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30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聲字第130號
- 聲請人
- 成日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銘漂
- 相對人
- 高陳照美
花陳碧嬌
吳陳密雪
陳鳳英
陳翁女
陳碧月
陳貴松
陳貴元
陳貴仁
陳貴宗
謝陳秀琴
謝國清
謝雪娥
謝國寶
謝欣蓉即謝雪梅
謝宗翰即謝國賢
謝國泰
陳毓麟
陳錦章
陳秀春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准予返還。
本院96年度存字第136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168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分別提供新臺幣(下同)11萬元、8 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365號、第1366號提存事件提存後,經鈞院96年度執全字第830 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該事件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99年度聲字第344 號),爰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並提出提存書、假扣押裁定、民事執行處公告、地政事務所函、未行使權利函、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審核上開證據資料,並調取前述相關案件卷宗核閱無誤後,認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