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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18 日
  • 法官
    李瑜娟絲鈺雲孫曉青

  • 上訴人
    余金和
  • 被上訴人
    蘇萬脹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 訴 人 余金和 訴訟代理人 任秀妍律師 被上訴 人 蘇萬脹 訴訟代理人 林志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明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3 月1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簡字第12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3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於訴外人馥名電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馥名公司)民國79年5 月1 日開立,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97年4 月30日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背書,經被上訴人請求付款未果,應由上訴人依票據法第39條、29條規定,負票據債務付款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本票之票款本息等語。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貳、上訴人則辯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到期日係遭變造;縱非偽造,上訴人亦得以馥名公司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為由,而拒絕付款;且得以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背書人之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付款等語。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97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 肆、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偽造有價證券告訴,雖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惟該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無法拘束本案獨立之民事訴訟;被上訴人於本案及鈞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始終無法提出被上訴人交付馥名公司或上訴人1,600 萬元或300 萬元之憑證,僅有上訴人以馥名公司之名義書立承諾還款協議為證明,但此係馥名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並非上訴人個人承諾積欠被上訴人300 萬元,且主債務人馥名公司已清償全部借款,故上訴人應免除責任,蓋馥名公司除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前已清償269 餘萬元外,被上訴人另已從對馥名公司及上訴人之執行案中獲償1,573 萬4,774 元,該部分清償係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後,非前開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受前開判決既判力之拘束;被上訴人先前沒有持系爭本票向上訴人或馥名公司請求給付票款,故上訴人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沒有主張時效抗辯,因為時效抗辯是當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付款時,債務人才抗辯拒絕付款等語。於上訴審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伍、被上訴人在上訴審之答辯要旨,除與在原審陳述相同者茲予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出自偽造,並不惜於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受敗訴確定後,仍對被上訴人告訴偽造有價證券刑責,惟業經刑事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檢察官及上訴人在刑事案件中已窮盡舉證之方法,仍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涉有犯罪,亦足認上訴人於本案之主張純屬單方臆測之詞,委無足採;系爭本票債權係屬票款請求權,並非借款返還請求權,上訴人是與訴外人馥名公司就系爭本票依票據關係負票據債務付款責任,並非借款返還責任,上訴人辯稱馥名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部分,與本件票款付款責任相關云云,顯屬無稽;又上訴人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就時效消滅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未為主張,有既判力遮斷之問題,不得於本案為主張,且被上訴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曾提出系爭本票為證據,並聲請強制執行,復曾以口頭或打電話方式私下向上訴人要過錢,上訴人亦曾於其92年4 月15日之清償計畫書中自認有300 萬元債務,是本件並無時效消滅之情形等語。於上訴審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陸、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9 頁背面、第220 頁):一、被上訴人持有訴外人馥名公司為發票人,發票日為79年5 月1 日,票面金額為300 萬元,到期日為97年4 月30日,背面蓋有「余金和印」之印文之系爭本票乙紙; 二、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係偽造為由,起訴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於馥名公司及余金和就系爭本票300 萬元之債權不存在,及⑵請求塗銷被上訴人於79年5 月2 日就訴外人吳玲珠所有坐落於台北市○○路○段000 巷00號2 樓(下稱系爭內湖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權登記。該案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就⑴之部分上訴人敗訴,因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就⑵之部分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111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即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三、被上訴人曾於99年10月間主張馥名公司積欠其1,629 萬元,起訴請求馥名公司償還該款,嗣於訴訟尚未終結前因實行抵押權獲償1,000 萬元,乃減縮聲明為請求629 萬元,經本院99年度重訴字352 號判決馥名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00 萬元確定; 四、上訴人曾以系爭本票係偽(變)造為由,對被上訴人提出偽(變)造有價證券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87 號、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上訴字第1387號,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 五、被上訴人於另案本院99年度重訴字352 號判決確定前,經參與第三人對馥名公司所有抵押物拍賣執行案(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9891號)之分配程序,獲償1,000 萬元,並於該案判決確定後,就判決馥名公司應給付之600 萬元款項另行就馥名公司拍賣餘額聲請強制執行,獲償416 萬0,158 元。再以本案一審判決就余金和於該執行案所得分配之債權執行(即本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4823 號)獲償157 萬4,616 元。合計共獲償1,573 萬4,774 元。 柒、兩造之爭點: 一、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到期日係遭變造為由,而拒絕付款? 二、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對於背書人之票款債權已罹時效為由,而拒絕付款? 三、上訴人得否以馥名公司已清償對被上訴人之全部借款為由,而拒絕付款? 捌、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或到期日係遭變造部分: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為對造,起訴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 號判決認定系爭本票並非偽造,且被上訴人果如上訴人所指於85年間即已盜蓋上訴人之印章於系爭本票上,依常理不可能不立即行使系爭本票票據權利,反將到期日填載為10餘年後之97年4 月30日,致無從立即據以行使票據權利等為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有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之判決書暨確定證明書(見原審卷第9 至15頁)附卷可稽,兩造業就上開爭點為充分攻防、辯論及舉證,業經本院調卷查明,核亦無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則依前揭說明,兩造就該爭點自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本院亦不得為相異之判斷。從而,上訴人於本件訴訟復以系爭本票係偽造或到期日係遭變造為由,主張兩造間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取。 