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社區公共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16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50號上 訴 人 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棟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許雲霞 被上訴 人 方正彬 趙天慰 杜思源 王惠玲 李文慶 兼上五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秋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社區公共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 年8 月8 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0 年度湖簡字第49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由法定代理人即第13屆主任委員許雲霞代表於民國100 年8 月15日提起本件上訴,於審理期間第13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任期於100 年10月17日屆滿,改選後仍由許雲霞當選為第14屆主任委員,經許雲霞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二審卷第249 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為依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第13屆主任委員許雲霞從第12屆管理委員會交接之資料中,發現一筆款項新台幣(下同)13萬4,725 元,不符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3 款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大修繕之標準訂為10萬元,若超過10萬元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該筆支出未見會議紀錄及比價、公告,即在召開選任第13屆管理委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前3 天急速動工,並在開會前2 天工程尚未完工即急速將金額支付廠商,經上訴人請第12屆部分管理委員及管事人員即被上訴人6 人出面說明,然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顯然違背受任人之義務,應退還13萬4,725 元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雖辯稱上開款項係依鈞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32 號確定判決為19號16樓頂樓住戶修繕屋頂所支出,惟該住戶所聲請之鈞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5180 號執行事件業於98年12月18日結案,該判決在法院已無效;又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98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第12次會議決議通過的是「頂樓漏水全面修繕」,而頂樓共有9 戶,被上訴人為何只選擇性施工修繕19號16樓頂樓1 戶;另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任內已將其他8 戶維修完畢,維修金額由1 萬多元到4 萬多元不等,而被上訴人就19號16樓頂樓1 戶就修了12萬多元(含稅後為13萬多元),顯有圖利特定住戶之嫌;㈢被上訴人雖辯稱19號16樓頂樓修繕有經過比價程序,惟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9號16樓頂樓修繕報價單是不實在的:就富亦安公司之報價單部分,聯絡人欄位從李先生(即19號16樓頂樓住戶)改成方先生(即被上訴人方正彬),電話欄位將原來李先生的電話號碼取消而為空白,住址欄位則仍記載19號16樓的住址,顯然是將富亦安工程行給19號16樓頂樓住戶之報價單竄改而成;其他報價單部分,被上訴人也都是二審中才拿出來的,顯然都是事後補的;況上訴人之第13屆主任委員許雲霞也是第12屆的管理委員,但都沒有收到報價單,足認上開款項支出未經比價程序。為此,爰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修繕款13萬4,725 元。 參、被上訴人辯以:㈠本社區19號16樓頂樓住戶與第11屆管理委員會因頂樓漏水問題爭訟,經鈞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32 號判決管理委員會須負責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但第11屆管理委員會並未將19號16樓頂樓漏水問題解決,被上訴人方正彬、趙天慰、杜思源、王惠玲、李文慶是第12屆管理委員,被上訴人陳秋月是社區義工,接續處理19號16樓漏水問題,並確實依前述確定判決將19號16樓頂樓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因大樓屋齡已有10多年,漏水事件層出不窮,故第12屆管理委員會任內推動頂樓全面修繕,於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第6 案中亦通過「頂樓全面修繕」之決議,19號16樓頂樓漏水問題也規劃於全面頂樓漏水修繕中一併解決,但因許雲霞多次提起住戶連署反對頂樓全面修繕,再加上頂樓住戶僅少數同意配合修繕,頂樓全面修繕計畫因而執行未果,第12屆管理委員會基於對19號16樓住戶誠信、負責原則,在任期內修繕19號16樓頂樓漏水問題;至於漏水修繕報價價差問題,受施工範圍、施工材料、施工工法、保固期限等因素影響甚鉅,不能僅看表面之數字;㈡被上訴人就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於修繕前確有經過比價程序,社區規約並未就社區工程具體執行之方式作規定,應依修繕必要性或急迫性決定,既已決議修繕頂樓,故接著進行比價、由多數委員認可之程序,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電子郵件及報價單可證,該等報價單是被上訴人方面當初在第12屆管理委員會時期存檔的,於審理中陸續找出;㈢被上訴人陳秋月是社區住戶之一,但不是管理委員,只是義務幫忙,與社區住戶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萬4,725 元。