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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5號

變換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黃珮禎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崇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智輝
相對人
新加坡商通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Tronic
相對人
International Pte. Ltd.
法定代理人
林宏毅即LIN H.

上列當事人間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六二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四張、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一張,共計新臺幣肆佰伍拾萬元,准以新臺幣肆佰肆拾伍萬貳仟叁佰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代之。

理由

一、按供擔保之提存物或保證書,除得由當事人約定變換外,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許其變換。民事訴訟法第1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予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693 號裁定,為聲請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美金13萬5,000 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113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曾經本院96年度聲字第646 號、96年度聲字第1840號、98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233號 裁定,提供面額合計新臺幣(下同)450 萬元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100 萬元4 張(存單號碼:C002357~C002360)、50萬元1 張(存單號碼:B001138 )為擔保,並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625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前開定期存單將到期,為避免利息損失,為此,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經本院調閱相關提存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院98年度聲字第343 號裁定命聲請人供擔保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金額為445 萬2,300 元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是聲請人變換之提存物,亦以上開應供擔保金額或同額之板信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已足,併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珮禎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韻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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