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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13號
- 上訴人
- 廖建一
- 訴訟代理人
- 黃心賢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倚律師
- 被上訴人
- 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顏博榮
- 訴訟代理人
- 廖于清律師
- 複代理人
- 楊慧娘律師
邱信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代表訴外人旭農有限公司(下稱旭農公司)前向伊採購飲料相關產品,伊對旭農公司之出貨模式係先出貨,再月結貨款,惟旭農公司積欠伊民國99年6 月22日至99年7 月22日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26 萬7,900 元,經伊催討貨款,旭農公司乃由上訴人簽發:①面額23萬元、到期日99年8 月20日、號碼FA0000000 ,②面額80萬元、到期日99年8月31日、號碼FA0000000 ,③面額23萬7,900 元、到期日99年9 月10日、號碼FA0000000 之支票3 紙(①、②2 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①、②、③3 紙支票以下合稱系爭3 紙支票)以為給付,惟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兌現,伊自得本於票據關係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103 萬元。
㈡對上訴人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上訴人雖抗辯係伊公司業務員林金茂要求預收貨款云云,並提出「寄貨單」為憑,然實際上伊公司並無所謂「寄貨單」之模式,其與林金茂間私人約定,與伊公司無關。至於被告抗辯係預付貨款部分,99年9 月份上訴人並未下訂單,又如何預測將來之貨款,進而開立金額103 萬元之支票?且上訴人於99年6 月簽發面額總計182 萬9,000 元之支票,顯為支付同年4 月22日至5 月22日之貨款185 萬5,004 元,於99年7 月簽發面額總計120 萬元之支票,顯為支付同年5 月22日至6 月22日之貨款171 萬8,769 元。上訴人確有收到99年6月22日至7 月22日期間﹑共計127 萬845 元之貨品,始會簽發系爭3 紙支票用以支付貨款,伊公司經理常秀穎前向旭農公司請求交付貨款支票之際,亦無任何爭執未收受貨物之情,本件上訴人與伊公司並非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其以預收貨款﹑未收貨物云云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委無足取。
⒉伊公司與旭農公司之月結30日出貨模式有二,一為由伊公司自行出貨,銷貨作業流程為:⑴伊公司收到訂貨單後,印出三聯式出貨傳票,交予送貨司機,⑵司機會同庫務單位之會點人員出貨,由庫務單位留存「會計聯」,⑶司機攜帶「客戶簽收聯」及「客戶存查聯」送貨,會將「客戶簽收聯」交由客戶簽收後帶回公司,並將「客戶存查聯」交客戶留存,⑷伊公司派員與客戶核算「客戶簽收聯」之金額進行對帳後,由客戶依核算後之金額給付貨款。二為交由物流業者運送,銷貨作業流程為:⑴伊公司收到訂單後,印出四聯式送貨傳票,⑵由物流業者清點貨品後,留存「倉儲聯」,攜帶「會計聯」、「客戶簽收聯」及「客戶存查聯」送貨,會將「客戶簽收聯」交由客戶簽名後,連同「會計聯」一起帶回,並將「客戶存查聯」交客戶留存,⑶伊公司取回「會計聯」並與「倉儲聯」核對無誤後留存,並憑「客戶簽收聯」與客戶對帳,於客戶交付貨款後,將「客戶簽收聯」交還客戶,是如客戶已給付貨款,伊公司即無保有「客戶簽收聯」。
⒊上訴人於99年8 月6 日向伊公司經理常秀穎坦承其與業務員林金茂間私下之交易模式,常秀穎始發現旭農公司與林金茂間私下協議之情,而於當日報案並回報公司,在此之前伊公司並不知上訴人與林金茂間之私人關係。上訴人明知伊公司並無其與林金茂談妥之優惠交易方案,為貪圖林金茂贈送之貨物或差價,自願冒風險與林金茂私下交易,林金茂在履約過程中並無詐欺行為,要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是本件並無民法第224 條規定之適用。且上訴人明知其與林金茂間私下之約定,俱與伊公司無涉,況伊公司亦無從知悉,其主張伊公司應負表現代理授權人責任暨執為得以拒絕給付票款之辯詞,亦非可採。
⒋伊公司買賣交易之對象為旭農公司,上訴人與伊公司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旭農公司與上訴人間簽發系爭3 紙支票之關係非伊公司得以知悉,上訴人猶執交易對象為旭農商行而為原因關係之抗辯,實無足取。
㈢為此,依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13 條等規定,本於票據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票款103 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99年8 月20日起﹑其中80萬元自99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上訴人則抗辯:
㈠系爭支票係預付貨款之用,被上訴人未舉證已出貨充足,其請求給付票款所據:
⒈伊為獨資商號旭農商行之負責人,伊與被上訴人交易,原本係被上訴人先出貨後雙方再進行結帳,嗣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金茂表示有業務壓力而要求伊預開支票,伊遂改於月初採購貨品並開立訂貨支票,待月底林金茂持伊所簽收之進貨單據核實對帳,若貨品所值不足預開支票之金額,即於次月初補足貨品。而伊於99年6 月預開金額182 萬9,000 元之貨款支票交予林金茂,實際僅收受127 萬7,943 元之貨品,伊於99年7 月預開金額120 萬元之支票交予林金茂,實際僅收受60萬4,291 元之貨品,被上訴人就上開2 個月份之貨品均未進行對帳;嗣林金茂於99年7 月9 日出完貨後,未將所欠貨品補足,復於當月底仍將預訂99年8 月貨品之系爭3 紙支票取走,遲不出貨,經伊向被上訴人抗議並要求勿提出票據交換,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伊確不知林金茂竟將系爭3 紙支票用以沖銷先前帳款。系爭支票乃為預付貨款之特定目的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當事人關係,該預付貨款之目的未達,伊自得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且被上訴人既未實際出貨予伊,伊亦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給付票款。伊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於法有據。
㈡被上訴人之業務員林金茂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受伊預定及預付貨款之事實,被上訴人就此應與林金茂負同一責任,亦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觀諸伊於簽發支票時均會以出貨傳票記載「先拿支票」或「先開支票」字樣,並於雙方對帳後,由林金茂在手寫核帳單上記載預付貨款經扣除實際出貨後之餘額等情,足徵系爭3紙支票係預付貨款性質,林金茂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其有以被上訴人名義收受預付貨款之事實無訛。被上訴人雖否認林金茂有收受預付貨款之權限,然兩造間歷年往來交易,均由林金茂出面接洽,林金茂擔任被上訴人業務員,對外本有代表被上訴人為必要之營業行為,且有議價之權限,其向客戶稱有促銷方案並收取預付貨款之支票,歷年來也有到貨並結算核帳之情,足以使伊相信林金茂有預收貨款之權限。
⒉伊自93年起與被上訴人合作,林金茂均持被上訴人之促銷活動表格,向伊說明各種「產品搭贈方案」,並稱依照公司優惠方案,只要於優惠期間訂購貨品,該數量之貨品即可享有優惠,即使貨品沒有出貨完畢,過了優惠期間,剩餘貨品仍可依照優惠條件出貨等語,故伊於99年8 月2 日依林金茂推銷之方案,先行訂購貨品並開立系爭3 紙支票,均係為支付99年8 月份訂購貨品之款項。林金茂一面向伊宣稱預付貨款有優惠,而要求伊簽發系爭3 紙支票,一面又向被上訴人宣稱已經核對99年6 月22日至7 月9 日貨品,而要求常秀穎直接收取支票,方導致伊交付預付99年8 月份貨款之系爭3 紙支票。
⒊經伊多方查證,林金茂係利用職務,以伊名義向被上訴人進貨,再以低價出售其他商號或盤商,以換取現金供其花用,同時利用商家對其信任,騙取預付貨款支票以沖銷前帳。伊對於「預收支票違反被上訴人公司規定」一事,確不知情,又伊與林金茂間從無私人借貸關係,林金茂之證詞與事實不符。由林金茂代表被上訴人之外觀看來,林金茂以公司名義向伊謊稱被上訴人有促銷方案,對伊有故意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林金茂負同一之責,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又,常秀穎為被上訴人之經理人,於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不同於以往之預付貨款,伊交付預付貨款之系爭3 紙支票予經理常秀穎,當然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被上訴人自應負表現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再者,系爭支票之票款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得,伊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亦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給付票款。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全部勝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3 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99年8 月20日起、80萬元自99年8 月3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經核:
㈠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3 紙支票,屆期提示,僅系爭23萬7,900 元支票兌現,系爭支票均未獲兌現。〈見原審卷第11-12 頁﹑第67-68 頁〉
㈡旭農公司為「有限公司」之組織,於85年11月25日核准設立,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1 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280 頁〉
㈢旭農商行為獨資商號,於91年9 月27日核准設立,負責人為上訴人,營業所設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0 號1 樓,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見本院卷一第320-323 頁〉㈣被上訴人所製作之名為「旭農」之客戶核銷單記載其貨款如下:
