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39號
- 上訴人
- 陳宥昇
- 被上訴人
- 第一金融整合行銷理財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盧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1月13日本院士林簡易庭99年度士簡字第79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 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5 月18日簽訂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上訴人委託伊代為銷售坐落於臺北市○○區○○段2 小段411 之1 號土地(應有部分707/10000 ),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北投區○○○路○ 段40巷20弄9 號2 樓房屋(應有部分全部,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第9 條第2 項約定,當買方出價到達委託價格時,伊無需再通知上訴人,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上訴人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伊收受定金時生效。嗣伊於98年6 月1 日確認買方即證人鄭天財出價超過委託價格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乃依約代收面額30萬元、票號CK0000000 號、發票日98年6 月10日、付款人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天母分行之定金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另以電話將成交事實通知上訴人,約定於隔日親送系爭支票予上訴人。詎伊於98年6 月2 日將賣方成交確認書、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時,上訴人卻執意須將系爭支票轉為現金方願簽收,伊遂於確認上訴人簽署系爭確認書及約定簽約日後,將系爭支票正本取走,俾利向鄭天財更換現金。後伊欲聯絡上訴人於98年6 月5 日交付更換為現金之定金,上訴人卻避不見面,亦未於約定簽約日出面簽約,更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伊遂於98年6 月11日寄發北投豐年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函到3 日內出面履約,仍未獲置理,致伊受有服務報酬之損失20萬元。爰依系爭確認書第9 條約定,訴請上訴人給付伊20萬元,及自99年 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成交通知書、系爭存證信函為證,然伊不曾收受上開文書,上開文書所載內容復均為上訴人片面之詞,不足採信。縱認系爭存證信函已合法送達於伊,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確認書第3 條約定,正式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日應為98年6 月7 日,是系爭存證信函所稱係約定於98年6 月9 日簽約,並無可信之處。另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5 項、第8 項、第9 項約定,與不動產委託銷售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第1 項第6點第5 款、第8 款、第9 款規定,被上訴人負有應於收受定金、要約書後24小時內送交予伊之義務。而依證人鄭天財所述,其係於98年5 月3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承買意願書暨要約書,並同時簽發系爭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伊卻遲至98年6 月2 日始接獲被上訴人已覓得買家之通知,被上訴人更不曾提出系爭要約書供伊審閱,被上訴人之所為,顯已違反上開義務,故伊未與鄭天財簽訂系爭房地買賣契約,實無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服務報酬。又伊係於98年6 月2 日工作繁忙之際,聽聞被上訴人口頭聲稱系爭房地業已成交,一時不查,方於系爭確認書簽名,惟因上訴人於代銷期間,多次誘騙伊已有買主,後又改稱買主不買,故伊於發現上訴人代收之定金僅為發票日在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屆至後之98年6 月10日之遠期支票影本後,即未簽收系爭支票影本,而依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及系爭契約應於委託銷售期間內履行主給付義務之意旨,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現金或即期支票正本,以確認有收受定金之事實,被上訴人遂同意於3 日內交付。嗣伊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確有買方之證明,被上訴人雖曾於3 日後帶現金找伊,仍未提出買方資料,還於98年6 月7 日晚間,向伊表示買家不買,伊方於妻子即訴外人林柔薰在98年6 月8 日巧遇前曾委託代銷之訴外人合盛不動產有限公司營業員林健忠後,經其仲介,於98年6 月10日將系爭房地售予他人。被上訴人既未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內履行轉交定金之義務,伊自得合理認定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並無成立之可能,故伊於系爭契約委託銷售期間經過後,將系爭房地另為規劃處置,當屬有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就此聲明不服,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上訴人於98年5 月18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系爭房地。嗣於98年5 月30日簽訂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變更委託價格為1000萬元,委託期間為98年5 月30日起至98年6 月7 日。