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方正彬、趙天慰、杜思源、王惠玲、李文慶、陳秋月分別為上訴人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義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雲霞為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管理委員、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上開人等均無償為社區處理事務; ㈡、上訴人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第11、12、13屆管理委員會之任期分別為:97年10月17日至98年10月17日、98年10月17日至99年10月17日、99年10月17日至100 年10月17日; ㈢、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之台北市○○區○○路0 段00巷00號16樓(下稱19號16樓)頂樓住戶,於97年12月17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修復頂樓漏水,經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4 月8 日98年度湖簡字第532 號確定判決判命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管理委員會應將19號16樓房屋之樓頂漏水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嗣該住戶於98年6 月11日以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判決所示進行修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25180 號執行案件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7 月31日發執行命令命上訴人於15日內自動履行,因上訴人未於期限內履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定期於98年8 月28日至現場履勘執行,該住戶於當日請求暫緩執行3 個月,到期陳報上訴人履行情形,逾期視為執行完畢,嗣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9年5 月16日函告該執行案件業已終結在案,並檢還該住戶原繳文件; ㈣、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規約第3 條第3 項第3 點規定: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大修繕之標準訂為10萬元,若超過10萬元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㈤、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於98年10月18日召開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第六案「(案由)19號16樓判決強制執行,修繕費約12萬,且頂樓漏水情況嚴重,對頂樓住戶來說構成很大壓力。(內容)頂樓漏水使用公共基金進行全面修繕」,決議:「(決定)議決書投票結果:同意48票,不同意20票,同意票數占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人數過半數以上(61.5% ),通過此條文」,亦即通過「頂樓漏水全面修繕」; ㈥、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由富亦安聯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亦安公司)進行施工,社區公共基金於99年9 月23日、99年10月15日各支出3 萬8,400 元簽約款、9 萬6,315 元尾款,共計13萬4,715 元工程款。 ㈦、上情並有: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規約、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上訴人管理委員會財務收支表、富亦安公司請款單、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32 號判決等件(見一審卷第10至13、49至57頁,二審卷第46至54、74至76、172 至175 頁)附卷可稽,並經調取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32 號民事卷宗、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5180 號執行事件卷宗查閱在案。 二、得心證之理由: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又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44 條、第53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中之受任人,依民法第535 條前段規定,雖未受有報酬,其處理委任事務,仍應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亦即須對具體之輕過失負責(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案並無所據,既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比價程序,因認參與討論或決定之被上訴人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返還13萬4,715 元工程款之損害賠償責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兩造爭點厥為:被上訴人就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案之處理,是否違反受任人之注意義務及造成委任人之損害,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析述如下: ㈠、查被上訴人方正彬、趙天慰、杜思源、王惠玲、李文慶、陳秋月分別為上訴人第12屆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管理委員、管理委員、義工等情,如前述為兩造所不爭執,其中就被上訴人方正彬、趙天慰、杜思源、王惠玲、李文慶部分,均經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之成員,依公寓大廈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等工作,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成立委任關係,固無疑義,惟被上訴人陳秋月部分,其僅為管理委員會之義工,縱曾於其餘被上訴人處理社區事務時從旁提供協助,例如整理資料、收受或轉發郵件等,然究非屬管理委員會之成員,與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並無委任關係,上訴人為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陳秋月負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與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未合,此部分之請求顯無理由; ㈡、次查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第12屆管理委員會成員方正彬、趙天慰、杜思源、王惠玲、李文慶(下稱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自承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由其等共同討論後,決定由富亦安公司進行施工,並由社區公共基金共支出13萬4,715 元工程款等情,惟否認關於該工程款之支出有何上訴人所指違反受任義務及造成損害之情事。