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字第1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陳文通
- 原告李維紀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163號聲 請 人 李維紀 代 理 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維紀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鳳英之夫暨監護人,張鳳英因罹患器質性精神病,致無法處理自己之事務,前經鈞院以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鳳英名下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73 地號之土地暨其上玉成段三小段593 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553 巷7 號4 樓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系爭不動產為舊式公寓,屋齡約35年,所餘利用價值甚低,其外觀及室內設備均嚴重毀損、龜裂,有重新改建之必要。現為配合政府都市更新政策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促進都市土地有計畫之再開發利用,建商虹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已提出一都市更新案,預定興建地上26層、地下5 層之高級住宅大廈,而系爭不動產坐落於上開建商所提之都市更新案土地範圍內,倘參與上開都市更新案,可因此獲得較原有坪數為大之房屋,改善張鳳英之居住環境,增加系爭不動產之整體價值,聲請人為張鳳英之利益,有代理張鳳英簽訂都市更新同意書、都市更新契約等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同條第2 項第2 款規定為本件之聲請,並聲明:⑴請准聲請人就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鳳英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供他人實施都市更新基地使用。⑵聲請程序費用由張鳳英負擔。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㈠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㈡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臺北市光特版地政電傳資訊系統查詢資料、臺北市○○區○○段三小段711 之3 地號等24筆土地都市更新單元合作興建契約書(範本)、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信託契約(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調閱99年度監宣字第82號、99年度監字第282 號案卷查核無誤,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鳳英每月所需之生活、醫療及看護費用約新臺幣(下同)4 萬餘元,並提出收據1 件為證,惟張鳳英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尚有土地4 筆、房屋1 筆,於99年度亦有利息所得3,957 元,財產總額共計12,890,980元,且迄至100 年6 月16日即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時止,其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大安分行之帳戶仍有存款餘額達2,362,843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 年8 月9 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5117號函文在卷可稽,則依張鳳英每月所需費用4 萬元計算,僅上開存款即已足供其未來近5 年之生活所需。參以利害關係人即張鳳英之子女李秀燕、李鴻銘、李秀彩、李秀容、李秀華到庭陳稱:張鳳英名下有二間房屋,其中一間由聲請人及李鴻銘居住,另一間供親戚偶爾到臺北時居住,沒有收租金等語(均見本院100 年7 月18日筆錄),則聲請人亦得將該另一間房屋出租,以租金支應張鳳英療養所需費用,可見並無非處分系爭不動產即無法支付醫療、照養費用之情形。聲請意旨雖又稱系爭不動產係配合政府都市更新政策及社區環境改善計畫,故處分系爭不動產符合公益及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益。惟按監護人不得以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13條、第1101條第3 項已有明示。可見立法規範監護人管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必須謹慎為之,除幾無風險之政府公債、國庫券等,均不得為之,遑論是換購不動產之高風險投資。本件聲請人處分系爭不動產之目的係為與建商為都市更新案之合作,藉以換購新屋,然依前所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所作之不動產投資,既非法律所准許,且係違背監護人應保護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任務之行為,本院已無從准許。況張鳳英既仍有大筆存款,自無再處分系爭不動產之必要,亦難以符合公益要求而予以處分之,聲請意旨所認尚不足採。本件聲請人聲請許可處分系爭不動產,既無從認定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張鳳英之利益,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30 日家事庭 法 官 陳文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5 日書記官 陳玉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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