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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吳景源陳麗芬王本源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7號

上訴人
魯國東
訴訟代理人
洪文浚律師
複代理人
黃惟琳
被上訴人
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武大雄
訴訟代理人
黃彥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11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9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許,致電被上訴人金鼎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士林分公司(下稱金鼎證券公司) 營業員周典宏,欲出賣伊所持有之上市股票華新(股票代號:1605)股票250 張、股價價格新臺幣(下同)15.05 元,詎嗣於同年8 月6 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證券買賣對帳單,發現對帳單上面將價額15.05 元誤打成14.05 元,少打了1 元,上訴人發現錯誤後即向周典宏提出異議,但周員無法提出交易正確錄音證明,且表示99年7 月29日交易當天並無15.05 元之成交價額,造成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5萬元云云,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補稱略以:(一) 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委託人於委託買賣時以限價為之,另同準則第8 條第3 款規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全權決定買賣價格之委託買賣,上訴人並未委託周典宏以每股14.05 元之價格賣出華新公司股票250 張,依上開受託契約準則之規定,被上訴人不得逕以當時市價將上訴人所有之250 張華新公司股票予以賣出,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兩造間委託有價證券買賣契約之約定,而使上訴人受有損害;

(二) 本件上訴人受有損害,係因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之受僱人周典宏未依上訴人委託價格每股15.05 元掛單出售,而逕以當時市價售出所致,就此周典宏顯屬怠於業務上應盡之注意,致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又因周典宏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與周典宏對上訴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再依此請求權基礎,追加周典宏為被告( 追加被告部分另行裁定駁回) 。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與周典宏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等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持有之華新股票,99年7 月29日當天股價最高達14.1元,且前一天收盤價為13.8元,即使當天漲停股價也不會到15元,上訴人所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茲為抗辯。於本院補稱略以:(一) 上訴人追加民法第184 條、188 條為訴訟標的及追加周典宏為被告,尚難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拒絕同意訴之追加,故上訴人所訴之追加自不應准許;( 二) 系爭股票出售情形、成交價格,上訴人於事前事後均清楚知悉,被上訴人等並無違反上訴人委託事項及條件,或受理全權決定買賣價格之委託,執行有價證券買賣並未侵害上訴人權利。並聲明: 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同法第446 條第1 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之情形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四、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事實為: 伊於99年7 月29日上午9 時許,致電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周典宏,欲出賣伊所持有之上市股票華新(股票代號:1605)股票250 張、股價價格15.05 元,詎嗣於同年8 月6 日收到被上訴人寄發之證券買賣對帳單,發現對帳單上面將價額15.05 元誤打成14.05 元,少打了1 元,上訴人發現錯誤後即向周典宏提出異議,但周員無法提出交易正確錄音證明,且表示99年7月29日交易當天並無15.05 元之成交價額,造成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為此依據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25萬元及遲延利息;上訴後追加主張因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周典宏未依上訴人委託價格15.05 元掛單出售,而逕以當時市價售出致損害上訴人之財產權,又因周典宏係因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與周典宏對上訴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因此追加依民法第184 條、188 條為請求權基礎,此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所主張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係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周典宏未依上訴人之委託價格出售上訴人所有之華新公司股票,造成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依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自不需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訴之追加,並不生影響,上訴人此部分之追加為合法。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營業員周典宏未將伊所持有之華新公司股票,於99年7 月29日當天以伊告知之股價15.05 元出售,致伊受有25萬元之損害云云。經查,有關上市股票華新,99年7 月29日之成交股價,以當日平盤價為13.8元,依目前股票市場漲跌幅限制7%計算,當日漲停價為14.75 元,跌停價為12.85 元,可知當日不可能有15.05 元之成交價格,且當日股價走勢,其實際成交價最高為14.1元,最低為13.75 元,並無大幅波動情形,僅在平盤價上下游走,此有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回函及臺灣證券交易所99年7 月29日成交資訊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17、26頁) 。另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話通話錄音光碟,上訴人並不否認為伊與周典宏之對話( 本院卷第63頁筆錄) ,依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7 月29日10時4 分36秒之電話錄音語意表,係由上訴人打電話,由周典宏接聽,先是互相問候,上訴人繼即主動向周典宏詢問華新股價,周典宏當即告知當日華新股價在14. 05元至14.1元,漲2 毛5 等情,上訴人遂請求周員售出其持有之華新股票250 張,周典宏回稱「那我就掛在.....市價掛出好囉」,上訴人回稱「好好好」。嗣周員並於前開股票售出後,再於同日10時8 分25秒以電話通知上訴人「可以回來351 萬元」等情。可知上訴人對於華新股票出售及成交價格等情均知悉,且交易情形亦與金鼎綜合證券證券買賣對帳單(原審卷第8 頁)之交易情形相同。上訴人雖稱憑據伊收視非凡電視台58台之股票交易行情播報內容云云,惟據飛凡傳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並無上訴人所述之播報內容,已如前述。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7 月29日當天告知周典宏以股價15.05 元出售,並未舉出其他確切事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

六、上訴人另主張依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7 條第3 項前段規定,委託人於委託買賣時以限價為之,另同準則第8條 第3 款規定,委託買賣有價證券時,受託證券經紀商不得受理全權決定買賣價格之委託買賣,上訴人並未委託周典宏以每股14.05 元之價格賣出華新公司股票250 張云云,惟查依前述上訴人打電話與周典宏請其賣出華新公司股票之通話內容,周典宏稱將以市價掛出,上訴人回稱「好好好」。顯然以市價賣出為上訴人所同意。並非由周典宏或被上訴人公司所決定,且以證券市場交易價格之隨時變化,成交當時之市價,自在限價範圍內,上訴人雖未明白指示周典宏以14.05 元賣出,惟上訴人既同意以市價賣出,則交易市場機制撮合上訴人欲賣出之股票與欲買入者以14.05 元成交時,該價格即為上訴人賣出系爭股票之市價,被上訴人或周典宏自未違背上訴人之委託,上訴人主張周典宏未依其委託之價格出售股票云云,自無可採。

七、被上訴人之受僱人周典宏既未違背上訴人之委託出售系爭股票,被上訴人自不生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亦無侵害上訴人財產之行為可言。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債務不履行,請求損害賠償,上訴後追加主張周典宏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依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應由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與周典宏對上訴人負連帶之損害賠償責任,尚嫌無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金鼎證券公司賠償損害,為無理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上訴人追加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與周典宏連帶賠償其損害,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王本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瓊安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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