⒈傳票日期99年1月31日,98年12月21日至99年1月2 日應收帳款為46萬2,779元(含應收票據45萬4,140元、銷貨退回6,016元、銷貨折讓2,204元、銷項稅額411元、銷貨暫收款8元)。〈見本院卷第218、219-229頁〉
⒉傳票日期99年4月30日,99年3月30日至99年4 月28日應收帳款為146萬0,056 元(含應收票據145萬3,000 元、銷貨退回2,331元、銷貨折讓4,390元、銷項稅額335 元)。〈見本院卷第124、127-173頁〉
⒊傳票日期99年5月31日,99年4月28日至99年5 月26日應收帳款為185萬5,004元(含應收票據182萬9,000元、庫存現金4,327元、銷貨退回1萬3,647元、銷貨折讓6,998元、銷項稅額1,032元)。〈見本院卷第125、127-173頁〉
⒋傳票日期99年6 月30日,99年5月27日至99年6月19日應收帳款為171萬8,769元(含應收票據120萬元、庫存現金50萬4,621元、銷貨退回1,571元、銷貨折讓1萬1,904 元、銷項稅額673元)〈見本院卷第126、127-173頁〉
⒌99年6 月22日至99年7 月9 日應收帳款為127 萬845 元(含應收票據126 萬7,900 元、庫存現金42元、銷貨退回930 元、銷貨折讓1,834 元、銷項稅額139 元)〈見原審卷第60、96-125頁〉
㈤林金茂前為被上訴人之業務員,其經手客戶「旭農」核銷帳款情形如下:
⒈以上訴人所簽發面額45萬4,140 元(票載發票日99年2 月28日)之支票1 紙,核銷前項第1 筆貨款。〈見本院卷第218頁〉
⒉以上訴人所簽發面額86萬3,000 元(票載發票日99年5 月30日)、30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5 日)、29萬元(票載發票日日99年6 月25日),面額共計145 萬3,000 元之支票3 紙,核銷前項第2 筆貨款。〈見本院卷第124 、174-181頁〉
⒊以上訴人99年6 月1 日所簽發面額80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6 月30日)、56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7 月5 日)、46萬9,000 元(票載發票日99年7 月25日),面額共計182 萬9,000 元之支票3 紙,核銷前項第3 筆貨款。〈見本院卷第125 、174-181 頁〉
⒋以上訴人99年7 月1 日所簽發面額90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7 月31日)、30萬元(票載發票日99年8 月7 日),面額共計120 萬元之支票2 紙,核銷前項第4 筆貨款。〈見本院卷第126 、174-181頁〉
⒌以上訴人99年8 月2 日所簽發系爭3 紙支票核銷前項第5 筆貨款。〈見原審卷第60、67-68 頁〉
㈥林金茂曾出具下列出貨傳票予客戶「旭農」:
⒈99年1 月30日出貨傳票,記載「先拿支票肆拾伍萬元整,貨品未出」。〈本院卷第84頁〉
⒉99年6月1 日出貨傳票,記載「先開支票日期99.6.30金額捌拾萬元整,先開支票日期99.7.5金額伍拾陸萬元整,先開支票日期99.7.25金額肆拾陸萬玖仟元整」〈原審卷第73頁〉⒊99年7月1 日出貨傳票,記載「先開支票日期99.7.31金額玖拾萬元整,先開支票日期99.8.7金額叁拾萬元整」〈原審卷第73頁〉
⒋99年8月2 日出貨傳票,記載「先開支票日期99.8.20金額貳拾叁萬元整,先開支票日期99.8.31 金額捌拾萬元,先開支票日期99.9.10 金額貳叁萬柒仟玖佰元整」,備註欄並記載「寄庫單」〈原審卷第73頁〉
㈦林金茂於98年11月間至99年5 月間出具原審卷第74-75 頁、本院卷第79-81 頁之核帳單予客戶「旭農」(惟林金茂否認本院卷第81頁客戶核帳單最下方金額黑字「45」為其所添寫)〈本院卷第195 、196 頁〉
㈧被上訴人最後出貨予客戶「旭農」之日期為99年7 月9 日。〈見原審卷第60頁〉以上各項,有被上訴人提出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2 份、客戶核帳單影本5 份、出貨傳票影本5 份,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傳票影本3 份、出貨傳票1 份、客戶核帳單影本3 份、商業登記資料查詢、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2 年6 月6 日函文暨商業登記抄本影本以及旭農公司登記資料查詢等附卷可稽,均堪認定為真正。
五、本院之判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而本於票據關係請求票款暨法定利息等情,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之爭點在於:㈠兩造間是否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⒈被上訴人買賣交易對象係旭農公司或上訴人獨資之旭農商行?⒉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㈡倘兩造為票據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為由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據?㈢上訴人是否受詐欺侵權行為而交付系爭3 紙支票?其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是否有據?茲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買賣交易之對象為旭農公司,兩造並非系爭23萬元及80萬元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⒈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考)。