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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宣告破產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8 月 04 日
  • 法官
    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破字第9號聲 請 人 陳雅萍律師即黃啟瑞破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因黃啟瑞破產事件,聲請破產程序終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破產終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宣告破產事件業已召開二次債權人會議,均因出席債權人人數及債權比例未符法定標準而無法開議,且無法聯繫破產人,破產人雖於聲請時表示仍有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然破產宣告迄今已近二年,未曾現實提出,是否尚存仍有不明,難以將之納入破產財團之財產,破產財團之財產應以零元計算,目前破產管理人代墊二次債權人會議通知之登報費用每次各350 元、閱卷費用392 元,若破產程序繼續進行,破產財團費用將繼續增加,因破產財團之財產確有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爰聲請裁定准予終止本件破產程序等語。 二、按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甚明。依該法條規定意旨,如破產宣告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即已不敷清償最基本之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則其他破產債權更無法受償,破產程序之進行已無必要,故法院應依聲請宣告破產終止。 三、經查,本件破產人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裁定宣告破產。而破產人於聲請時雖陳稱:有對艾特克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特克公司)之出資4,420 元、對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特思公司)之債權595 萬3,218 元及現金20萬元等語。但查: ㈠艾特克公司已於99年9 月3 日決議解散並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經臺北市政府商業管理處以99年9 月3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准予解散登記。嗣聲請人於99年10月26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陳報清算完結,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8 月4 日北院木民溫99年度司司字第338 號函准予備查乙節,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地院99年度司司字第338 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又依艾特克公司於上開事件陳報之投資人清算分配報告表,聲請人實際分配金額為0 ,是聲請人對艾特克公司之出資已無從換價且歸於消滅之情,應可認定。 ㈡依破產人陳報歐特思公司99年12月31日之財務報表,歐特司公司帳面價值雖有2,045萬6,560元、美金3萬2,286元、美金1萬8,636元等資產,然亦有日幣3億9,868萬8,931元 、人民幣214萬6,218元等負債(見本院卷一第23頁),是歐特思公司之負債遠高於資產,縱使對歐特思公司取得勝訴判決,亦增加訴訟及執行費用之支出,且未必有執行之實益。 ㈢破產人於聲請時雖陳稱有現金新臺幣20萬元,卻未實際交付,而破產管理人無現款以隨時支付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費用等零星支出使用,尚須由本院指定破產管理人之墊付且有可能無法受償,況倘若繼續進行破產程序,依法亦須支付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又破產人經本院為破產宣告迄今已逾1 年8 月,上開現款是否仍現實存在,實非無疑,即難認得敷支應財團費用。 四、綜上各節,足認本件破產財團財產顯已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準此,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破產法第148 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宣告本件破產終止。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4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6 日書記官 陳弘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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