經查: 1、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又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樓頂平台為共用部分;公寓大廈之重大修繕或改良,重大修繕之標準訂為10萬元,若超過10萬元需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公共基金用途,包括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共用部分之修繕,由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公共基金不足時,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上訴人社區規約第2 條第2 項、第3 條第3 項第3 款、第11條第3 項第3 款、第11條亦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頂樓漏水修繕乃管理委員會之責,且得由社區公共基金支出,而上訴人社區於98年10月18日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復議決通過「頂樓漏水全面修繕」之議案,明白承認就頂樓漏水有修繕之責,則19號16樓既係包含在頂樓住戶之內,就該頂樓漏水進行修繕,並由公共基金支出工程款,當非無據。 2、上訴人雖指稱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98年10月18日第1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係決議「頂樓漏水全面修繕」,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卻決定僅就19號16樓頂樓施工,乃選擇性施工云云。惟查: ⑴、上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頂樓漏水全面修繕」後,第12屆管理委員會確有邀請多家廠商就頂樓全面修繕工程進行報價,並邀集頂樓住戶討論,然因僅有少數頂樓住戶簽名表示配合修繕,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位第12屆管理委員始決定先就已對管理委員會取得確定判決執行名義之19號16樓頂樓住戶進行修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萬弘企業社98年12月21日報價單、昌輝營造有限公司98年12月30日估價單、宇球防水抓漏工程公司99年1 月15日估價單、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99年4 月6 日報價單,及98年11月15日頂樓全面修繕公告、99年3 月20日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99年4 月30日頂樓漏水工程公告、99年5 月15日管委會例行會議紀錄、99年5 月25日第12屆頂樓修繕住戶協調會公告,及屋頂防水施工意見調查表,暨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4 月8 日98年度湖簡字第532 號判決等件為據(見一審卷第49至50、75至78頁,二審卷第55至63頁),本件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於未能取得全部頂樓住戶簽名同意配合施工之情形下,為免嗣後修繕工作進行之因難,決定先就已對管理委員會取得確定判決之19號16樓頂樓漏水進行修繕,並不悖於常情下一般人處理事務時所為之決定。至上訴人另質疑19號16樓頂樓住戶以本院內湖簡易庭98年度湖簡字第532 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25180 號執行事件業於98年12月18日結案,因認前述確定判決已無效云云,然查19號16樓頂樓住戶以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所聲請之上開執行事件,縱因未於請求延緩執行之3 個月內陳報上訴人履行情形而視為終結在案,但前述確定判決並非因而失效,該住戶依法仍可隨時再請求上訴人履行判決所命之義務,上訴人此節所述,洵有誤會,而上訴人如遲未依判決內容自動履行,待19號16樓頂樓住戶再次提出執行聲請而為強制執行後,尚有執行債務人須負擔執行債權人先墊付之執行費之問題,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言並非有利。準此,無償擔任管理委員之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基於頂樓全面修繕有實際上之困難,而管理委員會對於19號16樓頂樓住戶所負之修繕義務業經前述確定判決確認在案,於不待該住戶再次提出執行聲請前,即自動履行對19號16樓頂樓漏水之修繕義務,顯無未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注意之情形,亦無對社區造成損害。 ⑵、綜上,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就19號16樓頂樓漏水之修繕,並無上訴人所指選擇性施工而違背受任人義務及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事,洵堪認定。 3、上訴人復指稱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擇定由富亦安公司進行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未經比價程序,修繕費用亦過高,乃圖利特定人云云。惟查: ⑴、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就19號16樓頂樓之修繕,於修繕前確曾經比價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富亦安公司99年8 月11日報價單(未稅價12萬8,300 元)、特力屋公司99年8 月3 日報價單(未稅價19萬5,500 元,含5%稅價為20萬5,275 元)、翔信工程有限公司99年8 月5 日工程估價單(未稅價21萬2,500 元)、豐厚企業有限公司99年8 月4 日估價單(未稅價22萬1,000 元)、雅立工程行99年8 月12日報價單(未稅價15萬元)、皇昌工程行99年8 月9 日估價單(未稅價18萬7,000 元)等件為據(見二審卷第130 至136 頁)。