㈡、系爭確認書上立書人之簽名為真正。
五、兩造之爭點: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7 條、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服務報酬20萬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款酬之契約;又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不動產專任委託銷售契約,由被上訴人提供訂約之媒介,其契約之性質為居間契約。再依兩造簽立之系爭成交確認書之約定,上訴人同意本件服務費用為20萬元。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房地是否已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
㈡、依兩造簽立之系爭契約書第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約定,甲方( 上訴人) 同意乙方( 被上訴人) 可為買賣雙方之代理人;買方出價達到委託價格時,乙方( 被上訴人) 無須再行通知甲方( 上訴人) 即得全權代理收受定金及安排買賣雙方簽約事宜。甲方( 上訴人) 並同意買賣契約於乙方( 被上訴人) 收受定金時成立生效。又兩造簽立之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亦約定乙方( 被上訴人) 在買方達到委託價格時,可代甲方( 上訴人) 收受定金。查證人鄭天財於98年5 月31日即與被上訴人簽定要約書,出價1020萬元,並簽發發票日98年6月10日,金額30萬元之支票1 紙作為定金,交付被上訴人收受,業據證人鄭天財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再參酌證人鄭天財確有因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復因上訴人未出面簽立買賣契約,而委任律師求償,並向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提出消費爭議,此有證人鄭天財提出之委任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各1 紙,在卷可參。足徵證人鄭天財前開所述曾出價1020萬元並交付定金予被上訴人代收等情,應非虛枉。又證人鄭天財前開所述,亦核與被上訴人提出由上訴人簽名之98年6 月2 日賣方成交確認書,記載被上訴人代上訴人以買賣總價款102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買方,並代其收受定金等意旨,及上載所收定金支票明細相符。承上,足認被上訴人確已因證人鄭天財出價超過上訴人委託出售之價格,由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代上訴人收受證人鄭天財交付之定金。準此,被上訴人既依兩造之約定,代理上訴人與證人鄭天財就系爭房地買賣事宜,談妥價金,並代收定金,依兩造前開之約定,上訴人與證人鄭天財間,就系爭房地即已成立買賣契約,是依前開說明,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仲介報酬20萬元。
㈢、上訴人另辯稱:其於簽署賣方成交確認書時,並不知道內容就簽名了,被上訴人未交付支票正本,且其所收受之系爭支票為遠期支票,並非現金或即期支票,難認已符合契約約定之定金,且其所交付之支票為影本並非正本,亦已違反系爭契約第8 條第8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於收受定金後24小時內送交上訴人云云。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賣方成交確認書上立書人欄之簽名,既為上訴人所親簽,依前開規定,自應認其為真正。又賣方成交確認書既係真正,其上既已載明就系爭房地已同意以總價1020萬元出售予買方,並由被上訴人代收定金,即應有其所載之事實,足見上訴人於斯時應即知被上訴人已代理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再參酌,上訴人為思慮成熟之成年人,並非目不識丁之人,豈有不知簽署之前開確認書內容之理,是上訴人主張,其雖有簽名,不知賣方成交確認書之內容云云,即難憑採。再者,支票本即為支付工具,兩造既未約定定金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為限,則被上訴人代上訴人收受前開支票作為定金,亦無違兩造之約定。另兩造雖有約定被上訴人收受定金後24小時應送交上訴人,此觀系爭契約書第8 條第8 項自明,惟就被上訴人苟違反此項義務之法律效果並無具體約定,而上訴人又未說明並舉證,其因被上訴人未於24小時送交定金受有何損害。是上訴人自難僅以被上訴人違反前開義務而拒絕給付居間服務報酬。
㈣、綜上所述,系爭房地既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被上訴人自得依約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居間報酬。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確認書第7 條、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自99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又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林柔薰、林健忠,以證明其係於98年6 月8日方委託證人林健忠出售系爭房地,復於同年月10日與買方達成協議等事實,惟本案之待證事實為系爭房地是否已因被上訴人之媒介而成立買賣契約,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聲請傳喚之證人,顯與本件待證事實無涉,而無傳訊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項 、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