二、關於上訴人得否以系爭本票對於背書人之票款債權已罹時效為由,而拒絕付款: ㈠、兩造雖對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已清償完畢乙節各執一詞,然按「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支票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票據法對於如何計算期間之方法別無規定,仍應適用民法第119 條及第120 條第2 項不算入始日之規定(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08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97年4 月30日,並記載免作拒絕證書(見原審卷第8 頁),則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對於上訴人即背書人之票款請求權,苟未有時效中斷之事由發生,則自到期日起算1 年即至98年4 月30日止即罹於時效;又被上訴人遲至99年12月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給付票款(收狀章見原審卷第6 頁),堪認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尚非無據。 ㈡、被上訴人雖陳稱:上訴人在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就時效消滅此一有利於己之主張未為主張,有既判力遮斷之問題,不得於本件為時效抗辯云云。經查: 1、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固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而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然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4 條第1 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件上訴人於其前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另案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未為時效抗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02 年1 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調卷查明。惟前開另案既為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票款,而債權存在與否之認定,復與時效消滅之抗辯無關,亦如前述,則對於系爭票據請求權之時效抗辯,顯非可用於前開另案之攻擊防禦方法,應無為該案件既判力遮斷之問題。 3、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得於本件訴訟為時效抗辯,洵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復陳稱:被上訴人前於聲請拍賣抵押物案件中曾提出系爭本票作為證據,嗣並執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復曾以口頭或打電話方式私下向上訴人要過錢,上訴人亦曾於其92年4 月15日之清償計畫書中自認有300 萬元債務,是本件有時效中斷之事由,而無時效消滅之情形云云,並舉上訴人於94年2 月3 日、95年8 月6 日致被上訴人之信函,及上訴人於92年4 月15日書立之清償計畫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1 至216 頁)。 1、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民法第129 條定有明文。惟按「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者,若因權利人之聲請,或法律上要件之欠缺而撤銷其執行處分時,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聲請,或其聲請被駁回時,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30 條、第136 條規定甚明。且「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同法第137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2、查上訴人曾於79年4 月25日以其所有系爭內湖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內湖不動產並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吳玲珠;被上訴人乃於97年間以訴外人即其時系爭內湖不動產登記所有權人吳玲珠為相對人,以系爭本票債權為受擔保之債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提出系爭本票為債權存在之釋明;本院則於98年1 月23日以97年度拍字第1252號裁定准許等情,雖有該裁定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43至44頁)。然按聲請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對此聲請所為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自非債權之行使,此觀民法第129 條所定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並未將聲請拍賣扺押物規定在內自明。又被上訴人上開拍賣抵押物之聲請並非以上訴人為相對人,自未能逕認其有向被上訴人為請求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縱認有請求之意,然被上訴人係於98年1 月取得該裁定逾6 個月後,始於99年間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130 條規定,時效仍視為不中斷。 3、又被上訴人於取得上開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雖曾於98年3 月5 日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執行事件受理;且被上訴人實行抵押權,雖可認其有行使抵押債權(即系爭本票債權)及相關之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之意思,無待另為訴訟之請求(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22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98年度司執字第9601號裁定撤銷,並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調卷查明,依上開規定,時效應視為不中斷。且上開執行程序之執行債務人為吳玲珠,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復未曾以書面或由法院以公告或書面通知方式通知上訴人等情,復經調卷查明,自未能認被上訴人於上開強制執行中曾對上訴人為請求履行系爭本票債務之意思表示以中斷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伊對上訴人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業因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云云,亦無足採取。 4、再參以被上訴人自承於本件起訴前,未曾以訴訟及非訟方式對上訴人請求系爭本票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背面)。且上訴人雖曾於98年間對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請求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等之訴,惟核雙方在該事件中僅在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及本票是否偽造為爭執,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然於訴訟中確無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本票票據債務之意思表示等情,亦經調卷查明;縱認其債權存在之主張可認有請求之意,然該事件有關上訴人部分已於98年10月14日確定,被上訴人未於6 個月內起訴,亦不中斷時效。又被上訴人雖另主張:曾以口頭或電話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上訴人並曾於94年2 月3 日、95年8 月6 日以信函提及債務問題及時效過期,於92年4 月15日清償計畫書並承認系爭本票債務存在云云,均據上訴人否認;且縱認上訴人於上開信函及償債計畫書對系爭本票債務有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因上述信函及計畫書作成之時間均在系爭本票到期日之前,被上訴人請求權於其時尚未能行使,時效尚未起算,自不生中斷之效力至灼。 5、準此,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之請求權時效既未中斷,則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8 日提起本訴已罹於消滅時效,洵堪認定。 三、綜上,本件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縱有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存在,惟上訴人以該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為由而拒絕付款,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自難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絲鈺雲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於收受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委任律師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時,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至最高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8 日書記官 江俐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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