易言之,執票人就票據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始得以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3 紙支票乃為預付貨款之特定目的而交付被上訴人,兩造為直接當事人關係,該預付貨款之目的未達,伊自得作為拒絕給付票款之抗辯事由云云,就此,上訴人無非係主張其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存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惟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是本件首應究明者,乃上訴人所指貨款由來之買賣原因關係,係存在何人之間?就票據關係而言,兩造是否法律上之直接前後手關係?經核:
⑴被上訴人買賣交易之對象係旭農公司:被上訴人主張與其成立買賣關係之交易對象應為旭農公司等語,上訴人則抗辦與被上訴人成立買賣交易者係伊獨資經營之旭農商行云云。經查,旭農公司與旭農商行係營業所分別設於新北市○○路0 段000 號1 樓、同路段250 之1 號1 樓不同之營業主體,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依序為00000000號、00000000號,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傳票、出貨傳票及客戶核帳單等表單,客戶名稱雖僅有「旭農」之記載,然客戶住址均載明為「臺北縣汐止鎮○○路0 段000 號1 樓」。酌以被上訴人之銷項發票主檔系統,登載銷項統一發票之客戶「旭農」,其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有被上訴人提出其銷項發票主檔系統畫面截圖存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43-346頁)。則由上述送貨、出貨、核帳表單所載客戶地址均為旭農公司之營業所,以及被上訴人統一發票銷項對象亦為旭農公司等情綜合以觀,堪認上訴人主張其與其成立買賣關係之交易對象為旭農公司乙節,應堪信實。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陳交易當事人是旭農公司與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5 頁背面),其事後始抗辯改稱係旭農商行云云,自非可採。
⑵兩造間並非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承上,與被上訴人為買賣交易、成立買賣關係者,乃旭農公司,並非上訴人獨資之旭農商行乙節,業已析述如前,是以兩造爭執之貨款,無論係已交貨結算之貨款或係預付貨款,所由來之買賣關係均存在於旭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並非兩造之間。而就上訴人簽發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因由,上訴人於103 年8 月18日言詞辯論時自陳:「(問:上訴人為何替旭農公司交付系爭兩張票據?是基於委任、第三人清償、債務承擔,或其他法律關係?)因為上訴人是旭農公司的實際負責人。主張委任法律關係,上訴人受旭農公司委任簽發票據交付給被上訴人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被上訴人則先後陳稱旭農公司和上訴人間委任關係非其公司得以知悉,其公司向旭農公司催收貨款,上訴人出面簽發票據付款;業務員和交易對象對帳後,只要交易金額吻合,付款方式、沒有限制,包括第三人票據等情(見本院卷一第306 頁、卷二第21頁背面)。綜此以觀,上訴人顯係因於旭農公司實際負責人身分,本於內部委任關係,簽發系爭3 紙支票提供旭農公司作為交付被上訴人支付貨款使用。準此,於法律關係上,上訴人僅係代旭農公司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難認上訴人係獨立於旭農公司而另行與被上訴人成立原因關係,是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自非上述票據之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既非系爭23萬元及80萬元支票之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自不得對被上訴人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自不待言。至於上訴人其後雖抗辯改稱係旭農商行為交易云云,然此並非可採,已如上述,亦不影響上訴人係基於實際負責人身分代旭農公司交付系爭3 紙支票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併予敘明。
㈡倘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上訴人以未交付貨物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非有據: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為系爭支票直接前後手關係,縱認屬實可採,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與旭農公司和被上訴人間之買賣關係,仍屬個別獨立之法律關係,權利義務自應各別視之,不可相互混淆。而觀諸上訴人係主張伊於99年8 月2 日依林金茂推銷之方案,先行訂購貨品並開立系爭3 紙支票,均係為支付99年8 月份訂購貨品之款項等語,參酌買賣交易關係係存在於旭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之事實,倘依上訴人之主張,系爭支票係上訴人為支付旭農公司預訂99年8 月貨品貨款之用,既為預付貨款,即屬先於貨物交付而為給付之性質,而非以交付貨物為兌付之條件。至於若果事後實際交付之貨物不足預付之貨款,亦屬買賣關係之當事人、即旭農公司如何與被上訴人結算,請求交付不足之貨品,或得否依其他法律關係,請求返還溢付貨款之問題。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貨物、充足出貨予旭農公司為由拒絕給付票款,亦非可採。
