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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王怡雯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號

聲請人
成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銘漂
相對人
高陳照美

      花陳碧嬌

      吳陳密雪

      陳鳳英

      陳翁女

      陳碧月

      陳貴松

      陳貴元

      陳貴仁

      陳貴宗

      謝陳秀琴

      謝國清

      謝雪娥

      謝國寶

      謝欣蓉即謝雪梅

      謝宗翰即謝國賢

      謝國泰

      陳毓麟

      陳錦章

      陳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元、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65號、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344 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公告、地政事務所函、未行使權利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怡雯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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