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36號上 訴 人 洪舜字 訴訟代理人 陳殷朔律師 上 訴 人 吳進來 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1 日本院士林簡易庭100 年度士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洪舜字起訴主張:對造上訴人吳進來於民國99年5 月1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12號新八里汽車旅館805 號房前,攔阻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陳文宜正欲駛離之車輛後,強行將伊駕駛座車門打開,徒手揮打伊胸部,致伊受有前胸2 處紅腫之傷害,伊為此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730 元,且吳進來之暴力行為對伊造成精神上打擊,亦應對伊負精神上損害賠償責任,而本件吳進來係故意犯傷害罪,非屬過失行為,目前實務上均認定一般車禍案件過失行為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都在2 、30萬元間,且吳進來是連續二次重拳襲擊伊之胸部,吳進來復曾以同樣手法向訴外人林家鈺詐取600 萬元得逞,故本件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至少亦應在2 、30萬元間,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聲明請求吳進來賠償醫療費用730 元,及精神慰撫金30萬元,暨上開總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貳、吳進來對於洪舜字主張之傷害事實,自認在卷,惟辯稱:洪舜字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無非係以鈞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100 年度簡上字第70號刑事傷害案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然99年5 月14日當天係因洪舜字與伊配偶陳文宜至位於新北市八里區之汽車旅館以休息名義共處一室,伊向警方報警後,於渠等二人休息時間結束欲開車離開時,始上前與洪舜字理論,當時基於遭羞辱及義憤之情形下,始發生傷害行為,依一般社會通俗觀念,孤男寡女同往汽車旅館,其目的極可能發生性行為,顯見渠等二人之行為已嚴重損及伊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且為社會所無法容忍,雖刑事妨害家庭案件因證據不足而未給予二人刑事制裁,惟渠等之行為於道德上已屬可議,本件若無洪舜字與伊配偶之不正當交往行為,自無發生衝突及傷害行為之可能,因此就洪舜字因遭伊傷害所致之損害,洪舜字有與有過失之可歸責事由,請予以減免賠償金額等語。 參、原審對於洪舜字之請求,判決吳進來應給付洪舜字5 萬730 元(包括醫療費用73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駁回洪舜字其餘請求,並就洪舜字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洪舜字就其敗訴部分一部聲明不服(原判決關於駁回逾後開洪舜字上訴聲明㈡部分,未據洪舜字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洪舜字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吳進來應再給付洪舜字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吳進來就其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吳進來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舜字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洪舜字主張受吳進來傷害之事實,業據吳進來自認在卷(見原審卷第53頁),並有洪舜字提出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所受傷勢為「前胸兩處紅腫,各為6x6 、4x3 公分」),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0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刑事傷害案件全案卷宗可參,堪信為真實。 二、又洪舜字主張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吳進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則為吳進來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爭點厥為:洪舜字得向吳進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茲析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洪舜字主張其因遭吳進來傷害行為而受傷就醫,共計支出730 元醫療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吳進來不爭執真正之台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影本(見本院99年度士簡附民字第138 號卷第5 頁)為證,該筆730 元既屬因就醫治療所增加生活上必要費用,洪舜字訴請吳進來賠償,自屬有據。 ㈡、精神慰撫金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洪舜字因吳進來之傷害行為致身體上受傷,其精神上當亦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精神慰藉金。 2、本院審酌洪舜字於受傷時年滿50歲,高職畢業,事發時受僱擔任業務員,年收入約40萬元,名下登記有3 筆土地及2 部汽車;吳進來為傷害行為時年滿49歲,高中畢業,為和益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生產部副理,年收入約60萬元,名下有2 筆建物、6 筆土地、1 部汽車及數筆股票投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第25、27至38頁)附卷可稽,並衡情洪舜字所受傷害為「前胸兩處紅腫,各為6x6 、4x3 公分」,傷勢尚非至鉅,及吳進來業於刑案審理時坦承侵權事實及表明有賠償意願等情,認洪舜字於請求吳進來賠償5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範圍內,尚屬公允,逾此數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至⑴洪舜字另質疑吳進來係故意犯傷害而非過失行為,目前實務上均認定一般車禍案件過失行為於精神上損害賠償金額在2 、30萬元間,吳進來復曾以同樣手法向訴外人林家鈺詐取600 萬元得逞,而認本件精神慰撫金至少亦應在2 、30萬元間云云,並聲請傳訊證人陳文宜,陳明待證事實為吳進來曾於98年間串謀陳文宜及徵信社人員,以仙人跳及暴力毆打方式,向陳文宜所任職小吃店老闆林家鈺詐騙3 千萬元,最後以600 萬元成交之事實,並認若可證明該事實,則此次詐騙行為與毆打行為即屬吳進來明知故犯,重施故技云云。惟按慰撫金之酌定,應斟酌雙方身分、地位、資力、實際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並非專以加害行為之態樣為唯一考量,本件洪舜字謂實務上均認定一般車禍案件過失行為之精神慰藉金在2 、30萬元間,且故意傷害行為不應低於車禍過失行為之精神慰藉金,尚嫌率斷,委無足採;又吳進來先前是否曾與他人發生洪舜字所指之仙人跳事實,與兩造間是否發生本件糾紛,並無必然關連,洪舜字遽論本件係吳進來重施故技,洵屬無稽,核無傳訊證人之必要。⑵再吳進來雖曾於刑事案件審理中,提出願就本件傷害事件賠償洪舜字6 萬元等情(見本院100 年度審簡字第147 號刑事卷第15頁反面),惟衡情僅屬兩造試談和解時之建議方案,嗣兩造既未達成和解,該賠償金額對兩造自無任何拘束效力可言,亦不影響本院前揭認定,一併敘明。 ㈢、本件有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本件洪舜字得向吳進來請求之賠償金額,如前述包含醫療費用730 元、精神慰撫金5 萬元,共計5 萬730 元。而吳進來雖復主張當日衝突發生之原因,係因洪舜字與其配偶同往汽車旅館之不正當交往行為,嚴重損及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權益,故就洪舜字遭其傷害所致之損害,洪舜字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予以減免賠償金額云云。惟查,吳進來就其配偶與洪舜字間之交往行為,如認權利受損,本應循法律途徑主張權利,並非得自行動用私刑解決,難認洪舜字與吳進來配偶間之交往行為,與本件洪舜字遭吳進來傷害所致之損害,有何必然之關聯性可言。吳進來主張洪舜字就本件損害與有過失,尚屬無稽。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吳進來之損害賠償金額。 三、從而,洪舜字得向吳進來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為5 萬730 元。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洪舜字請求吳進來給付5 萬7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吳進來給付洪舜字5 萬730 元,及自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洪舜字其餘請求,並就洪舜字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洪舜字就其敗訴部分,一部上訴,吳進來則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各指摘原判決不利於己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1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