⒉至於上訴人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乙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得據此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者,自以因契約互負對待給付之當事人為限,且有先為給付義務者,亦不得主張之。考以本件買賣關係乃存在於旭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上訴人既非訂購貨品買賣之當事人,自無從執以買賣關係之對待給付而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上訴人執此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據,自無足取。
㈢上訴人並非受詐欺侵權行為而交付系爭支票,其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非有據:上訴人復抗辯林金茂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謊稱有促銷方案,對伊有故意詐欺之行為,依民法第224 條規定,被上訴人應與林金茂負同一之責,另依民法第169 條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授權人之責任,系爭支票之票款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得,伊為侵權行為之被害人,得依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履行給付票款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固有明文。然此條規定,係以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為要件,上訴人就其此部分主張利己之事實自負舉證之責任。經查,不論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預付99年8 月貨款乙節是否屬實之問題,就上訴人主張所謂之促銷方案、預付支票等情,上訴人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對林金茂及被上訴人原負責人魏健生提出詐欺罪嫌之告訴,其於偵查中自陳:一開始沒有先預付支票,統有公司再陸續出貨,而價格較低的促銷方案,開始有上開方案約有3 、4 年,是林金茂私下與伊談好的交易模式,之前出貨都很正常,伊先預付支票給被告林金茂,係因為伊想多賺一點,可以享有比較低的進貨價格等語;復自承:林金茂拜託伊幫忙衝業績,伊則把要訂貨之數量銷售出去,林金茂也幫伊找一些客源,包括鑫隆公司與家盛公司來把伊進的貨買走,…是以出貨給旭農公司的名義出貨,伊是把倉庫借給林金茂,林金茂則支付每箱2 元報酬給伊,伊曾與林金茂一起到林聰賢之永建商行店裡,拜託林聰賢向林金茂進貨,林金茂並請伊開1 張60萬元支票給林聰賢,因為林聰賢相信伊,若林金茂無法出貨給林聰賢,則由伊這邊調貨給林聰賢等語;另自陳:…統有公司送貨人員送貨給伊時,會拿電腦繕打之出貨傳票給伊簽收,而統有公司之出貨傳票上不會記載贈送之記錄,如果伊向林金茂進貨1,000 箱,林金茂會送伊100 箱,而統有公司出貨傳票上就會有1100箱之出貨數量,每箱後面均有出貨之價格,並無記載贈送數量,但林金茂不會再跟伊收取另外100 箱之貨款,林金茂係這樣與伊對帳等語,業經新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232 號、101 年度偵續一字第73號不起訴處分書分別載述甚詳(見本院卷一第61 -64頁、第202-205 頁)。以上訴人自陳之情節以觀,其所謂促銷方案、預付支票等交易模式,顯然為其與林金茂私下協商之模式,乃其著眼於低價進貨、賺取超額差價之商業利益等考量而甘冒風險之舉;甚且,上訴人與林金茂為互謀其利,並共議以旭農公司名義向被上訴人訂購超額之貨品,私下轉售低買高賣,由上訴人獲取林金茂支付之利潤,實難認林金茂有何使用詐術之詐欺情事,而上訴人與林金茂共議上述交易模式,且明知被上訴人出貨傳票之數量、價格,並無贈送貨品之記錄,亦得明瞭其與林金茂私下之協商,並非被上訴人正常之交易模式,亦無陷於錯誤之情可言。是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之票款屬詐欺之侵權行為所得云云,顯非可採,是其援引民法第198 條規定拒絕給付票款,亦屬無據,至為明確。
六、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系爭23萬元及80萬元支票,屆期提示,均未獲兌現,又上訴人各節抗辯均非可採,已析述如前,被上訴人自得行使票據權利。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票據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103萬元,及其中23萬元自99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80萬元自99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