而上訴人雖質疑被上訴人提出之富亦安公司99年8 月11日報價單(卷二第130 頁),與第12屆管理委員會移交給第13屆管理委員會之同日期報價單(卷一第13頁)不同,聯絡人欄位從李先生(即19號16樓頂樓住戶)改成方先生(即被上訴人方正彬),電話欄位將原來李先生的電話號碼取消而為空白,住址欄位則仍記載19號16樓的住址,顯然是將富亦安公司給19號16樓頂樓住戶之報價單竄改而成,而其他報價單都是二審才拿出來的,顯然也都是事後補的云云,然查:①關於該等報價單之真正,業據被上訴人方正彬於審理中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於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稱:二審中提出之富亦安公司99年8 月11日報價單(二審卷第130 頁)是19號16樓頂樓住戶李先生轉交給伊的,該報價單之所以未記載管委會的電話及地址,是因為第12屆並無總幹事,而要修屋頂漏水是要進入屋主屋內看那邊有漏水,因為伊等平時都要工作,所以伊才請屋主聯絡富亦安公司報價,可能富亦安公司沒有搞清楚是報價給管委會還是李先生,所以一開始的報價單是寫李先生,後來改成方先生是因為伊跟富亦安公司說如果寫給李先生就不是報給管委會,所以他們之後才改成對伊報價,未記載電話是因為伊沒有特別注意要他們也記載伊的電話,地址部分則是因為要修繕的地點是屋主的房屋,所以伊沒有要求他們一併更改;當初交接給第13屆的報價單,到底是給他一審卷第13頁的那一張,還是二審卷第130 頁的這一張,伊現在已經不記得了;其他的報價單也是報給管委會的,其中有些和富亦安公司的情況一樣是透過李先生與那些公司聯絡的,伊拿到這些報價單後,有用電子郵件與部分委員聯繫作比價;二審中呈上的這些資料是副本,當初伊因為要給其他委員看,所以有留一份副本下來,後來於審理中整理文件時才又找到等語(見本院101 年9 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②核與富亦安公司101 年8 月28日函覆本院稱:「(附件一)(即一審卷第13頁)之報價單是由本公司小姐用電子郵件傳給李先生作預估報價,故未有本公司之報價戳章。(附件二)(即二審卷第130 頁)之報價單為本公司正式之報價單,據李先生說本報價是要給社區管委會,因0932098864之電話及李先生均屬個人,因方先生為該管委會主委,故改為方先生,並刪除報價單之李先生的電話號碼。本公司僅與李先生接洽,至於方先生是由李先生轉交」等情(見二審卷第234 頁),及卷附被上訴人提出之99年8 月19日、99年9 月1 日之主旨為「19號16樓修繕」之電子郵件(寄件者為被上訴人方正彬,收件者為被上訴人趙天慰、杜思源、王惠玲、陳秋月),其中即已記載廠商之報價結果為「雅立15萬元、豐厚22萬1,000 元、翔信21萬2,500 元、富亦安12萬8,300 元、皇昌18萬7,000 元」等情(見二審卷第93至94頁),均屬相符,堪信前揭報價單均屬真正,足認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於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進行前,確經廠商報價比價。至上訴人另質疑比價過程未經全體管理委員討論決議云云,查被上訴人提出之前述99年8 月19日、9 月1 日電子郵件(寄件者為被上訴人方正彬,收件者為被上訴人趙天慰、杜思源、王惠玲、陳秋月),及被上訴人李文慶提出之聲明書(聲明知悉特力屋報價20萬5,275 元、雅立15萬元、豐厚22萬1,000 元、翔信21萬2,500 元、富亦安12萬8,300 元、皇昌18萬7,000 元,採最低價廠商進行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等語)等件(見二審卷第93至94、137 頁),雖顯示19號16樓頂樓修繕工程之比價,確未經第12屆全體管理委員開會作成決議等情,然查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規約僅明定超過10萬元之重大修繕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但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決議修繕之工程究應如何進行比價等具體執行方式,並未明文規定,且依上訴人自承第12屆管理委員共有9 位(見本院100 年12月22日、101 年3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而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已超過第12屆9 位管理委員之半數,則其等逕以電子郵件等方式進行比價討論後決議擇定最低報價廠商富亦安公司施作,未經第12屆管理委員會全體管理委員參與,固屬便宜行事,但既屬第12 屆 管理委員過半數之決議,對於擇定由富亦安公司施作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結論,當無影響,尚難因認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對社區造成損害。 ⑵、又就上訴人質疑第13屆管理委員會任內維修其他8 戶頂樓漏水之金額僅1 萬多元到4 萬多元不等,被上訴人就19號16樓頂樓1 戶就修了12萬多元(含稅價為13萬多元),修繕金額過高乙節,查廠商就漏水修繕工程之報價,受施工範圍、施工材料、施工工法、保固期限等因素影響,並無絕對之標準,且依前述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各廠商就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之報價單所示,國內頗具盛名之特力屋公司之報價亦達未稅價19萬5,500 元(含稅價20萬5,275 元),則被上訴人決議擇定之富亦安公司所報未稅價12萬8,300 元(含稅價13萬4,715 元),當難認有何明顯失衡之處,亦難因認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違反受任人義務及對社區造成損害。 ⑶、綜上,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就19號16樓頂樓漏水之修繕,並無上訴人所指未經比價及價格明顯過高而違背受任人義務及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事,亦堪認定。 ㈢、揆諸前揭各節所述,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方正彬、趙天慰、杜思源、王惠玲、李文慶、陳秋月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返還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19號16樓頂樓漏水修繕工程款13萬4,715 元,惟就被上訴人陳秋月部分,其並非受山青水秀山城之戀E 棟社區委任之人,而其餘被上訴人方正彬等5 人部分,其等就19號16樓頂樓漏水之修繕,並無上訴人所指選擇性施工、未經比價及價格明顯過高而違背受任人義務及對委任人造成損害之情事,是本件上訴人所請,不符民法第544 條規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㈤、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詹佳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