人年滿54歲,尚有工作能力等情事,為保障債權人之權益,自不宜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㈡債務人雖稱係因其子汪湧源於服役期間受不當管教,而罹患憂鬱症及精神官能失常,需住院治療,致伊與配偶無心工作,為支應相關醫療費用及家庭生活必要費用,而以信用卡及現金卡籌措,詎料於半年期間已積欠200 餘萬元卡債云云,並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於97年11月10日所出具債務人之子之診斷證明書及92年12月30日免役證明書為證(見本院98年度消債清字第12號卷第33、34頁)。然依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免役證明書所載,汪湧源雖於91年6 月11日至同年7 月11日因憂鬱症住院治療,並自93年1 月1 日免役,惟其僅於91年6 月5 日、91年9 月4 日及94年1 月27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其後未再就醫,且債務人於其子93年1 月1 日免役後,仍持續使用現金卡及預借現金,每月借貸總金額計5,000 元至35萬元不等,債務人復未提出其子之相關醫療費用單據,則其所積欠債務是否全係因其子因病就醫而生,容有疑慮。況債務人上開信用卡消費均與醫療無涉,其上開所執,尚難採信。 ㈢又本院經函詢全體普通債權人之意見,該等債權人均表示債務人應不予免責,有該等債權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憑,足見債務人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而債務人復未提出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之證明,故無從認定債務人已有首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但書所規定之情形,而得裁定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 條第4 款所規定之情事,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梅欽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2 日書 記 官 劉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